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
- 上訴人
- 謝運源
- 上訴人
- 謝國霖
- 上訴人
- 謝國明
- 上訴人
- 謝國標
- 上訴人
- 廖謝菊英
- 上訴人
- 廖運旺
- 上訴人
- 廖貝玲
- 上訴人
- 廖貝君
- 上訴人
- 廖貝茹
- 上訴人
- 彭立近
- 上訴人
- 彭立勇
- 上訴人
- 謝在壁
- 上訴人
- 謝在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温瑞鳳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金壽豐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澄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謝運源拆屋還地關於「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拾玖點肆玖平方公尺」部分,減縮為「如附圖二所示丁1、丁2部分面積共18平方公尺」。
原判決主文第九項所命彭立近、彭立勇拆屋還地,關於「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貳佰零陸點零柒平方公尺(其中第一八二地號土地部分壹佰零肆點柒肆平方公尺、第一八四地號土地部分壹佰零壹點參參平方公尺)」部分,減縮為「如附圖二所示甲1部分面積65.68平方公尺、甲2部分面積100.88平方公尺」。
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關於「廖貝鈴」之記載,應更正為「廖貝玲」。
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關於「B部分面積伍拾肆點捌肆平方公尺」
之記載,應更正為「B部分面積五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圖關於「謝國民」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國明」。
原判決關於拆除如附圖一所示I、S、H、L、M、N部分占用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繫屬本院、本院認定」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即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立嘉,於更審前本院判決後之民國99年2月1日由陳立嘉變更為劉復龍,再於101年2月22日變更為金壽豐,有國防部令可參,玆據劉復龍、金壽豐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卷第114-117頁、本院卷㈠第276-2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金壽豐。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謝運源拆屋還地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之面積為19.49平方公尺、請求彭立近、彭立勇拆屋還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面積為206.07平方公尺,於本院將前者減縮為如附圖二所示丁1、丁2部分合計18平方公尺、後者減縮為如附圖二所示甲1之65.68平方公尺、甲2之100.88平方公尺(見本院96年度上字第741號卷第156、158頁、本院卷㈠第244-245頁、卷㈡第113頁背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規定,合於前述規定。
三、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陳情書、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書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造中心書函、部外人員通行證、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書、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造處開會通知單、切結書、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函暨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3-34、61-62、63-69、99、204-209、210-214頁;卷㈡第7-8、9-11、14、90-91頁)、被上訴人則提出100年11月17日建物照片51張(見本院卷㈠第174-199頁),均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兩造上開之聲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屬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下稱空軍總部)管理之國有土地,現移轉由伊管理。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於系爭土地鄰近之隙地(下稱系爭隙地)耕作,為便利耕作,空軍總部同意其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使用,惟其卻將原有農舍改建,供居住使用,違反原供興建農舍使用之約定,且原借用人已死亡,伊得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其等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連同增建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爰依使用借貸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廖陳細妹、廖豐燻、廖豐坤、謝廖秀菊、陳廖秀桃、廖秀娥、廖桂櫻(下稱廖陳細妹等7人)將系爭171、18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U部分、庚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附表「被上訴人請求、地院認定」欄之上訴人,將占用地號土地上如占用編號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向空軍總部承租系爭隙地耕作,空軍總部為便於管理,乃同意渠等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系爭土地供渠等建屋,屬耕地租賃契約之一部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伊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縱有使用借貸契約,伊亦未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且被上訴人迄未合法終止耕地租賃契約,而伊仍繼續從事耕作,系爭土地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又伊之被繼承人雖已死亡,惟耕地租賃契約既仍有效存續,被上訴人亦不得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原審共同被告廖陳細妹等7人及上訴人拆屋還地如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所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謝運源拆屋還地關於「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拾玖點肆玖平公尺」部分,減縮為「如附圖二所示丁1、丁2部分面積共18平方公尺」。
㈢原判決主文第九項所命彭立近、彭立勇拆屋還地,關於「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貳佰零陸點零柒平方公尺(其中第一八二地號土地部分壹佰零肆點柒肆平方公尺、第一八四地號土地部分壹佰零壹點參參平方公尺)」部分,減縮為「如附圖二所示甲1部分面積65.68平方公尺、甲2部分面積100.88平方公尺」。
㈣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關於「廖貝鈴」之記載,應更正為「廖貝玲」。
㈤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關於「B部分面積伍拾肆點捌肆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B部分面積五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
㈥原判決附圖關於「謝國民」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國明」。(更審前本院命謝在壁以外之上訴人拆屋還地如附表二「發回前本院認定」欄所示,謝在壁以外之上訴人就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上字卷㈡第2-5頁):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原為空軍總部,於本案繫屬中移轉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雜」,依92年9月2日、93年4月23日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㈡上訴人現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下:
⒈上訴人謝在壁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里00號之建物,占用18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04.87平方公尺,與86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相同。
⒉上訴人謝在珍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里00○0號之建物,占用182、18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ㄊ部分面積79.51平方公尺、35.17平方公尺,比較86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之面積54.48平方公尺、27.2平方公尺,分別增加25.03平方公尺、7.97平方公尺。
⒊上訴人彭立近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里00號之建物,占用18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面積60.86公方公尺,比較86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之面積39.81平方公尺,增加21.05平方公尺。
⒋上訴人彭立勇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里00號之建物,占用18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45.81平方公尺,與86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相同。
⒌上訴人廖謝菊英等5人(均為廖盛達之繼承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號之建物及鐵皮屋,占用1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57.67平方公尺(86年4月11日複丈時為87.77平方公尺,98年5月11日複丈時右側30.1平方公尺已成空地即附圖二G1部分)。
⒍上訴人謝國霖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里0號之建物及鐵皮屋,占用1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31.14平方公尺。
⒎上訴人謝運源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里0號之建物及倉庫、穀倉,占用1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I部分面積45.94平方公尺,占用1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S部分面積33.03平方公尺。
⒏上訴人謝國明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里0號之建物、鐵皮屋,占用1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L部分面積61.3平方公尺。
⒐上訴人謝國標所有門牌為新竹市○○里0號之建物、鐵皮屋,占用1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M部分面積15.65平方公尺、占用1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N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上所建系爭房屋,除部分放置農具外,均係供住家使用。其建造情形如下:
⒈如附圖一所示A(門牌11號)、B(門牌11-1號)、ㄊ(門牌11-1號)部分之建物原係上訴人謝在壁(35年1月15日出生)、謝在珍(43年6月10日出生)之被繼承人謝石相(4年7月27日出生,37年4月1日設籍新竹市○○里00號,88年12月14日死亡)所興建,約於70幾年間將A、B改建成2層鋼筋混凝土建物,B、ㄊ部分於86年4月11日以後增建如附圖二所示,嗣由上訴人謝在壁(A部分)、謝在珍(B、ㄊ部分)繼承使用。
⒉如附圖二、一所示D1、E部分建物原係上訴人彭立近(45年1月3日出生)、彭立勇(38年6月1日出生)之被繼承人彭松茂(12年1月26日出生,68年8月16日以前設籍新竹市○○里00號,73年9月21日死亡)所興建,D1部分由上訴人彭立近改建成鐵皮屋使用,E部分由上訴人彭立勇改建成2層鋼筋混凝土建物使用。
⒊如附圖一所示G、乙部分建物係上訴人廖謝菊英等5人之被繼承人廖盛達(33年10月22日出生,67年9月7日設籍新竹市○○里0號,92年3月6日死亡)所興建,乙部分係88年間所增建,G部分右側30.1平方公尺於86年4月11日以後已成空地即附圖二G1部分。
⒋如附圖一所示H、I、L、M、N、S部分建物原係上訴人謝運源(25年3月6日出生)、謝國霖(40年10月19日出生)、謝國明(30年10月5日出生)、謝國標(37年10月1日出生)之被繼承人謝木生(民國前9年11月6日出生,37年4月1日設籍新竹市○○里0號,82年8月16日死亡)所興建;I部分約於70年間改建為2層鋼筋混凝土建物,第3層增建鐵皮屋,上訴人謝運源繼承使用I、S部分,並於86年4月以後增建如附圖二所示丁1、丁2部分之圍牆內空地及倉庫;L部分約於70年間改建為2層鋼筋混凝土建物,第3層增建鐵皮屋,上訴人謝國明繼承使用L部分,並於88年間增建如附圖一所示戊部分之鐵皮屋;上訴人謝國霖繼承使用H部分,並於88年間增建如附圖一所示丙部分之鐵皮屋;M、N部分約於70年間改建成2層鋼筋混凝土建物,第3層增建鐵皮屋,上訴人謝國標繼承使用M、N部分,並於88年間增建如附圖一所示己部分之鐵皮屋。
㈣空軍總司令部曾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廖盛達(上訴人廖謝菊英等5人之被繼承人)等人無權占用系爭171、175、182、184地號土地建屋居住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原法院訴請拆屋還地。經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認兩造就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所耕作位於新竹市新竹空軍基地內之系爭隙地有耕地租賃關係,空軍總部有同意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故駁回空軍總部之訴,空軍總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89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確定。
㈤黃維童曾於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202號審理中提出38年12月12日「空軍福利總社農業管理委員會新竹分會租谷收據」,記載「繳租人黃阿丙(即黃維童之父,64年2月6日死亡)」、「面積八分」、「種類畑」、「三七五減租應收數2780斤」、「折合代金數139.00」等情;黃阿丙及黃維童係於37年間遷入新竹市○○里○鄰○○0號居住。亦即黃阿丙及黃維童於37年間即與空軍總部間有耕地租賃關係,並因該耕地租賃關係而得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空軍總部係以黃維童為於系爭隙地上耕作者之總代表。
㈥74年12月5日、76年12月1日空軍新竹基地盈餘實物折價協定書第1條約定:「本基地農墾所生產之實物餘由僱農扣回種仔、肥料、人工、水費等全部成本外,其盈餘實物為簡化繳交手續及應僱農須要起見雙方協定如下:本季稻谷依據台灣省糧食局74(76)年第二季政府公定收購價格每百台斤870(800)元為準;其中稻谷每百台斤運至糧食局運費30元由本部隊負擔本季各農戶實繳每百台斤840(770)元…協定人農懇組隙地管理組組長陳台○、農民總代表黃維童」。
㈦黃維童於76年8月代表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等全部農戶簽立「空軍四九九聯隊隙地僱工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黃維童受僱耕作貴部隊隙地田份計八甲,僱工耕作隙地除按保證書規定,由部隊付給僱工工資及生產成本外,并應遵守下列各項規定…四隙地不可私自轉僱或委託他人代耕,如自力不能耕作不得私自僱他人耕作,應將隙地交還隙地管理組,如私相售受,該隙地無條件收回…十四每年元月至二月僱工必須至隙地管理組續辦保證書,如逾期不辦者視同解僱,該隙地管理組收回不得有異議。…具保證人黃維童…」。所稱「部隊」未曾給付「工資」予黃維童等「僱工」;「隙地田份計八甲」係黃維童個人耕作之範圍。
㈧上訴人廖謝菊英等5人並未於系爭隙地耕作,其被繼承人廖盛達(33年10月22日出生,92年3月6日死亡)則曾在系爭隙地耕作。上訴人謝運源(25年3月6日出生)、謝國霖(40年10月19日出生)、謝國明(30年10月5日出生)、謝國標(37年10月1日出生)之被繼承人謝木生(82年8月16日死亡)、上訴人彭立勇(38年6月1日出生)、彭立近(45年1月3日出生)之被繼承人彭松茂(12年1月26日出生,73年9月21日死亡)、上訴人謝在壁(35年1月15日出生)、謝在珍(43年6月10日出生)之被繼承人謝石相(4年7月27日出生,88年12月14日死亡)自37年間起在系爭隙地耕作種稻,廖盛達、謝木生、彭松茂、謝石相死亡後,由上訴人謝運源、謝國霖、謝國明、謝國標、彭立勇、彭立近、謝在壁、謝在珍繼續耕作迄今,於77年以前均由訴外人黃維童(12年7月14日出生)代表繳納稻穀或其代金,每期繳納之稻穀數量均相同,為一甲地1060台斤,再按市價計算給付。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均自行購買肥料、農具,並依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辦法第3條規定(出租土地以承租人為扣納義務人)自行繳納水利會會費。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盛達、謝木生、彭松茂、謝石相因耕作關係,原居住在系爭隙地附近,空軍總司令部為便於管理,同意廖盛達、謝木生、彭松茂、謝石相在系爭土地上沿排水溝之東北方興建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B、ㄊ、D、E、G、H、I、L、M、N、S部分)居住,當時並未具體約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空軍總司令部則於未建房屋處沿著屋前排水溝之西南方建築圍牆,復於排水溝上為每戶房屋建築便橋,供廖盛達等人穿越排水溝通行至系爭房屋西南方之系爭隙地耕作;另若要前往城內,須過橋後沿圍牆內走到東南方轉往東北方至空軍總司令部所設古賢門崗哨出入。至86年間,空軍總司令部於新竹空軍基地與上開房屋間之原防風林處,亦即在舊圍牆之西南方,建築新圍牆,約與舊圍牆平行,系爭房屋位於新圍牆外,與新圍牆距離五公尺,新圍牆內為系爭隙地,要進入系爭隙地耕作時,須過橋後,沿著新圍牆外之馬路走到東南方轉往東北方之古賢門崗哨,進入圍牆內再走到西南方之系爭隙地。
四、被上訴人主張空軍總部雖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使用,惟系爭土地使用借貸與空軍基地內之隙地耕作,二者間係獨立存在之關係,且雙方就便利耕作之目的及權利義務之關係為何,並未具體約定,況基地內隙地之使用關係已告終止,便於上訴人在系爭隙地耕作之借貸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又上訴人將原有農舍改建,供全部家人居住使用,違反原供興建農舍使用之約定,且原借用人已死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其上建物及遷讓返還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0條、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空軍總部曾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廖盛達(上訴人廖謝菊英等5人之被繼承人)等人無權占用系爭171、175、182、184地號土地建屋居住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原法院訴請拆屋還地,經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認兩造就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所耕作位於新竹市新竹空軍基地內之系爭隙地有耕地租賃關係,空軍總部有同意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駁回空軍總部之訴,並經本院89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空軍總部之上訴而確定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70-7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空軍總部係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系爭隙地耕作,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而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該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係便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系爭隙地耕作,得依借貸之目的,於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兩造對於上訴人就圍牆內之隙地已歸還軍方,並領取補償費,目前就補償費之多寡在原法院訴訟中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背面)。是上訴人既不再於系爭隙地耕作,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以便於上訴人在系爭隙地耕作之借貸目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因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而終止,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返還借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辦理隙地移交時已聲明圍牆外水溝外的部分必須交給國有財產署,讓上訴人能承租或承購,協調時軍方已初步同意,並要求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水電證明,以辦理承租或承購之用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出租或出售國有土地之權限,承辦人員只是表示會將上訴人提供之文件轉交給國有財產局審核,如果國有財產局同意就會現況移交等語。依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4年8月12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觀之(見本院卷㈠第33頁),與系爭土地無關。另被上訴人工程營產中心99年12月17日備工土獲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表示涉相關單位權責,請上訴人配合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被上訴人工程營產中心101年10月11日備工土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之會議結論為:「土地使用人願意配合軍方辦理移交國有財產局作業」、「雙方律師依上述條件採庭內和解方式研議和解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91頁);均無法證明兩造合意隙地移交以系爭土地辦理承租或承購為條件,上訴人執此置辯,並不足採。
㈣再上訴人就系爭隙地之耕作契約終止與否縱使尚有爭執,按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其所建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係為便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系爭隙地耕作,已如前述,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借貸契約之借用目的是興建農舍使用,且系爭隙地耕作契約與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前者為耕作,後者為興建農舍,二者目的不同,應得分離而離立。被上訴人固係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見原審卷㈡第191頁),惟上訴人於繼承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後,將原有房屋改建,供實際居住之用,顯已超出農舍使用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將農舍改建為供居住使用,與當初目的不符,違反借貸目的及約定使用之方法,且原借用人已死亡,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亦屬有據。
㈤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欄及「被上訴人擴張部分」欄之上訴人,應將占用地號土地上如占用編號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除「發回前本院認定」欄所示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外,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繫屬本院、本院認定」欄之上訴人,應將占用地號土地上占用編號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附圖一所示G部分86年4月11日複丈時為87.77平方公尺,98年5月11日複丈時右側即附圖二G130.1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仍由上訴人廖謝菊英等5人占用中,上訴人廖謝菊英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第150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拆除後遷讓返還。另上訴人彭立近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里00號之建物,占用18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面積60.86平方公尺,比較86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之面積39.81平方公尺,增加21.05平方公尺,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彭立近應將附圖二所示D1面積39.06平方公尺拆除後遷讓返還部分已經確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彭立近應將其餘D1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拆除後遷讓返還(39.06-21.05=18.01,39.81-18.01=21.8)。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繫屬本院、本院認定」欄之占用地號土地上占用編號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謝運源拆屋還地關於「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拾玖點肆玖平方公尺」部分,減縮為「如附圖二所示丁1、丁2部分面積共18平方公尺」;原判決主文第九項所命彭立近、彭立勇拆屋還地,關於「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貳佰零陸點零柒平方公尺(其中第一八二地號土地部分壹佰零肆點柒肆平方公尺、第一八四地號土地部分壹佰零壹點參參平方公尺)」部分,減縮為「如附圖二所示甲1部分面積65.68平方公尺、甲2部分面積100.88平方公尺」;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六、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上訴人「廖貝玲」誤載為廖貝鈴,原判決主文第11項「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伍拾肆點肆捌平方公尺」誤載為伍拾肆點捌肆平方公尺,原判決附圖將上訴人「謝國明」誤載為謝國民部分(見原審卷㈠第259頁;本院卷㈡第113頁背面),核屬判決誤寫之顯然錯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示。又主文應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原判決關於拆除如附圖一所示I、S、H、L、M、N部分占用地號土地之記載不明確,應更正如附表二「繫屬本院、本院認定」欄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