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96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程序中,係主張其於民國77年8月1日以永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表明不同意堆置廢土及請求返還合約書,該存證信函業經送達鄭味及土地共有人所委任之胡紹寧律師,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如就該證據漏未斟酌,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此與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程序中就上開事實係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相同,原確定裁定第4頁之第四點第2項引用同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之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聲請人係於96年1月17日向律師請教後始知悉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僅提出律師委任狀,並無從證明知悉在後之事實,顯為認定事實錯誤,是其於同年月26日對本院上易字第340號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情。並聲明:㈠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7號、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95年度再易字第182號確定裁定、及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相對人甲○○78年5月29日在瑞芳地政事務所就台北縣瑞芳鎮○○○段楓仔瀨小段72、76、77-3、77-4、83、217、226-8、226-2地號等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4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㈢相對人甲○○等41人應連帶將堆置於台北縣瑞芳鎮○○○段楓仔瀨小段62、72、72-1、76、76-1、77-2、77-3、77-4、77-5、77-9、82、83、83-1、217、217-1、226-1、226-2、226-6、226-7、226-8等20筆地號,應有部分各1/24土地面積上堆置高度自基隆河岸上起至瑞八公路平間高度190公尺,暨同坐落地段66 、77等2筆地號建地面積上自莊樹根舊厝地起至瑞八公路平間高度90公尺牽連一體之廢土石除去。㈣相對人甲○○等31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3,226,329元予聲請人,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此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甲○○應將系爭72地號等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且相對人應連帶將系爭62等地號土地上之廢土石除去及連帶賠償聲請人3,226,329元,經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全部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該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聲請人復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未予審酌為由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就重要證物未予審酌部分係主張「其於77年8月1日以永和郵局存證信函第108號送達鄭味及胡紹寧律師,表明不同意基地填土外,應將其所騙得之契約歸還,此為足以動搖判決之重要主張」,亦經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判決以顯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再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82號以提起再審之訴逾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又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裁定以逾再審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遂再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中就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係主張「77年8月1日永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確定判決就該證據漏未斟酌」,經原確定裁定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2項認為聲請人曾以上開證物主張有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見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判決理由欄四㈣所載),而上開證物為聲請人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至多僅能證明其曾向鄭味表示不同意填土及請求鄭味返還合約書等情,縱經斟酌,亦難認足以動搖前確定裁定,是聲請人本此主張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自有不符,並以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37頁)。則聲請人再以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7條所規定之同一事由主張上開存證信函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而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即為法所不許,自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要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係於96年1月17日向律師請教後始知悉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僅提出律師委任狀,並無從證明知悉在後之事實,顯為認定事實錯誤,是其於同年月26日對本院上易字第340號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固提出民事委任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聲請人此一主張,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非對本件原確定裁定(即96年度再易字第57號確定裁定)有所指摘,亦即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四、至聲請人對本件各前確定判決及裁定之主張部分,為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問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本無庸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