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四號
- 上訴人
- 丑○○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卯○○
- 上訴人
- 辰○○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酉○○○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未○○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寅○○
- 上訴人
- 午○○
- 上訴人
- 申○○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康英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孝甄律師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十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訴訟繫屬後,由葉泉發變更為癸○○,癸○○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三頁),已據原審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載明准癸○○承受訴訟之聲明,乃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葉泉發」,此部分已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裁定更正(本院卷第十之一頁)。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自七十五年四月間起陸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其桃園廠之作業員,工作年資及所領薪資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底以業務緊縮人力過剩為由資遣伊,並自同年八月一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然被上訴人先行片面決定伊等之資遣費以八折計,嗣透過密室個別協商方式,詐騙伊等「如果不簽,就什麼錢及工作都沒有」、「不接受資遣只有兩條路,一就是去竹北廠,二就是繼續在這裡等,等到最後也沒錢領,你們考慮看看」、「如果你不簽,那後面的人通通不能簽」、「如果有一個人不簽,那前面簽的通通不算數」等言詞恐嚇、威脅伊等簽下資遣同意書,伊等於不知資遣費金額若干情況下,受其前揭詐欺脅迫、或錯誤而簽下資遣同意書,伊等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發函撤銷前揭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資遣同意書對伊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召開股東會決議提撥員工紅利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元,以被上訴人員工四百人計,每一員工得領取一萬零五百六十七元,其亦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四年下半年因景氣波動影響致產生業務緊縮,經與上訴人協商後,係上訴人主動要求伊先予資遣,並同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資遣,其等亦體諒伊之經濟狀況,於取得資遣費請求權後,同意資遣費以八折計,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後,逐一受領資遣款項,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拋棄之資遣費,伊否認上訴人等所稱資遣同意書為偽造、變造或以詐欺、脅迫使上訴人為該意思表示,亦否認上訴人所稱係其等錯誤之意思表示。伊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之股東會議,係依公司法規定決議九十三年度盈餘,除依法提繳稅捐並就餘額提列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外,另經董事會決議提撥員工紅利數額為四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元,然就此員工紅利並無「平均分配」於每位員工之規定,且該年度員工紅利業已由伊董事會授權經理人依其核決權限分配予員工,並經執行完成後匯報金管會備查,上訴人請求紅利分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資遣證明、薪資明細各十九件、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手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卷第六-六七頁、原審卷第七八頁)。
按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設,是有關資遣費、退休金等規定,均屬最低勞動條件,此乃僱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拋棄勞基法有關資遣費、退休金等權利,無疑使勞基法形同虛設,故勞基法有關資遣費、退休金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惟若於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勞工於尚未資遣前即拋棄其資遣費之請求權固屬無效,惟其於受資遣取得資遣費請求權後拋棄其請求,參諸上開說明,因係屬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經查,上訴人等簽署之資遣同意書,上載:「一、本人任職於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茲因公司業務緊縮,本人同意公司於九四年八月一日予以資遣。二、本人同意收領新臺幣‧‧‧元整做為資遣(含預告工資)用途,若有不足,或其他對公司所有一切權利願意全部拋棄‧‧‧」,上訴人等並領取各資遣同意書上載之金額,有資遣同意書、收據等在卷可參(原審調字卷第十一-四六頁)。上訴人雖主張其等簽署資遣同意書時,同意書之標題在中間而非左上角、內容未標明第一、二、三點,且並無拋棄請求權之記載,顯然被上訴人提出之資遣同意書係經被上訴人偽造、變造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出上訴人簽立、簽收之資遣同意書、收據原本各十九紙為證,經原審當庭核閱與原審調字卷卷附之資遣同意書及收據(原審調字卷第十一-四六頁)影本無訛(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廠人員名冊,上有上訴人之簽名(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該名冊上除記載上訴人等自九十四年二至七月之平均薪資外,另載有雙方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即上訴人簽立資遣同意書之日)合議依協議資遣費百分之八十計之金額。前開上訴人各簽署之資遣費同意書上所載之金額,核與被上訴人桃園廠人員名冊上訴人簽署其上所載金額相符。另將上訴人各簽署之資遣同意書與桃園廠人員名冊之正本互核以觀,雖上訴人丑○○、己○○、乙○○、子○○、寅○○、午○○、巳○○○、申○○、戊○○於資遣同意書正本上簽名之字跡顏色為黑色,於桃園廠人員名冊正本上簽名之字跡顏色為藍色(字跡既為藍色,顯非影本),以肉眼觀之,前述簽名之字跡、筆劃、走勢均屬相同,應認系爭資遣同意書上丑○○、己○○、乙○○、子○○、寅○○、午○○、巳○○○、申○○、戊○○等人之簽名為真正。另上訴人辛○○、卯○○、辰○○、庚○○、酉○○○、丙○○、丁○○、甲○○○於前開資遣同意書與桃園廠人員名冊上簽名之字跡均同為黑色,惟前開資遣同意書證既均係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正本,且二者內容相同,上訴人復未爭執前開桃園廠人員名冊之真正,衡諸一般常情,被上訴人自無單獨偽造或變造系爭資遣同意書之必要;至上訴人未○○、壬○○於系爭資遣同意書上簽名之字跡筆墨本即為藍色,非為影本,自難認有偽造之虞。
㈡上訴人自認曾簽署同意書在卷(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雖主張資遣同意書經被上訴人偽造、變造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認資遣費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等自書,則資遣同意書即應推定為真正。遑論資遣同意書之金額與收據及桃園廠人員名冊上載之金額,核屬相同,已如前述,顯然上訴人已知悉資遣費之金額若干,資遣同意書上所載之金額自無由被上訴人偽造、變造情形。又資遣同意書之內容,除金額係被上訴人以手寫方式填載,另簽署日期、立同書意人與身分證字號係空白留待當事人本人自為外,其餘之記載均係打字印刷,制式化之規格與記載字句,且第二點載明「本人同意收領新台幣‧‧‧元整做為資遣(含預告工資)用途,若有不足,或其他對公司所有一切權利願意全部拋棄」,書立金額之位置並非在行句正中或文首偏左,尚無可能為此移位,上訴人復明知係簽署「資遣同意書」,焉有可能任意在空白之資遣同意書上簽名,並記載自己之身分證號碼,上訴人主張資遣同意書遭變造云云,與常情有違。再參諸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七八頁),內容略以:「僅代當事人丑○○‧‧‧等十九人,依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撤銷其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遭貴公司脅迫下所為有關資遣費總額及月薪額與相關權利拋棄之意思表示‧‧‧」云云(該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詳如後述),無隻字片語述及資遣同意書係遭偽造、變造,堪認資遣同意書係為真正,否則,上訴人亦無委由律師發函撤銷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未就系爭資遣同意書業經被上訴人偽造、變造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足取。
上訴人另復主張其等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並基於錯誤始簽立系爭資遣同意書,其等已撤銷該被詐欺、脅迫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
㈠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李雅淑於協商過程中曾以:「名額有限,如果你不簽,走出這個門你就沒有機會了」、「不接受資遣只有兩條路,一就是去竹北廠,二就是在這裡繼續等,等到最後一毛錢也沒有」、「我今天來只給10個名額‧‧‧」、「現在簽比較划得來,如果再慢一、兩個月簽領的錢會很少,甚至一毛也沒有」、「如果不簽,就繼續在這裡等,等到最後一毛也拿不到」、「如果你不簽,那後面的人通通不能簽,你們就全部領不到錢」、「如果你不簽,那前面簽的通通不算數」、「前面的人都簽了,你不簽的話,別人離開有錢,你離開沒有」云云,分別威脅、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不知依法得領取資遣費若干之情況下,基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資遣同意書云云。惟證人即李雅淑於原審到場證稱:「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我到桃園廠開會,廠區同仁因為體認現在產業經營困難,希望公司能先辦理資遣程序,事後等待復工時,他們再回廠工作,這是他們主動提出,所以七月二十一日我本人,只有我一個人在廠區二樓會議室中,逐一,一個一個跟員工說明辦理資遣,每個人可以領受多少資遣費,他們同意體認公司經營的困難,這是他們主動提出,如果同意照折數比例的話,簽立資遣同意書,簽署之前,我已經於書面上寫上金額,所以他們個人是只有在同意書上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日期是他們審閱無訛後,逐一簽名,我是從早上八點到下午四點半向他們逐一說明,都是同一簽名的」、「(原告等人為何會主動反應說要先跟公司辦理資遣程序?)因為化纖產業於九十四年度因為大陸的競爭及臺灣下游廠商流失的速度太快,所以於九十四年度經營相當困難,我們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開始於竹北廠區陸續停機,在九十四年五月,桃園廠區全面機台停機。我於六月二十四日開協調會時,徵詢員工要員工轉調到竹北廠區,但員工不願意轉調到竹北廠區,所以五月份單月虧損二千萬元,六月份單月損失六千萬,這我另以書狀補呈,原告等人預期在這家公司長期發展是有壓力,所以才會主動提出要求公司辦理資遣程序。九十四年度五、六月份我進出桃園廠區次數很多,我們總經理也親自到桃園廠區跟同仁說明公司經營狀況,七月二十日我在廠區日所有同仁建議且要求我回去呈報公司先資遣,之後再辦理復聘,且同意按勞基法計算的資遣費八折折數來資遣,我在他們填寫同意書之前,有告訴原來應受領的金額為若干,他們放棄之後可以領的金額是多少,他們確認無訛之後才簽名」、「我們在整個資遣程序,是相當公開透明,只有我一個人去跟他們談。我是很開誠佈公跟他們談公司的狀況。五月九日就已經全面停機,我們原先一直沒有資遣他們的打算,我們是要求他們轉到竹北區,我們提供同薪資、免費住宿、交通車,雖然五月九日停機,我們還是有發薪資,只是六月份開始之後我們才減發績效獎金。二十日談完,二十一日我就安排作業。七月以後,因為完全沒有開機我們是發基本工資,七月份發一五八四○元,所以他們說如果找到更好的工作,先發資遣同意書,等到復機再回來上班」、「(給原告簽署同意書時,有無給他們看他們原本可以領取金額的資料?)有,而且他們進來時,他們也有自己算自己可以領的數字」、「(你怎麼知道原告都知道他們自己可以領多少數字?)因為他們進來時大都有一個計算好的數字。跟我確認有沒錯,我說沒有錯,我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發放資遣費同時,他們也有簽署資遣金額確認明細,上面記載八折計算,整個過程相當和諧,有的帶小孩來,連同他們後面就業輔導,裁減續保,失業補助,就業輔導,我們公司都主動參與」、「我們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發放資遣費同時,我就開立資遣證明單,給各為(位)受資遣的同仁,並且造冊送勞工局及就業輔導單位,以利他們辦理後續程序,裁減續保的權利也是我主動向他們說明,事後很多人裁減續保也沒有續繳保費,也是公司幫他們繳」、「折數是二十日當天員工提出要求的,公司這裡我跟他們說的數字是你的資遣權利很清楚,你們同意才簽名。九十四年二月到九十四年七月不含變動薪資作計算基礎,不管計算過程如何,原告受領金額是他們同意的。這折數不是我提的,這是員工提的」、「 (原告主張簽署時,有些同意書是空白的,有的是受脅迫,如果不簽署,不簽署什麼都拿不到,是否有此事?)資遣同意書是我在跟他談之中,他們願意簽署前,我才填上金額,交給他們簽署。絕無同意書內容空白情形。第二點桃園廠區有二、三十人,將近三十人,我只有一個人,我拿什麼脅迫他們。且簽完當時或事後開調解會我一再聲明,如果當天有人是被我脅迫或是不願意反悔,我都同意跟公司聲請撤回,回覆勞僱關係,簽署完畢之後,我也有發掛號,一個一個發確認函,這我另具狀補呈。我們整個資遣過程相當和順,與員工關係相當好,即便到現在有些資遣人員與公司還保有很好的朋友關係,我們唯一缺憾是沒有在此次保有錄音錄影,這我們之後會改正」、「原告辰○○有講到只要進去就不能出來,進會議室之後出來就不能進入會議室,這是不實在的。被資遣人員陳麗花、卯○○、施以貞等人,也不只進來一次,他們有的打電話回去諮詢,有的出去外面討論,所以不是全如原告所言」、「原告丑○○提到公司沒有說要派交通車,但是當時原告丑○○有說到要我保證早上八點從桃園發車五點下班到家,如果是這樣怎麼會沒有提到交通車。另外因為有人說他們家就住在廠區對面,中午休息時間要回去養雞,所以交通車不能解決他們的問題」、「原告申○○確實是當天最後一位跟我協談的,我們談了將近一個鐘頭,他所有權利,他其實相當清楚,他一再向我要求,他的資遣費要比別人更多,因為他特別辛苦,所以我回應他,我跟他說明,我的權限只能這麼做,大家一視同仁,如果你不同意,絕對可以不用簽署。」、「原告丑○○說如果不接受調動就一毛錢都拿不到,這是不實在,因為我們五月九日就全面停機,還是有發放薪資」等語(原審第二八-三一頁)。兩造既係經過協商後,上訴人方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由證人李雅淑前開證述與上訴人協商簽立系爭資遣同意書之緣由及前後經過情形綜合以觀,尚難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始簽立系爭資遣同意書。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威脅、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誤簽系爭資遣同意書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告之威脅、詐欺,方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云云,即無足憑取。
㈢姑不論證人李雅淑業已證稱:「被資遣人員陳麗花、卯○○、施以貞等人,也不只進來(會議室)一次,他們有的打電話回去諮詢,有的出去外面討論,...」等語(原審卷第三一頁背面),參之上訴人係於簽立資遣同意書四日後,始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依資遣同意書所載之金額領取資遣費用,該四日期間應足供上訴人計算其等依勞基法規定所得領取之資遣費為若干,苟上訴人認其有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脅迫,或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基於錯誤而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豈不為任何異議、反對之意思表示,復再行於收據上一一簽名,並在載明「 94/7/21合議依協議資遣費80%計」、 其下並載有實際領取金額數字之桃園廠人員名冊上簽名確認之理?另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完資遣同意書並領取打折資遣費後,確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一一向上訴人發函,詢問上訴人是否接受被上訴人覆聘之條件(上訴人均未接受),有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之掛號函件及郵寄存根可憑(原審卷第四九-七○頁),苟被上訴人係詐欺、脅迫上訴人,何需於目的達成後,又一一函詢上訴人是否接受覆聘?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脅迫或使上訴人誤簽資遣同意書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脅迫,並基於不知情而錯誤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云云,即無足憑取,其等據以撤銷各為資遣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
㈣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對其等於資遣同意書、收據及桃園廠人事名冊上之簽名真正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桃園廠人員名冊上既已記載兩造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合議依協議領取資遣費百分之八十計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資遣同意書上第二點復載明「本人同意收領‧‧‧元整做為資遣(含預告工資)用途,若有不足,或其他對公司所有一切權利願意全部拋棄」,且前開文書並未經被告偽造、變造,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以詐欺、脅迫之行為,或其簽立資遣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何錯誤,倘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亦難認上訴人等簽署資遣同意書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其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前揭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七八頁),即屬乏據。
㈤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亦有明定。上訴人既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收據及桃園廠人事名冊,同意被上訴人之資遣條件,並取得資遣費請求權後,拋棄其餘請求權,同意被上訴人給付如同意書上所載之款項(含預告工資),此舉乃係對其等既得權利之處分,依前開說明,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再上訴人既已立約同意並合法拋棄其對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則本院即無庸審究上訴人等人之平均工資各為若干。
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年度員工分紅各一萬零五百六十七元云云。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召開股東會議,依法規定決議九十三年度盈餘除依法提繳稅捐並就餘額提列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外,另經董事會決議提撥員工紅利數額為四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元(桃園地院卷第六七頁)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述之紅利依員工人數平均分配,以被上訴人員工四百人計算,各得領取一萬零五百六十七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若被上訴人章程如未就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另有規定外,即應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作為股息及紅利分派之基準,並非平均分配予每位員工,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前述之紅利依員工人數(四百人)予以平均分配云云,即屬乏據。況被上訴人章程就公司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於章程第二十三條明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除依法提繳稅捐外,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次就其餘額百分之十為法定公積,並扣除特別盈餘公積,所餘盈餘由董事會擬具分配案送經股東會決議分配之,但員工紅利不得低於百分之二,董監事酬勞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原審卷第一○九頁)等語。被上訴人章程既已就公司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及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定有明文,其公司股息、紅利之分派,自應依其章程所定內容而為執行。被上訴人另辯稱前開紅利分配之執行權限係由被上訴人董事會授權予經理人,依其核決權限,整理公司營運狀況、員工作業表現及部門作業貢獻度以為分配紅利之標準,且確實分配不同數額予各有功勞之員工及作業部門,亦據其提出九十三年度員工紅利分配執行明細(原審卷第一二六-一四二頁)可考,復經被上訴人前開紅利執行情形據以呈報金管會(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所附之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度年報第二六頁第八項第三點所載),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其如何執行紅利分配之過程及依據,亦可信取。被上訴人章程就公司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既已定有明文,被告復已依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前述九十三年度之紅利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提經董事會決議授權交由經理人執行分配完畢,並非章程毫無規定、或未依章程規定分配、或未分配予員工之情事,而上訴人等工作單位既經被上訴人裁撤關廠,堪認該工作單位之業績與獲利狀況非佳,則被上訴人之經理人在整理公司營運狀況後,認上訴人不符合員工作業表現及部門作業貢獻度之受紅利分配之標準,而未分配予上訴人等人,亦難謂其所為之執行過程有何違背權限或章程規定之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將前述九十三年度之紅利,依員工四百人平均分配予上訴人,每人各得一萬零五百六十七元云云,即無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資遣同意書有偽造、變造,或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或係基於錯誤而為簽立,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資遣同意書,同意以資遣同意書上載之金額領取資遣費(含預告工資),並拋棄其餘資遣費之請求權,即為可取。而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雙方立約所定之款項無訛,復已將其九十三年度之紅利分配執行完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前開上訴人業已拋棄之資遣費之差額、九十三年度紅利各一萬零五百六十七元,合計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