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38號
- 再審原告
- 漢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再審原告
- 辰 ○ ○
- 再審原告
- 戊 ○ ○
- 上列三人再審原告
- 共 同 林慶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再審被告
- 辛 ○ ○ 住台北市○○○路49號5樓
卯○○○ 住台北市○○○路49號6樓
丁 ○ ○ 住台北市○○○路49號7樓
己 ○ ○ 住台北市○○○路107巷9號3樓
庚 ○ ○ 住台北市○○○路51號4樓
甲 ○ ○ 住台北市○○○路51號5樓
子 ○ ○ 住台北市○○○路51號6樓
壬 ○ ○ 住台北市○○○路51號7樓
巳 ○ ○ 住台北市○○○路53號1樓
丙 ○ ○ 住台北市○○○路53號2樓
癸 ○ ○ 住台北市○○○路53號3樓
寅 ○ ○ 住台北市○○○路53號3樓
丑 ○ ○ 住台北市○○街1巷11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拾柒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等所有之地下室停車位 (下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 係坐落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29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上,是再審被告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租金,則因此項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請求權係屬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彼等之起訴自應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起訴,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所推定之租賃關係,應屬債權之準共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為不可分債權,是依民法第293 條規定,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是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僅聲明對自己為給付,即非適格之當事人,而當事人適格與否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惟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 竟誤為實體判決,乃屬重大違背法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伊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程序請求救濟云云。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 (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區分所有物之共用部分 (再審原告誤認係公同部分)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仍屬分別共有 ,此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土地謄本,均載有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甚明(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22號卷68至75頁),是再審原告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區分所有物之共用部分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具有公同共有關係為由,所為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未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行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之主張,即不足取,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四、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所推定之租賃關係,係屬債權關係,經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係針對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規定,二者性質截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且租金請求權係屬金錢債權,亦非不可分債權,是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僅聲明對自己為給付,違反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及第293條規定,其當事人不適格之主張,亦不足取 ,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五、雖再審原告另主張:地下室停車位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再審被告又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兩造共有建物使用基地難謂無正當權源,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對系爭土地早已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法律上權源,竟仍遽以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併予核定租金,顯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當之違法,且再審原告辰○○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雖微,然此僅屬有否使用上不當得利問題,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無涉云云。惟經核再審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法律見解予以指摘,既未據其指出所依據之相關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六、雖再審原告又以:前訴訟程序更審前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發回意旨既已指明:「系爭建物 (指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及基地 (指系爭土地),從未同屬一人所有,似難認上訴人 (指再審原告) 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基地已與被上訴人 (指再審被告) 成立租賃關係」,詎原確定判決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及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顯牴觸發回前最高法院之上開發回意旨,而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 (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22號卷77至81頁) ,並非屬現存判例,依上開說明,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查原確定判決乃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予再審被告 (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22號卷7、8頁) ,尤難謂與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相悖,亦難認符合民事訴訟第496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參照)。
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