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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
- 上訴人
- 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瑩律師
- 被上訴人
- 川勝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毛國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起即委由被上訴人製作「廣達LCD BASE鎂合金壓鑄模」,被上訴人已陸續完成並交付第1套至第6套模具予被告,而上訴人亦均已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上訴人於93年8 月間,復由其採購課人員吳建彰傳真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製作「廣達LCD BASE鎂合金壓鑄模」(下稱系爭模具)第7 至10套(下稱系爭4 套模具),約定報酬為第7、8套各新台幣(下同)40萬元,第9、10套各38萬元,總價為1,638,000元 (含稅)。被上訴人已於93年8月底至9月初陸續完成系爭4套模具並交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屢經催討,迄仍拒不給付承攬報酬。
㈡上訴人早已受領系爭模具卻怠於驗收,依法應視為已驗收完畢,依約上訴人有付款義務:
1.查上訴人雖抗辯證1 號訂購單上已載:「付款條件:依訂金30%、試模40%、驗收30%月結請款」,故若非經廣達公司試模及驗收完成,屬付款條件未成就,上訴人無須付款云云。
2.惟查,上訴人雖辯稱訂購單上所載「試模」及「驗收」係指廣達公司之「試模」及「驗收」,亦即上訴人是否需付款予被上訴人取決於廣達公司是否「試模」及「驗收」,而非上訴人本身之「試模」及「驗收」,對此抗辯,被上訴人否認之,蓋證1 號訂購單上並未載明需經廣達公司「試模」及「驗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訂購單上所載「試模」及「驗收」應指上訴人之「試模」及「驗收」。
3.再者,民法第356條第1、2項及同法第367條分別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56條第1、2 項所規定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實質上即為落實同法第367 條所規定之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且賦予買受人驗收之義務,倘買受人怠於驗收,依法則應視為買受人已驗收完畢,且標的物無瑕疵,復依民法第347 條之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故民法第356條第1、2 項及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於承攬契約準用之。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既認上訴人應履行試模與驗收之義務,然系爭模具於93年8 月及9月間已陸續交付上訴人(詳原審證2號),上訴人遲至95年6 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不進行系爭模具之試模與驗收,長達1年9個月之久,足可認其有怠於試模與驗收之情事,應視為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模具且無瑕疵,亦即系爭模具應視為已驗收完畢,依約上訴人有付款義務。
㈢系爭契約之付款履行期已屆至:
1.訂購單上「付款條件:依訂金30%、試模40%、驗收30%月結請款」之記載,係就既存債務約定履行期,屬清償期之約定,並非上訴人所稱付款之停止條件。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迭揭斯旨:「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查民法第97 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使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一種附款。系爭契約約定於其他四分餘土地辦畢移轉登記手續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其既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情事,自非停止條件,應屬清償期之約定。」今上訴人之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於二造締結系爭訂購契約時即已確定發生,上訴人之付款義務並非繫於「試模」或「驗收」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只不過係於「試模」或「驗收」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40%及30%之報酬或價金。
2.承上,上訴人既自承早已收受系爭4 組模具多年,且並非因模具有瑕疵方不進行試模及驗收,係因上訴人之上游廣達公司產品銷售狀況不佳,未再繼續生產,致系爭模具未經廣達公司試模及驗收(詳上訴人提呈原審之答辯狀㈡第2頁第4-5行),然依證人吳建彰之證詞,廣達公司有進行部分之試模,並非全未試模(詳原審9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8-12行),依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所揭意旨:「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應認上訴人係怠於進行試模及驗收,以阻止清償期屆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自應付款。
㈣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一再辯稱,訂購單上所載「試模」及「驗收」係指廣達公司之「試模」及「驗收」,亦即上訴人是否需付款予被上訴人,取決於廣達公司是否「試模」及「驗收」,而非上訴人本身之「試模」及「驗收」(詳原審答辯㈡狀第三點所載、原審上訴人之辯論意旨狀第三㈡點所載及原審95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是代工的性質,要廣達公司驗收,但是廣達並沒有驗收…原告主張已經付款的模具是廣達已經驗收的模具,被告才付款,系爭的模具都沒有經過廣達驗收…」),顯見上訴人完全否認其有履行試模及驗收義務之意思,亦即上訴人自原審開始迄今一直預示拒絕驗收,自無需被上訴人再行催告。惟為求慎重,被上訴人特以97年5 月30日答辯㈠狀之送達,作為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試模及驗收義務之意思表示,請上訴人於本狀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完成系爭模具之試模與驗收。
㈤爰依據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如認兩造間就系爭4套模具係成立買賣契約,則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略以:
㈠伊未曾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或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4 套模具,而於系爭訂購單上具名之採購課人員吳建彰,並無權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或委託製造系爭4 套模具,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付款。查本件系爭4 套模具係被上訴人已先應廣達公司之要求開模製造完成,事後被上訴人始轉而要求吳建彰補發訂購單,且吳建彰在以上訴人名義補發訂購單時,曾向被上訴人反應其流程瑕疵及其中風險之事,證人吳建彰於原審證稱:「廣達人員一直直接催促原告去做,我們這邊接到工廠那邊他們要試模的通知,我再跟原告確認,我們原本希望暫緩,但是他們那邊都完成了,我這邊辦手續,他們希望我發訂購單,所以我才發訂購單,但我有反應這樣的流程是否可以,但是原告他們沒有意識風險,依據一般流程,從我下單到生產出來,應該有一個月的時間,實際上類似已經做了才叫我下單,整個流程當中是有瑕疵的。」可證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吳建彰並無以上訴人名義為交易行為之權限,豈能要求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者,系爭4 套模具訂購單之訂購流程及法律關係,亦不同於先前第1套至第6套模具之交易。蓋第1套至第6套模具之交易,上訴人係主動發給被上訴人訂購單;而本件系爭4 套模具,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於該模具早已經被上訴人基於廣達公司指示,開模並製作完成後,才由吳建彰以上訴人名義補發,其徒憑上訴人就先前6 套模具已付款之事實,遽謂先後二次交易模式相同,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殊不足取。
㈡本件系爭4 套模具訂購單之法律性質係屬買賣關係,且價金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另契約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或因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
1.本件縱假定系爭訂購單對上訴人生效,惟觀諸其內容,上訴人係單純向被上訴人訂購 (買受)模具,並以訂金30%、試模40%、驗收30%為價金給付之條件,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殊無理由。蓋:系爭模具之全部材料均由被上訴人提供製作,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就該模具製成零件,出售廣達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上品名載為「廣達LCD BASE鎂合金壓鑄模」足憑(見第一審原證1 ),故上訴人訂購之目的係重在系爭模具財產權之移轉,並非被上訴人勞務之給付,而被上訴人訂約之真意亦係如此,故以「模具訂購單」稱之,且被上訴人於出貨單上亦特別載明「本交易為附交易條件買賣」,凡此可證,系爭契約屬買賣。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可供參考。
2.上訴人前已再三強調,在吳建彰補發系爭模具訂購單前,該4 套模具被上訴人早已基於廣達公司指示製作完成,且整個案子模具製作當中是廣達做主導,上訴人是交機殼而已,整個圖面、製作流程都是廣達公司之研發與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僅辦理後續流程,則縱假定本件契約對上訴人生效,雙方締約之目的顯亦重在系爭模具財產權之移轉,而非被上訴人勞務之給付,故訂購單上所稱之試模及驗收係為檢查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模具是否有符合雙方買賣契約所預定之規格、效用,不得徒憑系爭4 套模具訂購單上記載之付款之約定,逕行論斷兩造意思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而認本件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3.從而,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始追加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顯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 款規定之2年時效(依被上訴人提出第一審原證1訂購單日期為93年8月12日、第一審原證2出貨單,其最後之出貨日期為93年9月15日),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4.退步言之,縱假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然對照被上訴人提出第一審原證2 之出貨單記載:「本交易為附交易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3 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本公司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而該出貨單係被上訴人所製作,應認兩造間係屬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以上訴人未給付價金,作為解除條件,由被上訴人在不經法律程序之情況下,隨時取回系爭模具。故兩造間縱假定有契約存在,亦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當然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
5.又縱假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且契約未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當然失其效力,惟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仍須通過試模及驗收程序,始得為之,本件付款之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㈢營業稅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1.縱假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審原證1 訂購單並未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稅金,其僅係約定第7 套至第10套之價款,被上訴人第一審原證6 之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亦只請求前述模具之總價款 156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請求上訴人給付。
2.退而言之,縱假定上訴人仍須負擔營業稅,然被上訴人迄未繳納,其請求之營業稅金額自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8,000元,及自95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廣達LCD BASE鎂合金壓鑄模」 (下稱系爭模具)第1套至第6 套係由上訴人員工吳建彰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均已履約付款完畢。
㈡系爭4套模具之訂購單乃93年8月間吳建彰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約,模具已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訂金與試模之發票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迄未試模、驗收及給付試模、驗收部分之價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訂購單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吳建彰有無權利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發第7 套至第10套之模具訂購單?或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
㈡本件系爭4 套模具訂購單之法律性質係承攬或買賣?若為買賣關係,有無罹於二年時效?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㈢營業稅部分,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建彰係上訴人之採購課人員,於93年8 月間,以上訴人之名義傳真系爭訂購單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4 套模具,被上訴人已於93年8、9月間,陸續將系爭4 套模具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訂購單及出貨單可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下稱板橋地院卷)第20至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34頁、本院前審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吳建彰係經上訴人之授權,而傳真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4 套模具,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訂購單係吳建彰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然其上並無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此有系爭訂購單可稽(見板橋地院卷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據證人吳建彰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模具之設計、製作及契約之訂立,均係由上訴人之上游廠商廣達公司主導;系爭模具原預計製作 3、40套,第1套至第6套已交貨,價款亦已付訖,而系爭4 套模具則是被上訴人先行製作,才要求其下單;與廣達公司之交易模式,係由廣達公司向上訴人下訂單,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單,然整個圖面設計、製作流程都是由廣達公司與被上訴人處理;第1套至第6套通過廣達公司驗證後,上訴人僅用到第4 套,上訴人原希望暫緩,然因廣達公司一直催促被上訴人繼續製作系爭模具,而被上訴人亦已完成,被上訴人因此要求其簽發訂單,其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此流程有瑕疵且具有風險,然其惟恐失去廣達公司此一大客戶,因而仍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訂購單;系爭訂購單並未經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簽核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足證系爭訂購單係證人吳建彰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其事前、事後均未經上訴人之負責人簽核同意,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訂購單係吳建彰經上訴人授權所簽發云云,尚不足取。
㈢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乃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如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雖該他人無代理權,仍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著有判例。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2 年10月間向其訂購系爭模具第1套至第6 套,並已付清價款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已收帳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22頁),並經證人吳建彰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前審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第1套至第6套之訂購單所示(見原審卷第22頁),該訂購單亦係由吳建彰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且其上亦未蓋用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依其形式外觀,核與系爭訂購單相同。又被上訴人自93年8月底至同年9月初止,已陸續將系爭4套模具交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於93 年8月間,就系爭4套模具之第1期款(訂金30%)及第2期款(試模40 %)部分,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亦有上開統一發票可稽(見板橋地院卷第24至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前審卷第15頁)。上訴人復自認其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憑證(見本院前審卷第35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係明知吳建彰以其名義簽發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4 套模具,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情節,按諸通常社會觀念,實足使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予吳建彰,而與被上訴人交易,依上述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2.上訴人雖抗辯另系爭模具第1套至第6套之訂購單,與系爭訂購單之作業流程不同,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風險云云。查證人吳建彰固證稱:系爭模具第1套至第6套之訂購單,係由其主動簽發,而系爭訂購單則係其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補發,二者之作業流程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惟證人吳建彰亦證稱:「整個交易流程是由廣達公司主導,系爭模具之圖面、製作流程都是廣達公司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處理,再由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即由上訴人下單予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製作完成之模具交付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加工組裝機殼,再交由廣達公司驗收,經廣達公司驗收確認產品無瑕疵後,上訴人才能接到廣達公司之訂單。系爭模具原本預計製作3、40 套,於前面認證過程中即一直修改,當時廣達公司仍在模具設變中,整個案件尚未確定;系爭模具第 1套至第6 套有通過廣達公司驗證,也係於完成手續後,由其補發訂購單由兩造進行作業,而上訴人只用到第4 套,但廣達公司一直催促被上訴人繼續製作,上訴人希望能暫緩,然因被上訴人已製作完成,因而要求其補發系爭訂購單;於訂單尚未確定前即先行製作產品,係電子業之習慣,上訴人當時雖還沒有確認廣達公司後續之訂單,但依據交易流程,且在強勢原則下,廣達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製作產品,如上訴人沒有動作,可能會丟掉這個大客戶,所以上訴人應該還是會簽發系爭訂購單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依上開證詞可知,系爭模具之交易過程,全係由廣達公司主導,雖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模具,然被上訴人係直接依廣達公司之指示製作,是被上訴人應係信賴上訴人會依廣達公司之要求補發訂單,因而於上訴人下訂單前,即依廣達公司之要求先行製作系爭4 套模具,況電子業亦有於訂單確認前,先行製造產品之習慣,而系爭模具第 1套至第6 套之訂購單,亦係由吳建彰補發,由兩造進行後續作業,是被上訴人雖係先製作完成系爭4 套模具,始要求上訴人補發系爭訂購單,然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當時明知吳建彰未經授權,而逕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訂購單,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取。
㈣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者,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當事人之意思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者,則屬承攬契約之一種,其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
1.系爭4 套模具係為配合廣達公司之需求而製造,其設計、製造過程均係依廣達公司之指示,已如前述;又系爭訂購單已載明系爭4 套模具須經試模程序(見板橋地院卷第20頁),益徵系爭訂購單之性質,係重在工作物即系爭4套模具之完成,而非重在系爭4 套模具之所有權移轉,是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依系爭訂購單所成立者應係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至系爭訂購單雖係於被上訴人製作完成系爭4 套模具後始補發,然不因此而影響其為承攬契約之性質。
2.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上開交貨單固註明:「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本公司(指被上訴人)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見板橋地院卷第21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訂購單所載及兩造就系爭4 套模具之交易內容觀之,兩造依系爭訂購單所成立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固於上開交貨單為上開附註,惟其內容亦與兩造間第1套至第6套之「訂購」合約相同,有「出貨單」附本院上更㈠卷第28至32頁可證。顯係被上訴人事先印就而用於與他人訂約時所使用,核其真意,應認被上訴人係為保障其權利,特別約定於未獲全部清償之前,被上訴人有權逕行取回交易標的物以取償,是尚難僅憑交貸單上所為上開記載,即認兩造間就系爭4 套模具係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3.至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約付款時,是否行使上開取回權,要屬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自由,尚難謂於上訴人不依約付款時,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因此當然失效,故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因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上訴人僅得取回系爭4 套模具,而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云云,亦不足取。
4.被上訴人就系爭4套模具係於93年9月間交付完成,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付款,該函並於翌㈧日送達上訴人,亦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嗣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17日向板橋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付(見板橋地院95年度促字第27695號卷第1頁),是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4 套模具迄未完成試模及驗收程序,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付款,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報酬不得請求加付營業稅等語。惟查: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兩造就系爭4套模具之承攬報酬係約定:「依訂金30%、試模40%、驗收30%,月結請款」,有系爭訂購單可稽(見板橋地院卷第20頁),是被上訴人本應俟系爭4 套模具經上訴人完成試模、驗收程序後,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報酬。惟據證人吳建彰證稱:「下單之後廣達(公司)沒有後續動作,所以有試模,但沒有完成,當時廣達都還在模具設變當中,整個案子都還是半成品,一定要廣達確認後我們才簽結試模結果,但是因為賣的不好就下市,所以就沒有後續訂單」、「有辦理過驗收的手續,我們才進行申請款項。就我的印象第1到6套我都有處理過,也有驗收。第7 套以後整個流程沒有跑,我們這邊沒有辦理手續」、「是廣達驗收,我們只有做機殼,機殼的裝配、組裝都是他們承認尺寸才行,一定經過廣達驗收才能確認產品是好的」、「廣達有驗收通過後,告知我們的研發人員,研發人員才會填寫試模完成的報告,我們才會進行作業」、「但是8 月底我們就收到通知,廣達設變沒有完成,生產要暫緩。當時廣達停止訂單,我們廠內還有3、4萬的庫存品」、「出貨單是已經有試模的紀錄,當時已經開始試模…我是收到工廠的試模通知,我去開立訂購單…是有先做再試模,再由我這邊辦理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足見系爭4 套模具迄未完成試模、驗收程序,全係因上訴人之上游廠商廣達公司因銷售狀況不佳而停止系爭模具之訂單,未就系爭4 套模具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所致。然本件之系爭訂購單既係由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則依該訂購單所成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雖上訴人原將系爭4 套模具之試模、驗收程序委由廣達公司處理,然於廣達公司中止該試模、驗收程序後,自應由上訴人依約繼續進行試模、驗收程序,上訴人不能拒絕應由其本身進行試模、驗收程序。然上訴人竟以未獲廣達公司之訂單為由,拒絕繼續進行該等程序,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4套模具完成試模、驗收程序。何況,被上訴人已於97年5月30 日以答辯㈠狀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完成系爭模具試模、驗收程序,上訴人於其97年6月9日之上訴理由狀㈢並不否認收受催告,其迄本院言詞辯論時,仍未完成模具之試模、驗收程序,則其承攬報酬之清償期應認已全部屆至。其所辯被上訴人未要求廣達公司進行試模、驗收程序前,逕行要求上訴人進行試模、驗收程序,自不生效力云云,核非可採。
3.依系爭訂購單所載,系爭4套模具之承攬報酬,固分別為第7、8套各為40萬元,第9、10套各為38萬元,而就營業稅之負擔則未明文記載(見板橋地院卷第20頁)。然對照系爭模具第1套至第6套之訂購單及統一發票所載(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該訂購單上亦未明文記載營業稅如何負擔,然上訴人就該6套模具所給付之承攬報酬則分別加計營業稅,而系爭4套模具,既係延續上開6 套模具所為之交易,堪認兩造就系爭4 套模具之承攬報酬,應認亦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4 套模具所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應加計營業稅,合計1,638, 000元,應屬有據。又上開營業稅既屬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報酬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自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是否依法繳納營業稅,乃屬被上訴人有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核與上訴人所負上開給付義務無涉。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6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