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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8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駿璧王麗莉陳邦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原訴訟程序因確定判決而訴訟繫屬消滅,其程序係由不服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方法行之,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起訴程序,亦即以提起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之方法,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既係以起訴方法行之,則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無論係何一審級,均應依起訴之程序,審究其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而有關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除仍適用一般起訴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範之合法要件外,再審之訴並有其特別合法要件,例如:再審之訴之起訴狀是否符合同法第501條之法定程式、再審之訴提起有無逾越同法第500條之法定不變期間,及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是否為同法第499條之法定專屬管轄法院等。而所謂再審之訴應以訴狀依同法第501條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事由。再審之訴在程序上合法者,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至其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實在,則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4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97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於民國97年1月25日再審起訴狀所載,該訴狀已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以同法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為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有該再審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1頁至第6頁背面);又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書正本於97年1月2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梅香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憑(該卷第97頁),再審原告嗣於9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總收狀字第01110號收狀日期戳為憑(本院卷第1頁),是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再審原告於9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符合上述有關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專屬本院管轄,及應於知悉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本院自應進而審究本件是否符合再審原告所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67年2月2日共同書立予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判決之依據,惟原確定判決法院於開庭時並未提示系爭同意書供再審原告閱覽表示意見,或命再審原告辯論,即逕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證據,原確定判決顯已違反言詞辯論主義、直接審理主義之民事訴訟大原則,顯有違背法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2、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是指台北市○○段○○段532地號土地(下稱532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而言(即重測前水源段301-9地號土地)與台北巿福和段2小段528(丁部分)、529(丁1部分)地號土地(以上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關,為不同之土地。再審原告對532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之標示及界址從未異議,惟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於買受532地號土地時附有系爭同意書,即認53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為同一地號土地,即認再審原告既已立有系爭同意書,則兩造買賣土地範圍僅限於532地號土地,而不及於系爭土地。是系爭同意書之存在,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未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台北市○○○路○段17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再審被告按系爭建物使用現狀出賣土地,即已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只是過戶時漏未登記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審被告應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與系爭土地面積標示有何關係,負舉證責任始為適法,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逕認「同意書之內容證明兩造買賣土地範圍限於532地號土地,不包括系爭土地」,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錯誤之情事。

3、再審被告早於58年10月27日即已知有越界建築房屋之情事,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再審被告僅能請求再審原告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亦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背法令。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自始均主張其係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使用現狀(含越界部分土地)向再審被告購買,此情,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96年11月16日庭訊時坦承無誤。此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已證明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購買越界土地,是包括系爭之土地在內,只是再審被告在辦理物權契約過戶時,漏未登記給再審原告而已,此項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自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之理由。

2、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早在21年6月10日即已興建完成,並裝置自來水表,並於48年7月課徵房屋稅,再審被告早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前手所有時即越界建築,回收困難,且無業務需要,遂於58年10月27日決議出售。再審被告在出售532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前,即66年3月24日土地重測時,已明知532地號土地界址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內,即系爭建物之基地在重測前即超出532地號土地,逾越系爭土地,有台北自來水廠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再審被告公司函文及台北市古亭區地籍調查表為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物,一經審酌,即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之理由。

(三)聲明:

1、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97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3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2、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同意書作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依據,其顯已違反言詞辯論主義,直接審理主義之民事訴訟大原則,原確定判決明顯違背法規」部分:依原確定判決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可知,原確定判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由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包括同意書)與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進行辯論。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未提示同意書與兩造辯論,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自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逕指同意書之內容證明兩造買賣土地範圍僅限於532地號土地,不包括系爭土地乙節,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法規錯誤之情事。」部分:依土地登記簿、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書、同意書及再審被告函文所載之內容,可知,再審被告僅出賣532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而不包括系爭土地。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所買賣之土地範圍應僅限於重測後之系爭532地號土地,而不及於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自與事實相符,而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已自認再審原告所購買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事實漏未審酌,自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之理由。」部分:依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不爭執事項第4點所載,再審被告是不爭執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於66年12月27日就532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再審被告將上開土地出售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且遍觀原確定判決法院96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再審被告未曾自認再審原告所購買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如有,請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再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言:「因為當初土地被占用,回收困難,所以按照土地現況賣給當時土地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乃係因532地號土地遭再審原告占用,因回收困難,乃按532地號土地之現況出賣與再審原告,而非係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現況。況如當初再審原告所購買之土地係包括系爭土地,兩造焉可能未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故再審原告主張其向再審被告所購買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顯有誤會,不足為憑。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證物部分漏未審酌,一經審酌,即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之理由。」部分:再審原告提出之台北自來水廠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再審被告公司函文及台北市古亭地區地籍調查表等證物,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已提出並為主張,顯見再審原告早知有上開證物存在,並提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進行斟酌。且依照原確定判決所載:「惟查地籍調查係於66年3月24日現場指界測量,於上訴人67年2月2日書立上述同意書予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翌日即重測公告確定,上訴人既書立同意書,業已知悉重測公告內容,足證上訴人於購買重測後532地號土地時,亦明知系爭建物越界佔用系爭土地,卻無意一併購買,嗣後再主張被上訴人只能要求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云云,自屬無據。況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上訴人係於47年5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依上訴人之陳述,系爭建物早在21年6月10日即已興建完成,則被上訴人顯無從於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時即提出異議,故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可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已有斟酌,並據以為判決基礎。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早已於58年10月27日即已知有越界建築房屋之情事,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只能要求再審原告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可知,系爭建物於21年6月10日即已興建完成,而再審被告係於58年10月27日始知有越界建築房屋之情事(再審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是再審被告於系爭建物興建時根本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且依再審被告之函文所載,再審被告係因收回困難且業務上亦無需要,始決定出售532地號土地,足見,再審被告原係要依法處理收回,惟因上開因素決定出售。益證再審被告於系爭建物興建之時,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況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土地界線係位於系爭建物內,而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於系爭建物興建之時,即明知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從而,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再審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

(六)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判決確定後,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原則上應尊重確定判決效力,不得任意變更,惟如原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或為裁判基礎之重要資料有重大缺失,在維持確定判決的權威性與追求裁判結果的公平正義之間,無寧採取後者。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即係本此理念而設計之有瑕疵確定判決之救濟制度。如上開壹前段所述,民事訴訟程序之再審,係由不服該項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為訴訟法上之形成之訴,然此項形成之訴之提起,除應符合法定程序外,尚須具有法定再審理由,始得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進而審究,若無再審理由,即不得再就已終結之訴訟更為審判,以防當事人濫行提起再審之訴,兼顧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言詞辯論主義,直接審理主義部分:查依原確定判決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有:「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確定判決卷第89頁背面)。可知,原確定判決法院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已由審判長提示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包括系爭同意書)與兩造,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未提示系爭同意書與兩造辯論,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而有違言詞辯論主義,直接審理主義等語,自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未適用民法第796條顯有錯誤部分: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一)、(二)分別載有:「……。惟查系爭建物原坐落於台北市○○段300-9地號及301-9地號土地,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依原法院60年度訴字第2896號民事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建物及水源段300-9地號土地,另水源段301-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福和段2小段532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66年12月27日出賣予上訴人,並於67年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532地號土地於67年2月3日重測公告確定,上訴人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於重測公告確定前一日即67年2月2日與被上訴人共同書立同意書予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內載:『茲因辦理本市○○區○○段301-9地號土地移轉,因該地號土地係本期地籍重測區域,雙方同意以重測後之標示面積為準,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據。』,故兩造間所買賣之土地範圍應僅限於重測後之系爭532地號土地,而不及於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應堪以認定。」、「……。惟查地籍調查係於66年3月24日現場指界測量,於上訴人67年2月2日書立上述同意書予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翌日即重測公告確定,上訴人既書立同意書,顯已知悉重測公告內容,足證上訴人於購買重測後532地號土地時,亦明知系爭建物越界佔用系爭土地,卻無意一併購買,嗣後再主張被上訴人只能要求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云云,自屬無據。況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上訴人係於47年5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依上訴人之陳述,系爭建物早在21年6月10日即已興建完成,則被上訴人顯無從於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時即提出異議,故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94頁正、反面),可知,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為:兩造間所買賣之土地範圍僅限於532地號土地,而不及於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且再審被告係於47年5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建物係在21年6月10日即已興建完成,再審被告顯無從於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時即提出異議,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此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或有漏未斟酌證據之情事,依上揭三所示之判例意旨,非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已自認再審原告所購買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事實漏未審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之理由部分:依原確定判決法院96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購買之土地是否包含系爭土地,陳稱:「因為當初土地被占用,回收困難,所以按照土地現況賣給當時土地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確定判決卷第69頁背面)。可知,再審被告係陳稱:按532地號土地現況出賣與再審原告,而非係以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現況出賣與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認再審原告所購買之土地包括系爭地,顯有誤會,自亦無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上情之問題。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提出之台北自來水廠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再審被告公司函文及台北市古亭地區地籍調查表等證物,一經審酌,即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理由部分:

1、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之(二)載有:「……惟查地籍調查係於66年3月24日現場指界測量,於上訴人67年2月2日書立上述同意書予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翌日即重測公告確定,上訴人既書立同意書,業已知悉重測公告內容,足證上訴人於購買重測後532地號土地時,亦明知系爭建物越界佔用系爭土地,卻無意一併購買,嗣後再主張被上訴人只能要求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云云,自屬無據。況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上訴人係於47年5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依上訴人之陳述,系爭建物早在21年6月10日即已興建完成,則被上訴人顯無從於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時即提出異議,故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等語(原確定判決第94頁背面)。可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依上述證據詳為論述。

2、另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第七項記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95頁背面),益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上述證物,已於理由中加以斟酌。

3、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依上述三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範之再審事由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依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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