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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7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聖惠謝碧莉邱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67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玉文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取得者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總統雖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551號令修正公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全文63條,惟亦載明自公布日後1年施行(見本院卷第409頁),故本件仍應適用42年6月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雖係中華民國國民(見本院卷第87頁),惟另具有美國國籍,且系爭之法律關係所涉及之部分事實牽涉外國地(即美國),故本件具涉外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主張伊委任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繼承人李紹津(英文姓名為LEE SHAO-CHIN即JAMES LEE,於95年7月28日死亡)管理伊在台灣之財務事宜,兩造並協議伊同意將前開款項借予李紹津作為事業投資周轉資金。因被上訴人與李紹津於立約當時並未言明前開法律行為應適用之法律,故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因李紹津為中華民國國民(見原審卷1第13頁),而被上訴人雖具有美國國籍,但具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護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6條但書:「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因被上訴人與李紹津同為中華民國國民,是以上開消費借貸、委任、債務承認等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另李紹津係管理被上訴人於台灣之財務,且因被上訴人兩次匯款皆係匯至李紹津於中華民國銀行之帳戶,利益獲得地即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地應在中華民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李紹津有不當得利乙節,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之英文姓名為(ALMON S C LEE),因經商之緣故,長年旅居美國,故將台灣之投資分紅及房屋租金收入等財務事宜,委任訴外人即其兄李紹津管理,兩人並口頭協議由伊將前開款項予李紹津,作為其事業投資週轉之用,而李紹津則定期向伊報告前開款項數額之增減情形。從而伊與李紹津間之關係如下:

⒈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且依據李紹津最後於95年4月11日寄發予伊之電子郵件(參原證8第1頁)所示,李紹津承認對於伊有美金23萬0,208.21元之債務存在,足認李紹津當時具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且於伊收到該電子郵件時即生效力。

⒉係委任之法律關係,而上開關係因李紹津於95年7月28日死亡而消滅,李紹津應將歷年來因委任關係所收取之金錢,返還予伊,而伊亦得依據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⒊因李紹津於95年7月28日死亡,其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即李紹津之配偶戊○○、子女李廣瀚、甲○○、乙○○(以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1人時,則逕稱其名)繼承,且上訴人就李紹津之遺產並未聲請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故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李紹津對伊所負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於李紹津過世後,曾於95年8月14日發函向戊○○催告,請求戊○○與其餘之繼承人返還上開款項,惟上訴人不但未主動連絡伊,亦未清償上述之款項。

㈡有關伊得請求金額之說明如下:

⒈李紹津曾以手稿計算自83年起至89年10月30日(即西元1994年至2000年),伊於台灣之各項收入、支出:

⑴伊係國聯運通股份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ExpressLtd,英文縮寫為IEL,以下簡稱國聯公司)之股東,持股總數為12萬股,占總發行股數約8%,因李紹津亦為國聯公司之股東,故伊於國聯公司每年分紅金額,皆由李紹津代為領取。嗣國聯公司雖於86年8月16日解散,但就該公司所經營之海運事業部分,由股東另成立國連海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國連海運公司)承接經營,伊仍為該公司之股東;空運事業部分,則賣予Emery Air Fright Corporation(下稱Emery公司),買賣契約上載明Emery公司每年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購買國聯公司之價金予該公司股東,Emery公司每年給付國聯股東買賣之價金則依據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分配,伊按其持股比率可分得百分之8。

⑵另國聯公司股東合資,於台北市○○○路購買一棟大樓,該大樓於83年至92年出租給Emery World Wide公司(英文縮寫為EWW),每年所收之租金按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平分。

⑶定存到期款。

⑷支出明細部分則包括伊借訴外人葳成公司之款項、伊全家絲路旅遊之支出等。

⑸結算至89年10月30日止,李紹津就新台幣部分之借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若係指美金,將另註明其幣別)1,120萬3,381元(嗣後改為全以美金計算,見原審卷1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81頁書狀)。

⒉李紹津於95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伊,依該電子郵件記載,結算至95年4月5日為止,最新之結餘為美金23萬0,208.21元:

⑴李紹津曾於92年8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伊,結算至92年5月22日為止,新台幣部分借款為1,289萬1,381元。惟該封電子郵件亦記載李紹津於92年7月25日清償伊美金5萬元,先抵充李紹津先前以手稿紀錄,結算至2000年10月30日為止之美金部分借款為3萬元,剩餘之美金2萬元則折算成新台幣69萬元(1美元折換34.5元新台幣),抵充新台幣部分借款,是以92年8月5日新台幣部分之結算金額為1,220萬1,3 81元(新台幣1,289萬1,381元-新台幣69萬元=新台幣1,220萬1,381元)。

⑵李紹津於93年6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伊,亦將92年8月5日新台幣部分之結餘1,220萬1,381元換算成美金35萬3,663.21元(34.5元新台幣折算1元美金),又記載李紹津於92年11月3日清償伊美金2萬元,故至92年11月3日止,結算金額為美金33萬3,663.21元。

⑶李紹津於93年7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伊,復記載其於93年6月28日再度清償伊美金10萬元,故至93年6月28日止,結算金額為美金23萬3,663.21元。

⑷李紹津最後於95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伊,其上記載結算至95年4月5日之金額為美金23萬0,208.21元。

⒊伊曾於85年7月17日,將美國The Chase Manhattan 銀行帳戶中美金9萬5,000元,匯給李紹津;於91年(被上訴人誤載為95年,見原審卷1第72頁、卷2第127頁)6月間,將美國Well Fargo銀行帳戶中美金5萬元,匯給李紹津(共計美金14萬5,000元),原為李紹津投資生意所需而向伊借款,惟經兩人討論後,伊同意以該款項做為委任李紹津代為投資之資金。

⒋綜上,因依李紹津於95年4月11日寄發予伊之電子郵件記載,結算至95年4月5日為止,最新之結餘為美金23萬0,208.21元,且李紹津以上開電子郵件為債務承認,故伊以上開電子郵件記載之美金23萬0,208.21元,以及李紹津於85年7月17日向伊借款之美金9萬5,000元、於91年6月間向伊借款之美金5萬元,合計共為美金37萬5,208.21元(計算式為:美金23萬0,208.21元+美金9萬5,000元+美金5萬元=美金37萬5,208.21元)為本件請求之金額(見原審卷1第69頁至第83頁、卷2第124頁至第133頁)。

㈢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委任、債務承認、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伊美金37萬5,20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按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見原審卷1第69頁;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等雖為李紹津之繼承人,但李紹津於95年7月28日突然在大陸地區發生意外過世,而上訴人等長居美國,對於李紹津生前事務雖不確知,但從未聽聞李紹津提起有積欠任何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先前對於李紹津之遺產進行假扣押,已經扣得超過1,500萬元之不動產及存款,李紹津之遺產更高過此數,顯見李紹津生前財務優渥,無借款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聲稱借款時間在83至89年間,距李紹津過世之日長達12年餘,金額高達1,300餘萬元,其間被上訴人從未請求,卻於李紹津過世後才向繼承人提出,顯然與常情不符,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應非事實。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手稿、電子郵件、銀行匯款記錄、銀行對帳月報表等影本,上訴人均否認與李紹津有關,並均否認其真正。況且單就文件內容,並無顯示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文義,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4個電子郵件信箱,亦無法證明與李紹津有何關連。就被上訴人所提出李紹津匯款記錄,至多僅能證明李紹津生前曾將款項匯入上開戶頭,無法證明款項之用途,更無法證明來路不明之電子郵件內容,該匯款記錄反足證明被上訴人對李紹津欠款,李紹津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欠款。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依據乃其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中balance字樣之記載,是以電子郵件內容之真正、是否為李紹津所發送、其上所記載balance文義等問題,才與本案有關,至於手稿內容,則與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請求無關,且手稿在前,電子郵件在後,兩者相差數年,所以電子郵件的可信度其低。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前已表示對於本案無法鑑定,故本件原審囑託民間機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之結論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債務承認、委任、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360頁書狀、第407頁筆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第356頁筆錄):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紹津係被上訴人之兄,李紹津於95年7月28日死亡,上訴人均係李紹津之繼承人。

㈡上訴人就繼承李紹津財產部分並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12月19日、99年4月2日準備程序,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77頁、第356頁、第408頁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紹津與被上訴人間,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否依據不當得利、債務承認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⑴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紹津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其與李紹津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李紹津處理事務,李紹津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與李紹津間有消費借貸、委任之法律關係,提出之主要證據為其所稱之李紹津手稿4張(即原證5,見原審卷1第17頁至第20頁,至第21頁至第24頁之原證6則係原證5之譯文)、李紹津寄予其之電子郵件4封(即原證8,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至譯文附於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惟上訴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

⒊有關原證5之判斷:依被上訴人主張,原證5係李紹津所寫之手稿,計有4張,其內係記載伊自83年起至89年10月30日(即西元1994年至2000年)止,伊於台灣之各項收入、支出,而結算至89年10月30日止,李紹津就新台幣部分之借款共計為1,120萬3,381元云云。惟查:

⑴因原證5係私文書,且上訴人否認該證物之記載內容,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提出原證5之原本,以證明該證據確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被上訴人僅提出原證5之第1頁手稿原本(附於原審卷2證物袋,俟本件審結後將發還),其餘之第2頁至第4頁原本則未提出(見本院卷第108頁筆錄)。又第1頁手稿記載之最後日期為84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1第17頁),與李紹津95年7月28日死亡之時間,相距近11年;另原證5第2頁內係記載「TO:MR ALMON LEZ 00000000 000000TOTAL 3 PAGES」、「FM:JAMES LEE 21 DEC 2000」(見原審卷1第18頁),故堪認原證5之第2頁至第4頁係屬同1份文件,且僅有3張,故與第1頁(即被上訴人主張之李紹津手稿)是否具有關連性,即有存疑之處。

⑵本件原審雖於97年3月11日,將原證5第1頁及向金融機構等函調有李紹津簽名及筆跡之文書等,一併函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經該院於97年5月14日以(97)中北柏字第05010號函復,認原證5第1項之待鑑定標的筆跡,與供比對之樣本筆跡應為同一人所為等語(見原審卷2第56頁)。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一併提出原證5第2頁至第4頁之文書,且原審前開時間送請鑑定時,亦僅就原證5第1頁是否屬李紹津筆跡為鑑定,故尚難逕認原證5第2頁至第4頁之文書,確係李紹津所書寫。

⑶綜上,因原證5第1頁手稿記載之最後日期為84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1第17頁),距離李紹津95年7月28日死亡之時間,相距近11年,已如前述;且其上雖有「P.S紹濟:10/16的匯款是NT$2,299,611,扣除還你的150萬,有NT$799,611(是售地款390,000及94分紅408,800)希望你早日找到理想的房子」等文字,其下尚有其他關於金額與利息之計算方式,惟依上開記載情形,尚無從認定李紹津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或委任之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李紹津間存有消費借貸或委任之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⑷又縱認被上訴人原證5之第2頁至第4頁係李紹津之手稿,惟由第4頁記載最後之結算日期為89年10月31日,結餘金額為1,120萬3,381元(見原審卷1第20頁),而原證8中第2頁下方92年8月5日寄送之電子郵件第2行、第3行亦記載最後結算日為89年10月30日,結餘金額為1,120萬3,381元(見原審卷1第27頁下方),雖然時間相隔3年餘,但其顯係欲承接原證5第4頁之最後結算日期(89年10月30日),方於電子郵件第2行、第3行中為上開記載。惟上開電子郵件有部分不合理之處,尚難認係真正,而原證8之電子郵件因與實際情形及一般常情未符,因而難認係屬真正(詳如下述),故被上訴人為證明原證5之內容所提出之國聯公司(即IEL)董事監資料影本1份(即原證7,見原審卷1第25頁,係為證明被上訴人為國聯公司監察人);國連海運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份(即原證16,見原審卷1第86頁,係為證明該公司之設立情形);李紹津之信件影本1份(即原證17,見原審卷1第87頁,係為證明李紹津曾以信件請被上訴人在委託書上簽名,並請被上訴人於簽名後以快遞寄送);證明書影本2份(即原證18,見原審卷1第88頁至第91頁,係為證明丙○○有授權將國聯公司股東紅利匯至李紹津之銀行戶頭);國連海運公司89年至91年之股東盈餘分配表影本3張(即原證19,見原審卷1第92頁);87年、88年度房租收入分配明細表(即原證20,見原審卷1第93頁、第94頁,係為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年度依序受分配8萬元、16萬元)等證物。縱然均屬實在,惟上開證物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可能與李紹津間有上開往來情形,惟上開情形是否即屬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則尚有疑義。

⒋有關原證8之判斷:依被上訴人主張,原證8係李紹津寄予其之電子郵件,共計有4份,日期分別是92年8月5日、93年6月16日、93年7月10日、95年4月11日,其內分別記載其與李紹津間之結餘款(上開電子郵件之主旨係記載「The Balance」,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英文字之中文意義即為結存、結餘之意,見原審卷1第110頁),迄95年4月5日止,最新的結餘款為美金23萬0,208.21元云云。惟查:

⑴因原證8係私文書,且上訴人否認該證物之記載內容,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應提出原證8之原本,以證明該證據確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被上訴人對於應由其舉證證明原證8為真正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220頁反面筆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將上開4份不同日期之電子郵件列印後,黏貼於2張A4紙上云云(見本院卷第357頁筆錄);惟依原審卷1第26頁之電子郵件左上方記載「Almon Lee」、右上方記載「Page 1 of 2」、左下方記載「8/7/2006」,另於次頁即第27頁之右上方記載「Page 2of2」、左下方記載「8/7/2006」,顯示上開2頁之電子郵件係於95年8月7日由Almom Lee之電子郵件信箱所列印,且僅係1份的電子郵件列印而成,而該份電子郵件共計有2頁,所以才會有上開之文字與數字記載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原證8係其將上開4份不同日期之電子郵件列印後,黏貼於2張A4紙上云云,尚與實際情形不符。

⑵又電子郵件得經由刪改後再行列印,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未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之電子檔案,以明瞭該等電子郵件有無經過變造,僅提供列印之書面資料,自難認其已提出原本。

⑶又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與實際情形或一般常情有下述不符之處:

①於92年8月5日自「EVALI:[email protected]」寄出給「[email protected]」,副本寄「SC.Lee@s -netglobal.com」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1第27頁下方),發信者係「EVA LI」,並非李紹津,被上訴人雖主張係李紹津借用「EVA LI」之電子信箱所發出之電子郵件,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電子郵件之收件人係「toplinejfk」,雖該電子郵件開頭稱呼之「Dear Almon」係被上訴人之英文名字,惟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是否係被上訴人使用乙節,被上訴人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另該電子郵件內記載「I am sorry delay this report almost1 month, I am going to SIN tomorrow 07/06/03 for shareholder meeting」,觀其文義,似係記載李紹津於92年7月6日(其內之tomorrow為明天之意)將參加股東會,惟上開電子郵件之發信日期為2003年8月5日,依常情,所指之明天應為92年8月6日,故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述及之相關日期與發信日期顯有出入。

②93年6月16日自「James Lee:[email protected]」寄出給「ECS James:[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1第27頁上方),因寄件人「james.lee」即係李紹津,而收件人為「ECS james」,惟因上開電子郵件中記載之「ECS james」即是指李紹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李紹津之名片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81頁)。從而,為何李紹津會寄電子郵件給予自己,其後並由被上訴人提出作為對李紹津不利之主張,即有疑義。

③93年7月10日雖李紹津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出電子郵件予「[email protected]」之收件人,雖該電子郵件開頭稱呼之「Dear Almon」,係被上訴人之英文名字,惟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是否係被上訴人使用乙節,被上訴人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④95年4月11日由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寄出予「[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經核以:寄件人「James」雖係李紹津之英文名字,而該電子郵件開頭稱呼之「Dear Almon」係被上訴人之英文名字,惟上開「alee.pri vate」之電子郵件信箱是否係被上訴人使用乙節,被上訴人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又原證8之電子郵件係1份電子郵件列印而成,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翻譯本件電子郵件之主旨欄係「回覆:結餘」(見本院卷第60頁),故依常情,本件電子郵件應係在回答某人關於某事之詢問,才會以「回覆」之型式存在。惟本件郵件之收件日期係95年4月11日,而原證8同一頁內之前一封電子郵件之收件日期為93年7月10日,與本件電子郵件相差近2年;且93年7月10日之電子郵件李紹津似亦係發信人,且未見其他發信者向李紹津詢問事項,致使李紹津須以95年4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開詢問者相關事項。故原證8第1頁上方之95年4月11日之電子郵件,與其下方之93年7月10日之電子郵件,並不具有連續性。再而,若李紹津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或受委任為財產之管理,何以在近2年之時間內,除了李紹津清償美金10萬元,其餘之相關款項金額均無變動,致使95年4月11日之電子郵件中記載之結餘款項接續93年7月10日之電子郵件記載之結餘款項,仍為美金23萬3,663.21元,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另被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證12即「95年4月11日李紹津寄發電子郵件之收、發紀錄(下稱收發紀錄)資料影本1張與磁片1張」(見本院卷第181頁,磁片存證物袋內),惟該磁片內容與上開紙本之內容相同,而依上開收發紀錄,雖有發送者之IP位置為「220.130.17.99」、「222.66.21.206」之記載,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網域查詢資料所示,「220.130.17.99」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用戶、「222.66.21.206」係大陸地區上海CHINANET-SH用戶,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網域查詢紀錄2份附卷可稽(即被上證13、14,見本院卷第182頁至185頁)。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向相關機構函查後,雖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回覆「ecs-sys.com.tw」於93年至98年之註冊人為「聯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IP位置為「220.130.17.9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回覆稱:「220.130.17.99」係配屬於中華電信公司之用戶,用戶名稱為「聯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台灣網路資訊中心98年9月10日(98)台網域字第98069號函暨網域名稱註冊資料、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5日刑偵九(2)字第0980125302號函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72-1頁至第272-4頁)。因上開電子郵件之寄送時間為95年4月11日晚上10時33分,寄送之信箱「[email protected]」,而上開「ecs-sys.com.tw」於93年至98年之註冊人為「聯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係配屬於中華電信公司之用戶,均已如前述。故本院乃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email protected]」、IP位置為「220.130.17.99」於95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13日所有發信紀錄之詳細資料,惟經中華電信公司函覆於上開時間查無上網用戶資料,有該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及查詢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59頁至第26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李紹津有於上開時間寄送前開電子郵件予其乙節,即非可採。至被上訴人為證明95年4月11日之電子郵件內記載內容所提出之於95年4月由被上訴人夫婦與李紹津同遊上海之照片2張、董家渡輕紡面料市場011號服裝訂製單影本1份、東港波特曼大酒店帳單明細影本1張、橫山馬勒別墅飯店收據影本2張、明細單影本1張(即被上證1至5,見本院卷第47頁至52頁),嗣並經大陸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就上開收據、明細單證明與原件相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公證書正本與上開公證處之公證書副本相符(即被上證7至被上證8,見本院卷第115頁至124頁)。惟上開證物縱然均屬實在,亦無法以之推論95年4月11日之電子郵件中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與李紹津相關款項之結餘數額亦為實在,併此敘明。

⑷綜上,因刪改、變更電子郵件之內容甚為容易,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已如前述,故縱然李紹津確有於原證8所示之時間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之電子檔,供參酌比對上開電子郵件原件之形式、內容,以及有無增刪變動等情形;且原證8之4封電子郵件,亦有上述與實際情形及一般常情未符之處,故自難逕以被上訴人所列印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作為本件之判斷。

⑸至被上訴人為證明上開原證8電子郵件屬實,所提出之李紹津名片影本1份(即原證12,見原審卷第81頁,中譯文於本院卷第64頁)、92年7月25日J.P MORGAN CHASE BANK受款紀錄單據影本1份(即原證13,見原審卷第82頁,中譯文於本院卷第65頁)、李紹津92年7月25日之匯款單影本1份(即原證14,見原審卷第83頁)、92年11月3日、93年6月28日J.P MORG ANCHASE BANK受款紀錄單據影本2份(即原證15,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中譯文於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等證物,縱然屬實,亦僅係其與李紹津間個別往來之情形,是否因而即得謂存有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而得主張李紹津尚欠被上訴人美金23萬0,208.21元,亦有可疑。

⒌有關匯款美金9萬5,000元、5萬元之判斷:

⑴被上訴人主張匯款美金9萬5,000元、5萬元予李紹津之事實,固據其提出85年7月17日The Chase Manh attan銀行匯款紀錄單(即原證9,見原審卷第28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61頁)、轉帳申請單(即被上證8,見本院卷125頁,中譯文見第126頁);91年(被上訴人誤載為95年)6月Well Fargo銀行對帳月報表(即原證10,見原審卷第30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62頁)及電匯確認資料(即被上證9,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中譯文見第153頁至第156頁)為證,並經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大安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函查上開金額確係匯入李紹津帳戶內屬實,有中小企銀大安分行98年3月10日98大安密字第1209800034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98年9月14日98大安字第1209800163號函檢附之支出傳票與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98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3481號函檢附之外匯存款對帳單影本1張、98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0587號函檢附之匯存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158頁、第250頁至第255頁),故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有匯款予李紹津之事實,尚屬可採。

⑵惟因被上訴人與李紹津係兄弟關係,故縱有上開匯款情形,亦屬平常;且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李紹津之可能原因甚多,然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李紹津就上開款項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再而,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予李紹津之時間分別係85年7月與91年6月,而被上訴人主張與李紹津間結餘款項之證據即原證8之電子郵件,其中寄送時間最早之電子郵件92年8月5日所寄送,晚於上開款項交付時間甚多,但該電子郵件中並無李紹津尚有上開2筆款項未清償之記載,甚而於原證8其餘3封電子郵件中亦均無此記載。

⑶綜上,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紹津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上開2筆款項,惟因其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與李紹津間有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上開爭點二之法律關係?以及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與李紹津間確存有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另其以原證8之電子郵件主張李紹津曾為債務承認;以及因李紹津死亡,其與李紹津間之委任關係解除,其得依不得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7萬5,208.21元云云(計算式為:美金23萬0,208.21元+美金9萬5,000元+美金5萬元=美金37萬5,208.21元),尚屬無據。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對於在台灣財務之細節及收支證明單據等,並非親自處理、保管,具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之問題,若嚴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規定,必然對其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320頁)。惟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與李紹津關有消費借貸、委任關係、債務承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又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金額高達美金37萬5,208.21元,則其對於相關單據之取得與保存,自應謹慎為之,以利日後所需。惟被上訴人係李紹津於95年7月28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後,方以信函通知戊○○,主張李紹津積欠其該筆龐大債務(見原審卷1第33頁);至其主張戊○○曾致電其之配偶,叮嚀被上訴人應早日與李紹津結清,不然日後可能會要不回來云云,則為林碧秋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云云,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6號、2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因與本件之事實有間,尚不得據之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345條第1項規定,由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下不利益之判決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324頁)。惟查:

⑴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另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抗辯其之繼承人李紹津於死亡前,係與其外遇對象即訴外人李益羚共同居住,並未與其等共同居住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李益羚於李紹津95年7月28日死亡後,自95年8月6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以金融卡輸入密碼盜領李紹津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244萬8,000元;自95年8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以金融卡輸入密碼盜領李紹津於台北正義郵局之存款33萬4,102元,有台灣士林地方法97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6頁);且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等夫婦與李紹津於95年4月間同遊上海時之照片,在李紹津身旁者,並非其之配偶戊○○,而係其外遇對象李益羚,且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故上訴人抗辯其之繼承人李紹津於死亡前,係與其外遇對象即訴外人李益羚共同居住,並未與其等共同居住之事實,即屬可採。

⑶又依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函查聯運公司之登記資料,李紹津雖曾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惟於李紹津死亡,其之子李廣瀚僅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由訴外人彭淑宜擔任董事長,且該公司於97年7月23日已為解散登記,有台北市政府98年8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8144300號函檢附聯運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記事項卡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49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李紹津死亡後即接管聯運公司,應由上訴人提出該公司之電子郵件主機乙節,即非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345條第1項規定,由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下不利益之判決結果云云,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因與本件之事實有間,亦不得據之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另聲請命上訴人提出聯運公司內部處理電子郵件主機(含伺服器),以及李紹津生前使用之所有電腦主機(包括家用及手提電腦),併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乙節(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亦非可採,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委任關係、債務承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7萬5,20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按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為無理由,自屬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邱瑞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7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