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8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87號
- 上訴人
-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淑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劉允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75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7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先後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見本院卷㈠181頁)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為請求權基礎,核均係主張因被上訴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之委託,對大陸企業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和艦公司)為調查,於92年3 月12日製作之工商徵信報告(下稱系爭徵信報告)內容不實而受有損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中華徵信所前受投審會之委託,對和艦公司為工商登記資料調查。被上訴人丙○○係中華徵信所之總經理,指揮被上訴人甲○○辦理,於92年3 月12日製作系爭徵信報告,交付投審會。甲○○乃從事徵信業務之人,在系爭徵信報告中記載:「被調查公司(即和艦公司)由臺灣聯華電子有限公司透過英屬維爾京群島橡木聯合公司在大陸轉投資成立。因為臺灣當局對於晶圓製造業申請赴大陸投資有所限制,聯華電子稱被調查公司是由其離職員工所設立」等語,惟和艦公司非由上訴人直接或透過任何第三地公司轉投資成立,而係由上訴人離職員工徐建華等人籌設之BE公司,經橡木聯合公司投資而成。上訴人並未直接或間接投資和艦公司,甲○○製作之系爭徵信報告,記載不實之內容,顯係故意或過失誣指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投資和艦公司。經媒體報導公諸於社會大眾,使不特定多數人對該不實內容得以共見共聞,致上訴人之信用、商譽等權益受損甚鉅。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15日率員搜索上訴人,94年2 月17日上訴人之股票收盤價跌至新臺幣(下同)19.90元,與94年2月15日收盤價21元相較,股價跌幅達5.5%,可見系爭徵信報告不實內容,造成上訴人財產上重大損失,且間接致上訴人之股東與投資大眾之利益受損,媒體更描述投資大眾對上訴人產生嚴重疑慮。該不實記載之內容於中華徵信所將系爭徵信報告交付投審會時,即為第三人知悉,投審會內部至少有6人傳閱過系爭徵信報告,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或法院心證之一定數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22號字體及1/2版面之篇幅,連續3天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或法院心證之一定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22號字體及1/2版面之篇幅,連續3天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徵信報告係於92年3 月12日作成,上訴人主張系爭徵信報告對其造成損害,迄96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㈡投審會係於91年4月8日依「905專案資金小組」決議,委託中華徵信所對和艦公司為一般之商情調查,中華徵信所乃於92年3 月12日作成系爭徵信報告並交付投審會供投審會作為投資審議參考之用,並未將系爭徵信報告交付檢調機關或媒體。且投審會於取得系爭徵信報告後,相關承辦人員於其內部簽呈係記載「依據前述委託調查結果,並未掌握聯電公司違法投資和艦科技之具體事證」,自未形成上訴人涉及違法之錯誤印象。而新竹地檢署係於接獲指稱上訴人背信之檢舉後,經多時蒐證,提出至少15項證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搜索票,迄94年2 月15日始對上訴人執行搜索,難認被上訴人製作並交付投審會系爭徵信報告,與上訴人所主張遭搜索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再者,系爭徵信報告乃依徵信調查結果所撰,確有所憑,並無明知不實而為記載之情事,至委託之投審會是否信賴系爭徵信報告,乃其職務權責,上訴人主張系爭徵信報告對其構成不法侵權,顯乏實據。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何項權利受有何損害,且縱受有損害,亦未證明該損害與系爭徵信報告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中華徵信所前受投審會委託,對和艦公司為徵信調查,於92年3 月12日製作系爭徵信報告交付投審會。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15日率員搜索上訴人,並認上訴人原董事長曹興誠、副董事長宣明智及上訴人轉投資宏誠創投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鄭敦謙等人涉犯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等罪嫌,於95年1月9日將彼等提起公訴,該案業於96年10月26日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曹興誠、宣明智及鄭敦謙均無罪,再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4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系爭徵信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65號、第1166號、第1167號、第4032號起訴書、新竹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12頁、第210頁至第227頁、卷㈡第3頁至第134 頁、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中華徵信所將系爭徵信報告交付投審會之際,因其內容不實指稱上訴人違法投資和艦公司,已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經媒體報導公諸於社會大眾,使不特定多數人對系爭不實內容得以共見共聞,致上訴人之信用、商譽嚴重受損。上訴人遭搜索前、後股票收盤價相較,跌幅達5.5%,可見系爭徵信報告不實內容,造成上訴人財產上重大損失,間接損害股東及投資人之利益,媒體更描述投資大眾對上訴人產生嚴重疑慮,被上訴人應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其於92年3 月12日系爭徵信報告作成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係於94年2 月15日率員搜索上訴人,嗣於95年1月9日將曹興誠、宣明智及鄭敦謙以涉犯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4頁至第128頁、第210頁至第227頁)。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本難期上訴人就系爭徵信報告之內容有所瞭解,難認上訴人於92年3 月12日系爭徵信報告作成時即知悉被上訴人為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於92年3 月12日即知悉被上訴人係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⑶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製作、出具系爭徵信報告之時,未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係於新竹地檢署偵查終結起訴其前負責人等人後,經辯護人至新竹地院聲請閱覽刑事卷宗時,始知悉有系爭徵信報告存在(見原審卷㈠第61頁),而上訴人之前負責人等人係於95 年1月9日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見原審卷㈠第227頁),堪認上訴人於95年1 月間應已知悉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上訴人遲至98年2月6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顯已罹於2年時效。
㈡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徵信報告交付投審會,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92年3 月12日作成系爭徵信報告並交付投審會,而投審會於取得系爭徵信報告後,承辦人員在其內部簽呈係記載「依據前述委託調查結果,並未掌握聯電公司違法投資和艦科技之具體事證」(見本院卷㈠第62頁),尚難認系爭徵信報告已使投審會形成上訴人涉及違法之錯誤印象。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係於接獲檢舉指稱上訴人相關人員涉有背信罪嫌,基於職責調查,經多方蒐證後,迄94年2 月15日始對上訴人執行搜索,與系爭徵信報告作成日相隔將近2 年;且新竹地檢署向新竹地院聲請搜索票,提出至少15項證據(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其中固包含系爭徵信報告,然並非單憑系爭徵信報告,可見該搜索亦與系爭徵信報告無直接關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徵信報告交付投審會造成伊損害云云,自乏所據。
⑵次按徵信調查係因應現代工商社會之需求,為掌握交易對象之狀況,期在社會已公開揭露之表面資訊下,探求有無其他未經揭露之訊息,俾確實掌握交易對象之信用狀況,徵信工作從此而生,是徵信對象之事實真相為何,縱與徵信調查結果有所出入,亦不得逕指徵信報告為不實,甚或指摘執行徵信者故意或過失製作不實報告以貶損徵信對象。查經濟部為落實「積極開放、有效管理」政策,自91年起針對違法赴大陸投資案件加強查處,投審會遂於91年4月8日依「905 專案資金小組」決議,委託中華徵信所對於和艦公司為一般之商情調查,中華徵信所於92年3 月12日作成系爭徵信報告,有投審會97年12月9日經審四字第09700428190號函說明二、(一)2、所載「本會於91年4月8日委託中華徵信所調查」,及承辦人員簽呈說明五所載「為進一步追蹤釐清案情,本會於92年2 月再度委託中華徵信所調查和艦科技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等語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第62頁)。而媒體早於91年4月8日中華徵信所受託徵信調查和艦公司前,即已就上訴人赴大陸地區投資有關情事為報導,亦有上訴人於91年2 月27日、91年4月2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網頁為「澄清近日媒體報導之訊息」,及上訴人自行製作之「91年至92年間媒體報導告訴人(即上訴人)澄清大陸及和艦公司摘要內容一覽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82頁)。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舉證媒體之上開報導係由中華徵信所洩露其業務上之機密所致,堪認媒體有關上開報導與系爭徵信報告無直接關係。
⑶中華徵信所係徵信業者,就受託徵信之業務負有保密義務,此由系爭徵信報告封面下方記載:「密」「依照國際徵信事業慣例本報告僅供委託者參考之用本公司不負任何法律責任」「本報告內容務請保守秘密切勿洩露或重製全部或部分內容否則應對後果負責」等字可明(見原審卷㈠第8 頁)。中華徵信所受投審會之委託,對和艦公司為商情調查,於系爭徵信報告作成後,即依業務機密處理並交付投審會,至於委託之投審會是否信賴系爭徵信報告,乃依其職務權責定之,難指中華徵信所之系爭徵信行為及所製作之系爭徵信報告對上訴人構成不法侵權。且投審會有關和艦公司之徵信案卷資料,除徐建華提起行政救濟時,曾併答辯資料送行政院訴願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為審理之參考,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3年間來函調閱資料外,並未提供予第三人,新竹地檢署亦未來函調閱系爭徵信報告,投審會對於違法赴大陸投資處分案件,均循行政程序辦理及呈核,並無傳閱系爭徵信報告之情形等節,業據投審會97年12月9 日經審四字第0970042819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0頁),是上訴人主張於中華徵信所將系爭徵信報告交付投審會時,所載不實內容即為第三人知悉,投審會內部至少有6 人傳閱過系爭徵信報告,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云云,亦無足取。
⑷系爭徵信報告雖記載「被調查公司(即和艦公司)由臺灣聯華電子有限公司透過英屬維爾京群島橡木聯合公司在大陸轉投資成立。因為臺灣當局對於晶圓製造業申請赴大陸投資有所限制,聯華電子稱被調查公司是由其離職員工所設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頁),然經核該記載與上訴人前董事長曹興誠之公開說明:「此時正好本公司資深員工徐建華等人表示有意離職到大陸發展,本人乃擬定策略,決定在聯電公司及個人均不得參與投資、不得違犯政府規定之情況下,協助和艦之設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 頁),及新竹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記載徐建華離職後與Frank Yu募集資金成立BE公司,再由BE公司轉投資成立和艦公司,且參與和艦公司資金之募集,上訴人再輔以其他形式之協助,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前董事長胡國強及上訴人董事張崇德、溫清章、吳宏仁、柯彼得證述在卷等情節(見原審卷㈡第30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並無不合,縱有所出入,亦不得逕指系爭徵信報告為不實,甚或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製作不實之系爭徵信報告以貶損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徵信報告記載不實,故意誣指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投資和艦公司,致伊信用、商譽等權益受損云云,並不可採。
⑸又按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中華徵信所係受投審會之委託而對和艦公司為商情調查,上訴人既非該委託案之交易當事人,亦非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上訴人依該法第7 條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應負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或法院心證之一定數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22號字體及1/2版面之篇幅,連續3天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