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5 分鐘讀完全文 15,2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76號

返還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76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概括授權訴外人黃淑媺以其名義簽發其在台灣銀行(下稱台銀)板橋分行開立帳號68467之甲存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支票,黃淑媺曾於民國97年11月前,陸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6紙向伊借款,屆期均有兌現。嗣黃淑媺再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伊借款,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即使上訴人已向黃淑媺取回授權簽發系爭甲存支票之開戶印鑑章(下稱系爭開戶印章,印身刻有心經),惟票據為無因證券,在上訴人向黃淑媺取回系爭甲存帳戶空白支票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上訴人仍應就黃淑媺以其名義所為之發票行為負發票人責任,且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對黃淑媺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對抗伊。又黃淑媺既有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縱令該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與系爭開戶印章所蓋印文不符,仍無法免除上訴人之發票人責任,伊更無庸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票款新台幣(下同)2,388,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黃淑媺於90年間成立中華聯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拜託伊開立系爭甲存帳戶支票供其使用,伊開戶後即將空白支票及系爭開戶印章交由黃淑媺使用,嗣伊於97年9月中旬向黃淑媺要求取回系爭開戶印章及空白支票,黃淑媺僅先交還系爭開戶印章,足徵伊未再授權黃淑媺簽發系爭甲存帳戶支票。嗣黃淑媺於97年11月4日交還空白支票時,同時交付另枚多刻之相同印章(下稱系爭多刻印章,印身未刻心經)及自白書,伊始知黃淑媺另有系爭多刻印章。因系爭多刻印章非伊所有交予黃淑媺保管之印章,則黃淑媺蓋用系爭多刻印章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自屬票據之偽造,並不發生蓋用系爭多刻印章以代伊簽名之效力,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伊印文為真正,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伊無庸負票據責任。再者,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既屬黃淑媺所偽造之票據,殊無概括授權或表見代理之可言,伊自無須負發票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語,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促字卷第4、5頁,訴字卷第15、1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概括授權黃淑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甲存帳戶支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交付空白支票予黃淑媺,是因為她在90年間成立公司(即中華公司),拜託其提供甲存帳戶給她使用,故其始開立系爭支票帳戶,開戶後空白支票及印章均交由黃淑媺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反面);並於本院自認其為幫忙黃淑媺經營中華公司,乃以黃淑媺代刻之系爭開戶印章在銀行開立系爭甲存帳戶,再將該帳戶空白支票及系爭開戶印章交付黃淑媺使用,其並同意以系爭開戶印章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未在前開空白支票上親自用印,否則無須併將系爭開戶印章交付黃淑媺以簽發支票。又上訴人就前開空白支票之應記載事項,既無先行決定之意思,應認上訴人並非以黃淑媺為簽發支票之機關,而係授權黃淑媺蓋用系爭開戶印章在前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及填載支票面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自行決定效果意思,此觀黃淑媺已陸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6紙交付被上訴人,屆期均有兌現等情自明(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可授權黃淑媺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反義參照)。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概括授權黃淑媺用印簽發系爭甲存帳戶支票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否認其概括授權黃淑媺簽發系爭甲存帳戶支票云云,不足以採。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就黃淑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其印文非以系爭開戶印章所蓋,而係以系爭多刻印章所蓋,屬黃淑媺偽造之票據等語。經查: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屬於系爭甲存帳戶支票之一,惟爭執其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支票之真實,負證明之責。依中央銀行95年11月2日台央業字第0950049287號函同意修正之「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第9條第1項第1、3、7、13款、第2項規定:「提示之票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付款交換單位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㈠存款不足。……㈢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㈦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發票人簽章不符。……。前項退票理由單,依下列原則填具:㈠第一款至第十二款退票理由者,以該票據無第十五款至第三十五款、第三十七款至第四十四款及第四十六款所列情形為限。㈡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或第三十六款退票理由者,以發票人無存款不足之情形者為限。……。」(見本院卷第168、171頁),可見提示之支票,倘發票人簽章不符,但無存款不足之情形者,付款交換單位只會在退票理由單填具「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情事;倘發票人簽章不符且有存款不足之情形者,付款交換單位則在退票理由單填載「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情事;倘付款交換單位在退票理由單填載「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情事者,必無「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情事。本件被上訴人提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遭退票時,委託付款之開戶銀行即台銀板橋分行就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支票所填具之退票理由,依序為「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並無「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8、49頁),依前揭說明,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業經台銀板橋分行人員比對後,認與系爭開戶印章所蓋出之印文相符,始進一步審核上訴人在系爭甲存帳戶之存款餘額,因不敷支付票款,甚且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始分別填具該情事在退票理由單上,予以退票。準此,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其上註記之退票理由,足徵台銀板橋分行已認定該支票上發票人即上訴人之印文,與系爭開戶印章所蓋出之印文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已就該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實,盡舉證之責,本院自可據以推定應證事實即該支票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㈡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以其上註記之退票理由,證明該支票之上訴人印文與系爭多刻印章所蓋出之印文相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已於97年9月中旬已要求黃淑媺交回系爭甲存帳戶空白支票及印章,黃淑媺先交還系爭開戶印章,97年11月4日始再將空白支票簿、自白書及系爭多刻印章交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非真正等節,依前揭說明,即負有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前開抗辯事實,固據提出黃淑媺自白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併案通緝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433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開戶印章及系爭多刻印章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4、15、18、19頁),惟查:

⒈關於黃淑媺自白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台北地檢署併案通緝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433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

⑴黃淑媺自白書屬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證其真正。雖上訴人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台北地檢署併案通緝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4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14、15、18、19頁),但此均係黃淑媺遭上訴人或第三人告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因未到案說明,致遭通緝所致;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乃訴外人黃明賢對黃淑媺、上訴人提出詐欺等罪告訴,因

媺盜開上訴人之支票以交付黃明賢,上訴人並無詐欺等罪嫌,而對上訴人處分不起訴確定。因黃淑媺於該案偵查時,亦始終未到案說明,嗣亦遭通緝(見本院卷第18、19、29、30頁,外放偵查卷影本),則在未經訊問黃淑媺之情形下,又無其他證據可佐,檢方即遽謂該自白書為真正,並予採信為判斷之基礎,已有可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更不足以認定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屬黃淑媺所偽造之票據。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該自白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退步言之,縱認該自白書為真正,因該自白書記載:「對不起,沒有經過你的同意,就私自偷用了您的支票,……,偷開的支票票號為……AA0000000號至AA00000000號……,AA0000000已於10月31日兌領,沒有依約退還你的空白支票,造成困擾,真對不起,現歸還未開之支票AA0000000~50號5張,連同當時為預防印章遺失多刻的一個『相同』印章(上訴人指為系爭多刻印章)『還』你」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可知黃淑媺僅承認偷用未依約應退還上訴人之空白支票,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屬黃淑媺偷開支票之範圍,但黃淑媺並未提及於97年9月中旬交還系爭開戶印章予上訴人,亦未言及偷開或偷用支票所使用之發票人印章,更未論及系爭多刻印章乃其所偽刻;又同屬黃淑媺偷開支票之一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即如附表三編號④所示支票),既經執票人於97年10月31日提示兌現,顯然其上之發票人印文應與系爭開戶印章所蓋出之印文相符,否則早經台銀板橋分行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予以退票,則上訴人所稱其已於97年9月中旬向取回系爭開戶印章,其遲至97年11月4日始知有系爭多刻印章云云,尚非無疑。參以黃淑媺曾蓋用系爭多刻印章簽發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支票,並經台銀板橋分行人員比對後,認與系爭開戶印章相符,而准予兌現等情(見下列⒉所述),可證黃淑媺簽發系爭甲存帳戶支票,會交互使用系爭開戶印章、系爭多刻印章;再佐以上訴人現持有系爭多刻印章等情,應認上訴人開戶當時,為預防系爭開戶印章遺失,亦備有一個與系爭開戶印章相同之系爭多刻印章,且不論系爭開戶印章、系爭多刻印章是否皆由黃淑媺代刻,上訴人均交由黃淑媺保管使用,否則黃淑媺嗣無庸將系爭多刻印章連同空白支票返還上訴人。蓋黃淑媺倘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另刻系爭多刻印章者,系爭多刻印章既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不知有系爭多刻印章,衡情黃淑媺殊無返還該印章予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更無受領非其所有之系爭多刻印章之必要。上訴人既受領黃淑媺所返還之系爭多刻印章,益證上訴人明知有系爭多刻印章,該印章即屬上訴人所有。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現既持有系爭多刻印章,並未證明其於97年9月中旬向黃淑媺取回系爭開戶印章,復未證明系爭多刻印章係黃淑媺所偽刻,其所辯黃淑媺以系爭多刻印章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屬於票據之偽造云云,不足以採。

⒉關於系爭開戶印章、系爭多刻印章部分:經本院向台銀板橋分行調得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③、④所示支票原本(彩印見本院卷第61頁)及附表三編號①至④所示支票原本(彩印見本院卷第65、66頁),連同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原本(彩印見本院卷第48、49頁),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開戶印章、系爭多刻印章,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印章之異同及前開支票之上訴人印文究係蓋用何顆印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鑑定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30頁正面):

⑴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8日調科貳字第09900060180號鑑定書略稱:「壹、送鑑資料:……㈠票號AA0000000之臺灣銀行支票原本1紙(即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支票);其上發票人簽章欄『乙○○』(即上訴人)印文編為甲1類印文。㈡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之臺灣銀行支票原本各1紙(依序如附表一編號④、附表三編號①至④所示支票);其上『乙○○』印文依序編為甲2、甲3、甲4、甲5、甲6類印文。㈢印身上未刻有心經之『乙○○』印章(即系爭多刻印章)實物1枚;其所蓋印文編為乙類印文。㈣印身上刻有心經之『乙○○』印章(即系爭開戶印章)實物1枚;其所蓋印文編為丙類印文。……貳、鑑定方法:重疊比對、特徵比對。叁、鑑定結果:甲1類印文與乙類印文相同。有關甲2、甲3、甲4、甲5、甲6類印文與乙、丙類印文之異同,因甲2、甲3、甲4、甲5、甲6類印文印泥淤積或印色不勻,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故歉難鑑定。有關乙類印文與丙類印文之異同,在蓋出印文清晰完整及紋線特徵明確之情況下,可藉由紋線細部特徵之差異判定兩類印文不同。」等字(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並以99年3月6日調科貳字第09900091920號函稱:「甲1類印文應與丙類印文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900203870號鑑定書略稱:「壹、送鑑資料:……送鑑資料及分類:

㈠票號AA0000000之臺灣銀行支票原本1紙(含No.00000000退票理由單1紙,即系爭支票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支票);其上發票人簽章欄『乙○○』印文編為甲1類印文。㈡票號AA0000000之臺灣銀行支票原本1紙(含No.00000000退票理由單1紙,即系爭支票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支票);其上發票人簽章欄『乙○○』印文編為甲2類印文。㈢印身上未刻有心經之『乙○○』印章(即系爭多刻印章)實物1枚;其所蓋印文編為乙類印文。㈣印身上刻有心經之「乙○○」印章(即系爭開戶印鑑章)實物1枚;其所蓋印文編為丙類印文。㈤臺灣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其上印鑑欄『乙○○』印文編為丁1類印文,簽章欄『乙○○』印文編為丁2類印文。……貳、鑑定方法:重疊比對、特徵比對。叁、鑑定結果:甲1類印文與乙類印文相同。丁1類印文與丙類印文相同。有關甲2、丁2類印文與乙、丙類印文之異同,因甲2、丁2類印文印泥淤積或印色不勻,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故歉難鑑定。」等字(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⑶由上可知,系爭開戶印鑑章、系爭多刻印章所蓋出之印文並不相同,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支票、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支票之上訴人印文,均係蓋用系爭多刻印章,而非系爭開戶印章。上開鑑定結果既係由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經採用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鑑定方式所獲致,自較台銀板橋分行人員之比對結果更為精準,是項鑑定結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推翻前揭⒈所述,依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填具「存款不足」事由之證據,推知台灣銀行板橋分行經比對後,認其上印文與系爭開戶印章所蓋印文相符之結果。至於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支票之上訴人印文,因法務部調查局未能鑑定所蓋用之印章,仍應回歸前揭⒈所述之認定結果,即以其退票理由填具「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之證據,推知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印文與系爭開戶印章所蓋印文相符。是上訴人提出系爭開戶印章、系爭多刻印章,僅能證明確有該二枚印章,及黃淑媺曾交互蓋用該二枚印章為發票行為,但仍無法證明系爭多刻印章係黃淑媺所偽刻,其所辯黃淑媺以系爭多刻印章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即屬偽造票據云云,尚難採信。

㈢復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是以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⒈上訴人開立系爭甲存帳戶,交付空白支票與系爭開戶印章,供黃淑媺代為簽發使用,並有系爭多刻印章以備不時之需,上訴人顯已概括授權黃淑媺代理其簽發系爭甲存帳戶支票使用,而黃淑媺於簽發系爭甲存帳戶支票時,會交互使用系爭開戶印章、系爭多刻印章等情,已如前述。縱令上訴人曾於97年9月中旬向黃淑媺取回系爭開戶印章,認為未再授權黃淑媺簽發系爭甲存帳戶支票,但黃淑媺尚持有系爭甲存帳戶空白支票及系爭多刻印章,仍有繼續簽發系爭甲存帳戶支票之可能,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取回系爭開戶印章之行為,顯屬代理權之撤回,上訴人不得以代理權之撤回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仍須負票據上之責任。至於黃淑媺既非簽署自己姓名於支票發票人欄上,要無適用票據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令其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除黃淑媺因背書轉讓支票而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外)。

⒉又系爭開戶印章與系爭多刻印章所蓋出之印文,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別,倘黃淑媺自白書為真正,依該自白書所載,系爭開戶印章與系爭多刻印章為相同印章,黃淑媺曾蓋用系爭多刻印章簽發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支票(彩印見本院卷第61頁上圖),連委託付款人台銀板橋分行均無法發現該印文與系爭開戶印章所蓋出之印文不符,而獲兌現,足徵二枚印章相似度甚高,除非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始能辨別,至於無專業鑑定能力之上訴人,根本無法區別其差異,更何況黃淑媺曾代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6紙交付被上訴人,屆期均獲兌現,在外觀上,足使被上訴人信賴黃淑媺有權使用系爭甲存帳戶支票;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其撤回黃淑媺簽發系爭甲存帳戶支票之代理權,堪認被上訴人收受黃淑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無過失而不知其代理權被撤回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係善意收受黃淑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第三人。

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概括授權黃淑媺簽發系爭甲存帳戶支票,嗣上訴人撤回代理權之事實為其所不知,上訴人不得據以對抗善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被上訴人,仍應就黃淑媺所為之發票行為,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其無概括授權黃淑媺簽發系爭甲存帳戶支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印文非蓋用系爭開戶印章,不在概括授權之範圍內,屬於黃淑媺偽造之票據云云,顯係將其事先概括授權黃淑媺簽發其名義之支票,與其撤回代理權後仍應對善意執票人負責乙事,混為一談,洵無可取。

七、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交付系爭甲存帳戶支票及系爭開戶印章、系爭多刻印章予黃淑媺,概括授權黃淑媺簽發系爭甲存帳戶支票,縱令上訴人先後取回系爭甲存帳戶剩餘空白支票、系爭開戶印章及系爭多刻印章,而為代理權之撤回,惟仍應就黃淑媺以系爭多刻印章代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負授權人之責,尚不得以其已撤回代理權而對抗善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被上訴人。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於被上訴人遵期提示後,既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票款2,388,000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算按年息6%計付之利息。上訴人所辯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屬黃淑媺偽造之票據,其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388,000元,與自如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即其中688,000元部分自97年11月5日起,170萬元自97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61頁)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註││ │ │ │(即提示日)│(新台幣) │ │ │├──┼───┼────────┼──────┼──────┼─────┼──┤│① │乙○○│台灣銀行板橋分行│97年6月18日 │1,700,000元 │AA0000000 │兌現│├──┼───┼────────┼──────┼──────┼─────┼──┤│② │同上 │同上 │97年9月22日 │1,500,000元 │AA0000000 │兌現│├──┼───┼────────┼──────┼──────┼─────┼──┤│③ │同上 │同上 │97年10月22日│1,700,000元 │AA0000000 │兌現│├──┼───┼────────┼──────┼──────┼─────┼──┤│④ │同上 │同上 │97年10月15日│650,000元 │AA0000000 │兌現│├──┼───┼────────┼──────┼──────┼─────┼──┤│⑤ │同上 │同上 │97年8月22日 │1,500,000元 │AA0000000 │兌現│├──┼───┼────────┼──────┼──────┼─────┼──┤│⑥ │同上 │同上 │97年9月19日 │1,700,000元 │AA0000000 │兌現│└──┴───┴────────┴──────┴──────┴─────┴──┘┌───────────────────────────────────┐│附表二(見原審促字卷第4、5頁,訴字卷第15、16頁)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即提示日)│(新台幣) │ │├──┼───┼────────┼──────┼──────┼─────┤│① │乙○○│台灣銀行板橋分行│97年11月5日 │688,000元 │AA0000000 │├──┼───┼────────┼──────┼──────┼─────┤│② │同上 │同上 │97年11月24日│1,700,000元 │AA0000000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51至55、65、66頁,另案台灣桃園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之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註││ │ │ │ │(新台幣) │ │ │├──┼───┼────────┼──────┼──────┼─────┼─────────┤│① │乙○○│台灣銀行板橋分行│97年6月25日 │375,000元 │AA0000000 │兌現;背書人黃淑媺│├──┼───┼────────┼──────┼──────┼─────┼─────────┤│② │同上 │同上 │97年8月22日 │325,000元 │AA0000000 │兌現;背書人黃淑媺│├──┼───┼────────┼──────┼──────┼─────┼─────────┤│③ │同上 │同上 │97年10月15日│380,000元 │AA0000000 │兌現;背書人黃淑媺│├──┼───┼────────┼──────┼──────┼─────┼─────────┤│④ │同上 │同上 │97年10月31日│385,000元 │AA0000000 │兌現;背書人黃淑媺│├──┼───┼────────┼──────┼──────┼─────┼─────────┤│⑤ │同上 │同上 │97年11月17日│385,000元 │AA0000000 │退票;背書人黃淑媺│├──┼───┼────────┼──────┼──────┼─────┼─────────┤│⑥ │同上 │同上 │97年10月25日│1,500,000元 │AA0000000 │退票;背書人黃淑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甲○○不得上訴 。

檢察官採信黃淑媺自白書,並參酌其他事證,認為黃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7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