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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3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藍文祥吳燁山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39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
即上訴人
丁○○
即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0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乙○○、丁○○、甲○○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五公分乘九公分大小,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十二號字,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壹日部分;㈡駁回丙○○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㈠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丁○○、甲○○應再連帶給付丙○○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及丙○○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丁○○、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丙○○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丁○○、甲○○(下稱乙○○等3人)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乙○○等3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下稱道歉啟事)內容,以5公分乘9公分大小,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12號字,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報頭下1日。經原審判決丙○○部分勝訴,丙○○就其金錢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98年4月6日追加以同一方式將道歉啟事刊登在聯合報(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增加請求原審所無之報紙,因未變更或追加其請求權,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無庸經乙○○等3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丙○○主張:伊前任聯合報系台北印刷廠廠長,於95年9月間轉任中國時報民權印刷廠廠長,嗣於96年4月1日升任印務處副處長,服務報界數十載,於工作同仁或業界間皆聲譽卓著。乙○○、丁○○為中時產業工會所發行「工輿」刊物第164期之撰稿人,甲○○則為當期審稿人,其等未經查證,竟共同於97年1月21日在「工輿」第164期以「副處長良心何在?」、「死亡筆記本Death Note」等文章誣指伊逼迫患躁鬱症之員工蕭智元離職,另以「打副處長?造反啦?」一文,誣指家樂利公司是否為退休之報社高層所經營,獲取報社諸多好處,否則伊為何為家樂利公司說話,而損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乙○○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乙○○等3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共同將道歉啟事,以5公分乘9公分大小,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12號字,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報頭下1日。並於本院追加以同一方式將道歉啟事刊載於聯合報等語。

三、乙○○等3人則以:「副處長良心何在?」一文,確有員工蕭智元被迫離職之事實為依據,屬合理之評論;「死亡筆記本Death Note」一文係針對中時員工多年來罹患疾病與工作之關係之討論,表達工會對此問題之關切,亦屬合理之評論;「打副處長?造反啦?」一文,乃因丙○○處理家樂利公司相關事務時,對該公司有所偏袒而遭致懷疑,亦屬合理評論,基於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示保護言論自由之意旨,伊等應不構成侵害丙○○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丙○○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乙○○等3人應連帶給付丙○○2萬元,與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連帶負擔費用,以5公分乘9公分大小,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12號字,刊載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報頭下1日;並駁回丙○○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丙○○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㈡乙○○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丙○○98萬元,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乙○○等3人應再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內容,以5公分乘9公分大小,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12號字,刊載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報頭下1日。乙○○等3人就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就其等敗訴部分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乙○○等3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駁回丙○○在第一審之訴。丙○○就乙○○等3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丙○○前任聯合報系台北印刷廠廠長,於95年9月轉任中國時報民權印刷廠廠長,嗣於96年4月1日升任中國時報印務處副處長至今(見原審卷第184至187頁)。

㈡乙○○、丁○○為中時產業工會所發行97年1月21日「工輿」刊物第164期之撰稿人,甲○○則為當期審稿人,「工輿」第164期確有刊登「副處長良心何在?」、「死亡筆記本Death Note」及「打副處長?造反啦?」等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見原審卷第13、14、34至36頁)。

六、丙○○主張乙○○等3人以「工輿」第164期刊登系爭文章,其內容與事實不符,顯係不法侵害其名譽名等語,為乙○○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關於「工輿」第164期刊登之「副處長良心何在?」、「死亡筆記本Death Note」二文部分:

⒈丙○○所稱蕭智元因個人積欠債務及生病問題,致無法正常上班,若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時公司)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將影響蕭智元未來生活,經相關主管、同仁與蕭智元共同研商最有利模式,免咎曠職責任,由蕭智元提出離職報告,而優退資遣之,其並無逼迫蕭智元離職之情事等語,業據提出96年10月31日簽呈、會簽意見單、蕭智元出勤狀況表、蕭智元96年10月26日離職報告、優離金額比較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0、31、82、83頁,本院卷第223、230頁),並為乙○○等3人所不爭執,且提出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於96年10月20日出具蕭智元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5頁),應屬可信。再觀之優離金額比較表(均按蕭智元不構成曠職致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處理),倘依中時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工會)所提先請假一個月再以服務年資19年11月又25天辦理資遣者,因請假期間未住院須扣薪2分之1,蕭智元僅能領到資遣費1,061,588元,倘依丙○○等主管與蕭智元之研商方案,蕭智元申請離職再以服務年資19年10月又25天辦理優退資遣,並經主管加發優惠15%者,蕭智元能領到資遣費1,148,438元,較前者多領取86,850元,堪認丙○○前揭主張,為可採信。至於乙○○等3人雖抗辯蕭智元出勤狀況表之公假取消部分有問題,應由工會決定撤銷公假,而非蕭智元之主管,顯見丙○○特意取消蕭智元之公假,欲令蕭智元離職之企圖甚明,且蕭智元尚未決定離職前,尚有溝通可能,或許可以爭取更好之離退條件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本院卷第230頁正面、238頁),非但為丙○○所否認,且乙○○已自認蕭智元當時情況不佳,未出席工會會議,倘嚴格執行撤銷公假,一定連續曠職3天以上,故其等趕快找蕭智元之主管請病假1個月獲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足徵蕭智元原身兼工會監事,為出席工會會議而請准公假,然因身體狀況不佳致未出席,其主管(即丁玉林)乃撤銷其公假,洵屬有據;況是否准許員工請公假或撤銷公假,屬雇主即中時公司之人事權,工會無置喙之餘地。又蕭智元原請公假經撤銷後,復未到班,更未改以特休假方式補請替代,中時公司乃以曠職論處,並無不合。嗣中時公司並未以蕭智元連續曠職而懲處之或終止勞動契約,亦准蕭智元申請優退離職,已屬厚待;此與中時晚報關廠時之情況不同(見本院卷第220 頁),前者囿於員工蕭智元無法正常到班繼續工作,已構成曠職之事由,但中時公司未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仍加發主管優惠條件准其優退離職,而後者乃資方不願繼續經營遂給予員工較優渥之離職條件(以1.35倍年資加發4個月薪資計付),前者自無比附援引後者之可言;此外,乙○○等3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有其他類似蕭智元之情況,而有更好之離退條件可與中時公司溝通或談判,其等前揭抗辯,自難採信。

⒉證人即工會幹部徐中元於97年9月23日在原審結稱:我們於96年10月30日有談起資遣簽呈說明內容(見原審卷第30頁,原證5),希望處長爭取好一點之優惠,後來加發15%,我們當時覺得不舒服,是因為10月底還幫蕭智元請病假,結果丙○○提出蕭智元96年10月26日所寫自願離職申請書,好像變成連資遣費都沒有,但最後並沒有不給資遣費;我感覺丙○○要請蕭智元走(辭職),後來協調時,丙○○說是要照顧,我去找蕭智元時,他覺得很難再做下去,應該是他生病的關係,他是希望爭取好一點的優惠條件而離職,我們於96年10月30日與丙○○等人討論時,覺得蕭智元留任最為有利,但蕭智元自己認為很難做下去,蕭智元說已簽離職申請書,故改成申請最好的福利,然後離開,又怕被刁難,故未去主張1個月病假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110頁反面、111頁)。另證人即工會常務理事史忠勇於同日亦在原審結稱:當時我們有去找蕭智元,我們先帶他去看醫生,請1個月病假,後來再與蕭智元接觸了解,我們覺得他病很嚴重,沒有辦法工作,我們帶他去找胡處長,希望給他優離,當時未再談病假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由上可見,工會幹部認為蕭智元能留任中時公司為最有利之方案,但蕭智元因生病嚴重,無法再工作,亦無意願,並簽署離職申請書,故工會幹部未再提及蕭智元請病假1個月之事,改為蕭智元爭取最佳福利之優惠離退方案而與丙○○等人協商,是上開96年10月31日資遣蕭智元簽呈之內容,既係本於蕭智元之意願及工會幹部為蕭智元爭取最佳福利而與丙○○等主管協商之結果,殊難認丙○○有何逼退蕭智元之情事。乙○○等3人徒以工會認為留任係對蕭智元最有利之方案,卻故意忽略蕭智元因病重致無法且無意願工作而自請離職之事實,即遽謂丙○○逼迫蕭智元離職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⒊證人即中時公司協理胡為民於97年9月23日在原審結稱:去年10月蕭智元上班不正常,曠職時數已達除名時數,照報社規定,應該除名,本來應該不能領資遣費,蕭智元欠了很多費用,所以他不敢來上班,因為討債公司會來找他,後來現場主管(指丁玉林)去他家找他,他才說出有這種情況,後來就用報社資遣之方式來處理,就像96年10月31日簽呈那樣(見原審卷第30頁),但原則上需要寫一份自願申請離職書,我有留下來,沒必要送到報社,這只是怕事後反悔,所以要一個證明;在還未開協調會之前,丙○○如果不想用優離方式處理蕭智元,直接寫曠職公文上來即可;蕭智元根本不敢出門,我們還有但書,如果蕭智元病好了、債務也還清,還可以回聘等語(見原審卷第頁112頁反面、113頁反面)。另證人即蕭智元之直屬主管丁玉林亦於同日在原審結稱:蕭智元於96年10月15、16、17日3天沒有上班,我在18 日下午到他家,問他為何不上班,蕭智元說他有病,因為吃藥睡過頭,我請他隔天到報社看上級長官如何處理,他隔天下午到報社找戴經理,然後晚上上班時我看到我桌上有一張年假單,結果我就問白天上班的小姐說,這張單子是誰寫的,白天上班的楊小姐說,是蕭智元自己來寫的,我問楊小姐說,你有問他是誰叫他寫的?楊小姐說有問,蕭智元說是戴經理叫他寫的,既然這樣子,我們現場主管只能簽名,就算他是請特休,後來就變成2天曠職、3天特休、後來2天是他的週休及公休,可是後來他又連續曠職4天,22日至25日,我跟副廠長呂玉書報告,他叫我去蕭智元家了解狀況,後來我去找蕭智元,他很久才出來開門,我跟蕭智元說,如果你可以上班的話,這幾天用年假處理,不能上班的話,看是要曠職開除或是申請優離,結果蕭智元說他不能上班,所以他就上樓寫份優離單給我,我看完後請他拿回去蓋章,他蓋完章後就交給我了,我就帶回去給呂玉書看,後面就是上級處理;蕭智元住處大樓管理員告訴我,蕭智元在外欠了很多卡債,有很多討債的人在外面等他;我當天是告訴蕭智元,倘我將你曠職4天報上去,你就會被開除,我有提議蕭智元是否請休假,但他不願意,他要辦優離,他本身就知道優離,並自己寫優離報告,該報告非我幫他擬稿,丙○○並未暗示我逼退蕭智元;取消3天公假是我經過蕭智元同意始取消,因為蕭智元並未去工會開會,他說他沒有去開會就取消公假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益證蕭智元因生病及積欠債務,面臨債權人追索等問題,致無法正常上班,故未選擇留任繼續工作,而選擇優退離職,尤其蕭智元遭取消公假乃其直屬主管丁玉林所為,並非丙○○,蕭智元根本非遭丙○○逼迫離職至明。而丁玉林就前揭證詞,既經具結在案,衡情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迴護丙○○之必要,其證詞堪予採信。乙○○等3人空言否認丁玉林證詞之真正,自不足採。

⒋乙○○等3人所辯中時公司員工倘無故不到班,其主管會先主動幫填特休假,暫時保護下屬,如無特休假,亦代請事假、病假,乃屬常情、慣例,中時公司員工除非完全不在乎資遣費、離職金或留任,否則不會不請假,絕無發生因曠職而離職之事例,丙○○竟撤銷蕭智元3天公假,逼迫生病無法選擇之蕭智元離職云云,非但與證人徐中元、史忠勇、胡為民、丁玉林前揭所述相左,且與蕭智元無法再工作而自行申請優退離職之意願不合;縱令曾有主管基於情誼而代下屬員工請假之慣例,惟其前提必得該員工有留任之意願,並同意請假以免曠職之責,然蕭智元既無意願留任,且不願請假,並申請優退離職,則其主管自無代為請假之必要,殊難將蕭智元無故不到班而構成曠職之事由,歸責於丙○○;另蕭智元雖罹患憂鬱症,但經徐中元、史忠勇、丁玉林探訪後,既能明確表達無法再工作,並希望爭取較有利優退條件之意思,顯無不能選擇留任或離職與否之情況;此外,乙○○等3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所辯各節,自乏所據。

⒌「工輿」第164期第2版先刊登「副處長良心何在?」一文,內載:「逼人離職,包準服務到家,凡死病嫌疑者,管你死在路邊,就是不得待在時報……自聯合報退休的丙○○受報社所聘來到民權印刷廠擔任廠長,且同時兼任印務處副處長之後沒幾個月,陳廠長兼陳副處長就點名民權廠的蕭智元以及台中廠的幾名員工表示要將他們資遣,理由是:因為這些人都罹有憂鬱症或躁鬱症。……就在工會陪著蕭智元去就醫治療的同時,單位主管也數次親自到蕭智元家中拜訪,……開門見山地表示希望蕭智元能自請離職。去年(指96年)10月20日經過醫師診斷後,認為蕭智元目前狀況不適合繼續工作,因為工作是造成他壓力的來源之一,……工會於是將醫師診斷證明轉交蕭智元的主管,也獲得陳副處長同意,讓蕭智元先請病假一個月,屆時再看他調適的情況決定後續處理方式。……去年10月30日工會陪同蕭智元與報社會談時,陳副處長卻拿出一張蕭智元自己親手寫下的辭呈說:『因為蕭智元已經狀況不好,所以我告訴主管,我們就到府服務。』後來問過蕭智元才知道,原來是單位主管帶著擬好的離職書範本,親自到他家中說服他照文抄寫、簽名蓋章,主動提出辭呈。患有躁鬱的蕭智元根本無力推辭,幾乎是被強押著簽字。也許陳副處長是要向上層邀功,因為有了那一張自請離職書,表示報社可以不用給付資遣費,讓蕭智元失去工作,而且一塊錢也拿不到。作為一個經營者,如果報社因為員工真的已無法勝任工作而將其資遣當然可以理解。但今天社方卻是用這樣一種方式來逼人走路,不止無理,更是無恥。雖然經過工會協同蕭智元與主管協商之後,報社願依勞基法辦理資遣,給付資遣費。但這整個事件的處理過程,讓人對於報社做事的方法不敢領教,也讓人不禁想問:陳副處長,這樣對待人你真的安心嗎?」等字(見原審卷第35頁)。繼之第4版刊登另篇「死亡筆記本Death Note」,內載:「……現在更活生生的逼退躁鬱患者蕭智元……把人當垃圾,莫此為甚,這是造孽。」等字(見原審卷第36頁),雖未指名道姓逼退蕭智元者為丙○○,惟前後二篇文章分列第2、4版,相隔甚近,撰稿者亦同為乙○○、丁○○,兩相對照下,即可推知所指為孰。而上文敘述丙○○為向上層邀功而強逼蕭智元簽字離職,中時公司有蕭智元書之自請離職書,可以不用給付資遣費云云,既為丙○○所否認,且與丁玉林前揭所述蕭智元選擇優離(仍有資遣費)而不請假、不留任等情不符,更與工會幹部陪同蕭智元向中時公司爭取「最有利」之資遣費等過程及結果相扞挌;況丙○○係呈報以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方式讓蕭智元辦理優退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對於蕭智元之保障並無不週;尤其丙○○為使中時公司台中印刷廠罹患憂鬱症同仁能安心養病,甚至以補足契約工方式遞補人力,減輕同仁壓力等情,有台中印刷廠傳製版目前人力分析報告、中廠短缺由臨時人員替代說明表、簽呈、會簽意見單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9頁),足證上文敘述之事實,顯有不實。乃乙○○、丁○○未經合理查證,竟以上開不實之敘述作基礎,為文指摘丙○○「逼人離職」、「良心何在?」、「這樣對待人你真的安心嗎?」、「造孽」等負面評價批判丙○○之人格價值,足使閱讀「工輿」第164期者產生丙○○係為功利、苛薄對待罹病同仁之主管,足以貶損丙○○在報界工會之評價(按:「工輿」屬於工會會員之刊物,並未在市面上販售,詳後開㈢⒉所述,下同),自已侵害丙○○之名譽權。

㈢關於「工輿」第164期刊登之「打副處長?造反啦?!」一文部分:

⒈「工輿」第164期第1版以斗大標題刊登「打副處長?造反啦?」一文(見原審卷第34頁),內載:「……其實發報組有很多人在懷疑,家樂利公司是不是已經退休的報社高層在經營的,從中獲取報社的諸多好處?否則為什麼丙○○要幫他們講話?」等字,顯係質疑家樂利公司為中時公司退休高層所營,自中時公司取得好處,及丙○○幫家樂利公司講話之意圖。而乙○○等3人就所謂「發報組有很多人在懷疑」乙節,固舉證人徐中元、史忠勇為證,惟證人徐中元於97年9月23日在原審結稱:「(問:提示原證七「打副處長?造反啦?! 」一文,,是否知悉關於質疑原告丙○○為家樂利公司講話,質疑該公司自報社取得好處之報導,報導之依據為何?)這應該是同仁間的傳聞,程功是家樂利公司的聘僱人員派到我們報社來做事,程功與家樂利公司的老闆談颱風假還是其他休假的相關福利問題,結果原告持反對意見,可是這根本與原告無關,所以才會起衝突。」(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另證人史忠勇亦於同日結稱:「當時我們是透過程功了解,他已經到美國,他說家樂利公司願意給颱風假一日所得,可是原告說報社的員工都沒有,怎麼可以給,好像後來家樂利公司就沒有給,可是這部分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112頁)。足徵上文引述之消息來源,僅係中時公司同仁間之傳聞,乙○○等3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始得加以報導。

⒉乙○○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已向散布是則傳聞之同仁查明其憑據實證,亦未向家樂利公司詢問或自商業司登載之家樂利公司登記文件,查得家樂利公司經營階層之董監事或經理,是否確係由中時公司已經退休之高層所經營或擔任要職,更未說明家樂利公司從中時公司取得何項好處;尤其依史忠勇前揭所述,訴外人程功與家樂利公司公司關於颱風假應否支薪之爭議,牽涉中時公司員工可否比照辦理之勞資爭議,乃乙○○等3人並未針對颱風假應否支薪之勞資爭議,就事論事,亦明知上文內容僅為傳聞,卻未經合理查證,即藉由聳動之標題,在「工輿」第164期為文指摘丙○○幫家樂利公司說話,疑似圖利中時公司退休高層云云,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報界工會等特定人士對丙○○個人之評價。

㈣乙○○等3人雖辯稱其等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適當之評論,且所述與事實相符云云。惟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憑。

⒉次按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惟並非毫無限制。新聞工作者為新聞報導時,應排除主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倘若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所背離,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及表達意見之「衡平報導」。媒體在報導時,若已確知其所報導者並非真實,卻仍予以報導,或忽視不顧其真假而恣意予以刊登,即違前述真實陳述、衡平報導之原則規範,該當於「真實惡意原則」;若應注意為合理查證、真實陳述、衡平報導、徵得被報導人之同意等,客觀上能注意卻未為注意,即有過失。倘因此致被報導人名譽受有損害,自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乙○○等3人所辯其等在「工輿」第164期所述丙○○逼退蕭智元等情,確有明確依據乙節,無非以工會96年11月13日第7屆第14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中常務理事報告第2案「蕭智元離職」、97年1月21日97年度第1次小組長聯席會紀錄中理事會工作報告第5案「監事蕭智元被資遣」、「勞安會工會代表工作報告」第1案等記錄,及丁○○曾以電話聯絡蕭智元確認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⑴工會96年11月13日第7屆第14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中常務理事報告第2案「蕭智元離職」係記載:「報社同意蕭智元請一個月病假休養,但陳副處長又在10月26日派人到蕭智元家中要求他簽下自願離職書。」,97年1月21日97年度第1次小組長聯席會紀錄中理事會工作報告第5案「監事蕭智元被資遣」係記載:「報社於95年9月聘用由聯合報退休的丙○○擔任民權印刷廠廠長並兼任印務處副處長,陳副處長在上任後不久即二度向工會幹部表示,蕭智元與台中廠其他幾位員工因為都有憂鬱症或躁鬱症,根本不應該留在報社工作。」,「勞安會工會代表工作報告」第1案則記載:「蕭智元因罹有躁鬱症,民權印刷廠廠長丙○○自去年起數次表示要將他及其他數名同樣有憂鬱症的員工資遣。」等字(見本院卷第182至197頁);惟承上所述,系爭文章指摘丙○○為邀功而逼退罹病之蕭智元乙節,既為丙○○所否認,乙○○等3人雖舉徐中元、史忠勇為證,但其等證詞均難為有利於乙○○等3人之認定,已如上述,乙○○等3人復未再提出其他工會幹部或成員以證明丙○○曾一再對工會人員表示要資遣蕭智元,及反悔同意讓蕭智元請病假1個月,仍命蕭智元簽下自願離職書之事實;縱令在工會介入下,蕭智元曾經主管准請病假1個月,惟蕭智元嗣既不願續請假,而改以優退方式離職,以獲取較佳之資遣費,要難謂係丙○○反悔所致。況依證人丁玉林所述,丙○○並未親赴或指派其前往蕭智元家,乙○○等3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前揭記錄內容之不實;參以前揭97年度第1次小組長聯席會紀錄中理事會工作報告第5案「監事蕭智元被資遣」、「勞安會工會代表工作報告」第1案之開會日期為97年1月21日,核與「工輿」第164期出刊日相同,衡之「工輿」第164期於出刊前早已印妥,系爭文章早於97年1月21日開會前在刊登在「工輿」第164期內,上開會議記錄乃當天開會後始作成,殊無可能供作系爭文章事先查證參考之資料。

⑵丁○○於本件為丙○○起訴之對造當事人之一,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是乙○○等3人所辯丁○○曾用電話聯絡蕭智元,蕭智元表明係主管擬好離職報告稿要他照抄,甲○○於審稿時,再向丁○○確認無誤云云,已非無疑,乙○○等3人基於衡平報導之原則,本應再詢之丙○○,竟因其等為工會成員,致立場偏頗,未再向丙○○查治,讓丙○○表達意見前,即刊登該文,其內容顯已失真;況丁玉林已結稱其無擬優離報告稿予蕭智元,亦否認受丙○○指派前往蕭智元家裡,而乙○○等3人就丁○○向蕭智元確認乙事,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已盡合法之查證。

⒋又乙○○等3人於「打副處長?造反啦?! 」一文,質疑家樂利公司為中時公司退休高層所經營,丙○○幫家樂利公司說話似圖利家樂利公司云云,因乙○○等3人早已確知該篇報導內容屬於同事間流傳之懷疑,竟未經初步查證,忽視不顧其真假而恣意予以刊登,亦與上開「副處長良心何在?」、「死亡筆記本Death Note」二文均有違真實陳述、衡平報導之原則規範,該當於「真實惡意原則」。再者,乙○○等3人就系爭文章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並非就事論事,亦非屬對於丙○○所涉公眾事務所為善意發表言論,更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係以聳動之標題、不實或真象不明之內容,使用諷刺、負面評價之言詞作人身攻擊,在客觀上既足以貶損丙○○在報界工會之評價。尤其乙○○等3人於系爭文章造成丙○○名譽損害後,方於97年1月31日電詢丙○○,表示想採訪之,另在刊物上呈現丙○○之想法和意見(見原審卷第86頁),顯然已知其等未經合理查證之報導,已損及丙○○之名譽權。揆諸前揭說明,乙○○等3人以系爭文章對丙○○為不實報導,已該當於真實惡意原則,自屬濫用新聞自由,不法侵害丙○○之名譽權,應負過失責任至明,要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適用,更無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項所定誹謗罪不罰之要件,殊難以言論自由為免責之無限上綱。是丙○○所稱系爭文章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可採信,乙○○等3人抗辯系爭文章為有所本,並未損害丙○○之名譽權云云,自難採信。

七、丙○○主張乙○○等3人以系爭文章,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除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尚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乙○○、丁○○撰寫系爭文章,甲○○則為「工輿」第164期之審稿人,於看過系爭文章後,決定刊登,就系爭文章之出刊,自有行為之分擔。因其等均為新聞工作者,本應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應讓報導所涉之丙○○有機會澄清及表達意見,即亦負有衡平報導之義務,乃其等捨此不為,未經合理查證,忽視不顧其真假,亦未徵得丙○○之同意,驟然刊登系爭文章,致侵害丙○○之名譽權,應負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丙○○以乙○○等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乙○○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加害人賠償責任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工輿」雜誌屬於工會會員之刊物,作為會務聯絡之訊息,並無發放工會所有成員,亦未在市面上販售,僅對其他相關工會,如全國大眾傳播工會聯合會、全國總工會、聯合報產業工會等發放贈送,另會贈送與工會關係密切之學者及少數離職之工會會員等情(見本院卷第125、177頁、199頁正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工輿」刊物在市面上無流通及普及性,一般社會大眾無法隨意取得,僅上開特定人士因工會之贈送而取得,是以得閱覽「工輿」第164期刊物之讀者有限,是丙○○名譽受損之範圍應祇以報界工會等特定人士因閱覽系爭文章為限,應非甚鉅。至於工會之部落格(blog)為工會聯絡之園地,「工輿」刊物內容雖亦由工會登載於其部落格,供會員瀏覽,除非知悉該部落格網址或以關鍵字搜尋,否則不能進入該部落格瀏覽文章(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而系爭文章除以「工輿」第164期出刊外,其餘登載上網之行為,均非由乙○○等3人所為,更非其等主動對外傳送,尤以該部落格並非乙○○等3人所架設,其等既非該部落格之版主,自無從刪除系爭文章或阻止繼續刊載之,至於丙○○得否請求工會刪除系爭文章,乃屬另事,要與乙○○等3人無涉。則丙○○所稱「工輿」刊物經由網際網路廣為散布,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對其產生錯誤印象,對其名譽造成相當嚴重之損害,亦應咎責於乙○○等3人云云,尚不足取。

⒊系爭文章為達刺激閱讀「工輿」第164期刊物者之好奇心,以聳動之標題,利用其誹謗言論造成報界工會等特定讀者對於擔任中時公司印務處副處長兼民權印刷廠廠長之丙○○有不良觀感情。以丙○○係44年3月24日出生,世新大學碩士班研究所畢業,曾任職聯合報社,現在中時公司擔任印務處副處長兼民權印刷廠廠長,96、97年度所得依序為1,238,199元、1,498,910元,另有坐落台北縣泰山鄉之房地、汽車2部及其他投資等財產總額合計2,535,165元,家中尚有配偶及子女,分別服役、就讀大學,有學位證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試算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自傳、調整薪資簽呈、駕駛執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169至178、183至188、190頁,本院卷第116至120、136至138、216頁)。而乙○○係46年2月23日出生,文化大學畢業,原任職大眾傳播業工會聯合會總幹事,月入2萬元,現無業,於96、97年度所得依序為45,704元、76,173元,另有坐落台東縣土地一筆,價值435萬元;甲○○係42年10月25日出生,輔仁大學畢業,原任職中時公司民權印刷廠傳製版組技正,月入4、5萬元,於97年11月1日優退,於96、97年度所得依序為761,068元、745,808元,另有坐落台北市內湖區、屏東縣房地及其他投資等財產總額為8,746,738元;丁○○原任職工會總幹事,月入32,000元,尚須扶養母親,於工會解散後離職,現無業,於96、97年度所得依序為365,891元、12,777元,別無恒產或其他動產,有畢業證書、建物所有權狀、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26至134、139至169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參以系爭文章自97年1月21日刊登後,丙○○即於97年3月28日起訴求償,歷經98年1月1日工會解散、「工輿」雜誌於98年1月出刊最後1集、98年2月24日本件一審判決,迄至98年12月8日本件二審宣判,雖丙○○亦為中時公司之受僱人,但在人事調動上,相當程度係代表資方,乙○○等3人均為工會會員,其等與丙○○間有勞資對立關係,乃無可避免之事,丙○○基於工作性質,本需對勞方之評論等爭議,有一定程度之寬容,但乙○○等3人仗恃勞工團體之力量,恣意攻擊丙○○,造成丙○○名譽貶抑,堪認丙○○心理上亦感受痛苦,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暨閱讀「工輿」第164期之讀者有限等情,認丙○○請求乙○○等3人連帶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關於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丙○○雖主張乙○○等3人侵害其名譽權,應將道歉啟事以5公分乘9公分大小,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12號字,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報頭下1日於,以回復丙○○之名譽,並於本院追加以同一方式刊載於聯合報等語,惟查:兩造均非全國知名之公眾人物,且「工輿」第164期發放贈送對象有限,亦未在市面上販售,並無流通及普及性可言,一般社會大眾無法隨意取得,此與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各大報或其他在便利商店或通路販售之雜誌所傳遞消息之強大影響力,迥然不同,丙○○名譽受損之情形非鉅,佐以工會已於98年1月1日解散而無法再運作,「工輿」雜誌亦於98年1月停刊,已無從在「工輿」刊物上登載道歉啟事之可能,而系爭文章登載在工會之部落格乙事,並非乙○○等3人之行為所致,且僅特定人士會上網點閱文章,亦不應將網際網路流傳之效果,咎責於乙○○等3人,再參以前述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學經歷等狀況,本院認乙○○等3人賠償丙○○前開非財產上損害,已足以回復丙○○之名譽,並無必須登報道歉不能回復丙○○名譽之情形,否則無異使原本不知系爭文章內容之社會大眾,因好奇該道歉啟事之緣由而上網搜尋點閱之,造成丙○○之二度傷害。是丙○○此部分回復名譽之主張,核無必要。

八、從而,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等3人應連帶給付其50萬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乙○○等3人連帶給付之2萬元本息部分,乙○○等3人應再給付丙○○48萬元本息,丙○○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上開金錢賠償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上開刊登道歉啟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等3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乙○○等3人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命乙○○等3人連帶給付2萬元本息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乙○○等3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丙○○於本院追加請求乙○○等3人連帶負擔費用,在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乙○○、丁○○、甲○○等3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道歉啟事:道歉人於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所
          屬刊物『工輿』第一六四期第一版刊載『打副處長?
          造反啦?』及第二版『副處長,良心何在?』等文,
          其內容未經求證,顯與事實不符,造成丙○○先生個
          人名譽受損,特此表示歉意。
                          道歉人:甲○○、丁○○、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3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