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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92號
- 上訴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 清 治
- 訴訟代理人
- 丁 俊 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杜秀惠
- 訴訟代理人
- 游 孟 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米 承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175頁)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豫文,嗣變更為蔡曜柱,再變更為呂清治,有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可憑,經其分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9頁、1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1075萬23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兩造間買賣標的若為股票本身,則契約無效,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同金額之請求(見本院卷,251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追加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月11日簽訂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購買意願書),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總價5376萬1634元之金額,向上訴人購買訴外人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公司)股票2688萬817股(下稱系爭標的),伊並於94年3、4月間給付第1、2期款合計1075萬2326元(下稱系爭款項)。嗣伊無法依約給付第3至10期之價款,上訴人即發函予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伊前已給付之系爭款項。然上訴人前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依法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上訴人嗣將系爭標的逕自售予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規定,已給付不能,伊依同法第256條之規定,以原審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96 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其勝訴,被上訴人逾上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另於本院主張:倘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為股票本身,上訴人亦僅擁有股票質權,非股票所有人,對於股票並無處分權,兩造間所訂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受領伊所給付之價金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爰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同金額之款項,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曾委託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拍賣其債務人游淮銀及訴外人鄭淑華、游大和、游銀銅、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質權予伊之系爭標的。游淮銀於收受拍賣通知後,主動與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現為董事兼總經理)劉五湖商洽,表示欲買回系爭標的,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買受人,兩造因而簽立系爭購買意願書,第1、2期價款已由游淮銀分別於94年3月14日及4月15日所支付,嗣因游淮銀因案遭羈押,未如期給付餘款,顯見系爭標的係游淮銀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買受。又有關系爭標的之價款及分期支付等條件,均由伊與游淮銀洽商決定,系爭標的買受人實為游淮銀,而非被上訴人。縱認系爭標的為被上訴人所買受,自系爭標的買賣之洽商、系爭購買意願書之簽立及至事後讓售系爭標的予兆豐公司等事宜,均由游淮銀出面負責處理,亦見游淮銀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縱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被上訴人與游淮銀因迄至96年3月間仍未依系爭購買意願書之約定付款,伊遂於96年3月12日發函催告游淮銀等債務人表示擬處分系爭標的以抵償債務,經游淮銀表明無力支付,並同意伊轉售,伊遂於96年4月4日將系爭標的及游淮銀等人之不良債權讓售予兆豐公司,並於同年月20日發函通知游淮銀,另於同年5月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標的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前所支付價款相同金額之損害賠償。系爭標的係經游淮銀之同意,以兆豐公司受讓系爭標的為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兆豐公司於96年4月4日以3100萬元之價額購買系爭標的,故伊與游淮銀間買賣契約自應於當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富隆證券公司歷次減資而股價貶損後再主張伊解除契約並非合法,有違誠信原則。另就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3月11日簽立系爭購買意願書,約定被上訴人以其中所載條件向上訴人購買富隆證券公司股票2688萬817股,系爭購買意願書中所載條件為:「1.買賣標的: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880,817股。2.購買總價:新台幣53,761,634元整。該項價款,抵償原質押貸款債權額(依債權比例)60,000,000元整。3.本件買賣標的證券交易稅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負擔。4.本意願書簽訂後或買方交付第一期款後,則視為賣方(即上訴人)同意出售本買賣標的。5.若賣方同意以上述金額出售後,買方應於簽定本意願書後按月分期付款,第二期至第九期款各為5,376,163元,惟第十期付款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5,376,167元。6.賣方於買方付款至第五期款時,應將上述股票其中一三、○○○、○○○股,交付買方;買方於付款至第十期款時,即清償伍仟參佰柒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整,賣方應將剩餘股票一三、八八○、八一七股,交付買方。」
㈡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4年3、4月間給付第1、2期款合計1075萬2326元(即系爭款項)。
㈢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以台北34支郵局第14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主張以被上訴人前所支付第1、2期價款共計1075萬2326元視為損害賠償金,以補償處分系爭標的所得價金與購買意願書總價之差額損失。
㈣上訴人前於96年3月12日以台北34支郵局第443號存證信函通知游淮銀,該函載明:「台端(即游淮銀)前向萬泰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肆仟玖佰玖拾玖萬元,係提供富隆綜合證券(股)公司壹佰玖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陸股為擔保品,屆期經萬泰商業銀行向台端多次催討,至今仍未清償。而本公司(即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依法取得向萬泰銀行承購之本筆債權,特此告知並煩請於文到後來本公司清償債務,否則為縮小貴我雙方之損失,當即日起處分上開股票以抵償債務,…。」。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標的之買賣契約當事人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標的之買受人,業據其提出系爭購買意願書(原審卷,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所有買賣條件均由游淮銀與上訴人洽談,被上訴人僅係游淮銀借用之名義人,實際買受人為游淮銀云云。然上訴人亦自承游淮銀係恐包含系爭標的在內之股票如經台灣金服公司拍賣予第三人,則游淮銀將失去富隆證券之經營權,乃主動與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劉五湖商洽,擬買回系爭標的之股票,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系爭購買意願書之買受人,可知於上訴人與游淮銀洽談時,即知悉被上訴人將為買受人。又系爭購買意願書係先由被上訴人用印後,再送請上訴人用印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至遲於系爭購買意願書上用印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上訴人既知悉系爭購買意願書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未反對而仍與之簽訂,足見上訴人係出於與被上訴人發生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之意思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5條及第153條規定,自應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而非游淮銀,游淮銀僅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為本件交易之代理人(如後述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買受人,尚非可採。
㈡關於游淮銀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部分:
1.上訴人辯稱游淮銀等人因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以系爭標的設定質權以為擔保,嗣萬泰商業銀行將其對於游淮銀之債權及系爭標的讓與上訴人,因游淮銀並未清償債務,上訴人乃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拍賣系爭標的。台灣金服公司因而於94年3月1日以94動拍甲字第3號函,函知游淮銀等人,如願依約履行債務,應於文到10日內逕向台灣金服公司或質權人即上訴人表示清償意願,並經質權人同意撤銷拍賣。若逾期未表示意見,將於94年3月18日下午3時進行公開拍賣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金服公司前開函文2件(見原審卷,48至52頁)為證,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辯稱游淮銀於收受台灣金服公司前開通知後,主動與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劉五湖商洽,表示欲買回系爭標的,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買受人,經劉五湖及上訴人資產管理部經理鄭丁旺與游淮銀洽商同意後,即由游淮銀之祕書劉鳳玉將系爭購買意願書交予被上訴人用印,再送由上訴人用印,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手續。系爭標的第1、2期價款(即系爭款項)亦係由游淮銀分別於94年3月14日及4月15日支付,嗣游淮銀因案遭羈押後而未如期付款等情,亦據證人劉五湖、鄭丁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87頁至94頁,本院卷,234頁至238頁)。又依台灣金服公司所發前開2件函文(見原審卷,48至52頁),係限令游淮銀於文到十日內向債權人表示清償意願,該函文副本於94年3月4日送達,則游淮銀應於94年3月14日前向上訴人等債權人表示清償意願,否則將由台灣金服公司拍賣系爭標的。此一期限,對照系爭購買意願書係於94年3月11日簽立,第一期之付款期日為94年3月14日,正為前開函文所定最後期限,足見系爭購買意願書之簽立,當出於游淮銀依台灣金服公司前開函文規定,向上訴人等債權人為清償意願之表示,以免系爭標的被拍賣而來。又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貸款,本無應向上訴人清償債務之問題,只須依買賣契約支付價金即可,至於質權人就該價金如何分配或受償,乃質權人與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然系爭購買意願書第2條卻約定:「2.購買總價:新台幣53,671,634元整。該項價款,抵償原質押貸款債權額(依債權比例)60,000,000元整。」所謂「原質押貸款債權額」乃游淮銀向萬泰商業銀行所貸款之債權額,更見系爭購買意願書之簽立,確為遵循台灣金服公司前開函文意旨,表示游淮銀清償對於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意願所為。
3.被上訴人雖否認借用名義予游淮銀,或授權游淮銀與上訴人洽談系爭購買意願書之內容,並稱:是因鄰居劉鳳玉介紹,其向富隆證券公司董事長鄭淑華求證,鄭淑華說可以買,以後有機會她(指鄭淑華)會買回去,其配偶為會計師,經其配偶評估後,每股淨值有6、7元,所以購買云云;證人劉鳳玉亦稱其與被上訴人為鄰居,系爭購買意願書之內容係由其與劉五湖、鄭丁旺洽談,非經游淮銀授權云云。然被上訴人從無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興櫃以外購買股票之經驗,過去所投資者,都是績優股,且為長期性投資,目前總投資額不到一千萬元,於劉鳳玉將系爭購買意願書交被上訴人用印時,有關內容均已打好,被上訴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地位等手寫部分,都由劉鳳玉填好,被上訴人只蓋章而已,不懂系爭購買意願書中約定「抵償原質押貸款債權額(依債權比例)60,000,000元整。」之意義為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115頁至117頁)。按系爭標的並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興櫃交易之股票,購入後無法經由前開市場出售獲利,非就此有相當經驗及專業,自不可能輕易購入。以被上訴人從未有購買此種股票之經驗,過去所投資長期績優股票之總金額亦不到1千萬元,豈會僅因劉鳳玉之介紹,即貿然投入5千餘萬元購入系爭標的?若被上訴人出於自己利益而投資,豈會不就系爭購買意願書內容詳為了解,即率爾於系爭購買意願書上蓋章,甚至就系爭購買意願書第2條約定:「抵償原質押貸款債權額(依債權比例)60,000,000元整。」之重要內容,至本院審理時卻仍稱不知其意義?又兩造簽立系爭購買意願書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之人員見面,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購買意願書之內容,必由被上訴人授權他人與上訴人洽談。以被上訴人與劉鳳玉僅為鄰居關係,不可能於未了解系爭購買意願書內容下,即依劉鳳玉洽談結果投入鉅資而簽立系爭購買意願書。何況連劉鳳玉就系爭購買意願書第2條文約定:「抵償原質押貸款債權額(依債權比例)60, 000,000元整。」之具體內容,亦即應抵償之債務人為何、順序等,亦不知悉(本院卷,233頁背面),怎可能為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購買意願書?足見劉鳳玉所稱系爭購買意願書內容係其與劉五湖、鄭丁旺洽談,並非可信,應以證人劉五湖、鄭丁旺所稱,係游淮銀出面與劉五湖、鄭丁旺洽談系爭購買意願書內容,再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為可採。
4.被上訴人於支付系爭款項(第一、二期價金)後,因游淮銀出事(即指游淮銀於93年5月12日被羈押,本院卷,185頁、187頁)故未繼續支付第三期以後價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117頁),苟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購買意願書係經被上訴人擔任會計師之配偶評估系爭標的之價值後始決定簽立,顯係被上訴人為自己利益而決定簽立系爭購買意願書,則與游淮銀是否被羈押即無關係,豈會於支付系爭款項後,僅因游淮銀出事即停止支付第三期以後款項,甘冒負給付遲延責任之風險?何況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款項之款項,雖係由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轉帳(原審卷,8頁),但該帳戶平日僅供被上訴人支付管理費、水電費之用,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116頁),而該帳戶於支付系爭款項前,分別於94年3月14日以現金存入500萬元,於94年4月11日以現金存入60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可參(原審卷,8頁),以前開存入之金額不小,被上訴人就如何取得該500萬元及600萬元之現金,必十分清楚,然被上訴人究如何籌措,竟稱係平常投資結餘之現金,或稱由平日內以支付管理費、水電費之合庫銀行等多家銀行,包含其配偶之戶頭中湊集,其已不記得云云,不但所供前後不一,且始終不能提供具體資料,以證明其資金來源,足見非以其自有資金購買。被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證明該年度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所得為1571萬元(本院卷,108頁),但此申報資料,並未記載任何用以支付系爭款項之資料,難據以證明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支出。查系爭購買意願書之內容係游淮銀與上訴人所商定,其目的在依台灣金服公司函意旨,表達游淮銀清償對上訴人債務之意願,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價金,該價金即作為抵償游淮銀對上訴人之債務,已如前述,且有系爭購買意願書可參。則除被上訴人以外,最可能支付該款項之人,當屬游淮銀,而參酌被上訴人於給付系爭款項後,因游淮銀被羈押,即未再支付第三期以後款項之事實,以及游淮銀之配偶即富隆證券公司董事長鄭淑華亦曾向被上訴人表明有機會將會購回系爭標的(本院卷,116頁),證人即兆豐公司協理兼資產管理部經理黃志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將系爭標的轉售兆豐公司過程中,游淮銀曾請求兆豐公司幫忙買受系爭標的含所擔保之不良債權,游淮銀很想買回系爭標的等情(本院卷,212頁),堪認上訴人辯稱游淮銀為實際買回系爭標的,以繼續掌控富隆證券公司之經營權,乃與上訴人洽談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談妥後,再委由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購買意願書,系爭款項係由游淮銀支付等為可採。
5.按系爭買賣契約係游淮銀為實際買回系爭標的,乃與上訴人洽談系爭購買意願書內容,並由游淮銀委由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購買意願書,由游淮銀實際支付系爭購買意願書第一、二期款(系爭款項),已如前述。就游淮銀與被上訴人間內部關係言,雖類似於委任(由被上訴人借名予游淮銀作為系爭購買意願書當事人),但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關係上,被上訴人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游淮銀則由被上訴人全權授與代理權,代理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簽立以及履行之代理人,故上訴人辯稱,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上,游淮銀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應可贊同。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部分:1.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標的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將系爭標的轉讓予兆豐公司,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其已依法解除契約,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支付系爭款項後,即未依約給付第三期以後價金,因上訴人亦須資金周轉,乃由證人劉五湖及鄭丁旺多次至游淮銀於台北市○○○路住處催討餘款,游淮銀稱已與兆豐公司潘姓總經理談妥,由兆豐公司出面購買系爭標的,當時證人劉五湖已向表明應扣除系爭款項,不久,兆豐公司即派員與上訴人接洽購買包含系爭標的之不良債權,上訴人與兆豐公司簽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時,亦告知買賣價金應扣除系爭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劉五湖、鄭丁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88頁至93頁、本院卷,234頁、237頁),而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游淮銀清償餘款時,即告知若不清償,將處分系爭標的,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據(原審卷,54頁),游淮銀於收受此存證信函及受上訴人催討餘款時,並未表示反對上訴人出售系爭標的,且其主觀上亦認為,也不能要求上訴人不賣系爭標的等情,為游淮銀所證述在卷(本院卷,93頁),可知上訴人辯稱出售系爭標的予兆豐公司,已得游淮銀同意,並非無據。參以證人即兆豐公司協理兼資產管理部經理黃志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上訴人將系爭標的轉售兆豐公司前,即與游淮銀就買受上訴人對游淮銀之不良債權問題,請求兆豐公司幫忙買回包含本件之不良債權,因受RTC(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規定,不能與債務人協商,故未與游淮銀達成協議,與上訴人議價時,證人鄭丁旺、劉五湖有提到要沒收一千多萬元等情(本院卷,212頁、213頁),足見上訴人辯稱出售系爭標的予兆豐公司,係應游淮銀之請求而為,並經游淮銀同意後扣除系爭款項為出售價格,應屬可信。雖證人黃志光復證稱上訴人出售系爭標的予兆豐公司,未得游淮銀同意云云,然證人黃志光既承認依RTC規定,不得與債務人進行協商,則其所稱上訴人出售系爭標的予兆豐公司,並未經游淮銀同意,當係為避免承認違反RTC之規定所為證言,此部分之證言,應非可採。
2.系爭標的係為履行游淮銀清償對於上訴人之債務,而由上訴人出售予游淮銀委託出名之被上訴人,以買賣價金抵償游淮銀之前開債務,且由游淮銀支付第一、二期價金,已如前述,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與履行,被上訴人係全權授與游淮銀代理權,則上訴人依游淮銀之請求而讓售予兆豐公司,亦應認為係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讓售,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標的轉售予兆豐公司,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非可採。
3.被上訴人固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上訴人雖於96年5月4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三期以後之款項已逾2年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9頁),但並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定期催告,其所為之解除不生效力。至於上訴人雖又於96年4月20日催告游淮銀應清償債務(原審卷77頁),但並非催告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亦不得援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據。是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嗣亦同此主張),則被上訴人亦無援用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效果,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餘地。
㈣關於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就此,被上訴人雖主張倘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為股票本身,上訴人僅有股票質權,非股票所有人,對於股票並無處分權,兩造間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故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同金額之不當利益云云。然買賣為負擔行為,只須雙方就標的物之移轉及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成立生效,並不以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標的僅有質權,並非所有權,不能就系爭標的為處分,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所持見解,尚難贊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96年9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