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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48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48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卯○○
上開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即針對被徵收土地部分),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命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將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乙○○之坐落土地與面積,暨登記範圍部分,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乙○○各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丙○○○、卯○○與原審共同被告癸○○、子○○、丁○○○、壬○○、辛○○、丑○○、庚○○、寅○○(以下合稱癸○○等八人;與丙○○○、卯○○,則合稱為上訴人)均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羅阿屘(下稱羅阿屘)之繼承人,而本件訴訟標的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對於羅阿屘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丙○○○、卯○○之上訴效力自應及於癸○○等八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陳明。

二、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第19地號、第31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分別增加之19-2、31-3地號土地,及同表編號7所示第36地號共三筆土地,經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辦理徵收,並核發土地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569萬4598元(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故此部分上訴人顯已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請求,變更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乙○○(下稱各稱己○○、乙○○,合稱為被上訴人)各113萬8919元(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另就未經徵收土地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更正其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土地依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10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再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0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4頁),核屬聲明之更正,亦應准許,次予陳明。

四、上訴人癸○○等八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己○○、乙○○於78年間與上訴人寅○○(下稱寅○○)、訴外人林山祺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出資比例除林山祺為2/5外,其餘三人各為1/5),因前開土地之地目均為「田」,而伊等並未具有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經徵得羅阿屘(即寅○○之父)同意,將伊等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羅阿屘名下;羅阿屘並於85年間簽立聲明切結書,同意無條件按伊等出資比例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權利人。嗣羅阿屘於86年5月8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於94年6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同共有完竣;嗣因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6月7日修正公布,非自耕農亦可移轉取得農地,被上訴人認已無繼續借名必要而終止,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卻遭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1/10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0分別移轉登記予己○○、乙○○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㈠更正聲明: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依應有部分各1/10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再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0分別移轉登記予己○○、乙○○。㈡變更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己○○、乙○○各113萬8919元。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丙○○○、卯○○則以:㈠被上訴人、寅○○、林山祺基於合夥關係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土地,則該訴訟標的對於該合夥股東全體既係須合一確定,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㈡又系爭土地係羅阿屘向中壢農會借款所購買,羅阿屘與被上訴人、寅○○、林山祺間從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另癸○○等八人於本院均未提出書狀或聲明,惟據其等(除寅○○外)於原審所為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係由羅阿屘向中壢農會借款所購買,係屬羅阿屘之遺產,已由全體繼承人合法繼承取得云云,資為抗辯(另庚○○雖曾於本院98年12月21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但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庚○○前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參照〉,附此陳明)。

三、查,羅阿屘於86年5月8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於94年6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完竣;羅阿屘之繼承人之一羅金波於97年6月18日死亡,再由其繼承人庚○○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等情,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46頁、第65至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㈡被上訴人與羅阿屘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㈢若有,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標的範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寅○○、林山祺基於合夥關係而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土地,則該訴訟標的對於該合夥股東全體既係須合一確定,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

⑴、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且,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是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寅○○、林山祺雖共同集資購買系爭土地,原擬經營汽車保養場,並約定各自之出資比例(即除林山祺為2/5外,其餘三人各為1/5),但因其等間對於汽車保養廠之廠房興建理念不同,致未興建汽車保養廠,亦未開設或經營汽車保養場;且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其等並未具備自耕農身分,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羅阿屘之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林山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可見被上訴人、寅○○、林山祺等人雖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但並未就合夥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甚明。

⑶、準此,被上訴人、寅○○、林山祺雖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合意,但並未就原擬成立之汽車保養廠經營為確實之約定,足認其等間並未成立經營汽車保養場之合夥契約,僅有成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無名契約而已。故被上訴人、寅○○、林山祺既僅有合資契約之存在,並各自約定出資比例,則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合夥事業必須以全體合夥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之情形有別,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與羅阿屘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前所陳,被上訴人、寅○○、林山祺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立合資契約,且約定出資比例(即除林山祺為2/5外,其餘三人則各為1/5),並由林山祺代表被上訴人、寅○○與系爭土地出售人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其等並未具有自耕農身分,乃登記在羅阿屘名下等情,業經證人林山祺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並有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余家和之代理人甲○○、戊○○證述從未見過羅阿屘,自始皆係與林山祺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且林山祺稱因系爭土地係合資購買,因未具有自耕農身分,乃借名登記予羅阿屘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178頁);再參酌系爭土地係由寅○○代表羅阿屘所簽訂,而買賣價金則係由林山祺、乙○○匯款予甲○○乙節,亦有前開買賣契約書、支票、甲○○收受系爭土地價款之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卷第33頁),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7頁);可徵系爭土地確實係由被上訴人、寅○○、林山祺合資所購買,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其等並未具備自耕農身分,乃借名登記於羅阿屘名下甚明。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由羅阿屘向中壢農會借款所購買云云。然查:

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係由羅阿屘自行出資所購買乙事,自始即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前所陳,系爭土地係由林山祺代表被上訴人、寅○○,與系爭土地出賣人達成買賣之合意並交付價款乙節,業經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余家和之代理人甲○○、黃貴娘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8頁);設若系爭土地係由羅阿屘所出資購買,豈會由林山祺、乙○○以匯款方式,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予甲○○?並由林山祺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正本至今(見原審卷第128頁)?況系爭土地果真係由羅阿屘向余家和、戊○○所購得,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理應由羅阿屘所保管中,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豈會先由林山祺(與羅阿屘間並未有任何親屬關係)保管,因林山祺經濟狀況出現問題後,林山祺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轉交由被上訴人與寅○○共同保管(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9頁)?益徵系爭土地確實係由被上訴人、羅金興、林山祺共同出資所購買,僅係將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羅阿屘名下而已。

③、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之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由羅阿屘自行出資所購買乙節,要難僅憑系爭土地登記在羅阿屘名下,即可謂系爭土地係由羅阿屘自行出資所購買。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羅阿屘向中壢農會借款所購買云云,委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寅○○、林山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各自出資比例(除林山祺為2/5外,其於三人各為1/5),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其等並未具備自耕農身分,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羅阿屘名下;另被上訴人、寅○○、林山祺間既已約定各自出資比例,且約定系爭土地日後可分割時,依其等各自出資比例予以登記乙節,有卷附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第110至112頁),並經證人林山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可徵被上訴人、寅○○、林山祺共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羅阿屘名下,且因其等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係屬可分,故被上訴人與羅阿屘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標的範圍為何?

⒈承前,被上訴人、寅○○、林山祺共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羅阿屘名下,且因其等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係屬可分,則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即羅阿屘之全體繼承人)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存證信函與回執),核屬有據,自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終止前開土地借名登記後之標的,核屬有據。

⑵、因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第19地號、第31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分別增加之19-2、31-3地號土地,及同表編號7所示第36地號共三筆土地,經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於98年12月15日辦理徵收,並核發土地補償金共計569萬4598元(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該部分上訴人顯已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所得請求返還遭徵收土地補償費金額之1/5,即113萬8919元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丙○○○、卯○○當庭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其餘癸○○等八人,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不爭執,併此陳明),而上訴人係羅阿屘之繼承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連帶返還前開土地補償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是被上訴人就此遭徵收土地部分,變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13萬891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附表之土地部分(即未被徵收土地部分),上訴人仍登記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依應有部分各1/10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再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50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己○○、乙○○,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依應有部分各1/10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再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50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己○○、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未載明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且系爭土地因部分被徵收面積減少,致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及範圍亦隨之變更,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另被上訴人變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己○○、乙○○各113萬8919元,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4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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