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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19號

給付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劉靜嫻謝碧莉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再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再審被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複代理人
受 告知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重整人為下列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五、訴訟或仲裁之進行」,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第290條第6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5年6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重整,經臺北地院以95年12月19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癸○○、陳偉明、翁世和為重整人,嗣於97年6 月4日解任陳偉明,另選任丁○○為重整人,再於98年4月6日解任翁世和,另選任乙○○為重整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88-102、110-113頁),則再審原告以重整人癸○○、丁○○、乙○○為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鳳翱律師、黃則仁會計師之許可,有同意書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14-116頁),合於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5款之規定。

另「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理人在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代理公司之權,為公司負責人。子○○為再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之經理人,依臺銀章程第36條「總經理……而為本行所營業務暨本行與他人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時之代理人」之規定,有代理訴訟之權(本院卷㈡第36-38頁),揆諸上開規定,自為臺銀之法定代理人,則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列臺銀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即無不合,其嗣後書狀雖改列法定代理人為張秀蓮(按即臺銀之董事長,本院卷㈡第1、52頁),惟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列張秀蓮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現更正為子○○」等語(本院卷㈡第50頁背面)。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告知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受告知人或防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宋華聰,嗣於98年4月23日變更為庚○○,有行政院令在卷可憑,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99-30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3月19日9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裁定上訴駁回,該裁定於98年4月3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內可參(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62頁),再審原告於98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㈠第1頁),合於上開規定。

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已於民事再審之訴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㈠第3、13頁),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再審原告係以臺銀及再審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認再審被告臺銀、大眾銀行間之債權不存在,是其訴訟標的於再審被告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大眾銀行雖認諾再審原告之聲明,然臺銀否認再審原告主張,則大眾銀行所為之認諾,因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一再爭執系爭預付款已由受告知人全數扣回,依契約約定,系爭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保證期限因預付款扣回而保證期限屆滿,保證書狀失其效力等語,伊雖提出工程計價單,然未為法院所採,原確定判決未就伊提出清償抗辯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詳加調查,伊於判決後於另案訴訟中,經聲請閱卷始查得受告知人於97年10月22日曾檢送臺北地院關於系爭工程1至22期估驗計價資料(下稱估驗計價資料),該資料足以證明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上情,即足證明伊積欠之預付款之債務已清償,系爭預付款還款保證書失其效力、臺銀向大眾銀行請求預付款為一債兩討,並使伊受損,上述估驗計價資料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另原確定判決載:「六、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經核本件之爭點如下㈢本件是否應受重整裁定拘束? ……查,防檢局申報之三億餘元債權雖經臺北地院於96年12月7日以95年度整字2號裁定准以93,316,413元申報重整債權……,但防檢局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確定,主參加原告(指再審原告)自不得據該裁定主張防檢局對德寶公司之債權僅有九千餘萬元。況依本院之認定,系爭保證書具獨立性,乃大眾銀行付款之承諾,主參加原告徒以尚未確定之重整債權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云云,然上開裁定不但事後發生變更,並經本院98年3月24日98年度非抗字第7號裁定確定,確認受告知人就系爭工程之總債權僅為新臺幣(下同)23,394,482元,但伊就系爭工程對受告知人尚有工程款債權28,097,669元,伊並向受告知人主張就其基於系爭工程仍得對伊主張其餘23,394,482元之重整債權,與其積欠伊之工程款債務28,097,669元相互抵銷在案,上開裁定既已變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臺銀與大眾銀行間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11,225,684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臺銀與大眾銀行間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21,390,00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臺銀與大眾銀行間之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24,529,614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臺銀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保證書性質屬付款承諾,具有無因性與獨立性等語,於法並無違誤,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另大眾銀行之認諾,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大眾銀行則認諾再審原告之聲明(本院卷第287頁)。

再審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受告知人以97年10月22日防檢五字第0971430099號函檢送臺北地院關於系爭工程1至22期估驗計價資料、臺北地院97年10月31日、97年12月24日97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二份、本院98年3月24日98年度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卷㈠第40-77頁)。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實在,分述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必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之情形,如按其情形並非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再審原告提出新證據即防檢局97年10月22日防檢五字第0971430099號函及其中所附該局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㈠土木建築工程之第1-22期之估驗計價資料(本院卷㈠第40-62頁),其期間在91年6月19日至93年3月30日止,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按即97年9月10日,本院卷㈠第25頁)前即已存在,然該等估驗計價資料承包廠商欄均有再審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顯見估驗計價資料於製作時,再審原告均已知悉,即不得主張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另再審原告既於91年6月19日至93年3月30日止已知有估驗計價資料之存在,復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預付款債務於92年底即已扣款清償完畢,並提出其93年3月2日自行製作之工程計價單為證,雖該工程計價單因臺銀及受告知人否認而未為原確定判決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然再審原告非不得於前訴訟程序依法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函受告知人調取估驗計價資料,核與知有此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尚屬有間。況再審原告自認:「我們承認我們知道我們有主張,但是我們當庭不能使用」等語(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尤不得主張估驗計價資料在前訴訟程序事實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已存在,但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之情形。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提出估驗計價資料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29年度抗字第283號、26年度鄂上字第56號、26年度抗字第453號、18年度上字第710號判例云云(本院卷㈠第9頁):

⑴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然再審原告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之情形,有如上述。

⑵29年抗字第283號判例:「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據稱發見未經斟酌之印冊一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為判決基礎之族譜係屬偽造等情,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按即現行第496條第1項,下同)第七款及第十一款(現行法第13款,下同)所定之情形,以為訴之理由。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查該判例意旨與甲、程序方面:第段所引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同,僅在闡明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如已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以為訴之理由,即屬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本院已適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判例認再審原告之訴係屬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謂適用上開判例結果,即應認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⑶26年度鄂上字第56號:「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在闡明新證物得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然再審原告提出估驗計價資料在證明其積欠之預付款之債務已清償(本院卷㈠第4頁),此與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主參加原告系爭工程之預付款債務早於92年底全數清償」云云(本院卷㈠第26頁)完全相同,顯然再審原告提出估驗計價資料非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與上開判例釋示情形有異。況再審原告得否以估驗計價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仍受上開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之拘束,而其再審之訴與該判例意旨不符,有如前述,其依26年度鄂上字第56號判例謂應受有利之判決,即屬無據。

⑷26年度抗字第453號:「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而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與舊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八條、舊民事訴訟條例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迥異,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然適用該判例之前提仍在必該證物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之情形,如按其情形並非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仍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有如上述,而再審原告不得主張估驗計價資料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已存在,但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之情形等情,已如上述,其逕依26年度抗字第453號判例謂應受有利之判決,尚無可採。

⑸18年度上字第710號:「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判例在闡明新證物縱符合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之情形,仍須另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限制,而本件再審之訴已與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不合,有如上述,即無庸再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物若經斟酌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一節為斟酌。

⑹以上,前揭各判例均難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本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基礎,若僅受其影響而非以之為基礎者,仍不在適用範圍。即該款之適用,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原確定判決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原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著有判例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固載:「㈢臺北地院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尚未確定:主參加原告主張重整計劃業經臺北地院認可,具有強制和解性質,債權人僅得依重整後之權利義務行使,防檢局向臺北地院申報債權經法院裁定重整債權為九千三百餘萬元,防檢局應受該重整債權之拘束,主債務既已強制和解,臺銀不得請求大眾銀行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查,防檢局申報之三億餘元債權雖經臺北地院於96年12月7日以95年度整字2號裁定准以93,316,413元申報重整債權……但防檢局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確定,主參加原告自不得據該裁定主張防檢局對德寶公司之債權僅有九千餘萬元。況依本院之認定,系爭保證書具獨立性,乃大眾銀行付款之承諾,主參加原告徒以尚未確定之重整債權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本院卷㈠第32頁)。顯然原確定判決未實質認定防檢局對再審原告之債權數額,則就防檢局對再審原告之重整債權數額,於原確定判決前後確有不同,然不因此影響原確定判決。換言之,防檢局對再審原告之重整債權究竟為何,原確定判決既未予認定,則再審原告提出之臺北地院95年度整字2號歷次裁定即非原確定判決為判決之基礎,既非基礎,縱有變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不符,再審原告執此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臺銀及受告知人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1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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