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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6號

塗銷地上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藍文祥吳燁山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26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周勝福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應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法院作裁判書,應依下列方式記載: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25頁)。查本件被上訴人已自陳「祭祀公業周勝福」並未登記為法人(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以「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甲○○」為原告,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之訴,原審於98年8月11日宣判時,其判決當事人欄仍列原告為「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甲○○」,固有未當,惟被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2日在本院將其名稱更正為「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周勝福」、「法定代理人 甲○○」(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合於上開說明,爰更正當事人欄如上,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前任管理人周建昌與訴外人陳福盛於78年10月6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系爭土地於78年12月18日經訴外人王文雅以原法院70年度訴字第4450號和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復於79年7月17日將之移轉登記予陳福盛及所指定之名義人陳吳寶蓮、鄭美環及許李美華(下稱陳福盛等4人)。嗣伊主張系爭契約及上開和解筆錄均屬無效,訴請陳福盛等4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判決伊勝訴,嗣經鈞院88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裁定駁回陳福盛等4人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伊於90年5月7日持上開判決回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陳福盛等4人於該案繫屬鈞院時,將系爭土地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8年中正一字第4090號收件、登記日期88年1月21日、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復將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55%轉讓予訴外人許中美。因陳福盛等4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與上訴人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處分行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認,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已陳明民法第118條規定非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頁127頁反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45%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以陳福盛等4人與上訴人間設定系爭地上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而無效,亦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無效,均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244條規定,另案請求陳福盛等4人、許中美、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鈞院95年度重上字更㈠字第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所維持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被上訴人業於96年5月14日在鈞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主張陳福盛等4人於78年10月6日與其前任管理人周建昌所訂立系爭契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無效,則陳福盛等4人基此無效契約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生物權之效力,自不能認係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再設定系爭地上權,乃屬無權處分,認為伊之系爭地上權設定及將該地上權權利範圍55%轉讓許中美,均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又於96年5月24日在該案陳明其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及部分權利讓與均屬無效云云。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所述無權處分行為無效等情,皆經法院在另案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已為判斷,並為實體之裁判,本件自為另案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縱認本件與另案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無同一事件之關係,惟本件亦應受另案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亦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權利範圍45%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塗銷。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131頁正面,98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周阿韮與張承璜於64年9月30日在原法院64年度訴字第7376號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全筆設定地上權與張承璜,存續期間自62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使用目的為建造房屋。嗣張承璜於73年4月將上開地上權及其上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46巷3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讓與黃萬盛,黃萬盛復於76年6月23日以175萬元將上開地上權及系爭建物讓與陳福盛、上訴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於76年6月26日登記完竣。

⒉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周建昌及派下員周賢臣於78年10月6日與陳福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3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於78年12月18日經由王文雅以原法院70年度訴字第4450號和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文雅,再於79年6月17日移轉登記予陳福盛及指定名義人許李美華、鄭美環、陳吳寶蓮(即陳福盛等4人),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依次為29%、25%、25%、21%。

⒊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30年3月14日,陳福盛及上訴人於80年5月20日辦妥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陳福盛嗣於81年7月2日以480萬元將上開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讓售予上訴人,並於87年10月29日就系爭建物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和解筆錄不生效力為由,訴請陳福盛等4人、王文雅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另案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於87年10月11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陳福盛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3月9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裁定所維持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90年5月7日持確定判決辦理回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完竣。

⒌陳福盛等4人於另案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期間內,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嗣上訴人以330萬元將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55%讓與許中美,同時亦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55%無償贈與許中美,並均於90年6月6日登記完竣。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與另案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有無同一事件之關係?亦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有無受另案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確定判決就重要爭執事項認定事實之爭點效所拘束?

⒊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不受另案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訴訟確定判決就重要爭執事項認定定事實之爭點效所拘束者,其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45%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六、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另案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以陳福盛等4人、本件上訴人、許中美為共同被告,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仍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定所維持。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另案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確定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可知:

㈠被上訴人在該案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請求權為(均含追加):

⒈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原尚載有民法第87條,但被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2日在本院確認此規定並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請求判命:

⑴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於88年1月21日所為權利價值2,00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45%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⑵許中美應就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55%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並應於許中美就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55%設定登記塗銷後,再就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55%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⑶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如該案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所占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

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0年10月8日起至塗銷地上權之日止,按年給付290,065元。

⑸許中美應給付被上訴人147,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0年10月8日起至塗銷地上權之日止,按年給付354,524元。

⒉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判命:

⑴陳福盛等4人與上訴人(下稱陳福盛等5人)應就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全部設定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⑵上訴人應就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45%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⑶上訴人與許中美應就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55%設定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⑷許中美應就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55%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並應於許中美就上開權利範圍55%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塗銷後,再就上開權利範圍55%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追加之訴:

⑴主張上訴人與許中美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5%,於90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縱非通謀虛偽而為,亦屬無償受讓,且有害於祭祀公業周勝福之債權,應撤銷此詐害債權行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使之回復為乙○○所有。

①先位聲明:許中美應將系爭建物,登記日期90年6月6日,原因發生日期90年6月1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5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②備位聲明:Ⅰ上訴人、許中美應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55%,於90年6月1日所為讓與行為(即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Ⅱ許中美應將系爭建物,登記日期90年6月6日,原因發生日期90年6月1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5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主張陳福盛等4人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此時被上訴人對於陳福盛等4人與上訴人間因通謀虛偽意思之無效設定,亦得代位陳福盛等4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應予塗銷地上權,以確定被上訴人所有權受侵害之回復原狀(塗銷地上權)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參照),亦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地上權)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參照)」(見該案更字卷第1宗第274頁反面)。

㈡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

⒈陳福盛等4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行為,非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有效。

⒉上訴人與許中美就系爭地上權讓與行為及系爭建物贈與行為,非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仍屬有效。

⒊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行為、讓與行為及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

⒋系爭建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而返還所占土地,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許中美給付不當得利。

⒌被上訴人追加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代位陳福盛等4人之地位,塗銷上訴人系爭地上權登記,亦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陳福盛等4人與上訴人設定系爭地上權、上訴人將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55%部分讓與許中美,與贈與系爭建物55%所有權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而為,且屬侵權行為、有害其債權云云,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非訴訟標的,已如前述)、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如前揭先位之聲明;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備位請求如前揭備位之聲明,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請求如前揭追加之訴所載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並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代位陳福盛等4人之地位,塗銷上訴人系爭地上權登記云云,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另案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係以本件上訴人及陳福盛等4人、許中美為對造而提起,是其當事人已包括本件上訴人在內;另被上訴人於前案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84條、第244條之規定,適包括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前案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本件上訴人相關者有多項,其中亦有同於本件聲明之請求本件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45%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足徵被上訴人於前案所起訴之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可包括本件。依前揭說明,本件與前案有同一事件之關係,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所稱本件與前案之原因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云云,顯與前揭說明不合,殊無可取。

八、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參照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本件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45%之設定登記,無非以陳福盛等4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福盛等4人與上訴人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處分行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認,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自屬無效等情,為其請求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然被上訴人已在前案以96年5月14日辯論意旨㈣狀,主張陳福盛等4人與周勝福所定系爭契約,因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無效,依民法第118條規定,陳福盛等4人本於無效之系爭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當然不生物權效力,即陳福盛等4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再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本件上訴人,乃屬無權處分,本件上訴人之地上權設定自屬無效(實則民法第118條第1項乃屬效力未定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復以96年5月24日辯論意旨㈤狀,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及讓與均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3、197、198頁),即已在前案主張陳福盛等4人設定系爭地上權,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而無效,本件上訴人再系爭地上權55%轉讓予許中美,亦無效。而陳福盛等5人則以96年5月14 日辯論意旨續狀第7點,抗辯陳福盛等4人處分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本件上訴人,並無不合;另許中美亦於96年5月21日以答辯四狀,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所提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事實,爭執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予以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前案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卷第1宗第299、300頁,同卷第2宗第26頁),堪認均已就被上訴人所稱無權處分乙節而為抗辯。縱令本件上訴人於前案未就被上訴人所稱無權處分乙節為答辯,且前案確定判決除於理由第七項記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等字外(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餘未論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是否因無權處分而無效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非但關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亦對於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茲被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因無權處分而無效之攻擊防禦方法,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即令認為未提出,亦然;此乃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另行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準此,被上訴人於本件再以其於前案已提出之是項攻擊防禦方法為同一之主張及請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拘束,自不得再事爭執。是上訴人所辯本件與前案屬於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所稱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云云,不足以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45%之設定登記,因與前案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地上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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