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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黃熙嫣曾部倫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03號

上訴人
賴振成
上訴人
許淑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上訴人
孫歆怡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95年1月間,上訴人賴振成經訴外人戴君怡介紹,認識兼職伴遊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起至96年3月間八次赴日本與賴振成伴遊約會,其則分別給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報酬。被上訴人佯稱經營高級餐廳,有不動產投資獲利之經驗,復表示願與賴振成共同生活,致賴振成誤信雙方為真愛且有機會長期共同生活,乃央求胞姊即上訴人許淑燕於96年4月4日匯款200萬元、4月9日匯款200萬元及60萬元、4月27日匯款36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借予被上訴人購屋,兼為投資,賴振成與被上訴人間乃借貸、共同投資及共同生活之混合契約關係,賴振成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又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匯款購屋後,態度即趨冷淡,甚至未給予房屋鑰匙,毫無共同生活之意思,顯係以假感情、偽稱共同生活及投資不動產等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付款,其亦得依民法92條或第88條規定撤銷給付行為,且雙方共同生活之條件既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規定,賴振成給付之原因未生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均應將前述款項返還賴振成。況賴振成與被上訴人客觀上已難共同生活,情事已有變更,而依同居男女分手後釐清財物習慣,及民法第1030條之1分配剩餘財產之法理,爰引民法第1條之習慣法理、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適用或類推適用第227條之2規定,賴振成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縱賴振成請求無理由,許淑燕因賴振成受被上訴人之詐騙,間接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3條、第1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賴振成或許淑燕或其二人8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並就賴振成部分追加依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淑燕則追加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就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賴振成410萬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就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許淑燕410萬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其與賴振成原為交往穩定之男女朋友,賴振成為求與其共同生活,主動提議為其置產,遂由許淑燕匯款予被上訴人,作為贈與生活費及購屋部分款項,雙方並未以共同生活為給付條件,且係賴振成嗣即失去聯繫對其疏遠。況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得預料男女能否交往及共同生活屬不確定因素,難認贈與有何情事變更或顯失公平之處。其次,許淑燕前已就系爭款項對其提起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不得再提本件訴訟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許淑燕經賴振成指示分別於96年4月4日匯款200萬元、96年4月9日匯款200萬元及60萬元、96年4月27日匯款36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有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

㈡許淑燕前以其錯誤及受詐欺而撤銷借貸契約為由,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5號判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查明無訛。

㈢許淑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776號為不起訴處分,許淑燕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

四、查賴振成與被上訴人結交時,曾請許淑燕數度匯款計8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係基於借貸、共同投資及生活之混合契約而為給付,被上訴人則辯稱應屬賴振成所為贈與,茲就賴振成請求給付部分,論述如下:

㈠依上訴人所述,賴振成與被上訴人甫相識之初,為安排被上訴人赴日約會,於95年10月28日即給付介紹人戴君儀15萬元為被上訴人代訂機票飯店,95年11月17日第二次赴日約會亦給付15萬元,嗣後每次赴日則會給與3至6萬元不等,另於96年1月9日、25日、3月1日、15日分別給與3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66-67頁),而被上訴人自承賴振成一開始就按月給付30萬元生活費,並獲得服飾餽贈(原審卷第113、114、120、195頁),顯示賴振成於結識被上訴人時即開始供給豐綽之物質。至系爭820萬元,依被上訴人所陳:其看過房子,將圖片傳給賴振成看,房子總價3280萬元,要付斡旋金、二成頭期款,還要有百分之一服務費給仲介公司,其跟賴振成報告後,他知道這樣的金額才匯款,800萬元包括生活費、買機票、房子的錢,此金額不是其跟上訴人說的,全都是賴振成主動說的,並說房子登記在其名下,歸其所有等語,參以賴振成與被上訴人均坦認原有共同生活之意思,則被上訴人稱賴振成央請許淑燕匯款820萬元,係贈與其購屋以便在台同住,自屬可能。賴振成雖稱應屬借貸與投資,匯款前後有提到等被上訴人賺到錢或處分房屋時要返還云云,然非僅貸予款項與自行投資鮮少併存,被上訴人亦否認之,辯稱:賴振成當時未曾告知將來應還款等語。質之賴振成就系爭高額借貸之借貸期間竟稱未約定,且就投資部分,又稱未考慮投資失利時如何處理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本院卷136頁背面),顯與常情不符。又據賴振成陳稱:其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認識後約一、二個月左右,被上訴人表示在大陸投資不動產,在臺灣投資開餐廳,並說現在臺灣買房地產有投資價值,將來會漲價,一開始其感覺是二人一起投資,後來被上訴人會用很多男女之間的言語讓其感覺可以在一起,因此才把錢匯給她,我純粹相信她等語,亦難認其為借款意思,雖上訴人另稱雙方僅認識數月,無可能贈與鉅款云云,然男女交往,本難以交往時間論斷餽贈金額高低,依上所述,賴振成於認識之初,即陸續贈與豐厚物質,其與被上訴人既有發展感情共同生活之盤算,贈與屋款,亦非無可能。則賴振成既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貸或投資之合意,被上訴人亦未允諾將返還系爭820萬元,賴振成應係基於信將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內在動機,無償提供屋款,堪認二人間應成立贈與契約。

㈡賴振成又稱其給付乃以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為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給付行為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力云云,惟條件乃法律行為之附款,其約定之成立,仍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當之。被上訴人否認有約定共同生活之條件,稱「我們在一起生活,因為雙方感情到一定的程度,並不是他買房子給我我就要和他一起生活,他不買房子我們就不一起生活,感情沒有附帶條件的表示」(原審卷第196頁),縱賴振成主觀上係基於共同生活而給付上述款項,仍屬賴振成單方之內心動機,即使被上訴人亦瞭解上訴人贈與動機係為共同生活,賴振成既無法證明雙方已約明以共同生活為給付生效之條件,是其以條件未成就而主張給付不生效力,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規定返還款項云云,自非有據。

㈢賴振成復主張因受被上訴人以假感情、共同生活、投資等情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前述款項,嗣後被上訴人即拒接電話或同宿,得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給付行為,或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所傳簡訊內容如「愛你喲」、「愛是恆久忍耐又有恩慈……」、「想念你喲」、「我想我寶貝喲」及賴振成所傳「……為何不接我電話……」簡訊(見原審卷第33-37頁、審移調字卷第44頁),惟以該文字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以此為騙取系爭款項之詐術,況賴振成既稱被上訴人從事伴遊及性交易,又豈可能僅以此簡訊即輕易信有真感情,至其所舉證人劉家興所述與賴振成及被上訴人見面商談房屋裝潢情節亦不足以證明其果受有詐欺(見本院卷第142-144頁),是其既無法證明有錯誤行為或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㈣賴振成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客觀上已難共同生活,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應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核諸男女間感情是否能持久及共同生活,本為一不確定之主觀因素,此為一般成年人可得預料並加以斟酌,賴振成於交往中贈與財物,豈能於嗣後再行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

㈤賴振成又稱其與被上訴人客觀上已難有共同生活之可能,依我國同居男女分手後釐清財物習慣,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分配財產之法理,援引民法第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果有上述習慣,即男女結束交往後,應返還交往期間贈與之財物,殊難採信。其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築基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故猶將夫妻受贈財物排除於應受分配財產之外,而本件乃男女朋友於交往結束後應否返還受贈財物之爭執,揆諸前段說明,難認得以類推適用該條規定。

五、至許淑燕主張因賴振成受被上訴人之詐騙,間接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3條、第227條之2及第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許淑燕前已就系爭款項對其提起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等語。查許淑燕前曾起訴主張其因賴振成受被上訴人以假感情詐欺而貸與金錢,亦因誤以為被上訴人會與其處理還錢等錯誤而匯款,撤銷錯誤、受詐欺而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依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2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5號判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為兩造不爭執,許淑燕則稱:其於前案係主張自己錯誤、受詐騙,本案則主張賴振成受詐騙錯誤等情,縱認其就侵權行為賠償部分未受既判力所及,惟系爭款項係賴振成指示許淑燕匯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交付財物僅為履行與賴振成間之委任契約,何況該款項為賴振成贈與被上訴人,賴振成並無錯誤或受到詐欺,亦不符合情事變更要件,已如上述,許淑燕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3條、第227條之2及第1條規定,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或返還部分匯款之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賴振成得依借貸、共同投資、生活之混合契約,或有民法92條、第88條、第99條第1項之情事,得依同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條習慣法理及適用、類推適用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0萬元本息;備位主張許淑燕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3條、第1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額款項,均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起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併就追加之訴,均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陳玉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0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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