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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鄭雅萍劉坤典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31日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服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及歷審裁定,於民國99年2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對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惟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以不得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再審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伊於第一次再審聲請狀就本件再審存在之事實及第一次再審裁定暨歷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均舉證詳述理由,非無再審理由,且第二次再審聲請中關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適用,較之前次再審聲請已另增加:「該條文旨在保護公同共有人免於受到其他公同共有人之侵害,而非使該公同共有人享有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行使權利之否決權…」,作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第一次及第二次之再審事由已非完全相同。詎本院第二次再審裁定逕以「不得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再審」為由,駁回再審聲請,自有違誤;則伊以第二次再審裁定適用法規定有錯誤聲請再審,即非無理由,惟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三次再審裁定)竟以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自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30日內對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上開規範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之裁定準用之。經查,聲請人於98年12月11日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顯然違背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且有消極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以第一次再審裁定認為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仍以上開事由於99年2月3日對本院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9年2月6日以第二次再審裁定認為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其聲請不合法,而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其立法意旨之說明,聲請人經第一次再審裁定以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再以同一事由,對於第一次再審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第二次再審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雖主張:第二次再審聲請較之前次再審聲請已另增加「該條文旨在保護公同共有人免於受到其他公同共有人之侵害,而非使該公同共有人享有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行使權利之否決權…」之再審事由,其第一次及第二次之再審事由並非完全相同云云,惟聲請人上開主張,僅係就其所指摘前次再審裁定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同一事由,從該條立法意旨之不同角度加以補充論述而已,並非對於前次之再審裁定指摘有其他適用法規定錯誤之情形,自仍屬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聲請人主張第一次及第二次之再審事由並非相同云云,殊難憑採。是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是第三次再審裁定以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核無違誤,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論旨,指摘第三次再審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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