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1號
- 聲請人
- 羅自坤
- 聲請人
- 李讓
- 聲請人
- 陳慰華
- 聲請人
- 陳慰民
- 聲請人
- 李諦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李興仁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邵慶芳
- 聲請人
- 邵維恆
- 聲請人
- 樓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邵曰仁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楊敦玲
- 聲請人
- 林頌安
- 聲請人
- 號
- 聲請人
- 林頌君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林宗賢
邵含芳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寸麗芳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99年7月20日99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無效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10號裁定可參)。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如附表1、2所示。並聲明:㈠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1號、98年度再易字第142號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55 號、98年度再易字第25號、97年度再易字第136號、97年度再易字第77號、96年度再易字第195號、96年度再易字第78 號、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95年度再易字第174號、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9 號判決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歷次再審)及前訴訟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查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如附表1,並認為本院其餘確定裁判如附表2所示,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不服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42號裁定(下稱再易142裁定)聲請再審而為之裁判,聲請人於再易142裁定即主張:兩造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再審被告之配偶趙家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台灣企銀)清償之時間,認定即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邵旭請求清償債務之時點,惟趙家統向臺灣企銀清償新臺幣80萬元之時間係民國(下同)76 年10月29日前(或78年4月28日),而非本院認定之83年8月25日,再審被告遲至94年8月4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此有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可證,是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與本件有重大關聯性且嚴重影響判決結果之上開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未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調查判斷,並率予指摘再審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事由,即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詳再易142裁定即明。嗣以同一事由於原確定裁定主張並謂:再易142裁定遽以再審之訴有同法第498條之情形,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有不當適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 條第1項規定與不適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及牴觸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46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即陸續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4號、96 年度再易字第42號、96年度再易字第78號、96年度再易字第195號、97年度再易字第77號、97年度再易字第136號、98 年度再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在案,其中自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5號確定判決起,聲請人所持之再審理由均係主張本院未予斟酌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且未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調查判斷等情(見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5 號卷第2頁至第8頁),而認其後本院之確定判決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77號卷第3頁至第9頁、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36號卷第3頁至第8頁、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5號卷第3頁至第11頁、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55號卷第3頁至第10 頁),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是再易142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核無違誤等為判斷基礎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請求。而本件聲請人以相同之事由如附表1,對於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應就原確定裁定有無法定再審事由加以審查,並無逐一審論在此之前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之必要。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一併記載所主張其餘有關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各該確定裁判如何違法理由部分如附表2,自無庸予以審論,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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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案號│99年度聲再字第41號 │99年度聲再字第21號│ ├──┼──┬──────────────────────────┼──┬──────┤ │編號│出處│聲 請 意 旨│出處│聲 請意 旨│ ├──┼──┼──────────────────────────┼──┼──────┤ │1 │P5-7│原確定裁定以伊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P5-7│ 同 左 │ │ │,二 │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認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55號確定裁│,二 │ │ │ │ │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核無違誤等語,惟查再審之│ │ │ │ │ │訴如已於再審之訴書狀中表明再審之訴理由,復無最高法院│ │ │ │ │ │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所指其他不合程式情形者,再審法 │ │ │ │ │ │院即應以其再審合法並為實體審理,至再審理由是否成立,│ │ │ │ │ │乃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再審法院自不應以再審未│ │ │ │ │ │敘明再審事由而認再審不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 │ │ │ │ │ │1項及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明顯原確定裁定自有違 │ │ │ │ │ │誤。倘再審之訴意旨已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背法令,│ │ │ │ │ │依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 │ │ │ │ │例、46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即屬已按再審法定程式之合 │ │ │ │ │ │法聲請,而應認其再審合法,伊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1號│ │ │ │ │ │再審事件中,已針對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42號確定裁定具 │ │ │ │ │ │體指明其違背法令之處,並明確指陳:「原確定判決顯然牴│ │ │ │ │ │觸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 │ │ │ │ │ │第157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最高法院 │ │ │ │ │ │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77號判│ │ │ │ │ │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 │ │ │ │ │69年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24│ │ │ │ │ │號判決意旨等殊有重大錯誤。」然原確定裁定竟遽以伊再審│ │ │ │ │ │之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伊之再審│ │ │ │ │ │之訴,已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50│ │ │ │ │ │2條第2項規定與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最高法 │ │ │ │ │ │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 │ │ │ │ │就此原確定裁定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適用法 │ │ │ │ │ │規顯有錯誤。 │ │ │ ├──┼──┼──────────────────────────┼──┼──────┤ │2 │P7-9│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P7- │ 同 左 │ │ │,三 │第1996號判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 │10, │ │ │ │ │點,可知論理法則實亦非法令本身,惟因其運用若有不當,│二⑴│ │ │ │ │對事實真偽之判斷認定則生錯誤。故此實務上為救濟因違反│ │ │ │ │ │論理法則所致之判決錯誤,亦認法院違反論理法則為違背法│ │ │ │ │ │令,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同此見解,原確定裁 │ │ │ │ │ │定應就再審相對人遲至94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 │ │ │ │消滅時效,而就台灣中小企銀交易明細表應以證據法則、經│ │ │ │ │ │驗法則、論理法則來判斷予以調查,未予以調查,明顯不適│ │ │ │ │ │用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 │ │ │ │ │第199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及辦 │ │ │ │ │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點規定、民事訴訟 │ │ │ │ │ │法第222條第3項顯有違誤,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 │ │ │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 │ │ ├──┼──┼──────────────────────────┼──┼──────┤ │3 │P9- │原確定裁定應就再審相對人遲至94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P10-│ 同 左 │ │ │11, │,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就台灣中小企銀交易明細表予以調查│11, │ │ │ │四 │證據,前揭證據即屬於本件確有重大關聯性且嚴重影響攸關│⑵ │ │ │ │ │本件判決之結果。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 │ │ │ │ │ │訴,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再審法院即應以│ │ │ │ │ │其再審合法並為實體審理,既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審應調查證│ │ │ │ │ │據為由,即應實體審理,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證據而為裁判│ │ │ │ │ │,惟原確定裁定竟拒絕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15號判 │ │ │ │ │ │例及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等,就此原確定裁定 │ │ │ │ │ │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 │ │ │ ├──┼──┼──────────────────────────┼──┼──────┤ │4 │P11-│原確定裁定應就再審相對人遲至94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P12-│ 同 左 │ │ │13, │,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就台灣中小企銀交易明細表予以調查│14, │ │ │ │五 │證據,前揭證據即屬於本件確有重大關聯性且嚴重影響攸關│⑶ │ │ │ │ │本件判決之結果,即係屬尚待調查證據,惟原確定裁定竟拒│ │ │ │ │ │絕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就此原確定裁定有│ │ │ │ │ │適用法規錯誤,亦顯然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 │ │ │ │ │意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等相違背,是│ │ │ │ │ │以原確定裁定於此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 │ │ │ │ │法規顯有錯誤。 │ │ │ ├──┼──┼──────────────────────────┼──┼──────┤ │5 │P13-│原確定裁定以伊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P14-│ 同 左 │ │ │15, │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認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55號確定裁│15, │ │ │ │ │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核無違誤等語,惟查伊針對│ │ │ │ │ │各個再審分別依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 │ │ │ │款規定違法之情形,作為提起再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8 │ │ │ │ │ │條之1情形。原確定裁定未遑深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 │ │ │ │之1之違誤。復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 │ │ │ │ │點,可知論理法則實亦非法令本身,惟因其運用若有不當,│ │ │ │ │ │對事實真偽之判斷認定則生錯誤。故此實務上為救濟因違反│ │ │ │ │ │論理法則所致之判決錯誤,亦認法院違反論理法則為違背法│ │ │ │ │ │令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 │ │ │ │ │字第771號判例同此見解,明顯原確定裁定有不適用辦理民 │ │ │ │ │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點、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 │ │ │ │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故原確定裁│ │ │ │ │ │定於此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 │ │ │ │ │誤。 │ │ │ └──┴──┴──────────────────────────┴──┴──────┘ ~d0; 附表2: ┌──┬─────────────────────────────┬─────────┐ │案號│99年度聲再字第41號 │99年度聲再字第21號│ ├──┼──┬──────────────────────────┼──┬──────┤ │編號│出處│聲 請 意 旨│出處│聲 請意 旨│ ├──┼──┼──────────────────────────┼──┼──────┤ │1 │P15-│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42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P3- │ 同 左 │ │ │27,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15, │ │ │ │乙 │ │甲 │ │ ├──┼──┼──────────────────────────┼──┼──────┤ │2 │P28-│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5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P15-│ 同 左 │ │ │43,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31, │ │ │ │丙 │ │乙 │ │ ├──┼──┼──────────────────────────┼──┼──────┤ │3 │P43-│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P31-│ 同 左 │ │ │51,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39, │ │ │ │丁 │ │丙 │ │ ├──┼──┼──────────────────────────┼──┼──────┤ │4 │P51-│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P39-│ 同 左 │ │ │59,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47, │ │ │ │戊 │ │丁 │ │ ├──┼──┼──────────────────────────┼──┼──────┤ │5 │P59-│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7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P47-│ 同 左 │ │ │64,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52, │ │ │ │己 │ │戊 │ │ ├──┼──┼──────────────────────────┼──┼──────┤ │6 │P64-│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P52-│ 同 左 │ │ │71,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59, │ │ │ │庚 │ │己 │ │ ├──┼──┼──────────────────────────┼──┼──────┤ │7 │P71-│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P59-│ 同 左 │ │ │78,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66, │ │ │ │辛 │ │庚 │ │ ├──┼──┼──────────────────────────┼──┼──────┤ │8 │P78-│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P66-│ 同 左 │ │ │87,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75, │ │ │ │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辛 │ │ ├──┼──┼──────────────────────────┼──┼──────┤ │9 │P87-│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P75-│ 同 左 │ │ │94, │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82, │ │ │ │癸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項第1款 │壬 │ │ │ │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 │ │ ├──┼──┼──────────────────────────┼──┼──────┤ │10 │P94-│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4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P82-│ 同 左 │ │ │101,│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89, │ │ │ │子 │ │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