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琳律師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新竹縣竹北市第16屆縣議員,並參選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第一選區(下稱竹北市選區)登記第4號之候選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蔡玉梅於民國98年11月17日18時許,前往訴外人即時任新竹縣竹北市新崙里16鄰鄰長劉秀玲l樓住處車庫辦理俗稱「米粉場」之政見發表會。於結束後,被上訴人及蔡玉梅竟為當選連任,先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蔡玉梅負責將事先以衛生紙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賄款l包交付訴外人劉秀玲,約其於此次竹北市選區議員選舉日投票予被上訴人之一定行使,劉秀玲並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蔡玉梅交付之2,000元收受為賄賂,而許以於此次竹北市選區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之一定行使。嗣被上訴人再與蔡玉梅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蔡玉梅另與劉秀玲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蔡玉梅陸續交付以衛生紙捲有2,000元之賄款予劉秀玲,由劉秀玲先後交付賄賂款項予訴外人新竹縣竹北市新崙里17鄰鄰長孫金福、15鄰鄰長陳建雄、13鄰鄰長陳藝、11鄰鄰長張少懷及10鄰鄰長林美芬(下稱孫金福等5人),要求孫金福等5人於竹北市選區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之一定行使,孫金福等5人皆對於劉秀玲交付現金賄款之目的係在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乃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予被上訴人之一定行使。上訴人即以劉秀玲、蔡玉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等犯嫌,以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案件偵查起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劉秀玲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蔡玉梅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孫金福等5人涉犯投票受賄罪嫌,經上訴人以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被上訴人雖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為竹北市選區當選人。惟被上訴人與蔡玉梅間既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無效。聲明:被上訴人就竹北市選區之選舉當選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就竹北市選區縣議員之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玉梅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指述被上訴人就本件賄選行為有何犯意聯絡,且劉秀玲於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22日交錢予孫金福等5人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亦經劉秀玲於偵查中陳述甚明。又孫金福等5人偵查中亦未曾證述被上訴人有向其提及本件賄選買票之事,甚且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均未認定被上訴人有與蔡玉梅、劉秀玲、孫金福等5人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認被上訴人並未有何違反選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自難僅以被上訴人與蔡玉梅係夫妻關係,即臆測被上訴人必然知情及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係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5日舉辦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被上訴人為新竹縣第17屆議員選舉第1選區當選人。有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1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7頁、第50頁至第68頁)。
㈡蔡玉梅為被上訴人之妻,被上訴人參加98年12月5日進行投票之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欲尋求連任,而為該選舉第1選區登記第4號之候選人。蔡玉梅為期被上訴人能當選連任,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在下列時、地,或單獨一人基於單獨犯意,或與該選區內交情良好之新竹縣竹北市新崙里16鄰鄰長劉秀玲具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交付賄賂之行為:
⒈於98年11月17日18時許在劉秀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94號1樓住處車庫,交付事先以衛生紙捲有2,000元之賄款1包予劉秀玲,要求劉秀玲於該次第1選區議員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劉秀玲明知蔡玉梅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被上訴人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承諾同意於此次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⒉另蔡玉梅明知孫金福等5人均為上開選舉該選區中有投票權之人,竟於下列時、地交付錢財予劉秀玲,委託劉秀玲代為前往對孫金福等5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
⑴於上開交付賄款2,000元予劉秀玲之機會,蔡玉梅另交付以衛生紙捲有2,000元之賄款1包予劉秀玲,請劉秀玲負責約使新竹縣竹北市新崙里17鄰鄰長孫金福於此次新竹縣議員第1選區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劉秀玲即於同日20時許前往孫金福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縣○○○街37號住處,向孫金福交付2,000元之賄賂,要求孫金福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孫金福明知該金錢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上訴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承諾將會投票予被上訴人。
⑵嗣於98年11月22日14時許,蔡玉梅復在被上訴人設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49號競選總部後方廚房內,交付以每一衛生紙捲有2,000元之賄款共計4包予劉秀玲,仍請劉秀玲負責約使陳建雄、陳藝、張少懷、林美芬於此次新竹縣議員第1選區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劉秀玲即於同日20時起至22時許止陸續前往:①陳建雄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87號住處。②陳藝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26號住處。③張少懷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縣○○○路78號住處。④林美芬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305號住處,均向其等4人交付2,000元之賄賂,要求其等4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陳建雄等4人亦均知該款項係在約使其等投票予被上訴人之對價,仍均予以收受,均承諾將會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蔡玉梅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劉秀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又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妻蔡玉梅,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交付賄款予劉秀玲,並由劉秀玲交付賄款予孫金福等5人,被上訴人與蔡玉梅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其當選無效。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當選無效情事,即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查:
㈠選罷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2條、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無效,乃在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後30日之法定期間內即99年1月6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係為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因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時,始得判決當選人當選無效,故若非當選人本人之行為,縱認其支持者有行賄之行為,倘無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其支持者間就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認其當選無效。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並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劉秀玲、蔡玉梅。然證人劉秀玲證稱:本屆縣議員選舉被上訴人有出來競選,我擔任新崙里16鄰鄰長,被上訴人競選縣議員有辦米粉場,我有空的時候去幫他助選發文宣,競選期間蔡玉梅有交給我1萬2,000元,這筆錢蔡玉梅並沒有說要做什麼,只是說要包括我、陳建雄、孫金福、張少懷、陳藝、林美芬共6個人,每人2千元。蔡玉梅交給我的時候除了我回家看知道是2千元,其他人我並不知道多少錢,這些錢都是用衛生紙包著,上開人有拿到錢之後有跟我說每個人都是2千元,這些人都是鄰長,這些人我比較熟,蔡玉梅只是要我把這些錢交給上開人,我只有講說這是蔡玉梅要我轉交給你們的。98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與蔡玉梅在我住處車庫辦理米粉場政見發表會,因為我們的社區很大,我們的車庫有前後門,只知道有一台米粉車開到我車庫門口,因為我們一樓是全部都是車庫,我們住在二樓,米粉車到了之後我才到車庫的地方去,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搭乘何種工具到達。當天被上訴人有到現場。被上訴人發表政見完畢轉身正要離開時,已經轉身,而且已經走1、2步,被上訴人沒有看到,我跟蔡玉梅站的地方離被上訴人地方有一小段距離,當時還有電梯、水塔,是一個角落的地方,當時我與蔡玉梅就在旁邊,蔡玉梅拿一堆文宣要我發,順便拿2包衛生紙包著塞在我口袋裡面。98年11月22日蔡玉梅要我去競選總部拿饅頭時剛好午休時間,我記得是2點左右,當時沒有人在場,被上訴人不在場。我沒有在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擔任幹部,因為我當保母幫別人帶小孩,所以並沒有多餘時間,只是偶爾晚上在米粉場的時候才去幫忙。被上訴人競選期間我幫他辦過2場米粉場政見發表會,社區1場,我家1場,其中1場是別的候選人。蔡玉梅總共交給我賄選款項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證人蔡玉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交了12,000元給劉秀玲,交錢的目的就是那些鄰長在選舉期間都有幫忙我很多雜務等,如發傳單、掃地、請里民來米粉場捧場,當時米粉場是在劉秀玲住的大樓車庫裡面,劉秀玲提供的,當時被上訴人在政見發表會後要轉身離開時,我拉著劉秀玲到旁邊角落,我就塞了2包錢用衛生紙給她,當時用衛生紙將2千元捆在一起,只有4千元,我跟劉秀玲說,錢是要1包給劉秀玲、1包給孫金福。至於8千元是在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旁邊臨時搭的空地上的大廚房,我拿了8千元給劉秀玲,當時沒有什麼紙張,我就用衛生紙,1包2千元,總共4包。當時我說這些鄰長平常幫忙很多,麻煩你交給他們。我跟劉秀玲說,這些錢要給另外4個鄰長,除此之外並沒有再給其他的錢。被上訴人競選期間我都有幫忙競選,我幫忙得項目有財務、雜務、廚房都是我在負責處理,我偶而也會出去拜訪。被上訴人忙拜票、政見發表,競選期間的金錢、花費也是我在處理的,就是金錢進入、經手都是我在處理。競選總部的帳冊是我製作,記帳的方式平常我們都要報到內政部核銷,我們縣議員都要這樣報,實報實銷,如果有人贊助經費也要入銀行,平常作旗子、文宣都要有收據來核銷,要依照規定逐項核銷。核銷帳冊的程序中被上訴人不需要過目,不是賄選,是我平常的私房錢,我覺得劉秀玲幾位鄰長幫我打雜我感謝他們拿一些錢給他們,也不是賄選。我給劉秀玲的錢就是我自己的錢。我確實是拉票,請支持被上訴人。第一次交2包各2千元的錢給劉秀玲的時候,因為被上訴人正在發表政見完畢,已經轉頭離開要準備下一場的時候所以沒有看到。2次總共交了6包錢給劉秀玲,被上訴人不知道交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是以蔡玉梅雖負責被上訴人選舉財務、雜務處理事項,蔡玉梅均係單獨交付賄款劉秀玲,且蔡玉梅交付劉秀玲之金錢共僅12,000元,屬小額款項支出,交付對象均為鄰長個人,並非有計畫性、有組織性、大規模交付大筆金錢予鄰長轉交所屬各鄰有投票權人,蔡玉梅交付前開款項事被上訴人未必知情,亦難僅以蔡玉梅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即遽以推論蔡玉梅、劉秀玲對孫金福等5人交付賄賂之行為,被上訴人有與蔡玉梅、劉秀玲共同犯意聯絡或有共同參與實施之行為。
㈣又蔡玉梅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亦陳稱是依自己意思將賄款交付劉秀玲、孫金福等5人,請其支持被上訴人(見新竹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下稱選偵卷】第1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不知其交付鄰長2,000元事,因為選情緊張,怕被上訴人選不上(見選偵卷第119頁)。劉秀玲於調查站時亦稱其未主動替被上訴人買票,而是受被上訴人太太之託及指示將賄款交付孫金福等5人(見選偵卷第15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被上訴人與蔡玉梅於98年11月17日到其住所辦炒米粉會時,簡單講幾句話,待了約10分鐘左右即離開,蔡玉梅離開時將用衛生紙包好2包東西(錢)塞在劉秀玲上衣口袋,劉秀玲知悉蔡玉梅是幫被上訴人行賄(見選偵卷第68頁)。98年11月22日是蔡玉梅請劉秀玲到競選總部拿饅頭,蔡玉梅在總部後面廚房交付包有賄款之衛生紙4包,請其轉交10、11、13、15鄰長,劉秀玲交付賄款予陳健雄、陳藝、張少懷、林美芬,並告知是被上訴人太太請其轉交(見選偵卷第69頁、第70頁)。孫金福陳稱被上訴人透過劉秀玲支付2,000元,要求支持被上訴人(見選偵卷第83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劉秀玲交付被上訴人競選宣單,請其投給傳單上的人(見選偵卷第99頁)。林美芬陳稱是被上訴人太太蔡玉梅拿錢給劉秀玲,請劉秀玲轉交賄款並支持被上訴人(見選偵卷第17頁反面、第114頁)。張少懷於調查站陳稱:劉秀玲交付2,000元時說這是乙○○的(台語)(見選偵卷第2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劉秀玲交付賄款時說這是被上訴人給的(見選偵卷第109頁)。陳藝陳稱不認識被上訴人及蔡玉梅,劉秀玲用橡皮筋捲著衛生紙一包東西丟到信箱(嗣後打開看是2,000元),請其支持「什麼輝的」(見選偵卷第22頁、第127頁)。陳建雄陳稱不認識被上訴人及蔡玉梅,劉秀玲交付2,000元,說是被上訴人要給我的賄款等語(見選偵卷第24頁、第104頁)。是以蔡玉梅、劉秀玲、陳建雄、陳藝、張少懷、林美芬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前揭陳述,並無何可認被上訴人有與蔡玉梅、劉秀玲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而推由蔡玉梅、劉秀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況上訴人僅查獲蔡玉梅、劉秀玲有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4條交付賄賂罪,劉秀玲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並據以提起公訴(孫金福等5人緩起訴),既未認被上訴人有與蔡玉梅、劉秀玲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提起公訴,即原法院刑事庭亦認定蔡玉梅單獨一人、或與劉秀玲共同交付賄款,有原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6頁至第199頁),亦未認定被上訴人就蔡玉梅交付賄款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與蔡玉梅、劉秀玲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至上訴人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3、13號民事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等(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86頁、第129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8頁),均係認定當選人與其配偶、親屬或受僱關係、輔選幹部或競選工作人員、競選服務處副主任委員、樁腳等有共同賄選情事,乃判決當選無效,與本件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與其配偶蔡玉梅、劉秀玲共同賄選情形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為被上訴人有共同賄選,並應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證據,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有投票權之人劉秀玲、孫金福等5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就竹北市選區縣議員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