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正民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財律師
- 被上訴人
- 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繼立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玖拾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5日、3月17日發單委託上訴人加工印刷電路板(PCB)內層軟板(下稱軟板)9萬片、9萬片,共計18萬片,料號Q6G-079-132,惟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之軟板與硬板結合,出貨至馬來西亞後,客戶於97年5月6日來電通知軟板品質異常,打上零件後經高溫爐焊住零件,軟板有異色,變為較白,經客戶切片及送回聲請人公司切片,證實為軟板覆蓋膜接著不良,經高溫後產生爆板。前述上訴人所加工之瑕疵電路板,嗣已全數遭被上訴人之客戶退回,致造成被上訴人鉅額之損害。
㈡上訴人加工之軟板品質不良,經高溫爐後有覆蓋膜分層之瑕疵,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失,訴訟中經雙方同意以附表項次5.之數量為準相加除以2,模組板32,522片、雙面零件板26,143片、單面零件板3,600片、空板69,579片。以上加其它所受損害之費用合計共新台幣 (下同)1,199 萬3,941元。
㈢上訴人所加工之軟板具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該瑕疵嚴重顯然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生,而被上訴人亦因此遭廠商瑕疵扣款,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就此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主張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爰以前揭損害賠償債權1,199萬3,941元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加工款613萬1,918元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尚須賠償被上訴人586萬2,023元。
㈣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就本件共委託給博上、宇環及上訴人3家公司承製軟板,皆依被上訴人客戶要求指定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揚公司)G6-0603ED型號的軟板材料,3家公司陸續出貨。上訴人陸續於97年4月9日至25日出貨後,被上訴人客戶於97年5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有爆板,經請代理商前去了解,並查驗記號,均為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現確認貴司軟板經IR-reflow(紅外線高溫爐)後發生爆板不良問題,前經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張上釜於97年5月14日前往查驗,上訴人公司品管課長黃成良及品管檢驗課許雅琴,也於97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公司成品檢查課陳秀香副理,同往馬來西亞確認過,經被上訴人對退貨板作切片分析,爆板位置在軟板,判定為軟板有問題,經材料商新揚公司對上訴人軟板成品(尚未與硬板結合)作切片分析,結果有爆板問題,此由新揚公司切片分析報告九、結論分析記載:「該區空板進行切片,可發現CVL填膠空隙現象(即指覆蓋膜分層、爆板之瑕疵)」,新揚公司也對其出貨給上訴人之同批號板子作測試,結果無爆板現象,另對其他2家博上、宇環公司作測試,均無問題。
⒉本件兩造有約定上訴人所承製之軟板,必須能通過漂錫測試之條件288度、10秒、3循環,且CVL(覆蓋膜)不可發生爆板: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2日及97年3月27日下單前,即已於96年1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圖檔予上訴人公司。且被上訴人前於96年11月14日、96年11月22日,就料號079-121曾下單予上訴人,當時條件即為上訴人所承製之印刷電路板軟板,必須能通過漂錫測試之條件288度、10秒、3循環(3次),嗣後本件料號079-132與之前料號079-121的條件相同。
⒊本件依鑑定單位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宜特公司)之分析報告,已說明上訴人之空板及上件板均有脫層現象,即有爆板、覆蓋膜分層之瑕疵,證人謝翰坤即宜特公司報告製作人員於原審法院98年8月10日審理時,亦確認爆板位置都在軟板,可資證明上訴人交付之軟板經國外客戶走紅外線高溫爐後有爆板之瑕疵,且係因上訴人方面之問題所致。
⒋本件產品爆板原因與被上訴人國外客戶未烘烤無關。依原證36被上訴人公司製程,被上訴人已有將軟板在各製程予以烘烤多次,因超過100度水氣已蒸發,不會有水氣,國外客戶自不需再烘烤,而國外客戶之製程並無泡水電鍍等程序,當然不會有水氣之問題,所以國外客戶當然不需要烘烤。事實上,其他二家博上公司、宇環公司之板子同樣經被上訴人製程及國外客戶製程後,均無問題,顯然是上訴人製程有問題才造成爆板。況且如依上訴人所稱國外客戶未烤有水氣是爆板的原因,則被上訴人硬板也經過相同的製程(被上訴人廠內濕製程及國外客戶製程),被上訴人硬板位置也應該爆板,而非只有上訴人軟板位置爆板。
⒌上訴人交付本件產品爆板係出口至國外後,國外客戶走紅外線高溫爐後才發現爆板,被上訴人進貨及國外客戶進貨時均有檢驗,無疏於檢驗之情事,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㈤並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6萬2,023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㈥被上訴人就反訴答辯主張:
⒈被上訴人雖有於96年12月13日(料號Q6G079-121)、96年12月27日(料號Q6G079-121)、97年1月7日(料號Q6G079-121)、97年2月12日(料號Q6G079-132)、97年3月27日(料號Q6G079-132)、97年4月17日(料號Q6G079-134)、97年4月22日(料號Q6G079-134)陸續向上訴人下單,惟因上訴人交付之料號Q6G079-132之印刷電路板軟板有爆板瑕疵,故被上訴人於97年5月6日就97年4月17日1800PNL、97年4月22日1000 PNL,料號均為Q6G079-134,共計2800PNL,總計252K之訂單【(1PNL為90 PCS(片),2800×90=252,000PCS,1K=1000PCS】,通知上訴人取消訂單,解除契約。
⒉被上訴人雖係陸續向上訴人下單料號分別為Q6G-079-132、Q6G-079-134之電路板,但上訴人應交付之產品完全相同,而上訴人已出貨之料號Q6G-079-132軟板既有爆板瑕疵,該瑕疵無法修補,則表示尚未交付之Q6G-079-134軟板也有相同瑕疵存在,不能補正,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仍屬不能除去,故依民法第494條條規定解除契約。
⒊另上訴人提出停止生產明細表1件,稱被上訴人單方要求上訴人停止生產,導致上訴人生產之成品、半成品共252,000片之材料、人力、設備等成本損失共計149萬9,538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停止生產明細表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且未有其他相關單據可證明成本金額欄之金額,不足證明上訴人有該成本損失,被上訴人謹否認證4停止生產明細表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既以電子郵件指示上訴人「軟板必須通過漂錫測試條件288度10秒3次,且CVL覆蓋膜不可發生爆板」,何須再與上訴人約定「承造之印刷電路板軟板,必須符合國際規範即IPC (美國印刷電路板協會)6013軟性電路板之資格認可與性能檢驗規範」,則除非有除外約定,否則即應依該規範為產品之「資格認可與性能檢驗」豈能如被上訴所辯僅採「軟板須符合國際規範之漂錫測試條件『288度、10秒、3循環』」部分,而不採該規範所載之其他內容,實不合理。又被上訴人98年12月7日於原審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4頁稱「(五)兩造有約定上訴人所承造之印刷電路板軟板,必須符合國際規範即IPC (美國印刷電路板協會)6013軟性電路板之資格認可與性能檢驗規範,已如前述,依前揭國際規範4.品質保證條款之規定,不能有覆膜層分離(覆蓋膜分層)。足見兩造所約定上訴人所承造之印刷電路板軟板,必須符合國際規範即IPC (美國印刷電路扳協會)6013軟性電路板之資格認可與性能檢驗規範,係指該規範所有內容,而非僅限於「軟板須符合國際規範之漂錫測試條件『288度、10秒、3循環』」。
㈡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廠內製程也已有將上訴人之軟板以130度烤過1小時,其他2家博上、宇環之軟板也經相同之上訴人製程及國外客戶製程均無無問題,故爆板顯然為上訴人方面之問題」。惟「因印刷電路板覆蓋膜有吸水之特性,經高溫爐前需烘烤除濕」,故只要製程中另有須經高溫爐之製程時均需先烘烤除濕,而非所有之製程中僅須作一次烘烤即可,被上訴人自承其製程曾有「將上訴人之軟板以130度烤過1小時」、「依原證36被上訴人公司製程也已有將上訴人之軟板以130度烤過1小時,之後雖有化學析鍍等濕製程,但在黑色防焊印刷製程有烤150度70分鐘,白文字印刷也有150度烘烤30分鐘2次」,足見其製程亦有多次烘烤程序而明知「因印刷電路板覆蓋膜有吸水之特性,經高溫爐前需烘烤除濕」,如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上件或其他製程須以高溫爐為之時均「需烘烤除濕」。然經被上訴人壓合硬板後送給被上訴人國外客戶,被上訴人國外客戶未經烘烤程序即進行高溫爐上件製程,是印刷電路板覆蓋膜有吸水之特性,經高溫爐前需烘烤除濕。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上訴人交付本件產品爆板係出口至國外後,國外客戶走紅外線高溫爐後才發現爆板,被上訴人進貨及國外客戶進貨時均有檢驗,無疏於檢驗之情事」,又自承「依原證36被上訴人公司製程也已有將上訴人之軟板以130度烤過1小時,之後雖有化學析鍍等濕製程,但在黑色防焊印刷製程有烤150度70分鐘,白文字印刷也有150度烘烤30分鐘2次」則上訴人承造之軟板業經被上訴人貼合 (與內層軟板結合、內層軟板須經烘烤)、黑色防焊印刷、白文字印刷等高溫製程時因經烘烤程序故均未發生問題,被上訴人始將軟板、硬板結合之電路板出口至其外國客戶,則上訴人所交付之軟板「被上訴人有檢驗」、經被上訴人軟板、硬板結合製程經廠內「品管檢驗合格」,始出口至其外國客戶「國外客戶進貨時有檢驗」均無問題,故上訴人所交付之軟板應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並鑑於證人張上釜於原審97年12月15日庭訊中對「上訴人大量生產之前是否要做測試」之問題時,證稱:「要先打樣送來給我們作高溫測試,看正負有多少,因為壓合時產品會漲縮,由我們來告訴上訴人正負漲縮為多少後才能量產」,足見高溫測試是為測試「壓合時產品之漲縮」是否合格,而上訴人所交之軟板經被上訴人壓合製程後並未產生任何瑕疵,應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下單量產前之漂錫測試時,上訴人之軟板即一直有爆板現象,後來才以「漂錫前烘烤130度lhr後拿至錫爐做288度10秒3次」方式即無爆板現象,已如前述。同時承製被上訴人Q6G-079-132軟板的廠商除上訴人外,尚有旭軟、宇環二家廠商於2007年11月28目測試時即均無爆板現象,足見三家廠商承製軟板之技術水準不同,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克服爆板現象後,仍向上訴人下單訂製,被上訴人應早已明知上訴人所承製之軟板「漂錫前烘考130度1hr後拿至錫爐做288度10秒3次」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對進料作外觀、尺寸(看大小)、切片(看厚度)檢驗,未做漂錫測試,因該測試為破壞性試驗,測試完之板子即成廢品」,又稱「雙方有約定軟板必須通過漂錫測試條件288度10秒3次,且CVL覆蓋膜不可發生爆板」按進貨檢驗僅就一小部分作抽檢,並非全部檢驗,故縱有破壞性試驗之必要,亦應實施該檢驗,且被上訴人所稱「切片(看厚度)檢驗」即屬破壞性試驗;又所謂「軟板必須通過漂錫測試條件288度10秒3次,且CVL覆蓋膜不可發生爆板」應是軟板經過該測試後,CVL覆蓋膜未發生爆板,而該軟板仍屬功能正常之電路板」的意思,如果「漂錫測試為破壞性試驗,測試完之板子即成廢品」,那如何認定「通過」漂錫測試?「雙方約定軟板必須通過漂錫測試條件288度10秒3次,且CVL覆蓋膜不可發生爆板」,豈非上訴人只要交付「CVL覆蓋膜未發坐爆板」之廢品?況被上訴人既稱「唯一的品質要求CVL不可發生爆板」,又自承「被上訴人對進料作外觀、尺寸(看大小)、切片(看厚度)檢驗,未做漂錫測試」,縱上訴人所交付之軟板果有瑕疵,被上訴人未盡檢驗之責即將有瑕疵之軟板進行軟板、硬板結合製程並出口其國外客戶,其因此所增加之損失應與上訴人無關。
㈤因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0萬8,328元,上訴人因此不服,爰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上訴人就反訴方面:
⒈上訴人不能以「Q6G-079-121軟板部分已全數交貨予被上訴人而無瑕疵問題」證明「Q6G-079-132軟板無瑕疵」,被上訴人亦不能逕以「Q6G-079-132軟板有瑕疵」證明「Q6G-079-134軟板一定會有瑕疵」而解除契約。況被上訴人所提答辯(四)狀辯稱「...茲查因079-132料號部分,被上訴人國外客戶於97年4月底先以電話通知有爆板,97年5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所以就之後料號079-134,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7年5月1日交付26,427片時由品保抽檢315片做外觀檢查,並取10片作呎測試,結果全數爆板,故全數判退,此有外包進料檢驗單及爆板照片可稽..」,惟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10間所提起訴狀稱「...出貨至馬來西亞,客戶於97年5月6日來電通知...」、98年12月7日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亦同一說法,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被證一97年5月6日之電子郵件亦僅以「Q6G-079-132發生爆板品質異常尚未處理完成」為由取消「Q6G-079-134」252K訂單,從未提及上訴人所交付料號079-134軟板亦發生爆板而退貨之情事,被上訴人所提上證2顯係事後自行制作之資料,不足採證。
⒉是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27日、97年1月7日、97年2月12日、97年3月27日、97年4月17日、97年4月22日陸續向上訴人下單定作軟板,有外包加工單為證,上訴人乃投料生產,至97年4月底,已完成並交貨予被上訴人之軟板合計為578,832片,總計貨款為613萬1,918元,而除有上開貨款未付之外,就97年4月17日、97年4月22日陸續下單定作之料號P65-2002BM之印刷電路板訂單,竟單方要求上訴人停止生產,導致上訴人生產之成品、半成品共252,000片之材料、人力、設備等成本損失共計149萬9,538元。
⒊前二項貨款暨損失合計共763萬1,456元,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以桃園二支郵局第627號存證信函催告其中613萬1,918元,限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付款,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1日接獲催告函卻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暨民法505條請求給付如上述第一點之報酬;其餘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造成損失149萬9,538元,上訴人以反訴起訴狀送達作為催告之表示,依民法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請求賠償如上述第二點所示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反訴上訴,並為之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3萬1,456元,及其中613萬1,918元自97年8月19日起,149萬9,538元,自反訴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定作人,上訴人為承攬人,上訴人承製被上訴人軟板之加工,97年2月15日、3月17日被上訴人發單請上訴人承製共18萬片軟板,上訴人業已交付17萬9,662片軟板。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613萬1,918元之加工報酬為給付,並為兩造歷次書狀互為自認。
㈢本件軟板由上訴人製成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須與硬板壓合後,才出口送交被上訴人國外客戶製成其他產品,其各該製程詳如被上訴人原證35、原證36文件所示。
㈣兩造間對軟板所約定之品質,必須能通過漂錫測試之條件,即攝氏288度、10秒、3循環,且CVL(覆蓋膜)不可發生爆板。
㈤上訴人交付所約定之軟板,經被上訴人壓合硬板後送給被上訴人國外客戶上件 (或未上件)高溫爐後幾乎全部發生爆板(即覆蓋膜分層)現象,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並曾會同上訴人公司人員至國外客戶處所查驗挑選無訛,業經證人張上釜、陳秀香、黃成良證述在卷,就上訴人承製軟板產品爆板現象部分互核大致相符。
㈥本件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被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公司黃成良 (現已離職)確認為上訴人承製之軟板產品各種模板各5片後,送由宜特公司鑑定,經鑑定結果,上開模板爆板位置均係在「軟板」覆蓋膜部分,而不在其他位置,有該鑑定人出具之「軟硬接合板分析報告」乙份在卷可參,並據作成上開分析報告之實際鑑定人謝翰坤到庭繪圖說明屬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軟板」有爆板情形非虛,而得認被上訴人壓合硬板之國內製程並無瑕疵。
㈦兩造就上訴人交付之軟板因有如上爆板情形,各種模板之「數量」如下:被上訴人已出口至國外客戶部分:單面插件板2,105片,雙面插件板28,405片,模組完成板35,261片,未上件空板55,308片。尚在被上訴人廠內未出口之空板14,271片。
㈧兩造同意若有損害被上訴人以美金計算部分以匯率30.5兌算新台幣。
㈨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下單訂購Q6G-079-134軟板;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訂購之Q6G-079-121軟板部分,業已全部交付,且並無瑕疵問題。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約定其適用國際規範IPC6013之烘烤時間?是否僅指雙方約定軟板須符合國際規範之漂錫測試條件「288度、10秒、3循環」?
㈡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於上件前必須經烘烤製程?上訴人有無通知之義務?是否為產生爆板之主因?其因該國外客戶未經烘烤程序即進行高溫爐插件,所產生爆板,不可規責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所交付之軟板是否有瑕疵?依宜特公司99年9月6日之鑑定報告,上訴人料號079-134軟板有爆板瑕疵,其瑕疵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㈣承上述,若其軟板有瑕疵,則被上訴人進貨檢驗未做漂錫測試,是否未盡檢驗之責,而屬與有過失?
㈤被上訴人下單向上訴人訂購Q6G-079-134軟板,是否得主張解除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約定其適用國際規範IPC-6013之烘烤時間?是否僅指雙方約定軟板須符合國際規範之漂錫測試條件「288度、10秒、3循環」?
⒈查被上訴人自承兩造有約定上訴人所承製之印刷電路板軟板,必須符合國際規範即IPC(美國印刷電路板協會)-6013軟性電路板之資格認可與性能檢驗規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倒數第4行起),並據其提出之IPC-6013軟性電路板之資格認可與性能檢驗規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6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料號Q6G-079-132(下簡稱079-132) 之上訴人承製之軟板之品質自應受上開IPC-6013所有內容所規範。是當無法以被上訴人在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表明雙方約定軟板須符合IPC-6013規範之漂錫測試條件「288度、10秒、3循環」及「CVL覆蓋膜不可發生爆板」(見原審卷(一) 第142、151頁),即認兩造約定上開軟板僅須符合IPC-6013規範之漂錫測試條件「288度、10秒、3循環」。
⒉惟查上開IPC-6013規範係指「樣品」在做「漂錫測試」條件「288度、10秒、3循環」前,須有135度C至149度C,4小時以上之烘烤,此見上開IPC規範之IPC-TM-650之5.Procedure之5.1、5.3所載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90頁),且上訴人軟板樣品在上開軟板出貨至被上訴人前,已在135度C,烘烤1小時後,通過漂錫測試條件「288度、10秒、3循環」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製造部副課長劉元浩於本院證稱,上開軟板進貨到被上訴人公司時,僅就使用材料疊構、材料尺寸漲縮、金、鎳厚度及外觀驗貨,因樣品測試時,就認定是合格,進貨成品就不得有爆板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上訴人提出之出貨檢查成績書亦記載:「通過爆板測試(按:即漂錫測試),總判定:合格。」(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上訴人所謂「130度C,烘烤1小時」僅係上開軟板交貨前之「樣品」測試條件之一,而實際交貨予被上訴人時即須有足以通過漂錫測試之品質,並不是所有實際製程所需條件。再參以證人即軟板覆蓋膜(CVL)供應商長捷士公司人員林耀昌於原審證稱,軟硬板結合完合後要上件之前,不一定須再烘烤,這要看各廠商的技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可知上訴人所謂事前「130度C,1小時」烘烤行為,顯非業界之標準製作流程,益證兩造間在一般製程上(非漂錫測試)並無上訴人所謂「130度C,烘烤1小時」之約定。
⒊又查被上訴人雖自承上開軟板在其廠內有以130度C烤過1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然查證人劉元浩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廠內之製程中,在與軟板結合前會做一個清洗的動作,「去膠渣」製程是濕製程,「化學析鍍」、「電鍍銅」、「蝕刻線路」、「黑色防焊印刷」前的清洗、「鍍化學鎳╱金」也是濕製程。每個濕製程後面都會有風乾、烘乾90度,烘5到10秒,只有在「黑色防焊印刷」後有風乾,另有連續性烘烤,最高溫到150度,從80度到150度要4小時的時間。軟、硬接合皮的邊緣會接觸到水份,滲透進去應該很難,因還會經過高溫、高壓的製程,已經讓膠完全硬化,國外的爆板有的部分在中間,不是在邊緣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製作流程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其廠內所為烘烤行為,係因被上訴人在將上開軟板與硬板貼合過程中有數道濕製程,故事後必須予以烘乾,而國外客戶爆板部分是爆中間,而非全爆邊緣,表示已排除邊緣接觸水份遭滲透之可能,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製程中有經130度烤過1小時,係因印刷電路板覆蓋膜有吸水之特性,經高溫爐前均需烘烤除濕云云,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所謂烘烤時間,固為IPC-6013規範所明訂,已如前述,惟僅規範在漂錫測試前所為之條件,並無規範所有電路板之製程中均須130度C,烘烤1小時,上訴人主張所有電路板之製程中均所有電路板之製程中均須130度C,烘烤1小時云云,自不可採。
㈡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於上件前必須經烘烤製程?上訴人有無通知之義務?是否為產生爆板之主因?其因該國外客戶未經烘烤程序即進行高溫爐插件,所產生爆板,不可歸責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約定受其規範之IPC-6013規範,僅在漂錫測試前須有烘烤時間,並無規範所有電路板之製程中均須130度C,烘烤1小時,且在上訴人交付上開軟板予被上訴人時,即應有足以通過漂錫測試之品質,已如前述,即難謂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於上件前必須經烘烤製程,上訴人自無通知之義務。
⒉又查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使用之軟板,被上訴人除委請上訴人外,尚有博上、宇環公司承製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博上、宇環公司訂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9頁),且查其中博上、宇環公司經國外相同製程,並未產生爆板之現象,而被上訴人之軟板在經國外客戶上件(或未上件)高溫爐後幾乎全部發生爆板(即覆蓋膜分曾)現象,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並曾會同上訴人公司人員至國外客戶處所查驗挑選無訛,並經證人張上釜、陳秀香、黃成良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1頁、第250至25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另依證人即軟板覆蓋膜(CVL)供應商長捷士公司人員林耀昌於原審證稱,軟硬板結合完合後要上件之前,不一定須再烘烤,這要看各廠商的技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可知事前烘烤行為,顯非業界之標準製作流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上件經高溫爐前一律需經烘烤除濕云云,已不可採。
⒊再查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後在上訴人廠內置放之剩下之軟板(見原審卷(二)第160頁)送請新揚公司做爆板分析結果,雖經135度C,1至2小時烘烤後再作漂錫測試,仍有爆板現象,只是爆板率隨著烘烤時間加長而減少,而自國外拿回之爆板樣品,經切片可發現CVL(覆蓋膜)與銅箔間,因空隙造成爆板現象,而原材料 (即未加工),經耐溫性測試,並無爆板情況發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材料供應商新揚公司爆板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4頁)。並經證人即作成上開分析報告作者之一亦為新揚公司之員工唐璟喨於原審證稱,新揚公司提供材料本身並沒有問題,上訴人的問題是CVL有分層的現象,上訴人的產品分層的現象產生原因有兩種可能,CVL本身材質的問題,另外一種原因是製程的問題,而上訴人產品分層的問題在CVL處。對被上訴人之產品,先135度C烘烤1-3小時,再做288度10秒漂錫測試,另以不烘烤,直接288度C10秒漂錫測試結果,只要不經過135度C的烘烤,直接作漂錫測試,分層非常嚴重,但有經過烘烤的也會有分層,但較輕微等語 (見原審卷 (一)第128頁背面至129頁)。可見發生爆板之原因應係上訴人覆蓋膜之材質或製程之問題,並非軟板上之基材部分。雖上訴人辯稱新揚公司係材料供應者,當然稱自己材料無問題云云,然查上開結論,係經測試後所得出,並非單憑證人證述所得,並有上開分析報告上之照片可稽,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已不足採。況查新揚公司亦有對博上及宇環公司之軟板作漂錫測試,其中宇環公司雖未經烘烤仍無爆板情形,益證新揚公司所為測試並無偏頗之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⒋續查「本件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被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公司黃成良(現已離職)確認為上訴人承製之軟板產品各種模板各5片後,送由宜特公司鑑定,經鑑定結果,上開模板爆板位置均係在軟板覆蓋膜部分,而不在其他位置,有勘驗筆錄、宜特公司98年6月12日出具之軟硬接合板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6頁、第286至312頁),並據作成上開分析報告之實際鑑定人謝翰坤到庭繪圖說明屬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軟板」有爆板情形非虛,而得認被上訴人壓合硬板之國內製程並無瑕疵」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益證發生爆板之原因仍在上訴人軟板覆蓋膜之材質或壓合製程之問題,亦與被上訴人之後續製程無關。
⒌況查依證人劉元浩於本院證稱,軟硬接合板的邊緣會接觸水份,但要滲透進去很難,國外的爆板有的部分在中間,不是在邊緣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則國外客戶在進入高溫爐前既未經135度C,1小時烘烤,其爆板位置理應在軟硬接合板之邊緣(有接觸到水份部分),然實際上爆板位置,有部分係在中間,可見爆板的原因應非在進行高溫爐前是否須要烘烤之問題。
⒍小結:發生爆板之原因,並非國外客戶未經烘烤程序即進行高溫爐插件所致,而係上訴人軟板覆蓋膜之材質或壓合製程之問題,自可歸責於上訴人。
⒎從而,上訴人交付之軟板既有上開瑕疵而產生爆板現象,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被上訴人係將軟板壓合硬板後大部分出口與國外客戶再行加工製造閃光模組,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227條第2項規定,所生之損害顯非僅瑕疵本身而已,尚有因此使其他組件亦有所耗費之加害給付等情,應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遭國外客戶退貨扣款,有其提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各項證物(單據)附卷可憑。故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僅提折讓單,未提損失之計算資料,未證明受損云云。應不可採。原審認被上訴人如下所得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判斷,尚無違誤:
⑴附表編號一第1點單面插件板:被上訴人請求3,600片,惟依上訴人提出折讓單、借項通知單(見原審卷(一)第74、75頁) 顯示僅有2,105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數量有異一節,應為可採。應以2,105片為據,而每片金額為2.1868美元,故此部分得請求美金4,603.21元(美金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第3位四捨五入)。
⑵附表編號一第2點雙面插件板:請求數量較折讓單、借項通知單少,爰依兩造合意數量如附表計價(價格如附表,依借項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75頁),此部分得請求美金10萬613.43元。
⑶附表編號一第3點模組完成板:數量兩造合意如附表,計價(價格如附表,依借項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79至85頁)方式如上述⑵,此部分得請求美金21萬3,100.41元。
⑷附表編號一第4至8點有關回銲高溫爐測試、老化試驗費用、重工工時、重工費等費用:關於重工工時、重工費究係何項重工、何種重工(重工有98,000片)、重工工時9人做何種工作,與本件有何關連並不明確;老化試驗費用,被上訴人提出發票(見原審卷(一)第85頁)觀之,應係高低溫度測試(攝氏負40度至85度,30分鐘50次),與本件產品應經攝氏288度漂錫有何關聯,亦不明確;又上訴人稱其與國外客戶往來不良率達5%,即得整批退貨(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背面),而查依證人張上釜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交付第一批貨品6萬片上高溫爐,幾乎全部爆板(見原審卷(一)第168頁),應已達國外客戶可以退貨之情形,何以國外客戶復將11,313片大量產品再為回銲高溫爐測試,顯然無試作1萬餘片之必要,故縱有如此測試之費用產生,令上訴人負擔,亦不公平,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⑸附表編號一第9點空板:數量兩造合意如附表,計價(價格如附表,依折讓單、借項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77頁、93至95頁)方式如上述⑵,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美金4萬1,481元。
⑹附表編號二第1點放置被上訴人廠內空版:數量兩造合意如附表,計價(價格如附表,依借項通知書,見原審卷(一)93頁)方式如上述⑵,惟查:此部分空板既未出口交付其國外客戶,當無所謂扣款所言,故此部分損害應僅有被上訴人出口空板至海外之利潤,故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印刷電路板製造同業利潤標準表97年度淨利率為10%(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6頁),故此部分得請求美金1,070.33元。
⑺附表編號二第2、3點旅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帳單(見原審卷(一)第38、39頁)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見原審卷(二)第79頁),應認此部分得請求3萬3,760元。
⑻附表編號二第4點旅費:被上訴人主張係委託他人提供其他廠商另一料號板子至國外與客戶,替代無法使用上訴人有問題之板子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原審卷(一)第98頁),亦無法判斷與其主張有何關聯,故其此部分請求4萬4,000元,不應准許。
⑼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04萬246元【計算方式:(4,603.21+100,613.43+213,100.41+41,481+1,070.33)×30.5<兩造不爭執以此美金匯率計算>+33,760=11,040,24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未付上訴人加工報酬共613萬1,918元(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見原審卷(二)第50頁),依法尚無不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90萬8,328元【計算式:11,040,246-6,131,918=4,908,328】及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10月7日)(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所交付之軟板是否有瑕疵?依宜特公司99年9月6日之鑑定報告,上訴人料號079-134軟板有爆板瑕疵,其瑕疵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⒈查料號079-134軟板部分經本院會同兩造抽取30片送宜特公司鑑定結果,均有爆板現象,此有宜特公司99年9月6日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而079-134軟板與宜特公司於98年6月12日鑑定079-132軟板爆板位置均係軟板之覆蓋膜分層,依實驗結果得知為軟板耐熱不足所致等情,亦有宜特公司99年11月30日試驗報告說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雖上訴人抗辯079-134軟板覆蓋膜在經過二年後,再作高溫錫爐測試,爆板原因會有所不同云云,然除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不同原因為何外,且查觀之079-134軟板上之製造日期為97年4月16日(見外放之079-134軟板),而查被上訴人係在97年4月17日、97年4月22日下單,有外包加工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可見079-134軟板在被上訴人下單前即有提前製作完成部分,從而079-132與079-134軟板應為相同產品,上訴人亦自承二者相同,只是生產日期不同,內容規則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從而079-132軟板既有CVL(覆蓋膜)材質或製程上不良情形,已如前述,則079-134軟板應有相同瑕疵存在,亦得證明99年11月30日試驗報告說明書所載屬實,從而爆板原因既皆為軟板耐熱不足,自與軟板原料保存期限無關,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079-134軟板覆蓋膜不良應可歸責於上訴人。
㈣承上述,若其軟板有瑕疵,則被上訴人進貨檢驗未做漂錫測試,是否未盡檢驗之責,而屬與有過失?查被上訴人在出貨前,已就樣品作漂錫測試通過,故量產產品即應有同樣品之品質,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主張漂錫測試後之軟板已成廢品(已沾錫,當然成廢品,上訴人否認不足採),且上訴人出具之出貨檢查成績書(見本院卷第72頁)亦載明「通過爆板測試」,被上訴人實無於進貨時再作上開破壞性測試之必要。雖上訴人復辯稱進貨檢驗僅就一小部分作抽驗,並非全部檢驗,故縱有破壞性試驗之必要,亦須實施該檢驗,且被上訴人所稱切片(看厚度)檢驗即屬破壞性試驗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僅切邊料區,看疊構、厚度,不會影響軟板性質等語,而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所未否認真正之被上訴人進料檢驗規範(見本院卷第114至120頁) 所示「檢驗要項」中,被上訴人,在各個檢驗項目中均會抽取2至5片作檢驗,其中有數項皆須切片,若因此而成廢品,顯然影響被上訴人進貨成本,故被上訴人切片僅切邊料區,不影響軟板性質等語,應與常情常理相符,應認其主張可採,上訴人所辯不足採。是被上訴人進貨檢驗未做漂錫測試,難認與有過失。
㈤被上訴人下單向上訴人訂購Q6G-079-134軟板,是否得主張解除契約?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料號079-134軟板亦有同079-132號之覆蓋膜分離,耐熱不足,經測試爆板之瑕疵,已如前述,且此瑕疵顯然無法修補,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9頁),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613萬1,918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惟依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額已逾此之報酬數額,並據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見原審卷(二)第50頁)後,是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主張,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⒋又查上訴人主張就97年4月17日、97年4月22日被上訴人陸續下單定作之料號P65-2002BM(即料號079-134)之印刷電路板訂單,竟單方要求上訴人停止生產,導致上訴人生產之成品、半成品共252,000片之材料、人力、設備等成本損失共計149萬9,538元等情,固有上訴人停止生產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2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60頁),上訴人復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主張停產之損害149萬9,538元,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8,328元及自98年10月7日(見理由㈡之7之⑼)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3萬1,456元,及其中613萬1,918元自97年8月19日起,其中149萬9,538元,自反訴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98年10月3日至98年10月6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除自98年10月3日至98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外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不准許部分,其中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之請求,亦經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上訴。
㈦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