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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1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許正順鄭威莉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18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99年3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0四號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身台灣省糧食局因於民國50年間爆發盜賣黃豆倉單案件,對債務人永源溶劑製油廠股份有限公司、源興油廠源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永標、胡秋河、吳碩東、汪永和、汪隸華、駱正基、操煥新、黃盛泉、汪永健等(下稱永源公司等11人)提起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乃分別聲請原法院對永源公司等11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原法院據以發給被上訴人70年1月31日北院菁民執宙字第3418號債權憑證(按係69年民執宙字第94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旋因其中債務人黃盛泉於88年1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遂於98年2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黃盛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與姐姐黃曉筠合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同段28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正區○○○路○段36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36號房屋)。惟被上訴人前於89年間聲請原法院89年度民執字第24477號強制執行時,黃盛泉早已死亡,其執行不合法,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對黃盛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迄98年2月12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依民法第138條、第276條規定,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另上訴人均不知悉黃盛泉背負前揭民事債務,且上訴人於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雖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然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黃盛泉債務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應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詎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36號房屋固有財產而權益受損。爰先位訴訟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備位訴訟標的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3號卷㈠第93頁反面),以同一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原法院70年1月31日核發3418號系爭債權憑證,依其上記載被上訴人自斯時起迄94年間均有持續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又強制執行程序所列債務人已死亡,僅生補正之問題,尚不能認為係無效之執行,因此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另黃盛泉死亡繼承開始時,上訴人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當時尚有其母即訴外人戴秀蘭可代為拋棄繼承,卻未為之,自應繼承黃盛泉之債務,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由其履行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況36號房屋隔壁之臺北市○○○路○段32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32號房屋),原所有權人即為黃盛泉,至78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鄒富生,93年間又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96年間始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汪定文所有。而上訴人自73年間起至83年間均設籍於32號房屋,迄96年間旋以上訴人阿姨即訴外人戴花嬌名義購入36號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於97年間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黃曉筠所有,如此可合理推認32號房屋為黃盛泉所有,上訴人、黃曉筠當時年幼,並無收入來源可供購屋,36號房屋係以出售系爭32號房屋資金購買,查封之36號房屋自屬黃盛泉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

㈠黃盛泉生前任職被上訴人前身糧食局時,曾對糧食局負有1,000餘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於98年2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36號房屋。

㈡上訴人係黃盛泉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上訴人之母戴秀蘭於96年11月2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36號房屋後,於96年12月27日將36號房屋登記在戴花嬌名下,再由戴花嬌於97年3月21日將系爭36號房屋出售,並於97 年4月16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曉筠。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原法院於70年1月31日核發北院菁民執宙字第3418號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黃盛泉之債務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僅得以繼承黃盛泉之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36號房屋,係上訴人固有財產,非繼承之遺產,且被上訴人對黃盛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而時效消滅,爰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備位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同一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本件上訴人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核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繼承人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本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特定條件下,始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然此有限責任,為「遺產」金額或價值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之財產並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是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已對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債權人嗣對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繼承人主張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情事,甚或債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由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

⒉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黃盛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所有36號房屋強制執行,上訴人以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得以繼承所得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情事,暨被上訴人對黃盛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事由,認有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先位訴訟標的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盛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遲延至本院始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參酌本件被上訴人係就其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債權,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既非上訴人自己之債務,且被上訴人以同一執行名義併對上訴人之姊黃曉筠聲請強制執行,黃曉筠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上字第2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9年5月26日行第1次準備程序時即已提出時效抗辯,即本院併同該案於99年6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已整理本件執行名義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13號卷㈠第136頁、第142頁),迄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止,被上訴人已充分就其對黃盛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提出攻防,即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如否准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時效抗辯,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延於本院始提出新防禦方法,應不得准許云云,不足為採。

⒉復按強制執行法就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並未加規定,依該法第30條之1,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強制執行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得對於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始為適法。惟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既不合法,且執行法院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執行法院原應駁回其聲請,縱執行法院仍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6條規定,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另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有補正之問題,而仍生時效中斷效力云云,殊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以本院57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確定判決其對於黃盛泉之執行名義,依序聲請原法院62年民執字第10123號、64年度民執辛字第10258號、69年度民執宙字第9405號、75年度民執字第1041號、80年度民執宙字第225號、84年度民執天字第14391號、89年度民執玄字第24477號、94年度民執玄字第45284號對黃盛泉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均未受清償,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被上訴人復持該債權憑證,於98年2月12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債權憑證、上訴人提出本院57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定、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狀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重上字第213號卷㈡第58頁至第63頁、卷㈠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24頁至第133頁),復經本院調得原法院89年度民執玄字第24477號、94年度民執玄字第45284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⒋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黃盛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57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確定判決,已如前述,而該判決所確定為被上訴人對黃盛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被上訴人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黃盛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延長為5年。而上訴人為黃盛泉之繼承人,黃盛泉於88年1月1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以被上訴人自89年11月13日聲請原法院89年度民執玄字第24477號對黃盛泉換發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時,黃盛泉既已死亡,被上訴人對於不具權利能力之黃盛泉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合法,其時效均視為不中斷,嗣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1日復向原法院94年度民執玄字第45284號聲請對黃盛泉換發債權憑證,亦均視為不中斷。其後被上訴人遲至98年2月12日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就其對黃盛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抗辯拒絕給付,顯屬有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對黃盛泉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據以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不得強制執行而請求撤銷,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事,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部分,因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此部分於上訴人獲勝訴之判決不生影響,不再論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執行債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1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