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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賴劍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王文藻
訴訟代理人
胡薇薇
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本院97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日收受判決後,旋於99年5月2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8月12日9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9年8月26日由再審原告收受該第三審判決之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97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卷㈡第232頁至234頁)、第三審上訴狀(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卷第22頁)、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同上卷第102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則本院97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原確定判決應於99年8月26日確定,再審原告於99年9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7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僅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於98年6月16日提呈補正爭點整理狀,主張之再審訴之聲明及事由及爭點及出處,並於開庭前先行已登錄,前訴訟程序仍恣意採用再審原告已廢棄之98年3月21日爭點整理狀,前審之手段非必要,且限制再審原告再審事由亦顯非妥當,致開庭時無法讓再審原告充分陳述。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前審法院審判長發問過當干涉、誘導之司法行為,客觀上已侵害憲法第23條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而乖於比例原則,亦侵害憲法第7條、第16條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及公正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又原確定判決認同一審判決採信95年2月21日及同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捨書證而採證人莊寬、杜文達、廖金榮、劉瑞華、劉玲芬及陳朝煌之證詞(下簡稱證人莊寬等證詞),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歷審判決違反憲法第15、23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再審被告「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違背憲法第7、15、23條之意旨,歷審法院判決顯違比例原則,再審被告應受91年4月1日實施之優惠資遣方案所拘束,再審被告所為已違法、違約,歷審判決不查,應予廢棄。再審被告修訂之員工逾時工作報酬支給管制要點,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之錯誤,歷審判決不查自應廢棄。歷審判決適用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聲字第27號、86度台上字第82號、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9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未經選為判例,不得拘束本件訴訟之裁判。歷審判決有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民法第71條之錯誤。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傳訊之證人均非傳票製作人,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相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求為命:㈠本院97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判決廢棄。㈢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僱傭關係存在。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75萬1,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並應自94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7萬2,996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萬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於準備程序先爭點整理,並於判決理由詳述心證理由,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前訴訟程序有違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及公正公平審判之訴訟權,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有何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再審原告未具體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時,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規不當,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880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查前訴訟程序審判長因再審原告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6日聲請更正言詞辯論筆錄有關訴之聲明、當事人陳述部分記載(見本院97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卷二第176頁至180頁),經前訴訟程序審判長指示書記官依再審原告聲請意旨,更正言詞辯論筆錄第173頁如下:關於「僱傭契約存在」記載更正為「僱傭關係存在;「至清償日止」記載更正為「至復職日止」;另同頁反面下側之(提示…)及(提示…)記載更正為(請見…)(見本院97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卷二第189頁),並於同年月23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再命兩造提出完整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再於同年4月6日公開辯論,並於原確定判決第5頁內事實及理由貳、一、㈡記載同再審原告聲請狀之內容,即:「…。並再審聲明為:(1)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2)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僱傭關係存在;(3)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75萬1,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並應自94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7萬2,996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再為原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無法充分陳述、前審法院審判長發問過當干涉云云,即顯無足採。再審原告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與再審原告陳述意旨未盡一致,遽以前訴訟程序審判長誘導再審原告為錯誤之聲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採。而原確定判決第7頁至第10頁依再審原告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八項爭點(再審事由)逐一論述,詳為說明心證理由。再審原告仍認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僅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前審捨書證而採證人莊寬等人證詞,故認定事實有誤云云,為此係事實認定之問題,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㈡次按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法院之審判,應分3個階段:第一階段,應審查訴之合法要件;第二階段,起訴已備合法要件者,應進而審查有無再審理由;第三階段,必待再審之訴為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本事件有無理由之審判,故本事件須具備上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事件有無理由之審判。從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民國69年2月5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乃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判決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歷審判決違反憲法第15、23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再審被告「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違背憲法第7、15、23條之意旨、再審被告應受91年4月1日實施之優惠資遣方案所拘束,再審被告所為已違法、違約、再審被告修訂之員工逾時工作報酬支給管制要點,有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之錯誤,歷審判決均不查,應廢棄;歷審判決適用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聲字第27號、86度台上字第82號、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9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未經選為判例,不得拘束本件訴訟之裁判;歷審判決採證人莊寬等人之證述,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歷審判決有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民法第71條之錯誤;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傳訊之證人均非傳票製作人,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相當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97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說明,而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之前歷審判決指摘有何違法部分,均非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本院自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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