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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

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蕭艿菁賴劍毅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林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鳳珠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訴人
林寶玉
上訴人
林我誠
林惠芳 ( San.林我宏被上訴人  林我文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林輝樑於民國(下同)85年4月30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原為配偶楊玉炎、林寶蘭、上訴人林我英、林寶玉、林惠芳、林我宏、林我誠(以下各稱林我英、林寶玉、林惠芳、林我宏、林我誠,合稱為上訴人)、林我文即被上訴人;而林寶蘭於86年8月19日死亡、楊玉炎則於93年9月6日死亡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頁、第59至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林輝樑之全體繼承人僅為林我英、林寶玉、林惠芳、林我宏、林我誠、林我文即被上訴人等六人,合先陳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我英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林輝樑(下稱林輝樑)於民國(下同)75年4月17日所購買,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林輝樑於85年4月30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歸於消滅,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應為兩造所繼承,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林輝樑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林我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原審共同原告林寶玉、林惠芳、林我宏、林我誠等四人(以下稱林寶玉等四人),次予陳明。

三、另林我英於原審主張依借名登記消滅後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嗣於上訴本院後,並主張借名登記消滅後,被上訴人已無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此部分核與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予明。

四、林寶玉等四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林輝樑於75年4月17日所購買,林輝樑並將該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林寶蘭與林我宏三人之名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一;嗣林寶蘭於86年8月19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所有權則由楊玉炎繼承;另登記在林我宏名下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則於94年6月3日以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出售予王鳳珠(即林我英之配偶);因被上訴人僅為林輝樑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林輝樑於85年4月30日死亡,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歸於消滅,故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屬林輝樑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於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林輝樑於75年7月6日為子女出資所購買之資產,故該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伊及林我宏、林寶蘭三人之名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林輝樑與伊、林我宏、林寶蘭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林輝樑於75年4月17日所購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林寶蘭與林我宏三人之名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林寶蘭於86年8月19日死亡後,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則由楊玉炎繼承;另系爭房地登記在林我宏名下之所有權,則於94年6月3日以出售予王鳳珠(即林我英之配偶)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異動索引、林我宏與王鳳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至31頁、第168至1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林輝樑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為兩造之父林輝樑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林輝樑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所有權為林輝樑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林輝樑生前手稿、林我宏悔過書及筆記、調查局鑑定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至28頁、第33至58頁、第163頁、原審卷㈡第89至90頁、第147至148頁)。惟查:

⒈系爭房地固為林輝樑(85年4月30日死亡)於生前之75年4月17日所出資購買,並將該房地所有權分別登記在被上訴人、林我宏、林寶蘭之名下乙節(見原審卷㈠第29頁不動產異動索引),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林輝樑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所有權登記在子女名下,其原因有多端(生前遺產分配、為子女置產、贈與、節稅等),自難僅憑林輝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林我宏、林寶蘭等三人之名下,即可謂係借名登記。又若林輝樑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林我宏、林寶蘭之名下,則林寶蘭於86年8月19日死亡後,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為林輝樑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何以僅由林寶蘭之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楊玉炎一人單獨繼承(此觀原審卷㈠第24頁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繼承」即明)?另楊玉炎於93年9月6日死亡後,亦將楊玉炎繼承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申報為遺產(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0頁)?另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林我宏名下,果如上訴人所陳,亦為林輝樑借名登記,則林我宏何以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4年6月3日以700萬元出售予王鳳珠即林我英之配偶(見原審卷㈠第168至170頁)?此顯與常理有違。

⒉雖上訴人主張係因林我宏曾將楊玉炎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坐落台北市○○段130地號土地(下稱金泰段土地)予以盜賣,因恐林我宏故技重施,為保障全體繼承人之權益,乃要求林我宏將登記載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出售予王鳳珠云云,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林我宏悔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2至163頁)。惟查,林我宏於92年4月26日書立前開悔過書,雖自陳前開土地為兩造之母楊玉炎所有,僅借名登記載在其名下乙事,但林我宏自陳楊玉炎將前開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要與林輝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林我宏、林寶蘭之名下之原因自難一概而論。要難僅憑林我宏自陳楊玉炎將前開金泰段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即可認定林輝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林我宏、林寶蘭名下,係屬借名登記。又林我宏於92年11月10日將前開金泰段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胡再華(見原審卷㈠第162頁土地登記謄本),再於94年6月3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出售予王鳳珠(見原審卷㈠第168頁至170頁),並由王鳳珠依約將前開屋款匯予林我宏(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72頁匯款單),設若林我英係為保障林輝樑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恐林我宏再行盜賣系爭房地所有權,則林我宏出售前開金泰段土地時,理應將登記在林我宏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全體繼承人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指定之人,怎會由林我英配偶王鳳珠向林我宏購買,並支付價款予林我宏?此顯與常情不符。況若林我宏擅自出售前開金泰段土地係屬楊玉炎之遺產一部分,則為何林我英未將金泰段土地列入楊玉炎遺產申報(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1頁)?由此益證,林我宏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出售予王鳳珠,要與林我宏是否出售前開金泰段土地無關。

⒊承前所述,林輝樑將其出資所購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林我宏、林寶蘭之名下,其原因既有多端,則林輝樑本於兩造之父親地位,生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死後仍由兩造之母楊玉炎繼續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核與常情並無違背;況被上訴人既在美國居住(此觀原審卷㈠經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且楊玉炎自林寶蘭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而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則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通知單寄予楊玉炎,並由楊玉炎(即兩造之母)代被上訴人、林我宏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與常情不悖。自難僅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先由出資者林輝樑保管、繼由楊玉炎保管,且系爭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楊玉炎繳納,即可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借名登記。

⒋另觀諸前開林我宏92年10月24日親書之筆記本內記載「老媽(指楊玉炎)是全家最高Leader,但她能力不足,...但家中財富是屬於她的,.....,我文(指被上訴人)能力甚佳,但財富不是屬於他的,他無發言權;....」(見原審卷㈡第89頁;並經鑑定為林我宏親筆字跡(見原審卷㈡第147至148頁)等字樣,但前開筆記本所記載之「財富」究竟係指何項財產,亦無從推知;自難僅憑林我宏於92年10月24日所書寫之前開筆記記載「財富不是屬於他的」等字樣,即可驟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屬林輝樑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況系爭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果如上訴人所主張,僅係林輝樑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為真,並屬楊玉炎所管理,則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0日何必大費周章由美國出具授權書,特別授權王鳳珠自93年3月10日至95年3月31日止,代為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乙事(見原審卷㈠第49頁授權書、第50至5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堪認上訴人提出前開林我宏自書之筆記意旨尚不足以證明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林輝樑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⒌另上訴人又提出林輝樑生前手稿,以資證明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林輝樑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0至192頁)。但觀諸該手稿記載「權狀在保險櫃市銀文件:.....」,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林輝樑所保管乙節,但如前所陳,林輝樑將所購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林我宏、林寶蘭名下,其原因有多端,不得僅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林輝樑保管,即可謂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林輝樑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林我宏、林寶蘭名下。是上訴人以林輝樑手稿提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保險櫃內為由,主張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林輝樑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無可取。

⒍另上訴人又以系爭房地租金均係由林輝樑所收取為由,主張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林輝樑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固據提出資產負債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3頁)。但如前所述,系爭房地係由林輝樑出資所購買,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林我宏、林寶蘭名下,其原因有多端(例如;贈與、為子女置產、生前財產分配、節稅等),且林輝樑為一家之主資金均由其一人統籌管理,系爭房地既係由其出資所購買,其收取租金並為管理使用,核與常理並無違背。要難僅憑系爭房地租金係由林輝樑所收取,即可謂林輝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

⒎又上訴人雖提出另案即本院98年度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認定登記在林我誠名下之台北市○○○路8號7樓房屋(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稱天母北路房屋)係林輝樑借名登記在林我誠名下為據,主張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屬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35至240頁)。但如前所陳,林輝樑將所購得之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林我宏、林寶蘭名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原因既有多端,自難僅憑另案判決(尚未確定)認定登記在林我誠名下之台北市○○○路房屋為借名登記,即可推論本件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當然即屬借名登記。故上訴人雖舉前開另案判決為據,亦無法證明登記在林輝樑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乙事。

⒏另上訴人再提出被上訴人以林我英、王鳳珠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楊玉炎帳戶內之存款,分別轉入其二人帳戶內,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主張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屬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然查,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細繹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僅係以林我英、王鳳珠係有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約定分管楊玉炎之遺產為由,認定林我英、王鳳珠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自難僅憑此即可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當然為林輝樑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執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由,主張林輝樑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仍無可採。

⒐綜上,系爭房地固為林輝樑生前所購買,並登記在被上訴人、林我宏、林寶蘭之名下,但兩造之父親林輝樑生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林我宏、林寶蘭之名下,其原因有多端,自難僅憑此即可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林輝樑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主張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林輝樑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既屬林輝樑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林輝樑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林輝樑死亡而歸消滅,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云云。然查:

⒈如前所陳,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林輝樑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林輝樑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林輝樑死亡而歸消滅,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云云,要無可取。

⒉另系爭房地係由林輝樑出資所購得,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指定登記於被上訴人、林我宏、林寶蘭三人之名下,如前所陳,林輝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指定登記在被上訴人、林我宏、林寶蘭之名下,其原因既有多端,而系爭登記在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來自於林輝樑之指定,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難僅憑上訴人無法證明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借名登記,即可推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⒊是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既係來自於林輝樑之指定,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而為同一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