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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吳謀焰李瑜娟許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
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 錢憶玲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上訴人
張勝紘
訴訟代理人
霍彩柳
訴訟代理人
張瓊如
上訴人
黃炳鈞
上訴人
黃充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上訴人
張裕森
即附帶上訴人
孫慧茹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上訴人
錢憶微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被上訴人
黃名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錢憶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張勝紘、黃炳鈞、黃充生、張裕森、孫慧茹連帶給付錢憶玲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本息;連帶給付錢憶微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黃名世應再給付錢憶玲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錢憶玲、錢憶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錢憶玲其餘上訴及錢憶玲、錢憶微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錢憶玲上訴部分,由黃名世負擔;關於張勝紘、黃炳鈞、黃充生上訴,及張裕森、孫慧茹附帶上訴部分,由錢憶玲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錢憶微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錢憶玲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名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㈡第171、172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錢憶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錢憶玲與被上訴人錢憶微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黃名世、上訴人張勝紘、黃炳鈞、黃充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裕森、孫慧茹(下稱黃名世等6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業務,竟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四處招攬投資人,伊等不疑有他,將投資款匯入黃名世等6人所指定之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黃名世等6人應連帶給付錢憶玲新台幣(下同)292萬2,878元本息、錢憶微14萬7,575元本息(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頁;原審金字卷第95、14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上之事實,追加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相同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4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錢憶玲與錢憶微起訴主張:黃名世以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為目的,成立騰濬集團,該集團旗下包括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鴻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飛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由黃名世擔任騰濬集團之執行長,實際操控騰濬集團之吸金模式與體系架構之決策;黃充生為黃名世之胞弟,與訴外人鄭世寬(刑事案件通緝中)分任騰濬集團之總經理,負責綜理集團吸金業務;張勝紘擔任騰濬集團之執行副總,負責管理吸金幹部及設計各類活動,以擴展吸金業務;黃炳鈞擔任騰濬集團之集團總監,為該集團帳務系統及股務系統之設計人,除負責上開系統之維護外,並依黃名世之指示公布網版之檔期時間、投資標的代號及獲利比;張裕森擔任騰濬集團之副理,負責協助該集團執行吸金業務及管理所屬團隊之各級幹部對外為招攬投資;孫慧茹為張裕森之前妻,擔任騰濬集團之襄理,為鄭世寬之助理,亦兼為會計、股務工作。黃名世等6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或吸收資金之業務,竟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收受投資、加入股東之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存款及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並杜撰投資績效,以虛構之高額獲利,引誘不特定之投資人,致伊等不疑有他,分別成為張裕森、孫慧茹之下線。錢憶玲乃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將350萬元分次匯入張裕森、孫慧茹及鄭世寬之帳戶內,錢憶微則匯交14萬7,575元。嗣因黃名世等6人無力繼續發放投資人獲利款項,乃於96年7月16日關閉帳務系統,黃名世並於同年月17日宣告倒閉。扣除張裕森所匯還錢憶玲57萬7,122元後,錢憶玲仍受有292萬2,878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黃名世等6人連帶給付錢憶玲292萬2,878元;連帶給付錢憶微14萬7,57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7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黃炳鈞、黃充生則以:另件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伊等違反銀行法,並不構成詐欺罪,且除黃名世外,所有幹部皆有投資,伊等對錢憶玲與錢憶微並無任何詐欺行為,且錢憶玲亦有招攬下線即訴外人王麗玲、林文賓加入投資,同屬騰濬集團之主要幹部,此於刑事判決所附組織架構中記載明確,是錢憶玲亦為本件之共同行為人,係屬於加害人,不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要求伊等賠償。又銀行法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國家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錢憶玲與錢憶微並非因伊等違反銀行法之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彼二人當初已知悉伊等並非銀行,卻仍願將投資款項交予伊等,顯可知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錢憶玲與錢憶微之權利。縱認伊等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惟錢憶玲與錢憶微對下線之吸金行為皆發生在96年6月25日前,則彼等遲至98年6月2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張裕森、孫慧茹則以:另件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判決並未認定伊等對錢憶玲與錢憶微有詐欺行為,是伊等自無須對其二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孫慧茹從未招攬任何下線,僅係擔任鄭世寬之行政助理,亦不負責記帳,有關匯款、轉帳、入資、退資等作業均由訴外人鄭世寬指示辦理,難認孫慧茹之行為係從事吸金業務所必須,是孫慧茹與錢憶玲及錢憶微所受損害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又錢憶玲與錢憶微雖均匯款予張裕森,惟該款項實則由黃名世處理,伊等並未經手錢憶玲與錢憶微所主張之款項,且錢憶玲亦屬集團幹部,對伊等請求賠償,實無理由。又錢憶玲與錢憶微匯交款項之時間既為95年間,則其二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五、張勝紘則以:另件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判決並未認定伊有詐欺犯行,伊自無庸對錢憶玲與錢憶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伊之資金皆須上繳至黃名世,由其統一管理運用,伊於集團中並無決策之地位及能力,亦無蓄意詐騙他人財物之意,若非如此,伊應可提前知悉黃名世將於96年7月宣告倒閉,斷不可能於同年3月至5月間仍投入70萬元並上繳予鄭世寬。又縱認錢憶玲與錢憶微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六、黃名世在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以:騰濬集團中僅伊一人知悉整個實情,其他人均認為投資係合法,故另件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伊違反銀行法與觸犯詐欺罪;又在上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還原之電腦帳戶系統係符真實,如果投資人有匯款,就會鍵入帳號系統內,如果是現金,就會有爭議;又錢憶玲與錢憶微之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七、原審判命黃名世等6人應連帶給付錢憶玲134萬3,873元,連帶給付錢憶微14萬7,575元,及均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錢憶玲其餘之請求(原審判命黃名世給付部分,未據黃名世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錢憶玲就其敗訴部份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錢憶玲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黃名世等6人應再連帶給付錢憶玲157萬9,005元,及自98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勝紘、黃炳鈞、黃充生、張裕森、孫慧茹就錢憶玲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張勝紘、黃炳鈞、黃充生就其敗訴部份提起上訴,張裕森、孫慧茹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彼等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張勝紘、黃炳鈞、黃充生、張裕森、孫慧茹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錢憶玲與錢憶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錢憶玲與錢憶微就張勝紘、黃炳鈞、黃充生、張裕森、孫慧茹之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八、錢憶玲與錢憶微主張黃名世等6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等之權利,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黃名世等六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錢憶玲主張黃名世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或吸收資金之業務,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成立騰濬集團(旗下包括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鴻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飛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以收受投資、加入股東之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存款及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並杜撰投資績效,以虛構之高額獲利,引誘不特定之投資人,致伊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陸續將金錢匯入張裕森、孫慧茹及鄭世寬之帳戶內,嗣因黃名世無力繼續發放投資人獲利款項,乃於96年7月16日關閉帳務系統,並於同年月17日宣告倒閉等情,為黃名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2頁),且其所涉及之詐欺犯行,亦經本院9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見本院卷㈡第4至6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黃名世既以杜撰投資績效,虛構之高額獲利之不法方法,引誘錢憶玲投資,致錢憶玲交付金錢後受有無法取回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錢憶玲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又錢憶玲主張其自95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陸續匯款350萬至張裕森、孫慧茹、鄭世寬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金字卷第100 至105頁),經核其中匯款予張裕森之部分共計200萬元,已為張裕森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91頁),較諸另件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判決參酌騰濬集團電腦帳戶系統資料後所認定錢憶玲之投資金額134萬3,873元(見原審金字卷第57頁背面、58 頁背面)為高,顯見上開電腦帳戶系統資料所鍵入之資料並非真確。再經參酌錢憶玲主張扣除張裕森曾匯還之57萬7,122元後,尚受有本金292萬2,878元之損害(計算式:350 萬元-57萬7,122元=292萬2,87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至22頁),經核與張裕森在另件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記載錢憶玲之投資金額為29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7頁)相差無幾,足認錢憶玲所投資之金額確為350萬元,是黃名世抗辯應按騰濬集團電腦帳戶系統資料認定錢憶玲之投資金額云云,自非可取。又黃名世因無力發放投資人獲利,乃於96年7月16日關閉帳務系統,並於翌日宣告倒閉,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黃名世復自認僅有伊一人知悉上開詐欺犯行(見本院卷㈠第41頁背面),則錢憶玲主張應自黃名世於96年7 月16日關閉帳務系統時起算請求權時效等語,自屬可取。而錢憶玲係於98年6月26日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項),經核尚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是錢憶玲請求黃名世賠償其所受損害292萬2,87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存款人並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8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參照)。查另件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判決既認定張勝紘、黃炳鈞、黃充生、張裕森、孫慧茹等5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而為論罪科刑,並認彼5人並未與黃名世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金字卷第9、10、26、30頁),依上開說明,錢憶玲、錢憶微自非因張勝紘、黃炳鈞、黃充生、張裕森、孫慧茹等5人違反銀行法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對彼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第1項規定,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錢憶玲、錢憶微此部分之訴。雖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惟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是錢憶玲、錢憶微對張勝紘、黃炳鈞、黃充生、張裕森、孫慧茹等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請求彼5人與黃名世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292萬2,878元本息及14萬7,575元本息,於法未合。

㈣、末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之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97年度台抗字第253號判決參照)。錢憶玲、錢憶微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已如上述,惟其既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主張張勝紘、黃炳鈞、黃充生、張裕森、孫慧茹等5 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追加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彼5人應與黃名世連帶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㈠第2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固應准許。但查,銀行為特許事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設立;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騰濬集團旗下各公司均非屬經政府許可設立之銀行業者,應為該集團之投資人所明知,參酌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所附騰濬集團於案發前所製作之「上下線及投資明細」,記載錢憶玲為張裕森之下線,招攬投資人為王麗鈴、林文賓(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及證人王麗鈴證稱:伊和錢憶玲、錢憶微是朋友,張裕森是透過錢憶玲介紹認識,錢憶玲曾告訴伊一個投資機會,請張裕森來說明,是把錢投資到張裕森的公司,可以賺取一些利潤,伊拿現金2萬元給張裕森,伊知錢憶玲、錢憶微有投資,但不知投資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92頁)、證人林文賓證稱:伊是錢憶玲的朋友,她說她有在投資,還不錯,問伊有無意願,並介紹張裕森跟伊見面,張裕森表示投資多少錢,會給固定利潤,伊投資16萬元,每月可拿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背面、93頁),足證錢憶玲、錢憶微於交付投資款項予騰濬集團之成員用以賺取利潤時,業已知悉該集團之成員係從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定之非法吸金行為。微論違反銀行法未必可認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法律之違反,縱令屬之,然錢憶玲、錢憶微早於96年7月16日騰濬集團關閉帳務系統前即完成投資騰濬集團之行為,已如前述,卻遲至99年10月28日始具狀追加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騰濬集團之成員即張勝紘、黃炳鈞、黃充生、張裕森、孫慧茹等5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㈠第24頁),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並經張勝紘、黃炳鈞、黃充生、張裕森、孫慧茹等5人為時效抗辯,是錢憶玲、錢憶微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張勝紘、黃炳鈞、黃充生、張裕森、孫慧茹等5人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292萬2,878元本息及14萬7,575元本息,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錢憶玲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名世再給付157萬9,005元(292萬2,878元-134萬3,873元)及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至錢憶玲、錢憶微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及追加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張勝紘、黃炳鈞、黃充生、張裕森、孫慧茹等5人與黃名世連帶給付錢憶玲292萬2,878元及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錢憶微14萬7,575元及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錢憶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錢憶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錢憶玲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命張勝紘、黃炳鈞、黃充生、張裕森、孫慧茹連帶給付錢憶玲134萬3,873元本息及連帶給付錢憶微14萬7,575元本息部分,所為張勝紘、黃炳鈞、黃充生、張裕森、孫慧茹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張勝紘、黃炳鈞、黃充生之上訴及張裕森、孫慧茹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張勝紘、黃炳鈞、黃充生、張裕森、孫慧茹連帶再給付錢憶玲157萬9,005元(即292萬2,878元-134萬3,873元)本息部分,所為錢憶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錢憶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錢憶玲、錢憶微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張勝紘、黃炳鈞、黃充生、張裕森、孫慧茹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錢憶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錢憶玲、錢憶微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錢憶玲、被上訴人黃名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張勝紘、黃炳鈞、黃充生及被上訴人張裕森、孫慧茹、錢憶微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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