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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林金村王麗莉湯美玉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上訴人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一 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原為李鳳翱律師,惟李鳳翱律師嗣聲請辭任職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司字第436號裁定准 許李鳳翱律師辭任,及選派乙○○會計師為清算人,有士林地院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會計師,自應由其承受訴訟,其於99年2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8頁),依法並無不合,此部分已經本院於99年2月3日裁定准由乙○○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本院卷第56頁)。 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5日委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與訴外人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下稱斯坦米勒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斯坦米勒公司承包被上訴人之臺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斯坦米勒公司嗣於89年8 月17日與伊簽訂下包合約,由伊承包興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斯坦米勒公司依約應按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惟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9,015,915元未給付。嗣斯坦米勒公司之母公司宣告破產,並於91年7月29日與伊及其餘分包商協商簽署統包 商與分包商自救會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第8期及以後至少為 1.94億元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伊聲請對斯坦米勒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以92年度促字第61365號支付命令命斯坦米勒 公司向伊清償99,015,915元本息確定,伊得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015,915元本息。縱債權讓與不生效力,然斯坦米勒公司對被上訴人至少有1.94億元之債權,竟怠於行使權利,伊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斯坦米勒公司,由伊代為受領。爰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9,015,915元,及自93年5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斯坦米勒公司99,015,915元,及自93年5月18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斯坦米勒公司對伊無任何債權存在,業經第三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對伊提起之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判決確定。上訴人所述履約保證金356,460,000元 、頭期款還款保證金267,345,000元、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 178,230,000元,利息128,474,125元、第1期至第7款工程尾款117,250,602元、第8期已計價工程款165,446,438元及未計價 工程款2.4億元等款項,均在另案確定判決論述甚詳,上訴人 復無法舉證斯坦米勒公司對伊於91年8月1日以後尚有其他工程款債權存在。伊因斯坦米勒公司違約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因而受有另行發包予中油公司之損害59,502,458元、臺南縣政府延後處理垃圾增加之垃圾轉運及處理費150,326,075元、顧問 機構中鼎公司增加服務費75,901,649元、契約終止後工地行政保管維護費10,124,044元、續辦工程增加採購費4,117,500元 ;另伊前對斯坦米勒公司取得之確定判決債權556,597,732元 等項,伊均得據以與斯坦米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債權主張抵銷。又上訴人未舉證其符合民法第242條前段之情形,其請 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更審前本院駁回上訴人之備位之訴廢棄發回本院,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斯坦米勒公司99,015,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領取。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先位之訴已經歷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合約、契約及中文節譯本、增修條款及中文節譯本、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Babcock 集團聲明與中文節譯本及剪報、系爭備忘錄會議紀錄、上訴人91年7月30日函、公認證聲明書、91年7月29日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5-49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5日委託中信局與斯坦米勒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由斯坦米勒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總價35.646億元。斯坦米勒公司嗣於89年8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下包合約與增 修條款,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興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惟斯坦米勒公司其後因母公司宣告破產而未能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及其他分包商與斯坦米勒公司於91年7月29日簽署備 忘錄,上訴人將該備忘錄送達被上訴人;斯坦米勒公司於91年8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宣告停止臺灣地區之商業活動,嗣並撤離系爭工地。被上訴人其後委託中信局於91年8月14 日發函終止與斯坦米勒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斯坦米勒公司於91年8月19日收受送達,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2日與斯坦米勒公司接管系爭工地。 ㈡系爭備忘錄係由甲方斯坦米勒公司及乙方分包商自救會召集委員包含上訴人、竟誠公司、全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遠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等於91年7月29 日簽署,第1、2點分別約定:「針對本工程第八期工程進度款,甲方依約向環保署/中鼎公司請求查核估驗之金額為四 億四千一百萬元,甲、乙雙方均強烈質疑中鼎公司審核計價有嚴重遲延及瑕疵,倘中鼎公司僅同意估驗一億九千四百萬元,本工程勢將因財務沈重負擔影響工進。雙方同意共同向環保署強力要求中鼎公司應合理估驗及調增數額,並請環保署指示中鼎公司應就查核估驗項目,於本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與甲、乙雙方親赴工地現場逐項確認應計價項目及金額」、「甲方就本工程有權向環保署請求支付之全部款項,包括但不限於各期工程進度款及尾款等一切債權款項,甲方同意環保署扣除施工中必要之管理費用後,其餘額全部由環保署直接依分包部分監督付款予各成員。惟上開管理費用之數額,以甲、乙書方確認同意者為限」。被上訴人當日亦與上開公司及相關單位召開「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後續工程協商會議」,會議中系爭工程之斯坦米勒公司下包商成立自救會,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辦理,表明願意繼續施工之意。 ㈢上訴人其後對於斯坦米勒公司取得債權99,015,9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確定支付命令。 ㈣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將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其後另行發包予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續作。 ㈤斯坦米勒公司之另一下包商竟誠公司於94年間依代位之法律關係,先行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代為受領斯坦米勒公司對被上訴人工程款之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駁 回竟誠公司之訴,再經本院9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被上訴人前於91年度為86年間基隆市及宜蘭縣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之糾紛,列斯坦米勒公司、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以91年度重訴字第1435號判決斯坦米勒公司、大穎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6,597,732元,及 自91年6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於92年10月9日確定。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斯坦米勒公司99,015,915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領取云云。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債 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分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著有判例。上訴人主張斯坦米勒公司對被上訴人至少有下列債權存在,是否有據,分述之: ㈠第8期工程款165,446,438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工程估驗請款清單載:「工程進度表(第八次):金額194,985,966元。備註:核定中」(原審卷㈠第84頁 ),應認被上訴人該筆款項尚未給付予斯坦米勒公司。而「經查下列機電設備器材因已運出廠外,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已同意於本第八次工程進度款時先予扣除……以上合計新台幣29,539,528元」,有中鼎公司備忘錄及斯坦米勒公司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85-86頁),扣除斯坦米勒公司同 意「先予扣除之29,539,528元」後,斯坦米勒公司之第8期 工程進度款為165,446,438元(194,985,966-29,539,528= 165,446,438)。 ㈡第1期至第7期之尾款180,385,542元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壹編第二章第五節付款辦法約定:「5.1.1頭 期款:完成簽約,統包商/主辦公司繳妥履約保證金、差 額保證金及頭期款還款保證金後,由中信局/業主支付頭 期款,其金額為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五。5.1.2工程設計 款:統包商/主辦公司工程設計報告經顧問機關及業主核 可,並繳妥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之工程設計還款保證金後,由中信局/業主支付工程設計款,其金額為合約總價之 百分之十,惟有第貳章第4.2.3節規定之應結款時,應先 扣除。5.1.3工程進度款:統包商/主辦公司應於每年之二、五、八、十一月之第五日前依工程實際進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報告,經業主/顧問機構查估金額之百分之六十五 (65%)支付,惟倘有第貳章4.2.3節規定之應扣款時, 應先扣除。5.1.4尾款: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為尾款,經 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由統包商/主辦公司辦妥保固保證 手續並繳妥保固保證金後支付,惟倘有第貳章第4.2.3節 規定之應扣款時,應先扣除」(原審卷㈡第289頁)。 ⒉查斯坦米勒公司施作之第1期至第7期估驗計價後,按65%計算工程進度款,為1,172,506,020元,已據被上訴人給 付予斯坦米勒公司,有被上訴人91年2月1日至91年4月30 日之工程估驗請款清單、計價表在卷可憑。該紙清單載頭期款534,690,000元、工程設計款356,460,000元及第1-7 期之工程進度款,累計請款金額為2,063,656,020元,扣 除頭期款、工程設計款後為1,172,506,020元(原審卷㈡ 第104-105頁,2,063,656,020-534,690,000-356,460,000=1,172,506,020),換算1-7期工程尾款為180,385,542 元(1,172,506,0200.650.1=180,385,542,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原審卷㈢第40頁)。 ⒊然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上開「5.1.4尾款:合約總價之百分之 十為尾款,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由統包商/主辦公司 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並繳妥保固保證金後支付……」之約定,乃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斯坦米勒公司完成保固手續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工程尾款債務之清償期。斯坦米勒公司於91年8月1日即停工,未能繼續施作,經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9日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就系爭合約未施 作部分往後失效,另就斯坦米勒公司已施作部分已經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2日接管,有接管之備忘錄附卷可參(原 審卷㈠第169頁),固得認斯坦米勒公司就已施作部分業 已交付被上訴人,惟因斯坦米勒公司已停止臺灣地區營運、解僱所有人員及關閉辦事處(Accordingly,it has alsobeen dicided to discontinue its operations,layoff all personnel and close the office.),有斯坦米勒 公司寄發予被上訴人之91年8月1日函件可憑(原審卷㈠第78頁),顯見斯坦米勒公司不可能依上開約定就已施作部分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及繳妥保固保證金,是上開被上訴人支付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第1-7期之尾款180,385,542元,尚屬無據。 ㈢第8期尾款25,453,298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斯坦米勒公司上開第8期之工程進度款 165,446,438元,同上所述及計算方式,第8期之尾款為 25,453,298元(165,446,4380.650.1=25,453,298 )。 ⒉然因斯坦米勒公司已停止臺灣地區營運、解僱所有人員 及關閉辦事處,斯坦米勒公司不可能依上開約定就已施 作部分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及繳妥保固保證金,是被上訴 人支付第1-7期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已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支付第1-7期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遑論第8 期之工程尾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第8期之工程尾款25,453,298元云云,於法無據。 ㈣已施作尚未估驗之款項994,264,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斯坦米勒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之84.21%,取其整數84%計算,依工程總價計算應為2,994,264,000元(3,564,600,0000.84=2,994,264,000),與被上 訴人已給付之20億元,尚有差額994,264,000元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對台南縣永康垃圾焚化廠招標概況說明為 據〔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第 78-81頁〕。 ⒉然查系爭工程總價為35.6460億元,至91年7月31日止之 施作進度為84.21%,有被上訴人於續建招標概況中載述綦詳(本院上字卷第78頁),惟系爭工程款項之給付係 頭期款(總價15%)、工程設計款(總價10%)、工程 進度款(總價65%)及尾款(總價10%),已如上述, 而斯坦米勒公司已就頭期款534,690,000元、工程設計款356,460,000元請款,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有工程估驗請款清單可參(原審卷㈡第104頁、本院卷第79頁),顯然斯坦米勒公司無再請求頭期款及工程設計款可言。至 其已施作之工程進度84.21%,按合約總價計算工程進度款為1,951,137,279元(3,564,600,0000.84210.65 =1,951,137,279),與被上訴人在續建招標概況中記載被上訴人已給付斯坦米勒公司之工程進度款20億元相差 無幾。蓋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款為65%,有如前述(原 審卷㈡第289頁),則計算斯坦米勒公司已施作之進度款應以系爭工程總價之65%計再乘上0.8421計,非如上訴 人所主張之逕以工程總價之84.21%或84%計。另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載:「5.其他已施作未估驗 工程:未能發現」云云(原審卷㈢第44頁)亦同此見解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已支付予斯坦米勒公司之頭期款及 工程設計款合計25%恝置不論,仍逕以工程總價之84.21%計,據而主張斯坦米勒公司已施作部分尚有未估驗之 款項994,264,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⒊斯坦米勒公司對被上訴人雖無上述「已施作尚未估驗」 之款項994,264,000元債權。然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續建招標概況載:「六、廠商關切之問題,本署處理原 則……㈡原統包商最後一次(第八次)計價,原預估計 價金額四億四仟萬元,顧問公司同意計價金額為一億六 仟萬元;此部分已施作未計價之金額,因非續建統包商 所施作,依法續建統包商不得請領此部分費用……㈤本 續建工程招標案公告預算為十八億九千萬元,原統包商 尚有十五餘億元之工程未完成,扣除最後一次之計價及 未能計價之設備約四億四千億元,實際建廠完成所須工 程款約十一億元即可……」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堪認斯坦米勒公司實際施作工程金額為440,000,000元,被上訴人僅計價194,985,966元(惟斯坦米勒公司嗣取回部分設備,被上訴人將該取回設備款29,539,528元扣除 ,故第8期已計價之工程進度款為前述之165,446,438元 ),則斯坦米勒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該已施作未計價之 工程款245,014,034元(440,000,000-194,985,966=245,014,034)債權。 ⒋上訴人雖未將第8期已施作未計價之245,014,034元列為 斯坦米勒公司之債權,然上開資料均已存在卷內或本院 所調閱之原審93年度建字第7號卷內(本院上字卷第78 頁以下),系爭工程之續建招標概況尤為被上訴人知之 甚詳,且上開認定之金額仍在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 人就已完成工程之應支付斯坦米勒公司而未付款項金額 即多達1,365,549,278元」(本院卷第73頁)之範圍內,本院仍得將之列入斯坦米勒公司之債權範圍。 ⒌以上,斯坦米勒公司對被上訴人雖無已施作未估驗之工 程款債權,然仍有第8期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債權,金額為245,014,034元。 ㈤保證金(含履約保證金356,460,000元、頭期款還款保證金 534,690,000元、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356,460,000元、利息128,474,125元)部分(原審卷㈡第68頁): ⒈依系爭合約第壹編第二章第五節付款辦法、第一章第五節押標金及保證金之約定,斯坦米勒公司有繳妥依序為合約總價10%、15%、10%之履約保證金、頭期款還款保證金、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之義務(原審卷㈡第289、291頁),依序為356,460,000元、534,690,000元、356,460,000元,而斯坦米勒公司亦已依約繳納,有被上訴人之書狀 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95- 196頁),另被上訴人提出之中信局購料處91年9月18日中購交一支91-0610號函載之保證金利息為128,474,125元(98,472,075+30,002,050 = 128,474,125,原審卷㈠第206頁),上訴人所稱上開保證金數額暨利息部分,尚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斯坦米勒公司繳交之頭期款還款保證金及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經被上訴人依工程進度各返還其中50%後,依序尚餘267,345,000元及178,230,000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73頁背面)。然斯坦米勒公司非以現金繳交上開各保證金,而係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之方式繳納,有中信局購料處95年9月7日中購財簡1448號函載:「……係由德商斯坦米勒公司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由本處代環保署控管,未依約執行扣收前,僅為書面保證……」等語(本院卷第87頁)。按國際貿易通常以信用狀為付款之方式,即由進口商(買受人,本件指斯坦米勒公司)委任開狀銀行簽發信用狀而對出口商(出賣人,本件指被上訴人)負擔信用狀付款之新債務;易言之,信用狀之簽發為國際貿易支付款項之工具,乃為受益人於完成信用狀所定條件時,得請求該國外代理銀行支付一定金額之憑證。 ⒊依系爭合約第壹篇第一章第五節押標金及保證金約定:「5.3.1得標商/主辦公司應於得標通知起30天內依照下列二種規定之一繳交履約保證金。1.符合資格標投標須知4.2.2第⒈⑴至⑷或4.3.2或第1.至4.之財務狀況規定者,應按合約總價之10%繳交履約保證金……5.3.3履約保證金俟 正式驗收合格及繳妥保固保證金後無息退還……5.5.1統 包商請領頭期款及工程設計款時,須先繳交同額之還款保證金……5.5.3還款保證金將依工程實際進度分四期,分 別於25%、50%、75%及完成正式驗收後無息退還」(原審卷㈡第291-292頁)。另第壹編第二章第十八節合約終 止約定:「18.3.1合約終止後,中信局應即沒收或提領履約保證金、各項還款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趕工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取消付款,統包商不得拒絕……18.3.3中信局/業主並非僅具有本節中所訂之權利及補救處置 方式,尚法律及合約其他權利及補救處置時,中信局/業 主仍具有該項權利及補救處置之權利」(原審卷㈠第71頁)。綜合上開條款約定,斯坦米勒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須俟正式驗收合格及繳妥保固保證金後,被上訴人始無息退還。另斯坦米勒公司請領頭期款及工程設計款時,須先繳交同額之還款保證金,其後再依工程實際進度分4期分 別於25%、50%、75%及完成正式驗收後無息退還;而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得沒收或提領履約保證金、各項還款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取消付款。易言之,核上開履約保證金、還款保證金之性質,係為擔保斯坦米勒公司依約履行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苟斯坦米勒公司違約致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除得沒收上開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尚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就斯坦米勒公司違約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賠償。 ⒋而系爭給付經被上訴人委託中信局於91年8月14日發函終 止與斯坦米勒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斯坦米勒公司於91年8月19日收受送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終止 系爭合約後,依上開約定「沒收或提領履約保證金、各項還款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乃以91年8月9日環署工字第0910054645號函中信局購料處:「主旨:請終止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承建本署……工程合約,並依合約規定沒入履約保證金及還款保證金……說明……三、……故請依法律及統包合約第壹篇第二章第十八節之規定終止給付,沒入履約保證金及還款保證金……」等語(原審卷㈠第80-81頁),此正與中信局上開函載斯坦米勒公司係以不 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保證金,而由中信局購料處代被上訴人控管一節相呼應,苟斯坦米勒公司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還款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逕沒入各該保證金即可,無庸發函中信局購料處沒入保證金之理。而中信局購料處於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函後,隨以91年9月18日購交一支91-0610號予被上訴人,上載:「主旨:右述購案已扣收之履約保證金及兩筆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金額共計新台幣九三○、五○九、一二五元整,茲檢送同額支票乙紙(支票號碼:CA0000000)……。說 明:二、旨揭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金扣收明細如下:履約保證金:356,460,000。頭期款預付款還款保證 金:365,817,075(含88.1.5至91.9.10共3年又249天利息98,472,075)。工程設計款付款還款保證金:208,232,050(含90.1.8至91.9.6共1年又242天利息30,002,050)」等語(原審卷㈠第206頁)。上開扣收之頭期款還款保證金 、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分別扣除其利息後,金額依序為267,345,000元(365,817,075-98,472,075=267,345,000)、178,230,000元(208,232,050-30,002,050=178,230,000),正為斯坦米勒公司原應繳交金額之50%(534,690,0000.5=267,345,000、356,460,0000.5=178,230,000)。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已返還還款保證金各50%予斯坦米勒公司云云,或與事實未盡相符,蓋實情係被上訴人發函中信局購料處依合約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及還款保證金後,中信局購料處扣除應發還斯坦米勒公司之還款保證金後,僅向斯坦米勒公司之開狀銀行請領上開應沒入之履約保證金、頭期還款保證金、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後,開具同額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執以沒入上開保證金,顯然被上訴人沒入之保證金數額為802,035,000元(356,460,000+267,345,000+178,230,000=802,035,000),是被上訴人所 辯雖不足採,但其結果為被上訴人僅沒入保證金數額為802,035,000元則與實情相符,另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續建 招標概況亦載:「統包商履約保證金及還款保證金合計約新台幣8億餘元,已沒入繳交國庫」(本院卷第83頁), 在在證明被上訴人沒入之保證金數額為802,035,000元, 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2億元餘。 ⒌另依系爭合約第壹編第一章第五節押標金及保證金約定:「5.5.3還款保證金將依工程實際進度分四期,分別於25 %、50%、75%及完工正式驗收後無息退還」云云(原審卷㈢第292頁),顯然還款保證金於斯坦米勒公司交付供 保證期間,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則在保證期間內之孳息收取權人為被上訴人,苟斯坦米勒公司依約履行系爭合約工程時,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無息」退還頭期款及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則頭期款還款保證金、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之利息依序為98,472,075元、30,002,050元之收取權均歸被上訴人,顯然計算被上訴人沒入之保證金時不得加計上開利息計128,474,125元(98,472,075+30,002,050=128,474,125)。再系爭合約第壹篇第五章附錄八還款 保證金銀行擔保信用狀格式約定:「the Contractor hasagreed that,in the event of default of contract onthe part of the Contractor or for whatever reason including FORCE MAJEURE that makes the Contractor unable to perform the contract, the sum which may have been paid by you shall be refunded to you with the interest thereon at the of 10% per annum from the date the down payment or advance payment is paid to the Contractor to the date the issuing bank of this credit honors the claimed amount〔承 包商(即斯坦米勒公司)同意,於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債務不履行,或包括不可抗力之任何原因,致承包商無法履行本約,由台端(指被上訴人)支付之金額(指頭期款、工程設計款)即應返還,並加計定金或預付款支付予承包商之日起至開狀銀行兌現請求金額之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審卷㈢第192、245頁),即斯坦米勒公司繳交還款保證金所簽署之上開信用狀格式同意:當其有債務不履行時,其繳交之還款保證金所生孳息亦應連同本金返還,申言之,被上訴人返還還款保證金時係無息返還,斯坦米勒公司支付被沒入之還款保證金須加計遲延利息,益證還款保證金之利息收取權確歸被上訴人。以上,上訴人主張頭期款還款保證金及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之利息合計128,474,125元,屬斯坦米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 權云云,即無可取。 ⒍本件係因斯坦米勒公司由德國Duisburg地方法院宣布進入不足清償債務程序,並指定Dr.jur.Helmut Schmitz律師 為破產管理人,該破產管理人於91年8月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告知斯坦米勒公司已在德國宣告破產,停止在台灣之營運,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嗣委請中信局於91年8月14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斯坦米勒公司於 同年8月19日收受送達,有中信局回覆書函足憑(原審卷 ㈡第133-136頁),本件既係因斯坦米勒公司財務困難宣 告破產之可歸責事由,致未能繼續施作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又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之函文中後,同時表明依契約第壹篇第壹章第18節條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及還款保證金(原審卷㈡第136頁), 核與上開第18.3.1條款相符,洵屬有據。 ⒎上訴人主張斯坦米勒公司於終止合約時已施作進度84%,被上訴人就頭期款還款保證金及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應負返還至少75%之義務,縱如被上訴人所述已返還50%,仍就25%負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延遲返還,不得主張沒收上開頭期款還款保證金、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充作違約金。縱被上訴人得沒收保證金作為違約金,惟斯坦米勒公司已完成進度84%,工程實務上通常以合約總價10%或20%作為違約金上限,依系爭合約總價35.6460億元計算 至多為7.1292億元,而被上訴人沒收之保證金暨利息高達930,509,125元全數充作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云云。 然被上訴人沒入之違約金數額為802,035,000元,還款保 證金之利息128,474,125元收取權本屬被上訴人,不得列 入沒入之保證金數額內,已如上述。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至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參照)。系爭合約終止後,中信 局應即沒收或提領履約保證金、各項還款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趕工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統包商不得拒絕,而上開頭期款及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應依斯坦米勒公司施作比例分四期按25%、50%、75%、100%之比例發還 ,而斯坦米勒公司違約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已施作工程進度84.21%,已據被上訴人在續建招標概況中記載明 確(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人固應返還頭期款及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至75%之比例,而被上訴人僅各返還至50%之比例,遲延返還上開還款保證金之情事,僅負遲延返還上開還款保證金,因契約未約定遲延之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給付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責任而已,尚難執此即謂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上述18.3.1將上開頭期款及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返還頭期款及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25%之比例,不得沒收上開還款保證金云云,應非足取。⒏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頭期款還款保證金、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計802,035,000 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本院審酌:⑴斯坦米勒公司已施作之工程進度為84.21%,尚餘15.79%之比例、⑵被上訴人於91年8月間終止系爭合約之市場經濟行情 尚可、⑶被上訴人因斯坦米勒公司不依約履行所受之損害,如附表編號6-10、項目及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合計730,974,077元(509,506,458+150,326,075+56,900,000+10,124,044+4,117,500=730,974,077)等各因素,再參 一般工程將違約金以工程總價20%為上限之慣例,本院爰核減斯坦米勒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按工程總價20%計算,即712,920,000元(3,564,600,0000.2=712,920,000) 為允妥。而被上訴人以統包商即斯坦米勒公司違約沒收上開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經本院核減其數額,就該減少部分,被上訴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應依不當得利負返還其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參照,另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違約金經法院核減後,就減少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同此意旨),則就被上訴人沒入之違約金與本院核減後之違約金,差額89,115,000元(802,035,000-712,920,000=89,115,000)為斯坦米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㈥以上,斯坦米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499,575,472元( 詳如附表編號1-5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其後因母公司宣告破產而未能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及其他分包商與斯坦米勒公司於91年7月29日簽署備忘錄,上訴人將該備忘錄送達被上訴人; 斯坦米勒公司於91年8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宣告停止臺灣地區之商業活動,嗣並撤離系爭工地。被上訴人其後委託中信局於91年8月14日發函終止與斯坦米勒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 斯坦米勒公司於91年8月19日收受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因斯坦米勒公司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得請求斯坦米勒公司賠償,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以其對斯坦米勒公司如附表編號6-11「項目」、「環保署主張對斯坦米勒公司之債權額」所示,計1,306,694,731元之損害,請 求斯坦米勒公司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本院卷第15-19頁) ,其數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因辦理重新發包多支付之工程款509,506,458元部 分: ⒈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合約後,重新發包予中油公司之工程總價18.45億元,有被上訴人與中油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 統包工程契約書可證(原審卷㈠第87頁)。經比對該統包工程契約書記載之工程項目,與被上訴人與斯坦米勒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合約項目等相符,另據上訴人提出臺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交接暨專用道啟用典禮之網路資訊中載述:「……然在91年7月12日因斯(史)坦米勒財務 問題倒閉而工程停工…在92年9月24日由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取得續建統包工程…」等語明確(本院上字卷第82頁),顯然中油公司係承攬系爭工程斯坦米勒公司未完成施作之部分。 ⒉系爭合約之工程總價為35.646億元,斯坦米勒公司已施作工程進度84.21%,尚餘15.79%未施作,則未施作之金額為562,850,340元(3,564,600,0000.1579=562,850,340),而被上訴人其後重新發包之總價為1,845,000,000元 ,兩相比較,被上訴人重新發包增加支出1,282,149,660 元(1,845,000,000-562,850,340=1,282,149,660),被 上訴人僅主張重新發包增加費用509,506,458元(本院卷 第15頁),自屬斯坦米勒公司違約債務不履行致被上訴人為續建而增加支出之費用,如斯坦米勒公司繼續履約者,被上訴人無庸增加支出上開金額,是上開金額與斯坦米勒公司之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認定為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金額。 ㈡臺南縣政府增加垃圾運輸及處理費用150,326,075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斯坦米勒公司違約無法完工,致臺南縣政府延後處理垃圾,因而增加150,326,075元之垃圾轉運及處理 費用一節,提出臺南縣政府94年6月30日府環廢字第0940131634號函及相關資料可稽(原審卷㈡第358-364頁),堪認上開費用係因斯坦米勒公司違約無法續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斯坦米勒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㈢多支付中鼎公司顧問服務費75,901,649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重新發包續建事宜,因而與顧問機構中鼎公司達成協議增加服務費用56,900,000元部分,提出其與中鼎公司於94年1月5日簽訂之「屏東縣、基隆市及台南縣垃圾資源回收興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修正書(第四次修正)」為證(原審卷㈡第365-369頁 ),契約內已明載:「本次追加服務事項及費用為:1.辦理台南縣永康廠自前購案(統包商為L&C……)工地停工 至新購案得標通知日前期間之工地檢核相關事宜,本項追加服務費用計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萬參仟玖佰零肆元(含稅)。2.辦理台南縣永康廠新購案(續建統包工程)重新招標及審標作業相關事宜,本項追加服務費用計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含稅)。3.辦理台南縣永康廠續建統包工程(統包商為中油公司)增加之圖說及監督工作……本項追加服務費用計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含稅)。本次追加服務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萬元(含稅)……」等語,顯然上開追加之服務費用56,900,000元,係被上訴人因斯坦米勒公司違約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 ⒉又中鼎公司於95年間對被上訴人聲請仲裁,其後雖經仲裁協會以95年度仲聲信字第54號仲裁判斷書諭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中鼎公司19,001,649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然該19,001,649元係因臺南縣政府遲延移交工地致被上訴人同意對斯坦米勒公司展延工期4個月又14 天而增加之監造費用12,240,763元;及因921地震致展延 工期而增加之監造費用16,226,127元,其中6,760,886元 由被上訴人負擔,合計命被上訴人給付19,001,649元(12,240,763+6,760,886=19,001,649),有上開仲裁判斷書可參(本院卷第98-99頁),此部分金額核與斯坦米勒公 司破產違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由斯坦米勒公司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以上,被上訴人主張多支付中鼎公司顧問服務費,應由斯坦米勒公司負賠償責任者,為56,900,000元,仲裁判斷書諭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中鼎公司之19,001,649元與斯坦米勒公司無關,不得責由斯坦米勒公司負賠償之責。 ㈣於續建工程招標期間,多支付執行工地現場設備材料保存維護費用10,245,312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契約後,為執行系爭工地現場之設備材料保存維護,因而支出費用10,124,044元等情提出被上訴人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規定、91年12月與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簽訂之工地材料保存維護之訂購合約書、被上訴人所發展延契約期間之函件、結算總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第95-104頁,卷㈡第137頁,卷㈢第 128-129頁)。 ⒉依上開訂購合約約定總價為8,615,376元,其後被上訴人 展延2個月至92年9月19日止,展延期間每月之保存維護費754,334元,計支出10,124,044元(8,615,376+754,3342=10,124,044),上訴人並未爭執,亦堪認定此項係因 斯坦米勒公司違約債務不履行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且屬必要,應屬正當。 ⒊至於其餘款項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於續建工程招標期間,多支付執行工地現場設備材料保存維護費用為10,124,044元,逾此範圍之債權,於法無據。㈤委請中信局代為辦理續建系爭工程對外招標,所增加之採購費用4,117,5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斯坦米勒公司違約無法續建,被上訴人其後再委請中信局代辦系爭工程之續建統包工程對外招標事宜,因而增加支出採購費用4,117,500元,提出92年11月28日環 署工字第0920084717號函及中信局購料處92年9月23日中購 開一簡字第100749號函足憑(原審卷㈡第377-378頁),上 訴人並未爭執,堪認為因斯坦米勒公司違約債務不履行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 ㈥被上訴人對斯坦米勒公司有另外債權556,597,737元部分: ⒈此部分有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原審卷㈢第83-98頁),而該案命斯坦米勒 公司給付之556,597,732元本息係被上訴人基隆市及宜蘭 縣利澤二處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本件系爭工程無涉,即無重複計算之問題。 ⒉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係命斯坦米勒公司給付556,597,732元本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於法 無據。 ㈦以上,被上訴人對斯坦米勒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即1,287,571,809元(詳如附表編號6-11項目、本院認定之 金額欄所示)。 斯坦米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499,575,472元,被上訴人 對斯坦米勒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1,287,571,809 元(即被上訴人之抵銷債權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合於上開規定。而被上訴人以91年8月9日環署工字第0910054645號函中信局購料處:「主旨:請終止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承建本署……工程合約,並依合約規定沒入履約保證金及還款保證金……說明……三、……故請依法律及統包合約第壹篇第二章第十八節之規定終止給付,沒入履約保證金及還款保證金,並就本署所受損失向承包商行使抵銷權」等語(原審卷㈠第80-81頁),中信局遂 以91年8月14日SD1-00012號函予斯坦米勒公司,除載:「……hereby terminate the said Contract and will forfeit the full Performance Bond and Refund Bonds im mediately.(茲終止系爭統包合約,並立即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及還款保證金)」外,亦載:「Furthermore,please be informed that the EPA offsets all damages,loosses or expenses which it has suffered as a result of yourdefault/non-perfor-mance of the captioned contract by the remaining payment due your company(此外,並通知貴公司,環保署已就應支付貴公司之剩餘款項,與貴公司違約不履行前開統包合約致環保署所遭受之損害、損失及費用,行使抵銷權」(原審卷㈠第82頁、譯文見原審卷㈡第136頁),該函已於91年8月19日送達予斯坦米勒公司,有中信局購料處93年9月23日中購交 一簡02752號書函載:「……本處係以國際快捷郵件寄送本案 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SD1-00012終止合約函……經上網查詢該 函件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投遞成功……」等語(原審卷㈡第133-13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已達到斯坦 米勒公司,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要旨:「抵 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斯坦米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前揭債權499,575,472元已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斯坦米勒公司 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斯坦米勒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已無任何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存在,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無從主張代斯坦米勒公司之位受領任何款項。 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斯坦米勒公司99,015,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領取,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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