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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

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黃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

上訴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上訴人
伍蔣清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被上訴人
英國Days H.
被上訴人
Medical .
法定代理人
Conor Co.
法定代理人
Peter Ma.
法定代理人
Anthony .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范纈齡律師

       徐頌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英國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請求就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 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十六日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判決、命令所命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必翔、伍蔣清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英國 Days Healthcare U.K.Limited「一、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四英鎊及自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二、二百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及自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其中二百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西元 (下同) 1996年2月6日與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必翔公司授予伊於歐洲各國銷售必翔公司所生產全系列電動代步車之獨家代理權,有效期間自簽署日起至2001年2月5日止共5 年。嗣因雙方應否續約發生爭議,伊向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Queens Bench Division,Commercial Court, 下稱英國高等法院) 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必翔公司及依系爭協議書前言第一段約定同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即上訴人伍必翔、伍蔣清明賠償伊所受之損害,英國高等法院於2004年1 月29日、同年2 月16日以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判決、命令 (下稱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 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235,144英鎊與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及均自2004年1月29日起按判決利率即週年利率8%計付利息 (未經被上訴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其餘給付,不予贅述,下同), 並經英國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於同年9月13日以命令駁回渠等上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及命令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第1項規定,伊自得請求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強制執行等情,爰求為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235,144英鎊與訴訟費用暫付款200 萬英鎊,及均自2004年1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付利息部分,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並未確定,且命令亦非判決,甚至所命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 並非終局確定判決,充其量僅為中間判決,依英國民事訴訟規則(Civil Procedure Rule,下稱 CPR),費用法官得隨時撤銷或作出低於該金額之最終費用裁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強制執行。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就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所命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准予強制執行部分, 其內容及細目金額等業經英國法院審理裁判,並出具最終費用證明,而另有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於另案 (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9號)並已請求此200萬英鎊之利息,可見本件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部分並非終局確定之裁判, 不應許可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英國上訴法院於2004年7 月13日所為2002 Folio 178號( Reference No.A3/2004/0636)判決及命令(下稱A3/2004/0636判決及命令),不承認我國司法制度,並以我國司法制度為由歧視伊,對伊之上訴附加伊應於2004年8 月24日前支付被上訴人全部判決金額、訴訟費用及利息,並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否則即駁回伊上訴,顯然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英國法院禁止伊等參與200萬英鎊訴訟費用之估費審理程序 (包括禁止收受開庭通知、禁止聽審及參與辦論、禁止收受判決、禁止收受對方文件及證據等),伊等上訴權被迫喪失,已屬違反我國公序良俗。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關於損害賠償額之利息計算及被上訴人就訴訟程序之通知送達,亦與我國公序良俗有違。另英國法院侵犯歐盟執委會( EC Commission)之權限,越權裁判本案。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並未命伊等連帶給付,且利息僅按判決利率計算,甚至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未加計利息,被上訴人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逾該判決及命令部分,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原審判決關於命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之範圍,其中㈠應連帶給付之『連帶』部分;㈡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連帶』部分駁回。上開㈡廢棄部分,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應給付之金額應依『判決利率』計算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就英國高等法院2004年1月29日、同年2月16日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判決、 命令所命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及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自2004年1 月29日起逾判決利率計付利息宣示准予制執行部分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就上開判決及判決、命令所命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自2004年1月29日起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兩造其他上訴駁回」,是以,本件未經確定部分,即本院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請求就英國高等法院2004年1月29日、同年2月16日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判決、命令所命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及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自2004年1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付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 (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996年2月6日與上訴人必翔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必翔公司授予被上訴人於歐洲地區銷售必翔公司所生產全系列電動代步車(即scooters)之獨家代理權。依約上訴人伍必翔及伍蔣清明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同意承擔必翔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義務。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自簽署日(1996年2月6日)起算5 年,即至2001年2月5日止。系爭協議書第10條及第13條分別約定:「本協議書第1期5年期間屆期時,若 DMA(即被上訴人)已履行本協議書規定之義務,且每年銷售量不少於5,000輛時,DMA即有權以本協議書同樣條件續約5年,但第2條約定之每年應付款應為20,000美元。此續約權利應於法律許可期間內以同樣條件每5 年續約1 次」、「本協議書之準據法律為英國法」,兩造並合意由英國法院管轄。

㈡系爭協議書於第1期即2001年2 月5日屆期後,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續約條件,發生歧見,被上訴人遂以必翔公司、伍必翔及伍蔣清明為被告,向英國高等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為2002 Folio 178),主張必翔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支付損害賠償,必翔公司並於同一訴訟程序提出反訴。

㈢英國高等法院於2004年1月29日就本案作出判決書(Judgment),認定被上訴人有權於2001年2 月6日時續約,亦已續約,且認被上訴人有權取得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1,020萬英鎊,並駁回必翔公司之反訴。 英國高等法院另於2004年2月16日作成判決及命令(Judgment及Order),判命: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3萬5,144英鎊,及自200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所有訴訟費用(含為本訴與反訴釋疑而支付之費用),費用金額為雙方同意之款項,若對金額有異議,則按基準計算。3.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按 CPR第44.3(8)規定墊付之200萬英鎊暫付款,最遲須於2004年3月1日星期一前支付。4.上訴人應給付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費用:①被上訴人有權依CPR44.3(6)(g) 規定,取得雙方同意或計算之訴訟費用之利息,計息期間始於被上訴人於任何時刻支付此等相關費用至2004年1 月29日止,利息以高於基準利率1%之利率計算,②自2004年1 月29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依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5.駁回上訴人就本判決暫緩執行之聲請。

㈣上訴人就英國高等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英國上訴法院於2004年6 月16日作出准許上訴之裁定,惟該上訴之許可附有條件。嗣英國上訴法院於2004年7 月13日就上訴人之上訴應否附加條件及其理由,暨上訴條件之法律效果,作出判決(Judgment)及命令(Order), 上訴應附加之條件為: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所命之裁判金額及利息,並支付200萬英鎊訴訟費用及利息, 上訴人應支付15萬英鎊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上訴人亦應支付該次聲請之訴訟費用,金額另行詳細計算之。所有費用應自該判決之日起6 星期內支付。因上訴人未支付上開上訴條件之金額,英國上訴法院乃於2004年9 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要求上訴費用應由兩造協商,協商不成則由法院估算,有上訴人提出英國上訴法院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被告卷㈠第24-50頁)。

㈤英國高等法院法官Mr.Justice Langley 於2004年10月1日就本案出具證書(見原審原告卷㈠第210-217頁),證明: 被上訴人取得高等法院判定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賠償內容為:1.賠款1,023萬5,144英鎊,及自2004年1 月29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2.全部訴訟費用,以及雙方同意或計算之利息。利息之計算如下:①自被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當日至2004年1 月29日,利率為基準利率加1%。②自2004年1 月29日起算,利率為判決利率。③中間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

五、本件關於判命「一、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四英鎊;二、二百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部分,已確定;其餘未確定部分,本院所為審理,並無違反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按判決之確定,為判決處於不得依上訴程序求為廢棄或變更之狀態。查原審判決主文:英國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 )西元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所為Claim No.:2002Folio 178號(Reference No. A3/2004 /0636)判決及命令(Judgment and Order)及於西元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所為ClaimNo.:2002 Folio 178 (Ref.A3/2004/0636) 命令(Order)駁回上訴確定所維持之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 High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Court)於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民事確定判決(Judgment)與西元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命令(Judgment and Order ), 判命「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四英鎊及自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二、二百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及自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之範圍,其中(一)應連帶給付之「連帶」部分;(二)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上開(一)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連帶」部分駁回。上開(二)廢棄部分,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應給付之金額應依「判決利率」計算利息。其餘上訴駁回。本院判決後,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就英國高等法院2004年1月29日、同年2 月16日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判決、命令所命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及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自2004年1月29日起逾判決利率計付利息宣示准予制執行部分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就上開判決及判決、命令所命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自2004年1月29日起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兩造其他上訴駁回」,是以,關於判命「一、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四英鎊,及自200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二、二百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部分,已確定,未經確定部分即本院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請求就英國高等法院2004年1月29日、同年2月16日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判決、命令所命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及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自2004年1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付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因「連帶給付」之範圍大於「共同給付」,且屬可分之債,超過「共同給付」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故上訴人抗辯:「就同一債務,法院不得判決各債務人應平均分擔債務終局確定後,再另外作一判決命各債務人應負連帶債務,已經終局確定判決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即不可能再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造成一個事件有兩個確定判決之情形,最高法院既已發回更審上訴人等應否負連帶責任,則範圍較大之連帶責任全部即未確定,共同給付部分亦一併隨同發回更審,不可能共同給付部分終局確定,卻發回重新審理連帶責任」云云,自有誤會。

㈡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21號、85年台抗字第595號裁定參照)。是以「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既判力」之適用,均以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前提,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就英國高等法院2004年1月29日、同年2月16日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判決、命令所命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及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自2004年1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付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既未確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故上訴人抗辯:「如果已經終局確定每位被告各負三分之一債務,即不能再判決每位被告應負全部債務,否則即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六、上開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確定部分,關於判決理由之重要爭點,因訴訟當事人同一,有爭點效之適用:「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4號、85年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參照)。茲就英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所列各款情形,論述如下:

㈠英國高等法院「1月29日判決」理由對歐盟條約第81條第3項適用,無訴訟程序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

①歐盟條約第81條第3項所規定「集體豁免」及「個別豁免」之意涵為:

⑴歐盟條約第81條第1項規定,下列事項因牴觸共同市場,禁止為之:「all agreements between undertakings...which may affect trade between Member Statesand which have as their object or effect the prevention,restriction or distortion of competitionwithin the common market,and inparticular thosewhich:(a)directly orindirectly fix purchase orselling prices or any other trading conditions;(b)limit or control production,markets, technical development,or investment;(c)share markets orsources of supply;(d)apply dissimilar conditionsto equivalent transactions with other trading parties,thereby placing them at a competitive disadvantage;(e)make the conclusion of contracts subject to acceptance by the other parties of supplementary obligations which,by their nature or according to commercial usage, have no connectionwith the subject of such contracts」(中譯文:「事業間之協議.... 可能會影響會員國間之貿易,並以阻礙、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場內競爭為目的或有此種效果者,尤其包括下列諸項:(a) 直接或間接限制買賣價格或任何其他交易條件;(b) 限制或控制生產、行銷、技術發展或投資;(c) 分配市場或供貨來源;(d) 就同類之交易,對其他交易對象應用不同的條件,因而使該交易對象處於不利競爭之地位;(e) 規定締約須以相對人接受附帶義務為前提,而依此等義務之性質或商業慣例,該義務與合約標的無關」。

⑵歐盟條約第81條第2項規定:「Any agreement or decisions prohibited pursuant to Article shall beautmatically void」(中文譯:有本條〔第1項〕禁止事由之任何協議,均當然無效)。

⑶歐盟條約第81條第3項(豁免條款)則為第1項之例外規定。依該規定,即使當事人之協議有第81條第1 項規定之禁止事由存在,但符合下列規定者,該協議得例外不適用第1項規定,而不致使協議無效:「(any agreements)contributes to improving the production ordistribution of goods or to promoting technicalor economic progress,while allowing consumersafair share of the resulting benefit,and whichdoes not:(a)impose on the undertakings concerned restrictions which are not indispensable tothe attainment of these objectives ; (b)affordsuch undertakings the possibility of eliminating competitionin respect of a substantial partof the products in question.」(中譯文:〔事業間之協議〕有助於改善商品生產或分配,或促進技術或經濟進步,並且讓消費者能公平分享因之獲得之利益,同時並無下列狀況:(a )課以企業必須遵守並非達成前述目標而不得不採取的限制;(b)授予此等事業有機會消除與產品相當部分相關之競爭能力。)

⑷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規定之「豁免」態樣: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豁免」規定,包括兩種態樣,一為所謂「集體豁免」(Block Exemption) ,即由執委會就第81條第3 項頒布「法規(Regulations)」,明定事業間之協議若符合「法規」所定之特定情況,得例外不適用第81條第l 項之規定;另一型態為「個別豁免」「individual Exemption),即依個案決定,特定之協議是否符合第81條第3 項之豁免規定,因而使該協議免於適用第81條第l 項之規定。

②英國高等法院就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適用之可能結果作評估,並未越權裁判:

⑴英國高等法院係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無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項所規定之禁止事由,係屬有效而可執行,判決被上訴人有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該判決結果與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無關。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稱:「我們認為英國法院就歐盟第81條第1、2項是有管轄權... 」(見原審卷第22頁)、於原審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亦稱:「英國法院的判決…提及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的問題,…法院最後的認定不會影響判決的結果,…」(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所委任之英國律師Alasdair Bell出具之書面法律意見第3 段亦記載:「我們同意英國法院有權決定某項協議是否屬於集體豁免,且如法院作成如此決定時,此種協議將可被認為有效並可執行」(見原審被告卷(一)第405頁)。而依Regulation(EC)No.1/2003(「第1/2003號規則」),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英國法院有權裁判歐盟條約第81條第3項「個別豁免」之爭議(見上訴人於原審所具民事答辯(一)狀第38頁)。英國法院有權裁判歐盟條約第81條第1項之爭議,為兩造所確認之事實,則歐盟條約第81條第3項規定之「個別豁免」由英國法院宣告、或由歐盟執委會(ECCommission)宣告,純屬立法之規劃,無關司法之中立性或獨立性,英國法院之判決自無越權裁判。

⑵Regulation No.17(第17號規則)第9條第1項係規定:「『歐盟執委會』專有依歐盟條約第85條(現改列為第8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免予適用第85條第1項之權利」(見原審卷附被證22),此外,並無任何條文規定:各會員國法院就當事人所提出有關歐盟條約第81條第3項之議題,無權評估其可能之結果。

⑶上訴人據以主張英國高等法院「越權裁判」者為「1 月29日判決」第251 段,其內容為:「無論如何,冒著逾越之風險,若個別豁免問題(即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規定)被提出時,本庭認為仍有必要試圖就其可能之結果進行評估」。換言之,英國高等法院所為者,乃就個別豁免之可能結果進行評估,並未依歐盟條約第81條第3項「個別豁免」之規定,宣告歐盟條約第81條第l項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 款固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不認其效力。而就何謂訴訟程序違背公序良俗,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理由為:「例如當事人雖已受送達,但未被賦予聽審或辯論之機會;或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其判決明顯違反司法之中立性及獨立性」。本件有關歐盟條約第81條規定之爭點,係於英國高等法院審理期間,由上訴人向法院提出;且上訴人於英國高等法院言詞辯論期間,被賦予充分之機會就本爭點進行辯論(見「l 月29日判決」第245段、246段、247段、251段引述上訴人英國律師Mr. Beal之陳述部分),上訴人之聽審及辯論機會均未遭剝奪。

④上訴人於英國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從未主張法院若就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個別豁免」規定作評估,將明顯違反司法之中立性及獨立性。

⑤綜上所述,英國高等法院雖曾評估系爭協議書被認定符合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所規定「個別豁免」之可能性,惟英國高等法院並未依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規定,宣告第81條第1 項不適用,即英國高等法院係認系爭協議書無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項之禁止情事,仍屬有效。英國高等法院亦未以此為裁判基礎,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英國高等法院即無越權裁判情事。英國高等法院之訴訟程序,既未剝奪上訴人之聽審及辯論機會,亦無違反司法中立性及獨立性,自無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可言。英國高等法雖於判決同時評估「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議題之可能結果,其訴訟程序與我國公序良俗無違。

㈡確定判決及命令有關利息之計算,其判決內容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①按所謂「判決內容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係指:「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係命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如命交付違禁物是;或係我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如承認重婚、賭博者是。系爭外國法院之判決命上訴人就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其內容並無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3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排除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其承認結果未達牴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且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規定」,及同條第2 項:「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之規定,顯見我國法律並不禁止複利行為。

②上開確定判決係命上訴人就其違約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該判決將損害賠償數額之利息,區分為損害發生至判決日前所生之利息,及判決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乃英國高等法院適用英國法律(即CPR第40.8條) 所為之判決結果,未牴觸我國之法秩序或基本原理。又英國高等法院於斟酌違約之損害賠償數額時,已參酌兩造之專家意見,考量實際金錢價值與風儉(take account of the true value ofmoney and risk), 就損害賠償金額預先扣除10%之折扣率(「1月29日判決」第200段、第213段及第214段),上開判決雖有複利之情形,亦與我國之公序良俗無違。上訴人抗辯上開判決之本金金額未扣除中間利息,且有三重複利之情形,自無足取。

㈢本件英國訴訟程序之通知、送達,無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①上訴人爭執之送達程序,係屬 CPR第71章之調查財產程序,依CPR 第71.1條規定:「本章包含為使判決債權人能執行判決或命令,命令判決債務人到庭提供資訊之規則。」,乃為要求上訴人出庭說明財產狀況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係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及命令後,依CPR第71.2(1)條規定,聲請法院命上訴人到庭說明財產狀況,該程序與本件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所涉之英國判決程序(包括:上訴人聲請上訴及嗣後英國法院就上訴附加條件之程序)為不同之程序,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自無足取。

②被上訴人將應送達上訴人之文件,逕送至上訴人之住所,其訴訟程序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⑴上訴人在英國已委請律師,被上訴人之訴訟文書均向其委任律師送達。嗣經上訴人否認其委任律師就CPR 第71章程序之送達代收權限,被上訴人遂於西元2004年6月4日向英國高等法院提出CPR第6章境外送達之聲請,經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04年6月8日予以准許(見原審原告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上訴人伍必翔並於西元2004年6月25日收受送達。

⑵英國Wakerley法官於審閱上述送達之相關文件後,認為上訴人伍必翔已受合法送達,因上訴人伍必翔未依英國高等法院西元2004年6月8日命令,於西元2004年7 月22日出庭,遭判定蔑視法庭。英國Wakerley法官並於西元2004年7月23日命上訴人於英國所委請之Hammonds 律師事務所代收上訴人伍蔣清明有關CPR第71章之文書( 見原審原告卷(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4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所引上訴人伍必翔之報案證明及上訴人伍必翔出具之聲明書(見原審被告卷(一)第146頁至第156頁),核其內容係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案遭不明之2 名女子侵入住宅及當天經過之描述,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㈣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對上訴人附加上訴條件,及於理由表示「discriminate」上訴人,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認為英國法院是可以在上訴時依照法規附加條件,這不是違反公序良俗。」(見原審卷第23頁);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第8 頁第貳段第一、項亦記載「按英國法院法官依法就上訴許可本可附加條件,...被告未曾就本件英國上訴法院法官附加上訴條件有無法律依據加以爭執。」(見原審被告卷(一)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堪認上訴人就英國上訴法院依法可就允許上訴附加上訴條件,並不爭執。

②按「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4號及85年度臺上字第2597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英國上訴法院法官既有權於許可上訴時附加條件,而英國上訴法院之Dyson法官於其「7月13日判決」第4段指明有關附加上訴條件之法律依據包括:CPR 第52.3(7)(b )條、第52.9(1)(c)條及第52.9(2)條等規定,並引用Bell Electric Limited v.AwecoAppliance Systems GmbH&CoKG案(以下稱「Bell案」),認定上訴人於英國上訴法院之上訴符合Bell案所揭示之應附加上訴條件之3 種情況(「7月13日判決」第25段及第29段), 則其附加之上訴條件是否符合英國民事訴訟規則有關附加上訴條件之規定?及所附加條件之理由構成為何?均屬英國法院法官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範疇,該法律適用有無瑕疵,非我國許可執行法院所得審認。

③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及第101 條前段「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之規定,依一般通念,並非對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原告為歧視之規定。而判斷上開確定判決原文使用「discriminate」之文字,有無「歧視」上訴人,應視英國上訴法院之訴訟程序有無構成違反公序良俗之「歧視」事實,不能僅以該字翻譯為「歧視」或「差別待遇」,即遽謂英國上訴法院歧視上訴人,致訴訟程序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所委任之英國律師曾稱:「...any difference in treatment between the defendants and a litigant resident and possessed of assets within thejurisdition, is liable to be contrary to Article l4 unless it is obiectively justified(中譯:除非有客觀合理性,任何被告與其他居住或有財產於本國管轄範圍內之訴訟當事人之差別待遇,均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14條之規定。)」(「7月13日判決」第32段), 可見上訴人所委任之英國律師亦承認於有客觀合理性之情況下,為不同之待遇並無違法。況英國上訴法院法官既已敘明本案上訴附加條件之理由,該等理由自不構成訴訟程序違反公序良俗之「歧視」。上訴人辯稱英國上訴法院對伊「歧視」云云,並不可採。

㈤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引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之判決理由,並無不承認我國司法制度之正當性:

①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指被上訴人可能面臨執行困難時,同時引用我國准許外國判決強制執行之司法制度,包括如英國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將無法至我國承認及強制執行(「7 月13日判決」第27段)及我國判決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須經三審始告確定(「7月13日判決」第11 段至第13段)等,均為我國現行制度,並無錯誤。且英國上訴法院之認定亦與上訴人於英國法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專家證人意見(「7 月13日判決」第13段)相同,並無不承認我國司法制度。

②英國上訴法院Dyson法官於其「7月13日判決」雖稱我國之宣示許可執行程序可能需費時數年;惟 Dyson法官亦以:「法院不同意被告(即上訴人)律師所稱如果上訴被駁回,本案原告(即被上訴人)不會於判決執行上面臨重大風險」,其理由為:「如被告之上訴被駁回,被告可能向最高法院(House of Lords)提出聲請,則必須等待聲請或其上訴結果產生,始得開始(臺灣之)承認程序」、「本案可能移轉至歐洲法院審理」(「7 月13日判決」第27段、第28段)。上開英國上訴法院所表示在英國之上訴程序可能耗費數年始完成,致被上訴人在上訴程序完成且確定前,無法在我國進行宣示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之見解,並非不承認我國司法制度。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 款所稱之「相互承認」,係指司法承認而言。我國與英國間有司法之相互承認,有下列實例: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見原審原告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②本院92年度上字第802號判決(見原審原告卷(一)第334頁至第340頁)、③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85號判決(見原審原告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④英國英格蘭及威爾斯Supreme Court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原告卷(一)第343頁),故上訴人抗辯英國法院不承認我國之司法制度云云,自無足取。

㈥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對上訴人附加上訴條件之內容,並無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①上訴人於客觀上非無能力履行該上訴附加條件:

⑴本案上訴人包括必翔公司、伍必翔及伍蔣清明,其中必翔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帳上現金即有新臺幣6億7,000萬元(見原審被告卷(一)第86頁)。 另財務報告第5頁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期為93年7月27日)」記載:「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英國法院提出上訴,並於93年7月13日經英國法院裁定須於民國93年8月24日前支付前述賠償金(1,023萬5,000英鎊)及律師費用(200萬英鎊), 另加計至支付日上之利息,並提供上訴費用之擔保15萬英鎊,作為允許上訴之條件。.‥伍必翔先生及伍蔣清明女士已承諾無條件同意就該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承擔一切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被告卷(一)第87頁),上訴人既為上開承諾,且係於上市公司之財務報告中所為,並經會計師查核,顯見已就其資力為相當評估,自非無能力履行。

⑵上訴人伍必翔於93年7月13日(即「7月13日判決」作成日)持有上訴人必翔公司股份3,782萬9,113股,依當日收盤價為每股新臺幣72.5元計算(見原審原告卷(二)第178頁、第179頁), 價值達新臺幣27億4,200餘萬元,達本件允許上訴所附條件金額之4倍。

⑶上訴人伍蔣清明於93年7 月13日持有上訴人必翔公司股份2,696萬4,542股,依當日收盤價為每股新臺幣72.5元計算(見原審原告卷(二)第178頁、第179頁),價值達新臺幣19億5,400餘萬元,達允許上訴條件金額之2.7倍。

⑷上訴人伍必翔及上訴人伍蔣清明於93年7 月26日(附加上訴條件履行期限尚未屆滿前)分別辦理信託必翔公司股票1,200萬股及900萬股,依當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73.5元計算(見原審原告卷(二)第178頁、第181頁),信託之股票價值達新臺幣15億4,350餘萬元, 達允許上訴條件金額之2.1倍。

⑸上訴人必翔公司94及93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記載:「同案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伍必翔先生及總經理伍蔣清明女士已承諾無條件同意就該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承擔一切連帶賠償責任‥此外伍必翔先生及伍蔣清明女士再於94年2 月22日進一步書面承諾將個人持有之財產,作為履行承諾之擔保.‥」(見原審原告卷(二)第186頁)。

⑹上訴人於93年7月13日至8月24日之期間(即英國上訴法院附加上訴條件之履行期間),曾於93年7 月22日公告處分GC Dollar Fund及景順積極收益債務證券投資信託基金、93年8月4日公告處分富鼎利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易,此有上訴人必翔公司於93年7 月22日及93年8月4日重大訊息公告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3頁至第218頁)。上揭3項基金之交易金額分別為美金1,280萬3,287.47元、新臺幣4億元及新臺幣4億5,000萬元以上,足徵上訴人於客觀上有能力依英國上訴法院所附加之上訴條件履行。

⑺綜上,上訴人以伊無力負擔英國上訴法院附加之條件,該附加條件剝奪伊之上訴權為抗辯,自無足取。

②上訴人於英國上訴法院審理時,未曾主張無能力履行上訴條件:

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時雖稱:「(問:被告於英國上訴時,是否對於原告所提之附加條件未提出支付有何困難之情節?)我們當時不知英國對於上訴會附加什麼條件,才未提出支付有何困難的情事」(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所委任之英國律師於西元2004年6月15日致被上訴人律師函之內容:「Thesuggestion that payment be made within 14 daysis not realistic. The sum of over£15 millionwhose payment you request as a condition of permission to appeal constitutes substantial proportion of the net assets of Pihsiagn....Three monthswould be more appropriate,were the Court to orderpayment or security in anything like the sum claimed.」中譯文「(原告)建議應於14天內支付(上訴附加條件)金額是不切實際的。貴方建議允許上訴所附加條件之金額超過1千5百萬英鎊,此金額構成必翔公司淨資產之大部分,即使是Marchandani 建議之金額亦係如此,三個月應係較為妥當之期限。」(見原審原告卷(二)第69頁-第71頁), 可知上訴人於該日之前,即已得知附加之上訴條件,上訴人僅於該函辯稱被上訴人要求支付之期限14天不切實際,上訴人認為3 個月之期間較為妥當,但上訴人並未主張無能力履行該等條件,更未提出希望提供其他擔保品之替代方案。

⑵上訴人所委任之英國律師於英國上訴法院審理上訴附加條件之相關問題時陳稱:「本案並無假如本案上訴被駁回,原告將無法取得裁判金額及費用之真正風險。」(「7 月13日判決」第27段),亦即上訴人自承有能力依判決給付損害賠償金及分擔訴訟費用。至於上訴人援引:所委任之英國律師於西元2004年6 月15日致被上訴人律師函,及上訴人針對西元2004年7 月13日英國上訴法院開庭審理上訴附加條件爭議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查前者並無隻字片語記載上訴人無資力支付被上訴人所要求附加之上訴條件,僅稱被上訴人要求支付之期限14日不切實際,應以3 個月之期間較為妥當;而上訴人呈上訴法院之辯論意旨狀雖稱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所提議之上訴附加之條件,並稱上訴人擬同意支付若干元,但該辯論意旨狀亦未提及上訴人無力負擔被上訴人所要求附加之上訴條件。

③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6條第1款:「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於檢附所填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一、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5,000 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500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 之規定,乃公司行號每年結購金額超過5,000萬美元部分、個人結購金額超過500萬美元部分,須先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銀行事先申請核准,並無公司行號每年僅能結購5,000萬美元、 個人僅能結購500萬美元之限制。上訴人將公司與個人合併計算, 抗辯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6條之規定,伊不可能於1年內匯出上訴條件所定約新臺幣7億8,000萬元之金額,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對伊附加上訴條件之內容,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云云,亦無足取。㈦英國高等法院所命上訴人應給付200萬英鎊之暫付款裁定,為終局且不可撤銷之確定裁定:

①上開判決(包括:「1月29日判決」、「2月16日判決」及「2月16日命令」)為終局確定判決,且不可撤銷。而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為「2月16日判決」及「2月16日命令」之一部分,有該判決第49段及該命令第4段可參,而該判決及命令已經終局確定且不可撤銷,該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之裁判自屬終局確定而不可撤銷。且「10月1日證明書」第6(c)段亦指出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為「2月16日判決」及「2月16日命令」所命之給付內容。

②上訴人必翔公司93年及92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第4 頁最後一段載明:「英國法院作成第一審判決,判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須…先行負擔對造部分律師費用新台幣122,640仟元(2,000仟英鎊)。…上述訴訟之本案判決在英國已成為確定之終局判決…」(見原審原告卷第185-186頁) 及上訴人必翔公司93年12月6日重大訊息公告之:「… 經英國法院初審裁定…支付對造律師費用2,000仟英鎊, 本公司已提出上訴,惟未依英國法院裁定之上訴條件先行支付前述賠償金、律師費及加計利息,是以上述訴訟判決於英國已告確定…」(見原審原告卷第63頁);另英國律師Neil Mirchandani西元2005年7月8日第二份聲明書第3.4段亦載明:「故判決(包括訴訟費用暫付款之部分)成為終局且確定。」(見原審原告卷㈡第365、391頁)。

③上訴人於原審所引之CPR第25.8條、第44.5條、第47.15條與 Dyson Appliances Ltd.v HooverLtd.案(以下稱「Dyson案」)之判決,均無足證明本件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確定裁判得予變更或抵銷,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已終結確定)之承辦法官(即費用法官),亦未變更或抵銷該已確定之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CPR第25.8條:CPR第25.8條固規定:「(1)於被告已經裁定應給付暫付款 (interim payment)之情形,或實際上已經支付暫付款之情形(不論係自願或依據裁定),法院均得裁定調整暫付款。(2)法院尤其得:(a)裁定返還所有暫付款;(b)變更或撤銷暫付款之裁定……」。惟,CPR第25章所稱之暫付款(interim payment)係針對訴訟費用以外之款項,包括損害金額、債務及其他款項所為之暫付款,不包括訴訟費用暫付款,此參CPR第25.1(k)條規定:「法院得給予下列中間救濟…(k) 依第25.6條規定,就法院可能判決上訴人應負責之損害賠償、債務、或其他數額(除訴訟費用以外),作成上訴人應付款之命令(稱為暫付款命令)」即明(見原審原告卷第188頁)。英國民事訴訟規則註釋白皮書(以下稱〝CPR Note〞) 第25.7.18節闡示稱:「此一暫付款命令係指,假如終局判決對其不利,就該方可能要負責給付款項而命其(先為)給付之命令。無論如何,此種命令不可為要求一方給付訴訟費用之目的而作成,該所謂訴訟費用係該方在終局判決中被判令應賠償他方之訴訟費用(請參1981最高法院法第32(5)條)( 訴訟費用暫付命令,請參第44.3(8) 條)。」(見原審原告卷㈡第189頁)。CPR第25.8條既不適用於本案所涉之訴訟費用暫付款(訴訟費用暫付款之法令依據為係CPR 第44.3(8)條),則該規定無從作為本件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確定裁判得予撤銷之依據。至CPR第47.15條:雖規定:「(1)於收受方已經請求就詳細估算開庭審理後,法院得隨時:(a)簽發其認為適當金額之暫付款證明(interim cost certificate);(b)變更或撤銷暫付款證明」由前開條文可知,CPR第47.15條係有關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開始後核發之「暫付款證明(interim cost certificate)」之規定,該暫付款證明係於訴訟費用請求權人向「費用法官」提出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聲請後,於最終估算金額完成前,「費用法官」依該請求權人之聲請所核發(見原審被告卷㈠第239-241頁)。惟系爭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係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依CPR第44.3(8)條所作成,與CPR第47.15條規定之「暫付款證明(interim cost certificate )」不同,因此,CPR第47.15條之規定,無從作為本件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確定裁定得予撤銷之依據。再〝Dyson案〞 係針對訴訟費用暫付款聲請所為之判決,非針對CPR第47章「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 所為,該〝Dyson案〞判決第3段明白指出:「Dyson係依CPR第44.3.8條規定提出暫付款聲請」(見原審被告卷㈠第235、238頁)。 而第33段僅在說明:承辦訴訟費用暫付款聲請案之法官(並非「費用法官」)於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訴訟費用暫付款聲請時,應將訴訟費用義務人之償還能力列入考量。是以,由〝Dyson案〞判決內容, 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等所抗辯:費用法官有權駁回或變更訴訟費用暫付款之裁定。

④按進行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之法官為費用法官,該費用法官無權撤銷英國高等法院已確定實體裁判。於英國進行之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僅係將英國高等法院程序、英國上訴法院程序及CPR 第71章程序中,各該法官所命上訴人等應負擔各該訴訟之訴訟費用判決及命令,進行訴訟費用之估算。而因200 萬英鎊之訴訟費用暫付款係英國高等法院Judge Langley 針對英國高等法院訴訟費用所為命令,僅有針對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命令所生之訴訟費用估算程序含有200萬英鎊。惟已確定之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之裁判,費用法官依法則,不會亦無權撤銷或變更之。是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全額雖仍納入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中,仍不影響其已終局確定之事實。

⑤至上訴人提出之最終費用證明,記載「The full amountof the assessed costs and interest stated aboveis payable to the Claimant because the Defendantshave failed to make any payment of the£2 mil1ionawarded to the Claimant as an interim payment onaccount of costs pursuant to paragraph 4 of theorder dated l6 February 2004. (中譯文:由於就西元2004年2月16日命令第4項所載應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暫付款英鎊200萬元及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即上訴人)未支付任何款項,始有上開應付聲請人之核定費用及利息總額)。」,是包括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乃因該暫付款亦為「訴訟費用」之一環,且尚未經上訴人支付,法院於估算訴訟費用總額,自須將該金額考量在內。上訴人抗辯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亦包括於英國高等法院之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內,尚未確定云云,自無足取。

㈧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故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查上開各項情形,已經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所判斷,本院前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基於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就該重要爭點,於本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故本院依相同之資料、證據,亦為相同之判斷。

七、我國法院宣告准予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者,為外國法院判決之主文:

㈠按,「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者,許可執行之範圍,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所載內容為準,不得就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所未記載之給付,宣示許可其執行。系爭判決既未記載關於利息部分之給付,VP公司請求就上開利息部分宣示許可其執行,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VP公司請求宣示許可系爭利息執行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VP公司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無違誤」、「承認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或准其強制執行,應以該判決主文所載之內容為限。本件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之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英鎊九萬二千二百十三點六六元,並無利息之諭知,得否於承認其判決效力時,逕行增列利息之給付,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82號、95年台上字第293號判決參照)。

㈡英國「1838年判決法(Judgments Act 1838)」第17條雖規定:「….. Every judgment debt shall carry interestat the rate of [8 per cent per annum] from [such timeas shall be prescribed by rules of court]…..(中譯文:每一個判決債務均應附加自[法院命令所定之時間]…..以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原告卷㈠316-317頁);另被上訴人提出經英國公證人公證之英國法院「2004年10月1日證明書」第7項載明:「That, according to section17of the Judgments Act 1838, the judgment carriesinterest at the rate of 8% per annum calculated onthe judgment debt and costs from the date of judgmentuntil payment of each and all of the sums referredto above.(中譯文:依1838年判決法第17條規定, 本判決之判決債務及訴訟費用之利息為自判決日起算至實際清償日止,依年利率8%計算之。」(見原審原告卷㈠第216-217 頁),據以主張判決利率為週年利率8%,惟上開確定判決有關利息部分係記載「按判決利率計付」,其主文既未記載「判決利率」為若干,我國法院自不得於判決主文中補充說明外國裁判所未記載之事項,外國法律及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書,僅屬文書證據,本院既不得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上開文書亦不在本院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4號、85年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參照)。

㈢上訴人委任之英國Hammonds律師事務所於2004年7月1日致被上訴人律師函雖載明:「…our client's will pay intoCourt:1.£2,000,000 in respect of the interim payment on account of costs with£50,000 interest….(中譯文:…本所當事人同意支付:1.二百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及其利息五萬英鎊予法院。…)」等語(見原審原告卷㈡第190頁)。表示願支付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及5萬英鎊之利息,然該信件並非外國判決主文,我國准許執行之判決主文不得「判決利率」為週年利率8%之記載。

㈣綜上,我國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補充說明外國裁判所未記載之事項,而應按外國確定判決之主文記載,有關二百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之利息,被上訴人主張應記載該確定判決之「判決利率」為週年利率8%云云,自不足取。

八、英國法院確定判決記載上訴人等之責任「jointly and severally」,即我國法律規定之「連帶」責任:

㈠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於「2月16日命令」判令:「Andthe Court having on 29 January 2004 (1) ordered thatJudgment be entered for the Claimant against allthree Defendants jointly and severally」,意即「暨本庭已於2004年1月29日:(1)命全部三位被告(即上訴人)對原告(即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之判決」( 見原審原告卷㈠第121頁、314頁),其「jointly and severally」即連帶責任之意思。

㈡依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印行的「英漢法律辭典」就「joint andseverally」一詞,指出其定義為:「連帶責任(的)和各個負責(地);共同和各別(的)(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聯合聲明,表示他們共同和各別負責。即在不履行某契約或不償還某筆欠款時,他們可受對方任意聯合控訴或分開控訴)」(見本院卷第133頁)。另「Black's Law Dictionary 」第八版就「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乙詞指出:「Liability that may be apportioned either among twoor more parties or to only one or a few select members of the group, at the adversary's discretion;Thus, each liable party is individually liable for theentire obligation, but a paying party may have a right of contribution and indemnity from nonpaying parties.」( 譯文:是一種可以由對造決定分配給兩人或兩人以上之當事人或僅一人或一群人其中之部分成員的責任,每一個要負責的當事人是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給付之一方可以向未給付之當事人請求分擔及賠付。」(見本院卷第137-139頁)。依上述有關「jointly and severally」之定義,與我國民法所規定之「連帶責任」相符。

㈢依司法院網站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273條第1項等規定,其英文版本:

1.民法第272條第1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When thereare several persons undertaking the same obligationand expressing that each of them is bound to thecreditor for the whole of the prestation, thisobligation is a joint-obligation. 」)。

2.民法第273 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The creditor of a joint-obligationis entitled to demand one or several or all of thedebtors simultaneously or successively to tendertotal or partial performance.」(見本院卷第192-193頁)。

㈣綜上,英國法院確定判決記載上訴人等之責任「jointly andseverally」, 即我國法律規定之「連帶責任」。

九、英國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所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英鎊10,235,144與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均應加計自判決日(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算,依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

㈠英國高等法院「1月29日判決」、「2月16日判決」與「2 月16日命令」文書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標示「本院卷」第18頁)。而英國高等法院1 月29日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2 月16日判決」與「2月16日命令」,判令:

1. 被告等(即上訴人,下同)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10,235,144英鎊。

2.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所有訴訟費用」(all of the Claimant's costs of these proceeding),費用金額為雙方同意之款項,若對金額有異議,則按基準計算。

2.2 有關上文2.1條:a.原告有權依CPR 44.3(6)(g)規定,取得雙方同意或計算之訴訟費用之利息,利息以高於基準利率1%計算,計息期間自原告於任何時刻支付此等相關費用,至2004年1 月29日止。

3.「前文第1條與第2.1條規定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為2004年1月29日,利息按判決利率計算,並應於各條款所指金額支付之同時以同樣方式支付。

4.被告應支付原告依英國民事訴訟規則(以下稱〝CPR〞)第44.3(8)規定,墊付之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最遲須於2004年3月1日星期一前支付(The Defendants do pay tothe Claimant (and Judgment is hereby entered for theClaimant in respect of) an interim payment on accountpursuant to CPR 44.3(8) of(two million pounds), to bepaid on or before Monday 1 March 2004 )(見原審原告卷㈠第119-121頁、第314-315頁,本院卷第117-122頁)。

㈡依上開2月16日命令所載,上訴人依1.及3應給付10,235,144英鎊及自2004年1月29日起之利息,利息按判決利率計算。

㈢另依上開2 月16日命令所載,上訴人依2.1及3、4亦應給付被上訴人墊付之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及自2004年1月29日起之利息,利息按判決利率計算。

㈣綜上,英國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所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英鎊10,235,144與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均應加計自判決日(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算,依「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

十、綜上所述,上開確定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宣示上開確定判決所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1,023萬5,144英鎊及自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二)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及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判決利率計付之利息」,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命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必翔、伍蔣清明負連帶責任及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自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二百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利息部分,「判決利率」雖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但因我國法院不得於主文中補充外國裁判所未記載之事項,故應更正為「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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