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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許正順連正義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黃進元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上訴人
吳黃却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黃心怡(原姓名溫心怡,民國○○年○月○日生)
法定代理人
溫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前在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黃心怡告知訴訟(見原審卷第1宗35頁),黃心怡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兩造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黃連順所立以上訴人為受遺贈人之代筆遺囑無效,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黃連順所遺不動產於繳納相關稅捐及扣除被上訴人1/3特留分後之剩餘財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經原審判決敗訴後,雖未提起上訴;然因黃心怡為黃連順之非婚生女,且黃連順曾立有以黃心怡為受遺贈人之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形式上堪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於黃心怡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首開規定仍列其為受告知訴訟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黃連順(男,民國○○年○月○日生,91年10月15日死亡,生前住所桃園縣龜山鄉南美村6鄰南崁頂37號)之姪。黃連順生前為感念伊照顧,於79年2月22日立有由蔡妙真代筆兼見證之代筆遺囑,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遺贈與伊,並經王治魯律師、楊勝雄同為見證(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自黃連順死亡時起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為黃連順之胞姊,雖自幼為吳長標收養為媳婦仔,但業於29年3月30日與吳長標之長男吳富宗結婚,與一般養女有別,對本生父母之關係依然存在,而為黃連順之唯一合法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為被上訴人辦畢繼承登記及占有中,伊得依系爭代筆遺囑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伊。另黃心怡雖係黃連順之非婚生女,但為其法定代理人溫秀琴收養,與黃連順無本生父母關係,對黃連順之財產無繼承權。伊否認黃連順有撤銷系爭代筆遺囑之情事。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楊富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交付,暨黃心怡對兩造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及被上訴人應將黃連順所遺不動產於繳納相關稅捐及扣除被上訴人特留分後之剩餘財產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經原審敗訴判決後,楊富財、黃心怡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王治魯律師未在遺囑之本文上親筆簽名,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不符。又系爭代筆遺囑之本文與附表上黃連順之簽名顯然不符,肉眼即可判斷非出於同一人所簽。另系爭代筆遺囑附表各頁之騎縫處蓋有黃連順之印章,然本文與附表間卻無黃連順之騎縫章,無法證明其連續性;而系爭代筆遺囑各頁之騎縫處亦應由黃連順簽名,始符法定方式。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均未在遺囑各頁之騎縫處簽名,亦無法證明其連續性。系爭代筆遺囑不符法定要件,應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法事後藉由證人證述而補正。黃連順於87年間透過借腹生子方式生下黃心怡後,曾先後於91年10月4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3日及同年10月13日另立4份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核其真意即係撤銷系爭代筆遺囑,將財產留給黃心怡,合於民法第1221條規定。雖黃連順於91年間所立代筆遺囑因代筆人法律常識不足,而經法院判決無效,然並不影響黃連順有另立遺囑將財產留給其女黃心怡,及撤銷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黃連順之胞姊,係黃連順之唯一合法繼承人。黃連順死亡後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由被上訴人辦畢繼承登記並占有中。

(二)黃連順曾於91年10月4日立受遺贈人為溫心怡(即黃心怡,係黃連順之非婚生女)之代筆遺囑,同年10月5日立受遺贈人為黃連勝等人(含溫心怡)之代筆遺囑,同年10月13日立受遺贈人為溫心怡之口授遺囑及受遺贈人為溫心怡之代筆遺囑;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56號起訴請求確認上開遺囑及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其中91年10月4日之代筆遺囑經判決無效;91年10月5日之代筆遺囑經認無確認利益,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系爭代筆遺囑經認係重複起訴,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均未經提起上訴、抗告);91年10月13日之口授遺囑與代筆遺囑則經原法院判決無效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6重家上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三)證據:黃連順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宗8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宗17-29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宗116-194頁)、黃連順之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見原審卷第1宗49-53頁)、黃心怡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宗39頁)、原法院93家訴字第56號判決及裁定、本院96重家上23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8號裁定(見原審卷第2宗4-26頁、本院卷144頁)。

四、上訴人主張黃連順生前立系爭代筆遺囑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遺贈與伊,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伊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1189條參照)。又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民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代筆遺囑若未依上開方式為之,應不生效力。

(二)經查黃連順生前預立之系爭代筆遺囑,其中見證人王治魯律師在遺囑本文上係蓋職銜章,並未親自簽名,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可稽(置原審卷第3宗證物袋內),則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僅經兼代筆人之蔡妙真及見證人楊勝雄等二人簽名,難認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雖系爭代筆遺囑之附表有見證人王治魯律師之簽名,惟查觀諸系爭代筆遺囑本文記載:「立系遺囑人黃連順…茲將附表壹、貳、叁、肆、伍、陸所列不動產全部遺贈與黃進元先生(黃進元身份證影本如後附)。爰託由蔡妙真女士代筆與見證,並請王治魯律師與楊勝雄見證作成本遺囑。(遺贈人所有權利與義務均由受贈人承受)」等語,黃連順將其所遺不動產遺贈與上訴人,僅自系爭代筆遺囑之本文始能得知,附表所列僅為土地之地號、地目與面積,無從窺知黃連順有將附表所列之土地遺贈與上訴人之意,應認系爭代筆遺囑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在本文同行簽名,始能發生為遺贈意思表示之效力。雖王治魯到場證稱系爭代筆遺囑係經伊本人見證,伊在遺囑本文上蓋職銜章,在附表上親自簽名云云(見本院卷90頁),並經蔡妙真與楊勝雄到場證稱系爭代筆遺囑係蔡妙真代筆兼見證,王治魯、楊勝雄見證而作成云云(見本院卷88-89、91-93頁。另按證人蔡妙真、王治魯未經本院許可自行離去─見本院卷93頁,附此載明);惟王治魯未在系爭代筆遺囑之本文親自簽名,應認不符法定要式,該法定要式之欠缺,並未能因王治魯到場證稱係經伊本人見證,及蔡妙真與楊勝雄證稱經王治魯見證而認已為補正,應認系爭代筆遺囑欠缺法定方式而為無效。另系爭代筆遺囑因不符法定要式應為無效,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代筆遺囑之本文與附表上黃連順之簽名肉眼可見不同,及遺囑本文與附表間之騎縫處無簽名或蓋章,難以認定其連續性等,即無論述之必要;,上訴人聲請調卷鑑定黃連順筆跡之真正,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系爭代筆遺囑既屬無效,上訴人依系爭代筆遺囑主張黃連順生前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遺贈與伊,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黃連順生前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為無效,上訴人依系爭代筆遺囑主張黃連順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遺贈與伊,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