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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豪
即被告
李仁魯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被告
陳瑞傳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街6號6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陳志豪、李仁魯(有罪)部分: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志豪、李仁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志豪、李仁魯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陳志豪、李仁魯之規定,改判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志豪、李仁魯共同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詐偽罪,陳志豪處有期徒刑三年,李仁魯處有期徒刑二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陳志豪、李仁魯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敍明。一、陳志豪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之自立晚報、聯合晚報、台灣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中時晚報、民眾日報、台灣新聞報、民生報、中央日報、勁報、台灣日報、自由時報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六日報導「CCMP-100專利權」之剪報資料,係由採訪記者針對特定新聞事件自行撰寫,非屬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不具例行性之要件。又上開報導資料,並未報導有關陳志豪以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生公司)名義宣稱高雄醫學大學郭國華教授(下稱郭教授)為寰生公司之董事,且持有寰生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並影射寰生公司已擁有郭教授「CCMP-100專利權」等之內容,顯與陳志豪及寰生公司無關,亦不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故原判決認上述剪報資料「核與郭教授證述情節相符,具有可信性。況該報資料如有不實之處,亦未見被告向上列報社要求更正,應認為符合法律例外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憑證人林忠男、陳振發之證詞,及自立晚報、聯合晚報、台灣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六日報導之內容,認定陳志豪有對外宣稱郭教授為寰生公司之董事,並持有寰生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以及影射寰生公司已擁有郭教授「CCMP-1OO專利權」等情。惟查上揭證詞及報導內容等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述事實。是原判決此部分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援引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中醫藥研究計畫成果技術移轉廠商申請表(下稱技術移轉廠商申請表)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中醫藥研究計畫成果技術移轉廠商開發計畫書(下稱技術移轉廠商開發計畫書)係由時任寰生公司研發部主管高而仕所製作,業經證人高而仕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原審法院上訴審(下稱上訴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另寰生公司投資建議書係由藍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藍芽公司)所製作,該建議書內有關寰生公司之相關資料,係由李仁魯提供予藍芽公司之股東李世強等人,業經李仁魯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足證陳志豪從未製作或指示李仁魯製作前述投資建議書、技術移轉廠商申請書及技術移轉廠商開發計畫書等文件,且未曾提供或指示李仁魯交付任何有關寰生公司之資料予藍芽公司李世強等人,而係由李仁魯自行所為。乃原判決對上開證人之證詞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具體理由,即為不利於陳志豪之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陳志豪之母陳張月英買賣寰生公司股票獲利,係其個人之理財行為,與陳志豪無涉。原判決認陳張月英買賣股票獲利,係因陳志豪發布不實之消息,令寰生公司之股票價值大漲,再由其母出售持股,致陳志豪因而獲得利益等情,惟並未就陳張月英買賣股票獲利與陳志豪間之關連詳加調查,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有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㈤、關於陳張月英買賣股票與陳志豪獲有利益之相關犯罪事實,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有加以敍述,卻未於事實欄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㈥、事實欄六所記載被害人林來旺、楊佩芝、藍茂盛、袁家瑋、白川珍、陳子郎、李勝仁、李國銘、劉麗麗等九人(下稱被害人林來旺等九人)買賣之股票與陳志豪等人獲利之事實有何關連,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事實欄加以記載,且理由欄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遽認係陳志豪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取財之犯罪事實,尚嫌速斷。故原判決此部分亦有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二、李仁魯上訴意旨略稱:㈠、李仁魯名義所持有之寰生公司七十七萬股股票,實際上係李仁魯及其姊李鳳魯、甥女王冰清,以及李鳳魯之友人張小屏等四人(下稱李仁魯等四人)名義所持有,而全部資金均由陳志豪支付,李仁魯等四人祇是「人頭」而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李仁魯等四人依陳志豪之要求自願無條件將七十七萬股股票全部出讓給蘇任如等情,業據李仁魯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經證人蘇任如於第一審證述屬實。又上開事實是否真實,係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對李仁魯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且上情祇須訊問陳志豪或傳訊李鳳魯、王冰清等人,即可明瞭,並非不能調查。原審對證人林婉嬿之證詞,以及對「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有所懷疑,亦即事實真相猶欠明瞭之情形下,自應依職權訊問陳志豪或傳訊李鳳魯、王冰清,究明真相。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即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寰生公司所有一切業務,均由陳志豪及其妻林婉嬿掌控,李仁魯僅為寰生公司之「人頭」董事,並不參與公司業務,且李仁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出讓寰生公司股票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已離職。則事實欄認定寰生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製作技術移轉廠商申請表、技術移轉廠商開發計畫書,及寰生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三月間陸續在高雄醫學大學、福華飯店舉辦抗癌新產品研發成功之說明會,均係在李仁魯離職後。是李仁魯究係擔任那位董事長之特別助理,以及何時離開寰生公司,與李仁魯有無參與「炒作」寰生公司股價之行為有關,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亦有違誤。㈢、本件名義上登記為李仁魯所有之股份,實際上均係陳志豪所有。是李仁魯既不能獲利,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李仁魯主觀上並無炒作寰生公司股價之意圖。且李仁魯亦無持股可供出售,不可能有參與炒作寰生公司股票之行為,益證李仁魯非但無炒作股價之主觀意識,亦無炒作股價之行為甚明。原判決未追根究底審認明白,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㈣、原判決認定陳志豪與李仁魯共同製作誇大不實之「投資建議書」,實係陳志豪提供資料給李國銘,由李國銘執行製作。

關於該「投資建議書」究係於李仁魯離職之前或之後所製作?倘「投資建議書」係於李仁魯離職後始製作,為何會是李仁魯與陳志豪所「共同製作」?原審未詳加認定並記載於事實欄,自有違法。㈤、對於「投資建議書」、「技術移轉廠商申請表」、「技術移轉廠商計晝書」之「製作」部分,事實欄未記載李仁魯與陳志豪有「犯意聯絡」,亦有疏誤。㈥、依證人陳子郎、藍茂盛、袁家瑋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審理時均證述購買寰生公司股票後,並未覺得受騙,對此有利李仁魯之證據,原判決未敍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兩度再修正。理由欄說明李仁魯係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該次修正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罪,主文欄卻僅宣示「李仁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致原判決宣示之主文,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不一致,難認合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陳志豪、李仁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利用寰生公司與郭教授將原先簽訂之「合作計畫合約書」內容(僅係「保健食品研發計畫」,與「研發藥品」無關,且必須進行評估研究結果,是否研發成功尚未確定),修訂為「龍葵保健食品研發計畫」之機會,藉機混淆視聽,且宣稱郭教授是寰生公司之董事,擁有寰生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並影射寰生公司已擁有郭教授上開「CCMP-100專利權」,以期誘使社會大眾信以為真。又為塑造寰生公司即將上櫃、前景可期之假象,共同製作誇大不實之投資建議書及技術轉移廠商申請表、技術轉移廠商開發計畫書,再透過非證券商之藍芽公司推銷,誘使投資大眾受騙,而透過藍芽公司人員交易寰生公司之未上櫃股票。致林來旺等九人因而受騙購買寰生公司股票之犯行,係依憑:①陳志豪、李仁魯自承寰生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核准設立登記,陳志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接任寰生公司董事長職務,李仁魯兼任寰生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等語,李仁魯復供承其介紹陳子郎、葉錦霖購買寰生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②寰生公司執照、股東名冊、設立登記表及股東持股變動表;③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證人(編號1)郭國華、(編號2)林忠男、(編號5)陳振發、(編號7)楊佩芝、(編號8)藍茂盛、(編號9)袁家瑋、(編號)白川珍、(編號)陳子郎、(編號)李勝仁於第一審審理時,(編號)李麗美、(編號)李國銘、(編號)葉錦霖於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詞;④寰生公司與郭教授簽訂之合作計畫合約書暨條文增修合約書影本;⑤寰生公司投資建議書、技術移轉廠商申請表、技術移轉廠商開發計畫書;⑥附表三所示證人(編號)簡伯安、(編號)簡金玉、(編號)黃中樑之證言;⑦附表三所示證人(編號6)張超然、(編號)劉麗麗、(編號)葉錦霖、(編號)李國銘分別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詞;⑧附表三所示證人(編號3)蘇任如、(編號4)林來旺、(編號7)楊佩芝、(編號8)藍茂盛、(編號9)袁家瑋、(編號)白川珍、(編號)陳子郎、(編號)李勝仁、(編號)陳世宗、(編號)楊柯銀治於第一審審理結證之證言;⑨盈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豐公司)股東盈餘分配表、盈豐公司現金簿(內蓋有「藍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字樣)、銷售股票紀錄、寰生公司簡介、營運計畫書、投資建議書、收集剪報資料及被害人林來旺、楊佩芝、袁家瑋、陳子郎、劉麗麗所提供寰生公司股票影本五張、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五份;⑩寰生公司主要股東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十月間持股變動表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陳志豪、李仁魯之犯行堪予認定。並指駁:陳志豪、李仁魯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前揭犯行。陳志豪辯稱:投資建議書係由李仁魯提供資料給藍芽公司製作,伊未曾指示李仁魯交付有關之資料予藍芽公司李世強等人;技術移轉廠商申請表及技術移轉廠商開發計畫書等文件,係高而仕所製作,非伊與李仁魯共同製作;伊與藍芽公司李世強等人並無任何買賣寰生公司股票之聯絡或授權;伊從無以不實之事實,藉機混淆視聽,以期誘使社會大眾購買寰生公司股票云云。李仁魯辯稱:伊持有之寰生公司股票,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轉讓給蘇任如,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伊既已無寰生公司股票,又非寰生公司員工,何須鼓吹社會大眾購買寰生公司股票,何須委由李世強、黃中樑代銷寰生公司股票?且不可能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與陳志豪共同製作技術移轉廠商申請表及技術移轉廠商計畫書云云。均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且說明:⑴陳子郎於上訴審審理時改稱:李仁魯介紹我買寰生公司股票,他說寰生公司的股票有希望,價格在將來上市後,有希望成長,我認為購買股票後,希望落空,是自己看錯云云;⑵證人高而仕於上訴審審理時雖證述:我在寰生公司擔任研發部主管將近二、三年,就我所知,陳志豪並無向外對人說,寰生公司的股票有很高之股利,要人參與購買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為迴護陳志豪、李仁魯之詞,均不足採信。又敍明:證人林婉嬿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及李仁魯所提出其將所持有之七十七萬股寰生公司股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讓與蘇任如之協議書,均不足採為李仁魯有利之證據等由甚詳。又以核陳志豪、李仁魯所為,係共同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並酌情量處陳志豪有期徒刑三年,李仁魯有期徒刑二年。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陳志豪、李仁魯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關於渠等部分違法,然查:㈠、訴訟程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後段定有明文。卷查陳志豪利用郭教授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與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及高雄醫學大學學校合開「CCMP-100專利權」記者會之機會,宣稱郭教授是寰生公司之董事,擁有寰生公司百分之十之股份,並影射寰生公司已擁有郭教授上開「CCMP-100專利權」等情,業據郭國華於調查處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有寰生公司與高雄醫學大學生化研究所郭國華教授合作計畫合約書暨條文增修合約書影本,以及郭教授寄給寰生公司負責人陳志豪之存證信函可資佐證。即陳志豪亦不否認郭教授非寰生公司之董事,未持有寰生公司百分之十之股份,且陳志豪並未擁有郭教授上開「CCMP-100專利權」等情。是陳志豪顯有藉機混淆視聽,以期誘使社會投資大眾信以為寰生公司已擁有郭教授上開「CCMP-100專利權」,而購買寰生公司股票之事實已堪認定。至於原判決之認定自立晚報、聯合晚報、台灣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中時晚報、民眾日報、台灣新聞報、民生報、中央日報、勁報、台灣日報、自由時報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六日報導「CCMP-100專利權」之剪報資料有證據能力,並援引此資料與證人林忠男、陳振發、楊佩芝、藍茂盛、袁家瑋、白川珍、陳子郎、李勝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以及證人李麗美、李國銘、葉錦霖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詞為論罪之證據之一,縱有未當,然依原判決關於陳志豪部分之論斷,除去上述自立晚報等之報導資料及林忠男等人之證詞等證據,綜合案內其他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原判決關於陳志豪部分之本旨,不得執此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本件李仁魯所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詐欺行為之罪,並不以犯罪行為人持有股份為必要,故只需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欺罔之方法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李仁魯應負上述罪責,已論述明確。而李仁魯所持有之七十七萬股寰生公司股票,是否確由陳志豪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於李仁魯名下乙節,與本件待證事實之有無,並不具重要之關連性。原審因而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誤。況李仁魯上訴意旨㈠亦未陳明法院應依職權訊問陳志豪或傳訊李鳳魯、王冰清,如何屬於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理由,僅泛稱原判決既對證人林婉嬿之證詞及李仁魯所提出賣股票之「協議書」有所質疑,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據以指摘原審未對上開陳志豪、李鳳魯、王冰清三位證人為調查,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以證券詐欺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記載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刑罰以嚇阻不法。是交易相對人是否因行為人所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而陷於錯誤,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原判決已敍明李仁魯確有推薦客戶參加說明會,向在場人士散布寰生公司即將上櫃之不實訊息等語,以誘使投資大眾受騙,而透過藍芽公司之李世強、黃中樑、簡金玉、楊玉莉交易寰生公司股票之事實,且依李仁魯等向投資人散布利多之不實訊息,基於資訊取得不平等之情況下,投資人顯然難以查證,而有誤信李仁魯等所散布不實訊息之可能存在,而林來旺等人確實也因李仁魯等散布之不實訊息而認為寰生公司前景大好,有利益可圖,進而買進寰生公司股票,即得認林來旺等人已陷於錯誤而為買進之行為等由甚詳。是縱陳子郎、藍茂盛、袁家瑋均稱其等純係投資失敗,未覺得受騙等語,仍難為有利於李仁魯之認定。李仁魯上訴意旨㈥執此指摘原判決對此未敍明不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即有誤會,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李仁魯上訴意旨㈦所指主文欄關於罪名部分未載明其所觸犯法條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旨,僅宣示「李仁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雖略嫌簡略,但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㈤、陳志豪、李仁魯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有詐騙投資大眾買賣寰生公司股票之犯意及行為,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陳志豪、李仁魯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陳志豪、李仁魯所犯得上訴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判決,其牽連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陳瑞傳(無罪)部分:

一、得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瑞傳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陳瑞傳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新加坡設立 FRANIES BEAUTY ENTERPRISE(下稱F.B.E.公司)。陳志豪為取信投資人,明知F.B.E.公司未有任何實績,即於九十年八月間與陳瑞傳共同召開記者會,宣稱寰生公司與在新加坡製藥界享富盛名之FRANICE & GECORE CORPORATION(下稱F.G.C.公司)簽訂推廣合約、拓展海外市場等,借以哄抬寰生公司股價。同時,由李仁魯於九十年二月間,透過藍芽公司李世強、簡伯安、黃中樑、簡金玉、楊玉莉等人,以藍芽公司名義,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兜售寰生公司股票,致使林來旺、陳子郎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各以每股新台幣三十五元至五十元之高價購買數張至數十張不等。因認陳瑞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牽連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陳瑞傳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就陳瑞傳部分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陳瑞傳無罪。已詳敍其所為證據取捨及認應為無罪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檢察官關於陳瑞傳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卷附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台灣新聞報載明採訪之記者為「陳雯萍」,並非陳世宗,原審未依法傳訊陳雯萍釐清是否到場採訪,即根據陳世宗之證詞否定該報導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民眾日報等剪報資料之證據能力,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陳志豪於調查局供承:「前述報導中,我本人及寰生公司確有提供媒體報導之資料」,陳瑞傳亦自承:「我並沒有向媒體提出要求或其他處置作為。」等語。是原判決認陳志豪及陳瑞傳未向自立晚報、聯合報等要求更正,認為前開報導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然就台灣新聞報及民眾日報卻認定無證據能力。是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陳瑞傳於更㈠審提出證㈡(下稱證㈡)之公司名稱登記為「Franices Bio-Tech Enterprise」(法妮詩生技企業);證㈢之公司名稱則為「Franices Beauty Enterprise」(法妮詩美容企業)。顯見兩者為不同之企業主體。而陳瑞傳所提出之「公司營業淨利及損益表」均係「法妮詩美容企業」

於西元二00一年間之報表,則可否作為「法妮詩生技企業」具有實績公司之依據,已有可議。雖陳瑞傳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表示:「Franies Beauty Enterprise 」(法妮詩生技企業)於西元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更名為「Franices Bio-Tech Enterprise」(法妮詩美容企業)。然證㈡內容載明「Franies Beauty Enterprise 」(法妮詩生技企業)更名之前之名稱係為「Franices Bio-Tech 」(法妮詩生技)。顯見陳瑞傳根本未曾在新加坡設立「Franies Beauty Enterprise 」

(法妮詩美容企業)。且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之證明戳章亦載明:「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足見陳瑞傳所提出之「營業淨利及損益表」應係臨訟杜撰,原判決竟採為有利於陳瑞傳認定之依據,其採證自屬違背法令。㈣、陳志豪、陳瑞傳以假簽約、登載不實消息於寰生公司八十九年度營業報告書,並將相關不實訊息透過媒體報導刊登於報紙之方式,誤導投資大眾,而達銷售寰生公司股票之目的,且陳志豪之母親陳張月英於寰生公司增資時,持有五十萬股,並因寰生公司發布不實訊息,致寰生公司股價上漲,使陳張月英得出脫三十五萬五千股而獲有利益。是陳志豪所犯證券詐欺罪為集合犯,雖起自於九十年四月、五月間,然陳瑞傳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知悉陳志豪使用詐欺之方法誘騙社會投資大眾購買寰生公司股票,乃決意在台灣新聞報共同發布假簽約之不實訊息,乘機誤導投資大眾,而達銷售寰生公司股票之目的,以致投資人阮小婉等四十餘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寰生公司股票,乃為相續的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就:⑴附表三所示(編號1)郭教授於調查處、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⑵F.B.E 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暨中文譯本影本,⑶F.B.E公司營業淨利及損益表影本,⑷F.B.E公司相關報稅資料暨中文譯本影本,⑸陳瑞傳與寰生公司簽訂之經銷契約影本,⑹證人簡伯安於調查處之證言,⑺證人林來旺、楊佩芝、藍茂盛、袁家瑋、白川珍、陳子郎、李勝仁、李國銘、劉麗麗等人之證詞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檢察官對於起訴陳瑞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詐偽罪嫌之犯罪事實,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陳瑞傳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陳瑞傳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瑞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為陳瑞傳無罪之諭知,業於理由欄內詳敍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並說明:依卷附陳瑞傳與寰生公司簽訂之經銷契約內容以觀,陳瑞傳確係以F.B.E 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約。公訴人指稱陳瑞傳捨F.B.E 之名稱不用,而以亞洲著名通路之F.G.C 公司不實名義與寰生公司簽約,尚有誤解。又上開經銷契約係F.B.E 公司替寰生公司經銷產品,而非技術合作開發產品,益見陳瑞傳與寰生公司簽約,並非為了取信寰生公司之投資人,亦非讓寰生公司借以哄抬股票,而係要經銷寰生公司產品至台澎金馬除外之亞洲地區等由甚詳,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關於陳瑞傳部分違法,然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原判決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陳瑞傳犯罪,已如前述。又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法官詢以:「檢察官有無證人要傳訊?」,檢察官答稱:「沒有。」,審判程序時,審判長再詢問檢察官:「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答稱:「沒有。

」,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足見檢察官在原審審理時始終未聲請傳訊證人「陳雯萍」。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亦未陳明傳訊「陳雯萍」如何屬於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理由,僅泛稱原審有未盡調查職權之違背法令云云,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既已詳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如何不能證明其起訴陳瑞傳與陳志豪於九十年八月間共同召開之記者會,宣稱與在新加坡製藥界享富盛名之F.G. C公司簽訂推廣合約、拓展海外市場等,借以哄抬寰生公司股價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則台灣新聞報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及民眾日報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有關陳瑞傳等召開記者會之相關報導,與陳瑞傳有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詐偽犯行之判斷即無重大關係,是該等報導是否有證據能力,與陳瑞傳部分之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況原判決亦未採之為陳瑞傳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認定該等報導資料無證據能力,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依卷附新加坡政府出具之F.B.E 公司登記執照及經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於西元二0一0年二月三日認證之F.B.E 公司業務簡介資料顯示,F.B.E 公司係於西元二00一年三月十四日註冊登記,曾於西元二00三年九月十二日變更公司名稱為「Franices Bio -Tech」

(法妮詩生技),嗣於西元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又更名為「Franices Bio-Tech Enterprise」(法妮詩生技企業),此有載明公司註冊號碼均為「00000000W」之F.B.E公司登記執照及業務簡介可考。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指陳瑞傳根本未曾在新加坡設立F.B.E公司,故其提出F.B.E公司之「營業淨利及損益表」係臨訟杜撰,原判決採為有利於陳瑞傳之認定,其採證違法云云,顯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爭執,亦非合法。㈣、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則係置原判決就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所為明白論斷於不論,徒執個人推測之說詞,漫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殊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陳瑞傳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不得上訴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陳瑞傳部分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係對於陳瑞傳部分判決之一部為之,自應視為對陳瑞傳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陳瑞傳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案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陳瑞傳此部分犯罪,撤銷第一審就陳瑞傳部分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陳瑞傳無罪。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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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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