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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

上訴人
黃宸緯
上訴人
黃榮修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訴人
張崑宗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訴人
廖 駿原名廖威翰.
上訴人
陳美姿
上訴人
王葳婷
共同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訴人
鮑宏纁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七、一三六七五、一八八三0、二三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宸緯、黃榮修、張崑宗、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黃宸緯、黃榮修、張崑宗、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部分):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宸緯係設於台中市○○○路○段二0一號二十六樓天源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源生命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張崑宗為該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上訴人廖駿(原名廖俊堯,嗣更名為廖威翰,一00年六月八日又更名為廖駿)為業務部協理;上訴人黃榮修係黃宸緯之子,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任職於該公司資訊部,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負責出納部門;上訴人王葳婷係該公司行政部門主管,擔任公司副總經理;上訴人陳美姿係該公司董事,並擔任公司處長。黃宸緯、張崑宗、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及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以該公司所創設「A制度」(即消費回饋A方案,下稱A制度),舉辦說明會,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為多層次傳銷吸收存款,先後共計吸收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資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零七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嗣黃宸緯認依「A制度」之回饋紅利方式給付,將造成入不敷出,為維持公司信用,繼續吸收資金,遂與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承上開犯意聯絡,並與黃榮修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底起,在天源生命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成立「中源互助聯誼會」(下稱中源互助會),為多層次傳銷及吸收資金,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止,計有何明樹等參加互助會,黃宸緯、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等人以上開方式,共計吸收如附表二所示資金三億三千九百五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宸緯、張崑宗、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下稱黃宸緯等六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黃宸緯等六人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黃宸緯,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張崑宗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廖駿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陳美姿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王葳婷處有期徒刑八年;黃榮修,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固非無見。

惟按:㈠、共同正犯僅就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始同負全部責任,若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該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檢察官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當庭逮捕黃宸緯、廖駿,並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第一審法院於同年月十四日裁定准予羈押,迄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經第一審裁定准以八十萬元、五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見偵字第七六七七號卷㈠第二三八頁、第一審聲羈字第一一二0號卷第九頁、第一審卷㈡第一五五、一七二至一七四頁)。而證人楊明怡於第一審亦證稱:黃宸緯、廖駿被收押後,公司由陳美姿、王葳婷負責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一四三頁背面)。依原判決附表二㈠A所載,編號301至339所示陳燕楓等人;及附表二㈡專案部分,編號132至159所示王卓蓉妹等人均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後始加入中源互助會及專案並繳交款項,則黃宸緯、廖駿就其等在押期間之上開部分,是否與陳美姿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應同負全部責任?即非無疑。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逕將該部分所吸收之款項,併列為黃宸緯、廖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二列起),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法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包含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以收受存款論之投資,下同)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併得減輕其刑。所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參照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係指公司之董事;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本件原判決於事實認定:黃榮修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任職天源生命公司,負責資訊部,九十五年三月間負責出納部門(見原判決第三頁,事實二),並未認定其係公司之負責人,乃於理由內說明:黃榮修係屬公司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罪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理由五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且有理由上矛盾之違法。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係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張崑宗係天源生命公司之總經理,竟自九十四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利用天源生命公司之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計收受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金額(計三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見起訴書第十一、十三頁),第一審審理後,認定張崑宗之犯行係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迄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止,收受存款金額為八千五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其犯罪所得尚未逾一億元,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見第一審卷第

三、二十一、二十八頁),案經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量刑輕縱為由,提起上訴)及張崑宗分別提起上訴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僅告以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罪名(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一頁背面、卷㈢第一八六頁、卷㈣第二十二頁背面、卷㈤第二十頁、卷㈥第一八0頁、卷㈦第五十八頁),嗣於就被訴事實詢問張崑宗時,亦未告以其犯罪所得已逾一億元以上,所犯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新罪名,乃於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後,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較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論罪科刑,顯已妨害張崑宗防禦權之行使,於法即有未合。㈢、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然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或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或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者,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撤回或再事爭執。此於採覆審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亦同。是審理事實之法院如不准當事人撤回,應說明事後所為爭執如何不符撤回要件,該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始為適法,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陳美姿、王葳婷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陳稱: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調查站所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二八四頁);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提出準備書狀稱:蕭莉、邱淑美、黃素嫻、馮秀英、李心愉、林家妘等人之調查、詢問筆錄係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前所製作,性質上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例外情形,依法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㈢第七十三頁);嗣於一00年一月四日審判期日,陳美姿、王葳婷及其選任之辯護人雖分別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㈤第九十一頁),然其後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是否同意有證據能力時,陳美姿、王葳婷並未回答,其等選任辯護人則陳稱: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一三四頁),繼之於同年五月三日審判期日,陳美姿、王葳婷分別陳稱:所證與事實不符云云,其等選任辯護人則陳稱: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八0、一八一頁)。乃原審未究明原審辯護人所爭執部分,是否符合容許撤回同意之要件,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就此加以說明,逕認陳美姿、王葳婷業經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採為判決之依據,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黃宸緯、黃榮修、張崑宗、陳美姿、王葳婷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黃宸緯等六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黃宸緯等六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既應撤銷發回,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原判決認與上開違反銀行法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自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鮑宏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鮑宏纁(原名鮑松雲)係上開天源生命公司之業務部協理(任職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其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嗣天源生命公司之董事長黃宸緯、董事陳美姿、總經理張崑宗、副總經理王葳婷、業務部另一協理廖駿等共同以該公司所創設「A制度」,舉辦說明會,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鮑宏纁竟與黃宸緯、陳美姿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鮑宏纁、張崑宗等負責講解A制度及相關獎金制度,並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以上開「A制度」之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方式如下:會員每投資(或稱購買)1 單位,金額為20560元,1個月後回饋紅利1200元,第2 個月回饋紅利1400元,第3個月回饋紅利1600元,第4個月回饋紅利1800元,第5 個月回饋紅利2000元,第6個月回饋紅利2200元,第7個月回饋紅利2400元,第8個月回饋紅利2600元,第9個月回饋紅利2800元,第10個月回饋紅利3000元,第11個月回饋紅利3200元,第12個月回饋紅利3400元,第13個月回饋紅利12200元,本利總和39800元,扣除本金20560 元,獲利19240元,除年利率高達86%,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外,會員每投資1 單位可兌換該公司所販售商品(如A超級制度商品兌換表所載,即1 單位可換RH2共2盒或葛根王30粒共2 盒或高纖王20包×17g共3盒等),且會員若有對外招攬其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推薦投資1 單位可獲得1152元推薦獎金,另有組織獎金(內碰4032元、外碰2496元)、特別獎金1536元,及培育獎金96元(1~12層)等。於其任職期間,會員投資共2378單位、吸收資金為00000000元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鮑宏纁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鮑宏纁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違反銀行法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鮑宏纁上訴意旨略以:㈠、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不得互為證據之補強,仍應依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遽認鮑宏纁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㈡、鮑宏纁僅就所聽到之A方案制度告知下線,並非為A制度作招攬,如因此即認係犯罪行為,則其他有推廣行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亦難卸其罪責。又鮑宏纁成為幹部後即不再尋找下線,而專心講解C方案部分。原判決顯將鮑宏纁之前A制度會員身分及嗣後之行銷部協理身分混淆,始認鮑宏纁為執行A制度之共同正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黃宸緯於偵查中證稱:天源生命公司主要負責講解A制度及上課的人是鮑宏纁,但不包含講解產品;廖駿於偵查中證稱:A制度是由張崑宗負責講課,後來鮑宏纁到公司後,也負責講課各等語,且鮑宏纁於偵查中陳稱:伊曾拿A制度的表介紹給客戶聽,係依黃宸緯給伊的資料講解A制度,該制度是公司本來就有的,不是伊設計的等語。然原判決僅採用共同被告等人偵查中之供述為證,而不採用其中有利於鮑宏纁部分之證言,遽認鮑宏纁與黃宸緯等人有犯意聯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㈣、鮑宏纁在天源生命公司任職之時間是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該期間參加A制度會員單位數,均係鮑宏纁為早期會員重複購買或推薦親友所產生。鮑宏纁於在職期間未招攬任何A制度之會員。又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均未提及鮑宏纁;而附表五、五之一自鮑宏纁住處扣押之證物,亦無與A制度相關者,附表五之A制度回饋調整辦法係鮑宏纁成為A制度會員時所拿取,均不足證明鮑宏纁曾參與A制度之招攬,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鮑宏纁於原審聲請傳訊林丞君到庭作證,原審僅以證述明確,逕認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㈥、黃宸緯係因張崑宗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請辭,始命鮑宏纁及其他幹部兼職為會員講解A制度,鮑宏纁亦僅是講解A制度1560元部分。又張崑宗於原審證稱:鮑宏纁講解的部分僅有C制度,A方案不是鮑宏纁處理;黃宸緯亦稱:C制度鮑宏纁比較清楚,所以當時委託他負責此部分各等語,原審對於前揭有利於鮑宏纁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鮑宏纁涉及A制度之金額及單位自九十四年十月中旬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核算結果,共計五八一單位(約一千一百九十五萬元),非原審及前審所核算之二三七八單位,則原判決判處鮑宏纁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量刑過重,違背比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按:㈠、原判決認定鮑宏纁有違反銀行法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犯行,係依:⑴鮑宏纁於偵查中陳稱:伊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正式上班,九十四年十二月離職,當時公司由黃宸緯等負責A制度,伊亦曾拿A制度的表介紹給客戶聽;任職期間公司會定期辦聚餐,招攬會員,伊依董事長黃宸緯給伊之資料講解A制度;每禮拜講一次,都在星期六下午,其他時間伊都在公司,若臨時有會員找不到總經理,就找伊洽詢有關公司的事情,例如A制度的回饋金怎麼領、商品怎麼拿等語(見偵字第七六七七號偵查卷㈡第一七二頁、卷㈢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宸緯於偵查中證稱:鮑松雲(即鮑宏纁)係張崑宗找來的,剛開始沒有人會講A制度,都是張崑宗在講的,後來鮑松雲也有講;鮑松雲在公司負責講課,是業務部協理,也有招攬客戶等語(見偵字第七六七七號偵查卷㈡第一六一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崑宗於偵查中證稱:A制度是一般組織行銷,會員繳交會員費後會將部分資金撥交福利委員會作運用,其運作方式就是一單位二萬多元,每個月可以按比例拿回一定金額,十三個月後就可以拿回本利合計三萬多元;公司主要負責講解A、B、C制度的人是鮑松雲協理;陳美姿在公司擔任董事,陳美姿專門在招攬會員,她招攬了非常多會員,有時她會帶會員來,請伊或鮑松雲幫她講解;鮑松雲在天源生命公司負責上課,講解所有制度,包含A、B、C制度,他每個月薪水應該有五、六萬元,鮑松雲同時也有在作組織招攬會員,鮑松雲會自己去找會員的來源等語(見偵字第七六七七號卷㈢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駿於偵查中證稱:A制度當初是由張崑宗負責講課,後來鮑松雲(鮑宏纁)到公司後,鮑也負責講課;鮑宏纁有招攬會員等語(見偵字第七六七七號偵查卷㈢第九十三頁)。證人楊聿玲於第一審證稱:A制度是張崑宗、鮑宏纁上去講的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二二五頁)。⑶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陳瓊娥等人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市調站)調查時、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參與A制度之經過,及如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之文書(見偵字第七六七七號證物卷)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即為鮑宏纁不利認定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

原判決敘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崑宗於原審雖證稱:鮑宏纁講解的部分只有C方案,A方案不是鮑宏纁處理的云云。證人黃宸緯於原審證稱:當時委託鮑宏纁講C方案云云。然鮑宏纁有負責講解A制度及相關獎金制度,並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已如前述,則證人張崑宗、黃宸緯上開證述,均係迴護鮑宏纁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理由三、㈩中段部分)。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更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其餘參與推廣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是否亦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與鮑宏纁應負之罪責不生影響,鮑宏纁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共同正犯間,除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外,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已敘明憑以認定鮑宏纁有與黃宸緯、張崑宗等人共同參與天源生命公司以A制度從事收受存款之講解、招攬會員等行為分擔之心證理由,業如上述,縱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係由其他共同正犯招攬而來,且未指認鮑宏纁,依上開共同負責之理論,原判決認定鮑宏纁應就其在天源生命公司任職期間,對於天源生命公司所收受存款之全部負共同正犯之責,於法並無不合。㈣、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是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故如事證已經明確,即欠缺調查必要性。原判決於理由已記載:鮑宏纁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丞君到庭作證,以證明鮑宏纁與A制度之招攬、講解、說明無關等情。然證人林丞君業於第一審到庭就上開事項證述明確,且經鮑宏纁之辯護人為詰問,因認無再傳訊調查必要(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理由三、部分)。核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㈤、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除已於理由內說明鮑宏纁係於天源生命公司經營A制度後,經張崑宗推薦始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受黃宸緯僱用擔任協理,惟於同年十二月底即離職,參與期間非長,所獲推薦獎金等非多,涉案程度較輕,參酌鮑宏纁涉案情節、程度與法定刑權衡結果,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外,並依上開規定於理由內為審酌,而從寬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不容鮑宏纁任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核鮑宏纁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違反銀行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鮑宏纁對於重罪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