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 上訴人
- 吳光明
- 選任辯護人
- 王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光明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二罪部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所提出之此部分上訴理由書狀,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強制辯護,係國家依犯罪嚴重性、案件繁難度、被告能力缺陷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加以判斷,對犯罪嚴重、案情繁難、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而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貫徹辯護制度,藉由辯護人本其法律專業,一則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訴訟上之程序權利,並督促法官、檢察官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善盡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所規定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而對訴訟進行作有利被告之導向,使被告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再則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確保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促成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之制度目的,俾落實被告利益之保障,並兼顧審判公平之維護,而追求司法利益之最大化。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是辯護人之選任,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法院為之,於各審級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其辯護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指定為辯護人之該當案件終局判決確定時,若提起上訴者,並應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離該審級,另合法繫屬於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時止,俾強制辯護案件各審級辯護人權責之射程範圍得互相銜接而無間隙,以充實被告之辯護依賴;復觀諸終局判決後,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另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七條復有明文規定。故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案件,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移審另繫屬於上級審法院前,原審辯護人訴訟法上辯護人地位猶然存在,而有為被告利益上訴,並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責甚明,自當本其受委任或指定從事為被告辯護事務之旨,一如終局判決前,依憑其法律專業判斷,於訴訟上予被告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維護被告訴訟上正當利益。故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被告,撰寫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協助其為合法、有效之上訴,同屬原審選任、指定辯護人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自不待言。因之,強制辯護案件,除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應依職權逕送上訴審審判外,是否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願否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固應由被告本其訴訟主體所享有之程序自主權自行斟酌決定,然為兼顧強制辯護係由國家公權力積極介入以追求司法利益最大化之立法旨趣,被告對第一審判決倘已遵期提起上訴,但因未由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狀,而其自行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狀未能敘述具體理由時,法院自應善盡其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以書面、口頭或其他任何適當方法告知被告有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狀之權利,俾被告得充分行使刑事訴訟法上之防禦權。是就強制辯護案件,法院於以適當之方法使被告得知有該請求權之前,自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等規定為程序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即本票二罪部分,第一審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屬強制辯護案件,第一審業經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第一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有罪科刑之判決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由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狀,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行提出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不合法律上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予駁回。然並未敘明曾告知上訴人其有權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狀,且經遍查全卷,亦無此等相關之訴訟資料可供辨明第一審或原審已踐行此告知義務,原判決即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依前揭說明,自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與前開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
二、上訴駁回(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雖已記載上訴理由,但所載上訴意旨僅略謂:「量刑過重,沒有宣告緩刑。我已有盡力尋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二審能傳喚被害人,盡最大努力與被害人和解」云云,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認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第二審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此部分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因此部分與前述繁雜重罪之偽造有價證券而屬強制辯護案件情形有別,是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後,應處有期徒刑五月,原判決對此部分竟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件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同時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偽造有價證券二罪併合處罰後,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自無上訴意旨所稱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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