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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附字第三六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附帶民訴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沈揚仁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一年度台附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原告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正泰
上訴人即原告
林正祥
上訴人即原告
林正哲
上訴人即原告
林淑華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吳岱明

       楊惠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股山公司)以原告身分提起上訴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查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刑事庭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在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即原告林正泰、林正祥、林正哲、林淑華(以上四人下稱林正泰等四人)於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岱明、楊惠雅涉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請求其二人與被告九股山公司(九股山公司被訴部分因未上訴已確定)連帶賠償林正泰等四人之損害,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嗣第一審以林正泰等四人均非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犯罪實際受損害之人,因而駁回林正泰等四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第一審檢察官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訴,林正泰等四人亦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復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追加暨撤回訴訟狀,主張撤回對被告九股山公司部分之訴訟,並以監察人林正泰為九股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追加九股山公司為原告暨上訴人,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追加暨撤回訴訟狀在卷可憑。九股山公司於第一審係被訴之被告,迨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林正泰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書狀,與其餘上訴人主張追加該公司為本案原告,自屬訴之追加。其等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原判決認林正泰以九股山公司監察人身分所為訴訟追加、變更、撤回,核與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不符,且此項變更、追加未經被上訴人等同意,故其變更、追加、撤回不生效力,其理由固有不當,然與本院認定之結論尚無二致。按上訴係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之方法,本件在第二審追加九股山公司為原告部分既未經原審准許而予以判決,則九股山公司自無權以原告地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吳岱明、楊惠雅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規定,亦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所準用。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被上訴人楊惠雅、吳岱明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四、四四號),上訴人林正泰、林正祥、林正哲、林淑華雖於第一審以被上訴人楊惠雅、吳岱明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第一審就刑事訴訟審理結果,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楊惠雅有將應屬案外人鑫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九股山公司之債權記載為楊陳阿麵對九股山公司之債權等不實事項記入九股山公司帳冊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吳岱明部分,則認吳岱明係於楊惠雅為起訴犯行後,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擔任九股山公司總經理,其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與楊惠雅為犯意聯絡,而諭知無罪判決,原審亦同此認定,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又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第一審檢察官上訴原審法院之上訴理由書引用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一○○年三月十六日刑事補充犯罪事實暨聲請併予審理狀所主張之事實,認楊惠雅、吳岱明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間,另有以楊陳阿麵名義借款九股山公司共計「四十八筆」,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楊惠雅、吳岱明藉上開不實登載借款內容向九股山公司詐取借款利息,經核對九股山公司自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年度之利息支出明細表,其等共計獲利一千五百一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而其等不僅虛偽登載楊陳阿麵有借款予九股山公司之帳務,更以清償上開不實借款之名義,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將九股山公司大量資金計三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移轉予楊陳阿麵(檢察官認上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予實質審酌,亦未敘明不予審理之具體原因,本院遂就楊惠雅刑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以觀,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係九股山公司,第一審以林正泰等四人非本件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等就此對楊惠雅、吳岱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所為之起訴不合法,未經實體審查即駁回其四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原判決因認第一審以起訴不合法駁回林正泰等四人對楊惠雅、吳岱明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而駁回其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依民事法律關係請求刑事被告吳岱明、楊惠雅連帶賠償其損害,吳岱明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但楊惠雅有罪部分既合法上訴第三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仍得對楊惠雅、吳岱明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林正泰等四人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起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駁回其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空言爭執其等為受損害之人,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林正泰等四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附字第三六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附帶民訴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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