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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黃仁松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何文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一0一年度壢簡字第九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文城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前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以下簡稱台灣企銀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魏嘉綉,佯稱係奇摩拍賣賣家並表示領貨時選到分期付款,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魏嘉綉陷於錯誤,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四、0二五元至何文城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三月二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0八三號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六月七日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八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一年七月三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以被告何文城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一00年九月十四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二號之7-超商內,將其所有台灣企銀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一起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威」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以電話連絡連嘉琳,佯稱渠等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帳戶將現金一次付清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二十時二十九分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連嘉琳因此匯出二九、九八八元至何文城上開台灣企銀龍潭分行帳戶內,均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殆盡。嗣經連嘉琳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等事實,於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三號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一0一年度壢簡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如主文,並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查被告所交付者為台灣企銀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

原法院為本案簡易處刑判決時,前案雖已判決但尚未確定,本應對本案諭知不受理,竟誤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如未依前引規定定得為審判之法院,而經先後判決確定,且其不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時,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應對該不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提起非常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原判決並諭知不受理。再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經提起公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故檢察官就想像競合犯之一部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在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前,如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部分事實,另在不同法院重行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即屬不得為審判,依法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何文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五日前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台灣企銀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施用詐術,致魏嘉綉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匯款二四、0二五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三月二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0八三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六月七日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八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七月三日確定在案。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一00年九月十四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二號之7-超商內,將同上開台灣企銀龍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一起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威」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施用詐術,致連嘉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二十時二十九分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匯出二九、九八八元至何文城同上開帳戶內,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於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三號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罪刑,並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查被告所交付者為同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顯係就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前案,於不同法院重行聲請簡易處刑,原審理應就本案依首開法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詎原判決未查,竟於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再判處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而於同年七月十日確定,本案簡易處刑判決時,前案之簡易處刑判決尚未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該不得為審判之後案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確定簡易判決撤銷,並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一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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