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游永昌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主張被害人林天發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橫隔膜麻痺等傷害,於休養數月後,因右側橫隔膜麻痺引發胰臟炎、呼吸衰竭、腎衰竭等傷害而住院治療,嗣後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因急性胰臟炎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故認被告所為,應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詳予說明被害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車禍後,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治療,於同年月二十日出院,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共門診治療五次,被害人於車禍後經住院治療已可返家休養。嗣被害人雖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因上腹痛至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被診斷為胰臟炎,於十一月二十日轉加護病房,其後因腎衰竭及呼吸困難而作血液透析及氣管插管,並給予呼吸器,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因假性囊腫而作電腦斷層導引下引流術,但病人因上消化道出血及心肺功能衰竭,於十二月十一日病危時自動出院,因急性胰臟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有新光醫院中文病歷摘要、病歷資料影本及茂仁診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因上腹痛至新光醫院就診之病情為何?嗣因急性胰臟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是否與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車禍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原審就上開問題函詢新光醫院,該院函覆以:「病人林天發99年11月19日因膽囊結石併急性胰臟炎住院。病人過去的病史包括糖尿病、高血壓、腎功能不全及急性肺炎。此次住院其急性胰臟炎相當嚴重以致產生假性囊腫及上消化道出血,最後因心肺衰竭死亡,病人之胰臟炎應是膽石性胰臟炎,與99年7月6日之車禍並無直接關係。」有該院一0一年十月九日(101) 新醫醫字第1834號函及其附件主治醫師病歷摘要記錄紙一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業務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之傷害情狀,並不足以引起死亡結果。被害人本即有膽結石,且係因膽囊結石併急性胰臟炎住院,最後因心肺衰竭死亡,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言,雖為造成傷害之條件,然在「一般情形」下,同此環境、行為條件,並不當然均會發生膽囊結石併急性胰臟炎,最後因心肺衰竭死亡之同一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另檢察官聲請由法醫研究所鑑定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傷與嗣後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因事證業臻明確,核無必要,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害人因本次事故發生,在家休養數月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係因右側橫膈膜麻痺引發胰臟炎、呼吸衰竭、腎衰竭等嚴重傷害住院治療,而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因急性胰臟炎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而被害人(上訴意旨誤載為被告)因上腹痛至新光醫院就診之病情為何?嗣因急性胰臟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是否與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車禍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原審就上開問題函詢新光醫院,該院函覆以:「病人林天發99年11月19日因膽囊結石併急性胰臟炎住院。病人過去的病史包括糖尿病、高血壓、腎功能不全及急性肺炎。此次住院其急性胰臟炎相當嚴重以致產生假性囊腫及上消化道出血,最後因心肺衰竭死亡,病人之胰臟炎應是膽石性胰臟炎,與99年7月6日之車禍並無直接關係。」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而法院囑託醫院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原審法院固曾函詢新光醫院,就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否與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為調查,然該院回函,僅檢送被害人病歷摘要記錄紙一張,關於法院詢問之因果關係,僅以「病人之胰臟炎應是膽石性胰臟炎,與99年7月6日之車禍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作為回覆,未描述任何鑑定經過,亦未描述如何得出該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結果回覆原審法院,原審法院竟僅依該函覆,據以論斷被害人死亡與車禍受傷無因果關係,新光醫院之病歷摘要記錄紙一張並未參酌前車禍情事及所受傷害是否致胰臟受損引發死亡結果、其間有無關係,詳為推判,原審法院援用為判決基礎,即有違證據法則。(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復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亦認「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所謂胰臟炎係指胰臟受到本身分泌之酵素所消化,而導致發炎現象,而外傷為導致胰臟受損而引發胰臟炎之情況之一,於本件事故前被害人並無任何引發胰臟炎之疾病或情事,惟於事故當時因遭受被告撞擊,致右側橫隔膜麻痺,因此受有腹部外傷,顯然被害人之胰臟炎係因外傷所導致,惟此外傷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足見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新光醫院函覆係就被害人就診病歷而為陳述,並未參酌被害人車禍受傷之台北醫院病歷資料,本件即應送請法醫研究所全盤綜合研判鑑定,以為判決之基論。本案被害人係於車禍後因急性胰臟炎併發敗血症死亡,惟被害人無引發胰臟炎之疾病史,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林陳秋月於原審提出準備書狀附件二表明,外傷為導致胰臟受損引起胰臟炎原因之一,因此調查被害人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與急性胰臟炎併發敗血症死亡之因果關係,應為本案首要調查事項。依筆錄內容所載,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多次請求將本案資料送法醫研究所鑑定,卻未被法官採納,本案涉及被害人生命法益,於調查證據時更應謹慎求證,惟原審法院忽視告訴人及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聲請,僅依新光醫院之病歷摘要記錄紙一張逕為判決,原審法院亦無其他證據做為因果關係認定之基礎,復未採納告訴人所指事項及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聲請,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間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等語。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本件原判決引用之新光醫院一0一年十月九日 (101)新醫醫字第1834號函及其附件主治醫師病歷摘要記錄紙一張,係該院主治醫師本於專業智識,就其處理、診療被害人就醫過程之說明,雖未明白記載判斷之經過,但已敘明被害人病史、此次就醫病症及與車禍有無直接關係,其記載雖較簡略,仍可見其判斷之基礎、因素及依據,與其他單純受理鑑定機關未與聞事件內容、經過者有別。是其記載格式雖未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之規定,但仍具有「鑑定經過」、「鑑定結果」之實質內涵,已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原審已於審理期日提示該函及附件與告訴人、被告、檢察官,渠等均表示無意見,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因而於理由壹說明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該說明並不違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再爭執其證據能力,已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告訴人於原審即請求函詢新光醫院確認本件是否有上開因果關係(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原審依其請求函詢,並於原判決詳予敘明函詢結果,作為論斷之依據,及檢察官雖聲請再由法醫研究所鑑定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傷與嗣後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因事證業臻明確,核無必要,已如前述。況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胰臟炎衛教手冊」四、亦明列「(二)膽道疾病:膽管(道)結石、總膽管阻塞。」、「(七)、外傷導致胰臟受損。」均為造成胰臟炎的原因,且分屬不同成因。新光醫院上開覆函,亦未見有模糊、不明之情形,原審認事證已明未再為無益之調查,此乃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審雖論處被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之罪,但因檢察官於上訴第二審及上訴本院均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關,顯已爭執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致人於死罪嫌,屬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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