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瑋杰
- 即被告
- 陳威榤
- 即被告
- 張逸軒
- 即被告
- 黃照棋
- 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黃暖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成佑
- 即被告
- 陳冠宇
- 被告
- 張宇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五、二八二六九號、少連偵字第一八六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判決對於①原審法院就上訴人即被告劉瑋杰、陳威榤、張逸軒、黃照棋、林成佑、陳冠宇不服第一審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同)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部分所為之判決,稱為「甲判決」;②原審法院就檢察官不服第一審法院一0一年四月六日對被告張宇志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所為之判決,稱為「乙判決」。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劉瑋杰、陳威榤、張逸軒、黃照棋之上訴部分:〔一〕檢察官對○○○○○○○號1至7、至部分;劉瑋杰對○○○○○○○號2、3部分;陳威榤對○○○○○○○號8、9部分;張逸軒對○○○○○○○號8、9部分;以及黃照棋對○○○○○○○號、、至部分之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原審法院就○○○號部分之判決情形,分述如下:○○○○○○○號1至7、至(即張宇志)部分:
①乙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號1至3部分,對張宇志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編號3部分,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從一重論處張宇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罪刑(即編號1、2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即編號3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②乙判決另維持第一審法院關於○○○○○○○號4至7、至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其中編號4至7、、至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中編號6、7、至部分,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從一重論處張宇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八罪罪刑(即編號4、5、至、至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九罪罪刑(即編號6、7、至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張宇志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號2、3(即劉瑋杰)部分:
①甲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號2部分,對劉瑋杰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劉瑋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②甲判決另維持第一審法院關於○○○○○○○號3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劉瑋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劉瑋杰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號8、9(即陳威榤、張逸軒)部分:甲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關於○○○○○○○號8、9部分,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陳威榤、張逸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罪刑(均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陳威榤、張逸軒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號、、至(即黃照棋)部分:甲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號、、至部分,對黃照棋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其中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編號、、部分,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從一重論處黃照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罪罪刑(即編號至部分。編號、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編號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罪罪刑(即編號、、部分。編號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編號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編號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二)檢察官、劉瑋杰、陳威榤、張逸軒、黃照棋就○○○號部分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檢察官對○○○○○○○號1至7、至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乙判決就張宇志此部分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十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十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與張宇志就乙判決附表四編號8、9部分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此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如後述)部分所處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固符合法定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張宇志係本件詐騙集團之首腦,犯罪型態係假冒司法單位檢察官名義,得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千萬元以上,且被害人多係年老、社經地位不高者,遭詐騙之金錢多屬被害人賴以維生之老本,是被害人大多願意與其和解,以求能多少償還一點,甚至只求還款五分之一即可。如此卑微之心願,張宇志竟全然不予理會。是就張宇志整體表現行為觀之,似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方符合國民之法律情感。乙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界限符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劉瑋杰對○○○○○○○號2、3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會想盡辦法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給伊一次機會,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陳威榤對○○○○○○○號8、9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張逸軒係在網咖內認識,張逸軒以補貼三千元油錢為代價,囑伊載張逸軒至案發地;案發時,伊僅留在車上把風,對於偽造公文書乙節完全不知情。甲判決論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顯有違誤等語。
張逸軒對○○○○○○○號8、9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僅十八、九歲,是一名剛出社會之年輕人;在涉世未深之情況下,並不知伊係在幫詐騙集團做事。伊於犯後已深感悔悟,且目前已有穩定工作,另有貸款須繳,經濟壓力大。請發回更審,從輕量刑等語。
黃照棋對○○○○○○○號、、至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亦已結婚生子,實難認有再犯之虞;又伊在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況下,仍主動賠償被害人逾伊犯罪所得十倍以上之金額以求和解,足見伊已知所警惕並改過自新,請予宣告緩刑。再者,伊係初犯,案發時,年僅十九歲,因與家人發生口角而離家出走,離家後因誤交損友,加上經濟發生困頓,以致越陷越深而無法脫身。而今,伊已確知警惕自新,實不應再將伊置於龍蛇雜處之監獄中,致染惡習並失名譽,斷絕前程。甲判決對於應否宣告伊緩刑乙節,並未論述上開無再犯之虞、知所警惕及不入監為適當之情事,有判決理由不備,以及濫用裁量權等語。
(三)惟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乙判決就張宇志所犯○○○○○○○號1、2、4、5、至、至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十罪;同附表編號3、6、7、至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十罪,以及同附表編號8、9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二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四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又依乙判決確認之事實,張宇志參與以綽號「豹哥」之成年人為首之詐騙集團,係於該集團內不詳姓名成年之成員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張宇志負責通知車手前往取款,而分取詐得款項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不等之贓款(見乙判決第一頁);且乙判決已敘明張宇志並非該詐騙集團主謀份子之旨(見乙判決第八頁)。是乙判決對張宇志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云云,無非就原審法院酌定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甲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陳威榤有○○○○○○○號8、9部分所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甲判決第四至五頁)。經核甲判決關於陳威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依卷內資料,張逸軒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接獲集團人員電話後,即找陳威榤開車載伊前去目的地,由伊向被害人出示公文書,被害人就會交錢給伊,伊與陳威榤先分得佣金後,再將餘款匯給集團等語。陳威榤亦自承:伊負責開車載張逸軒前去向被害人拿錢,並當場獲得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之金錢,伊對張逸軒所述各節並無意見等語(見第一審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卷二影本第一四頁正反面)。甲判決之認定事實,並非無據。陳威榤之上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甲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對於張逸軒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等旨(見甲判決第一五至一六頁)。張逸軒之上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法。甲判決已敘明:黃照棋雖主張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宣告緩刑等語,然黃照棋之犯後態度部分,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考量;經衡諸黃照棋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向無辜之被害人詐騙之犯罪情節,惡性重大,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黃照棋心生警惕,杜絕再犯,爰不予宣告緩刑等旨(見甲判決第一三至一四頁)。核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劉瑋杰、黃照棋之上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宣告緩刑與否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至檢察官、劉瑋杰、陳威榤、張逸軒、黃照棋之其他上訴意旨,皆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號1至7、至部分(檢察官上訴)、○○○○○○○號2、3部分(劉瑋杰上訴)、○○○○○○○號8、9部分(陳威榤、張逸軒上訴)、○○○○○○○號、、至部分(黃照棋上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劉瑋杰、陳威榤、張逸軒、黃照棋對○○○號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復○○○號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乙判決附表四編號、○○○○○○○號部分係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餘均係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此等部分與○○○號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檢察官、劉瑋杰、陳威榤、張逸軒、黃照棋對上開編號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號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劉瑋杰、陳威榤、張逸軒、黃照棋對於○○○號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本件為程序判決,劉瑋杰、黃照棋之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張逸軒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對○○○○○○○號8、9部分;劉瑋杰對甲判決附表四編號4部分;張逸軒對○○○○○○○號部分;以及黃照棋對○○○○○○○號、部分之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一)原審法院就○○○號部分之判決情形,分述如下:○○○○○○○號8、9(即張宇志)部分:乙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關於○○○○○○○號8、9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論處張宇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二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張宇志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號4(即劉瑋杰)部分、○○○○○○○號(即張逸軒)部分:甲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關於○○○○○○○號4、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從一重論處劉瑋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即編號4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張逸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即編號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劉瑋杰、張逸軒就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號、(即黃照棋)部分:甲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號、部分,對黃照棋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論處黃照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二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二)經查:○○○號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劉瑋杰、張逸軒、黃照棋對於○○○號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予以駁回。
叁、林成佑、陳冠宇之上訴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經查:林成佑不服○○○○○○○號5至7部分、陳冠宇不服甲判決附表四編號至部分之有罪判決,分別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乃於本院判決前,均未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應認林成佑、陳冠宇之上訴俱屬不合法,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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