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 上訴人
- 郭蓁兆(原名郭宏志)
- 選任辯護人
- 李傳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思賢律師
- 上訴人
- 黃慶軒
柳聖璠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三、二○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郭蓁兆罪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罪刑撤銷(即郭蓁兆)部分:本件關於郭蓁兆(原名郭宏志)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蓁兆因與金緯翰間有金錢糾紛,囑黃慶軒(另予駁回,詳如後述)尋找金緯翰並予教訓,黃慶軒、柳聖璠(另予駁回,詳如後述)與林介夫(業經判刑確定)、蔡佳儒(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及不詳姓名成年人多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將金緯翰強押上車駛往山區,分持刀、棍或徒手傷害金緯翰,致金緯翰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嗣金緯翰趁機跳車逃離並報警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郭蓁兆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罪刑,並說明金緯翰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爰就該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無罪或應為程序上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想像競合之關係,亦即並無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之關係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為裁判。本件關於郭蓁兆被訴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郭蓁兆(原名郭宏志)因認金緯翰侵占玩美公司款項,……嗣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凌晨,獲悉金緯翰將與友人共同前往台北市……小丸子網咖後,『即與黃慶軒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慶軒邀集玩美公司經紀人前往砍殺金緯翰』……」,及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核被告郭蓁兆……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郭蓁兆、黃慶軒……就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慶軒、柳聖璠、蔡佳儒及『祥坤』、『阿興』間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檢察官並未起訴郭蓁兆有剝奪金緯翰行動自由之事實。原判決雖說明:「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郭蓁兆亦共同犯妨害自由之事實,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傷害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此部分事實亦予以被告郭蓁兆辯論之機會,對被告郭蓁兆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本院(即原審)自應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四至十九行)。然原判決已另說明郭蓁兆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致金緯翰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傷勢部分,郭蓁兆等人並無殺害或重傷金緯翰之犯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告訴人對共犯中一人撤回告訴,效力仍及於全部共犯,則(金緯翰)對黃慶軒一人撤回告訴,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按郭蓁兆為共犯之一)。此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此部分與上開妨害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二十頁第二行)。依其論述,原判決係認定郭蓁兆之傷害行為,業經金緯翰於第一審審理中撤回告訴,於此情形即應對郭蓁兆被訴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該傷害部分(即已起訴之部分)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則與未經對郭蓁兆提起公訴之妨害自由部分,即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乃原審竟就未經對郭蓁兆起訴之妨害自由部分為裁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郭蓁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郭蓁兆罪刑部分撤銷,而此部分本無訴之存在,僅由本院將該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即為已足,不發生發回問題。又原判決之訴外裁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其理由之說明(指原判決對於郭蓁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失所依附,而回復到原審裁判前之狀態。再者,第一審判決關於郭蓁兆部分業經原審撤銷,則該撤銷部分,即待原審補行判決,併此敘明。
二、駁回(即黃慶軒、柳聖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慶軒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張慧儀、謝東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黃慶軒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已主張為無證據能力,原審未傳喚張慧儀、謝東隆到庭,使黃慶軒有對渠等二人為詰問之機會,渠等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㈡、證人金緯翰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誇大指稱黃慶軒等人犯行之情形,該筆錄顯有不可採信之情形,又金緯翰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答稱「忘記了」、「不知道」等語,實質上等於未為陳述,尚不得認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原審未勘驗金緯翰之警詢錄音內容,即逕認金緯翰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㈢、黃慶軒雖承認有對金緯翰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又金緯翰雖亦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不利於黃慶軒之證詞,然其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已改稱:伊同意要上車等情,乃原審未採金緯翰有利於黃慶軒之證詞,即逕認黃慶軒有對金緯翰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又金緯翰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到庭,原判決說明金緯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節,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另對照證人張慧儀、金緯翰之證詞,足見金緯翰係自己同意上車,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逕認黃慶軒有對金緯翰妨害自由之犯行,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柳聖璠上訴意旨略稱:㈠、陳建豪於過程中並未要求離去,柳聖璠所為不能認係剝奪陳建豪之行動自由,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認柳聖璠有剝奪陳建豪行動自由之犯行。又原判決認定柳聖璠因己意中止對陳建豪妨害自由之犯行,卻未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柳聖璠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有違。㈡、金緯翰己證稱:伊同意上車,因事情總要解決等語,足見柳聖璠並未剝奪金緯翰之行動自由。又金緯翰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為不利於柳聖璠之證詞,惟金緯翰於法院審理中並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金緯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不得採為不利於柳聖璠認定之依據,乃原判決逕採金緯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為不利於柳聖璠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㈠、郭蓁兆因與金緯翰間有金錢糾紛,囑黃慶軒尋找金緯翰並予教訓,黃慶軒、柳聖璠與林介夫(業經判刑確定)、蔡佳儒(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及不詳姓名成年人多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將金緯翰強押上車駛往山區,分持刀、棍或徒手傷害金緯翰,致金緯翰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金緯翰於遭剝奪行動自由一至二小時後,趁機跳車逃離並報警處理。㈡、柳聖璠因綽號「阿倫」成年男子與陳建豪間之糾紛,而與綽號「阿倫」者、林介夫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以將陳建豪強押上車駛離之方式,剝奪陳建豪之行動自由,嗣因黃慶軒受陳建豪友人之請託,以電話要求林介夫放人,柳聖璠、林介夫等人始將陳建豪釋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改判論處黃慶軒、柳聖璠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罪刑,並說明金緯翰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爰就該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改判論處柳聖璠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黃慶軒、柳聖璠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關於黃慶軒、柳聖璠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即共同剝奪金緯翰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業據金緯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張慧儀、黃雍倫、林介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各節相符,參酌柳聖璠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供承:伊承認有傷害、妨害自由,當天林介夫叫我陪他去內湖,在山上,伊有打幾拳,金緯翰倒在地上,大家就把金緯翰抬上伊車,伊開車載他;黃慶軒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自承:伊承認傷害、妨害自由,在網咖伊有要金緯翰跟伊走,在山上,伊有拿小支棒球棒打他等情明確,堪認黃慶軒、柳聖璠確有共同剝奪金緯翰行動自由之犯行。金緯翰嗣於與黃慶軒等人和解後,翻異前供改稱:伊同意與他們上車等語,核與調查所得之事證不符,係屬事後迴護黃慶軒、柳聖璠之詞,並無足取。㈡、關於柳聖璠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即共同剝奪陳建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業據陳建豪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林介夫供述各情相符,參酌柳聖璠於檢察官偵查亦供承:……我們就將該男子(即陳建豪)抬回自己的車上,由伊或阿倫開該男子的車在附近亂繞;依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顯示,林介夫係接到電話得悉陳建豪係同幫派之人,始釋放陳建豪等情,堪認柳聖璠確有共同剝奪陳建豪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認黃慶軒、柳聖璠確有共同剝奪金緯翰行動自由,柳聖璠另確有共同剝奪陳建豪行動自由之犯行,而以渠等二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黃慶軒、柳聖璠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㈠、在審判中是否對證人為詰問或對質,當事人有處分權。黃慶軒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在原審曾聲請傳喚張慧儀、謝東隆為詰問,又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張慧儀、謝東隆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時,黃慶軒僅答稱「請辯護人幫我回答」(見原審卷第二八三頁),並未聲請原審傳喚張慧儀、謝東隆為詰問,另原判決復已說明黃慶軒等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詰問張慧儀、謝東隆,及張慧儀、謝東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何以得為證據之理由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二)。黃慶軒待上訴本院後,任意指稱原審未傳喚張慧儀、謝東隆到庭,使黃慶軒有對渠等二人為詰問之機會,渠等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係在第三審始為此項主張,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證人金緯翰於警詢中對相關情節陳述甚詳,其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伊忘記了、不確定等語,與警詢中之陳述不符。又依金緯翰於警詢中之陳述,其對黃慶軒等幫派成員存有畏懼感,金緯翰於警詢中為陳述時,黃慶軒等人並未在場,較能為坦然之陳述,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時外部附隨環境、條件觀察)均係出於自由意思,警方並無對其為違法取供等情事,金緯翰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金緯翰於警詢中之陳述,得為證據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三)。黃慶軒上訴意旨㈡指稱各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判決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原判決說明「金緯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黃慶軒旁邊的另外二個人,左右各勾住伊的手肘,把伊帶上車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五至十七行),顯係「金緯翰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誤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九頁背面)。惟上情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均不生影響。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黃慶軒上訴意旨指稱,金緯翰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到庭,原判決說明金緯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節,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己意中止者為要件。原判決關於柳聖璠剝奪陳建豪行動自由部分,係認定黃慶軒受陳建豪友人之請託,以電話要求林介夫放人,柳聖璠、林介夫等人始將陳建豪釋放(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至七行),即柳聖璠並非因己意中止剝奪陳建豪行動自由之犯行。柳聖璠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柳聖璠因己意中止對陳建豪妨害自由之犯行,卻未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柳聖璠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理中對金緯翰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以保障柳聖璠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至十三行),稽諸第一審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其內亦有對金緯翰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七至二六五頁)。柳聖璠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稱金緯翰於法院審理中並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原判決逕採金緯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為不利於柳聖璠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等語。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黃慶軒、柳聖璠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渠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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