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張麗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0四0號,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五六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後裁定即屬違背法令。且此項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於後裁定,得予提起非常上訴。經查:本件被告張麗雲前因㈠施用毒品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㈡施用毒品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㈢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九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前開案件定應執行之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九八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在案(前案)。嗣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另聲請就上開㈡㈢施用毒品二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確定案件,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施用毒品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未察,仍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0四0號裁定,與上開如附表編號3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在案(後案)。此分別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該案卷宗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就該前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再與該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即編號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然無論如何,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被告張麗雲前因:
㈠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五日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於一0二年一月九日確定。
㈡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犯施用毒品罪,經苗栗地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確定。
㈢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②③部分,曾經台中地院於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九八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㈣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犯施用毒品罪,經苗栗地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確定。
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①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②③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爰依被告之請求,聲請台中地院就①②③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案經台中地院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九八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在案。
被告上開案件之裁判各情,有相關判決、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八頁、本院卷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五六四號卷)。
據上,被告所犯上開①②③④四罪,業經台中地院以最先確定之①罪為基準,與①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②③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該三罪合併刑期為一年八月)。本件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改以②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謂③④二罪係在②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於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再聲請就②③④三罪定應執行之刑(見原審卷第一至三頁),已有未洽。原審未察,仍就②③④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該三罪合併刑期為一年九月)確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如上所述,倘依①②③三罪應執行之刑與④罪之刑併予執行,僅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而依本件②③④三罪應執行之刑與①罪之刑併予執行,則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是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不合法,並予駁回,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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