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羅維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號),認為公共危險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復按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意當〈應係意旨之誤寫〉參照)。另按被告雖係冒其胞弟之名應訊,惟本件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按捺指紋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並非其胞弟,足見檢察官實施偵查行為之對象為被告,是本件緩起訴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顯已足認特定刑罰權對象,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緩起訴處分之對象應係被告其人。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各項情形,依上開規定固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必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以保障被告之聲請再議權,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況形式上該緩起訴處分之特定刑罰權對象既可確定,實難遽認該緩起訴處分為無效之處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判決意當〈應係意旨之誤寫〉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晚上七時十七分許,明知其稍早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城上城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二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樂利三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渾身酒氣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一毫克,其因擔心之前已有酒駕車紀錄,此次再犯會遭重罰,為掩飾其身分,竟先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酒精濃度測試單、羅志安指紋卡片、羅志安口卡片影本內偽造其胞兄『羅志安』之署名並捺指印,以為表示『羅志安」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證明,並持之交予查獲警員而行使之。經警帶同其返回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後,又接續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六分許,在警方製作之調查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偽造『羅志安』之簽名後接續交予承辦之員警而行使之。又接續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九分許,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緩起訴處分附表乙聯被告簽名欄偽造『羅志安』之簽名後接續交予承辦之檢察官而行使之。檢察官因未發覺被告係冒名應訊,乃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一○四年五月六日止。嗣經羅志安接獲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非常上訴書漏載『檢察』二字)署緩起訴處分書等相關緩起訴通知文件後,驚覺有異,向警告發,經警將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知悉上情。惟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前,檢察官即就『被告甲○○』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原應就公共危險罪部分,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竟從實體上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一、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又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先經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在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亦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揭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此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冒名頂替接受偵查、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甲○○於一○三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城上城工地內,服用酒類即保力達二杯後,於同日十八時許騎乘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行駛,欲返回其住處,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機車大燈未開啟,行駛緩慢而為警攔查,警察於同日十九時十七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一毫克。又其復因前有酒駕紀錄,恐再次查獲將遭受重罰,為掩飾其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羅志安」之名義應訊,接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於附表編號1、5至8 所示各項文書上偽造「羅志安」之署名及指印,並在附表2、3、4、9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羅志安」之署名及指印後,分別持以交付警方、檢察署收執存卷,足以生損害於羅志安及警察、檢察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警方將被告按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始查悉前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號偵查終結,對被告除偽造文書部分外,連同前述公共危險部分一併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就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等情。有基隆地檢署偵查卷、起訴書、原判決正本可稽。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以一○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再議,已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一○三年五月七日以一○三年度上職議字第六六一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自一○三年五月七日至一○四年五月六日),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憑。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雖將被告姓名載為「羅志安」,惟僅係被告姓名錯誤,而非被告其人錯誤,予以更正即可,尚非無效。依上開說明,公共危險部分於該緩起訴期間內,非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得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猶就公共危險之同一犯罪事實,重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顯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原審應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原審未察,仍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實體上之判決,論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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