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李俊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九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殘渣袋參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渣袋參只沒收銷燬。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然事實審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誤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 10款規定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再刑法上之累犯,依該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其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縱然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不能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俊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2539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2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8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9 月19日)。嗣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 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俊農所犯上開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2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 7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8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僅應予扣除而已,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因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 6日晚間某時,在其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巷00號住處後方之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 7日中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均應不構成累犯,詎原審一時失察,遽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此種情形,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李俊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2539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2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8月2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7年11月6 日晚間某時,在其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巷00號住處後方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同年月7日中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經警查獲,扣得海洛因62包(扣於97年度偵字第31799號販毒案)、殘渣袋3只,始獲上情。因而論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以被告所犯該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因上開傷害前科,經判處徒刑確定,於96年8 月2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然被告除因上開傷害罪,經判處徒刑外,另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9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 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經本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 2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形式上雖於96年 8月2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僅係檢察官於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時,予扣除之問題而已,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誤認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已於96年8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而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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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