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七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詹浩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一0五年度毒抗字第五號,聲請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一0四年度聲觀字第九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書)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更㈠字第2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所為之抗告,因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以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定,非依411 條以抗告不合法為駁回裁定,可知原審裁定屬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二、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271 號解釋,係明示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再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 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凡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即不得再適用本法第20條之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以檢察官所諭知之緩起訴處分,已合法生效為前提。如檢察官原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決定,嗣經變更,尚未合法生效,則檢察官嗣後仍得依同法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法院不得以無理由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至於何謂檢察官諭知之緩起訴處分已合法生效?按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均具有檢察官最終處分之意義,對於案件關係人亦有重要利害關係,故法律乃規定必須以書面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即採書面主義或公示主義),且賦與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告訴人得聲請再議),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第252條、第253條、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3、第254 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其第2 項規定:『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同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 253條、第253條之1 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自明。故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時,除應依上述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機關、團體或社區,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可知,緩起訴處分,須對外表示始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就其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檢察官就本件緩起訴處分是否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之規定,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不影響其處分之成立生效,亦有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至於被告當庭同意檢察官提議緩起訴處分及其條件之時點,彼時既該緩起訴處分尚未對外公告,自非緩起訴處分生效之時。三、經查:原審裁定以:『被告為警移送後於104年3月25日接受詢問時,已表示願意自費參加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同意於104年4月10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接受評估。嗣檢察事務官於104年4月27日當庭轉達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諭知,並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附加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之事項後,被告亦當場同意該緩起訴處分及遵守事項,亦有該次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卷第40頁至第41 頁)。且被告並當庭書立聲明書表示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前述相關責任,復有被告簽名之該聲明書乙聯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卷第42 頁)。是前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既已由檢察事務官代檢察官當庭對被告為意思表示,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而該緩起訴處分之宣示復未另定生效時間,自應認上開詢問當日即104年4月27日即發生緩起訴之效力而應受其拘束,不得擅自任意變更或撤銷』為由,認『被告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啟偵查,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縱日後被告就所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檢察官亦僅得將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撤銷,逕為起訴,而不得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原裁定認被告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所應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原因,已不存在,從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無理由,因而駁回檢察官之抗告。四、惟查:稽之104年度毒偵字第341號諭知緩起訴處分之過程:固然,檢察事務官先於104年3月25日偵查中代檢察官向被告徵得同意參與附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次於104年4月27日以徵得被告同意後,對被告諭知附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再於104年6月22日因承辦檢察官發現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由該署另案偵查中,乃向被告問:『你是否有另案在偵查中?』。被告稱:『我不知道』。檢察官乃諭知:『若本署確定您有其他刑事案件偵查中,本件將不再續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另依法直接處理,至於你是否自費完成戒癮課程,由你自行決定,是否瞭解?』被告稱:『瞭解。沒有意見』。嗣經檢察官查明被告確係販賣海洛因罪嫌,由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484 號另案偵查中。因原附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決定,經檢察官告知緣由後,被告已知悉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原緩起訴處分之決定。因而檢察官再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聲觀字第97 號改就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請觀察勒戒。惟其間從10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25日止,檢察官並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依規定為送達或公告之公示行為,核依院字第255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 號判決之意旨,即難謂本件緩起訴處分於104年4月27日已生合法之效力。詎原審判決竟以:『本件緩起訴處分應認自104年4月27日起即發生緩起訴之效力而應受其拘束,不得擅自任意變更或撤銷』為由,認檢察官不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意旨有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屬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聲請案件,原審法院誤以檢察官聲請不合法,而以無理由從程序上裁定駁回確定,核依釋字第271 號解釋意旨,本件即應先以非常上訴程序將該駁回之確定裁定撤銷,回復原聲請裁定之程序後,再就原檢察官合法聲請之觀察勒戒進行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或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之裁定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該確定判決或裁定不利於被告,經另行裁判,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故非常上訴之是否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乃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並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確定判決或裁定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確定判決、裁定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確定判決或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此一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同,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是緩起訴對於案件關係人具有重要利害關係,故法律乃規定必須以書面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即採書面主義及公示主義),且除上述終結偵查之效力外,法律並賦與一定之法律效果,此觀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2項(明定檢察官應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及該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及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第256條第1項(告訴人得聲請再議)、第259條第1項、第2 項(被告之羈押視為撤銷及扣押物之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經檢察官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等規定自明。故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依上述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以公告方式揭示緩起訴處分之結果,該緩起訴處分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
三、原確定裁定以被告於104年3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願意自費參加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同意於104年4月10日至醫院接受評估,嗣由檢察事務官於104年4月27日當庭轉達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諭知,並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第6 款,附加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相關事項,被告當場同意該緩起訴處分及遵守事項,並當庭書立聲明書表示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前述相關責任,是前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既已由檢察事務官代檢察官當庭對被告為意思表示,並經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而該緩起訴處分之宣示復未另定生效時間,自應認於上開詢問當日即104年4月27日發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而應受其拘束,不得擅自任意變更或撤銷,至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而該緩起訴確定與否,應視緩起訴之再議期間是否經過或再議是否經駁回者而定,此部分之確定與否,僅影響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猶豫期間)之計算,解釋上尚不影響其處分之成立生效,被告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然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縱日後被告就所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檢察官亦僅得將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撤銷,逕為起訴,而不得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等為由,維持第一審以無理由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
四、卷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雖曾於104年4月27日,在該署詢問室對被告稱:轉達檢察官諭知本件為緩起訴處分等語,惟此與緩起訴處分之對外公示仍屬有間。本案既未經檢察官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亦無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之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自無檢察官應受該緩起訴處分之拘束,而不得對被告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問題。原確定裁定未見及此,猶維持第一審駁回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自屬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指原確定裁定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固非無據。然原審及第一審裁定既係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及抗告,相較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非不利於被告,原確定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本院就此向無不同之見解,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性,依前開說明,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而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非常上訴意旨所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271 號解釋,係明示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再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之旨,與本件係抗告法院以實體理由駁回檢察官抗告之情形,迥然不同,無適用該號解釋之餘地;另本件既尚無已對外發生效力之緩起訴處分存在,若被告符合法定要件,檢察官自仍得對之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於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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