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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
- 上訴人
- 王起亮
- 選任辯護人
- 鍾永盛律師
- 上訴人
- 王彩鳳
蘇昌民
徐淑澄
黃若蕎
潘冠銘
楊文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五
一六、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二三七八八號,一○○年度偵緝字第一○
七八、一○七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蘇昌民、徐淑澄上訴意旨均略以:㈠蘇昌民、徐淑澄是由潘冠銘總經理介紹進入百亮集團上班,前此不認識王起亮。徐淑澄並非公司核心成員、或百亮集團之營運主管、或旗下任一公司之負責人,僅為多亮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多亮公司)之美容保養品體驗會館主管,有黃若蕎、王起亮之證言可佐。原判決稱徐淑澄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等語,與事實不符。
且百亮集團規模龐大,徐淑澄無權監督王起亮等人之行為。徐淑澄僅高中一年級肄業,無相關法律知識,非蓄意觸法,原判決認徐淑澄明知違法,與事實不符。徐淑澄自進入百亮集團起至公司瓦解,從未和王起亮開會,均是高層會議決定後由財務長楊文凱或總經理潘冠銘交辦,此有蘇昌民、黃若蕎可證明。徐淑澄若為核心罪犯,豈會一再將自己及家人、朋友之金錢投入?又於最後
一、二個月仍投入不少金錢?若為共犯,必定和王起亮朋分不法財物,豈會有王起亮向蘇昌民、徐淑澄借款及其事後假意以票據償還之事?王起亮已私下向徐淑澄承認其與潘冠銘早有預謀,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坦承本案係其個人所為,徐淑澄並不知情。徐淑澄因此遭牽連,實為受害者。原判決認定徐淑澄為堅定投資人意願及求趁早獲利出場而在投資制度實施前投入等語,與事實不符。㈡徐淑澄無知輕率,教育程度有限,其母受此打擊而有失智現象,徐淑澄照顧老母已耗盡心力,又一向健康不佳,深感冤屈及自責,徐淑澄之公、婆亦因本案受損而長期鬱悶,並有中風及心臟問題,請准予緩刑。㈢關於百亮集團「國際互助聯誼會」部分,雖以取得之資金用於投資等詞吸收資金,惟並未實際將取得之資金用於投資。關於「委託經營合約書」部分,亦未經營企業及商品買賣或投資相關營業。本案起訴書記載上訴人等所犯法條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足見本案如成立犯罪,應係詐欺取財罪,並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蘇昌民上訴意旨另略以:蘇昌民、徐淑澄因無知觸法,累及雙方父母,錢財全部賠光,二人若均入監,年邁且中風、失智之父母必無法支撐,徐淑澄有心臟病,健康情形不佳,無法負荷入監,請基於人道考量,免於入獄服刑。徐淑澄上訴意旨另略以:徐淑澄自始不曾接觸財務、收帳,只有繳錢給公司,甚至借款供公司發薪資,致王起亮、潘冠銘有機可乘,犯後深感悔恨、自責,祈求免於入獄服刑。上訴人王起亮、王彩鳳上訴意旨均略以:㈠原判決認定百亮集團所吸收之資金超過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實屬違誤,蓋百亮集團曾先後推出「國際互助聯誼會」合會及「委託經營合約書」兩種投資制度,但投資人大多重複投資,或是將先前投資「國際互助聯誼會」合會之金額或獲利,轉至「委託經營合約書」,後者不應重複加計,應予扣除。上情有百亮集團會計洪意貞、投資人羅美碧、吳淑貞、楊絹、王呂今多、林美玲、曾仁浩、崔徐金菊、黃明玉、何陳富子、黃炎菊、施連昌等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稽。且王起亮、楊文凱多次交付予宋國壽之投資款,不應計算在犯罪所得內,王起亮出售其所有之房屋,將價款四百萬元幫助百亮集團渡過危機,此部分亦應扣除。原判決對上情均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掛名負責人,並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王起亮雖掛名百亮集團董事長,惟並未實際參與決策、監督或執行工作,亦未掌控財務,實際負責該集團之經營決策及財務者,為宋國昌、宋國壽及楊文凱,此經王起亮多次陳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認王起亮為百亮集團實際負責人,並將其餘共同被告與王起亮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王起亮上訴意旨另略以:㈠王起亮若真為百亮集團實際負責人,何以甘冒被羈押及起訴風險,於案發後翌年七月間主動回國投案、收拾善後,並供出幕後實際負責人為宋國昌、宋國壽。王起亮與楊文凱於第一審對質時、楊文凱於原審證述,均言及二人多次一起去見宋國壽並交付犯罪所得之事。楊文凱於對質中,對王起亮質以至宋國壽家裡交付金錢一事,竟回答願以書面陳報並認罪,並要保持緘默之語,故意避而不答,可知楊文凱顯欲保護與其有姻親關係之幕後實際負責人宋國昌兄弟二人,否則其既稱要認罪,理應和盤托出實情,其卻保持緘默,豈非互相矛盾?於原審審理時,楊文凱雖承認有此事,惟竟又證述:伊不知道為何要給宋國壽,宋國壽說王起亮欠錢,王起亮說他在投資宋國壽,因宋國壽從事生物科技,確實原因伊也不清楚等語。惟楊文凱從百亮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亮公司)領出之一千三百萬元,若真係王起亮與宋國壽間之私人金錢關係,則王起亮一人處理即可,何以多次由楊文凱一同前往?楊文凱上開證言,顯係臨訟杜撰,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楊文凱與王起亮一同北上交款,用意應係監督王起亮確實交付款項與宋國壽。原判決未詳查,逕認王起亮為百亮集團實際負責人,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百亮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登記成立,所需之資金即係宋國壽出資一千萬元,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匯入該公司帳戶,於設立後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囑楊文凱將該一千萬元領出交回宋國壽,完成公司登記程序,有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函、取款條、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為憑。楊文凱亦承認有將一千萬元匯予宋國壽。王起亮與楊文凱、潘冠銘、蘇昌民、徐淑澄、黃若蕎等人原不認識,王起亮久居台北,對於台中人地不熟,自不會在台中設立公司。百亮集團之財務係宋國昌之妻舅楊文凱負責,其餘重要人事亦由宋國昌安排,有潘冠銘於偵查中證述可按。證人黃若蕎於偵查中亦證稱宋國昌介紹王起亮與伊認識,引薦伊等進百亮公司;證人鄭進治於原審證稱伊退休後因宋國昌介紹認識王起亮,後到百亮集團任職各等語,亦可為證。原審雖傳喚蘇昌民、徐淑澄、黃若蕎、潘冠銘、楊文凱到庭證述,卻未調查何以百亮集團內重要幹部全由宋國昌一人推薦,顯未盡調查能事,未考量倘王起亮真為百亮集團實際負責人,為何無人事決定權?須對宋國昌之意見全盤接受?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既認定王起亮與其他共同被告均明知百亮公司所轄「國際互助聯誼會」、「委託經營合約書」為違法行為,且為共同正犯,何以科王起亮有期徒刑八年,卻僅對實際掌控財務之楊文凱科以二年六月、潘冠銘三年八月、蘇昌民、黃若蕎、徐淑澄各科二年之有期徒刑,王起亮僅為掛名負責人,未負責招攬「國際互助聯誼會」、「委託經營合約書」等,獲利行為均未著墨,所處刑度遠高於其餘共同被告甚多,原判決未說明王起亮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有何較嚴重之犯行。王起亮事先未參與籌組百亮集團,事後又主動返國投案,於偵查中更供出全部犯罪事實,足見已具悔意,雖因楊文凱淘空百亮集團資金,並將公司財務報表資料銷毀,致未能核算確切金額,王起亮又曾多次請求宋國昌、宋國壽提供資金,以促成和解,因渠等置之不理,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王起亮已多次表達歉意,原審竟處以重刑,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王起亮事發後一直留在公司繼續善後,並將自己名下房地出售填補楊文凱所造成之財務漏洞,幫百亮集團度過危機,從未逃避,此可參考徐淑澄於原審證述王起亮曾委託伊出售房地及向伊借錢支付薪資等語可證。原判決對王起亮所科之刑,相對其餘被告,顯屬過重,王起亮僅因無資力,未能投資百亮集團,且未招攬親友進入百亮集團投資,無法獲得減刑之恩典,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㈣刑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單憑共同被告蘇昌民、徐淑澄、黃若蕎、楊文凱之供述,認定王起亮為實質負責人,對審理中所發現諸多與王起亮為實際負責人不符之事實,卻未加審酌。況所憑之組織架構圖僅說明百亮集團旗下之單位、各子公司及業務範圍,不足以補強王起亮確為百亮集團負責人,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上訴人王彩鳳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王彩鳳擔任百亮公司之監察人,並兼任「國際互助聯誼會」合會會首,實際負責百亮集團之業務營運之決策及管理,且明知本件違法行為等情。理由欄卻記載王彩鳳係王起亮之二姊,僅因親情之故而聽從王起亮之言,出借系爭帳戶予王起亮使用,並掛名百亮公司擔任監察人,且單純於合會簿上列名為會首,更因王起亮之邀而於互助會起會之初,至百亮集團經王起亮介紹予會員認識,以安會員之心外,別無參與會務或招攬會員之情事存在等語,就王彩鳳是否為明知百亮集團涉及非法吸金及是否實際負責百亮集團營運一事,前後所述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王彩鳳在台北市「吉姆斯洋服有限公司」任職,並非百亮集團員工,從未自百亮集團領取任何薪資,遑論替「國際互助聯誼會」招攬會員,與本案其他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同,王彩鳳並未介入百亮集團營運,究竟有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就「國際互助聯誼會」招攬會員?是否與本案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俱未敘明,有理由不備之處。㈢同案被告蘇昌民、黃若蕎、潘冠銘於第一審均稱只在公司見過王彩鳳一次,王起亮於第一審稱王彩鳳僅在公司開幕時去過一次,是其拜託王彩鳳前去,王彩鳳只有跟會員自我介紹等語,足徵王彩鳳僅因念及親情,始將其名下二帳戶借與王起亮使用,並受王起亮邀約,南下台中參觀王起亮之工作地點,原審雖傳喚上開被告到庭證述,卻未針對上情,調查王彩鳳是否僅單純之人頭?是否有招攬行為?遽認王彩鳳為共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王彩鳳基於手足親情,將其帳戶借與王起亮使用,在不知情下遭王起亮任命為百亮公司監察人,從未實際出席該公司內部會議,或為任何決策,或行使監察人職權,難認與本件其餘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認王彩鳳為共同正犯,應就全部吸金所得負責,有違經驗法則及適用銀行法不當之違法。㈤依王彩鳳參與犯罪之程度,較其餘被告之犯罪情節有重大不同,原判決卻科處有期徒刑二年,與楊文凱、潘冠銘、蘇昌民、黃若蕎、徐淑澄之刑度相較,顯有輕重失衡,況原判決未說明王彩鳳有何較嚴重之犯行。王彩鳳於歷次偵、審中,均坦白供出實情,未有任何隱瞞,足見深具悔意,雖因楊文凱將百亮集團資金掏空,並將百亮集團公司財務報表資料銷毀,致未能核算確切金額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王彩鳳已多次表達歉意,坦承犯罪,原審量刑有違比例與公平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上訴人黃若蕎、潘冠銘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判決就本件犯罪主體法人究係百亮集團、百亮公司、艮亮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艮亮公司)?或全亮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亮公司)?或多亮公司?或自然人?事實記載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判決主文、事實、理由互相矛盾云云。黃若蕎上訴意旨另略以:㈠黃若蕎於九十七年八月間起受僱於百亮公司,當時百亮公司已開始經營互助會業務,相關營運行銷策略及制度早已齊備實行,黃若蕎並未參與,也非制度之創立或設計者。在公司雖掛名副總經理或總監等職稱,但每月僅領取固定薪資三萬餘元,後調薪為五萬元,係聽命行事之受僱人,難認對於公司營運具有影響力。因信任公司為合法經營,故窮盡畢生積蓄,累計投資金額達一千三百餘萬元。茲再提供相關銀行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及存款憑條等資料可參,僅黃若蕎保有給款憑證者,金額即達五百四十餘萬元,迄今血本無歸,實係最大受害者。又百亮公司自九十九年五月間起營運出現問題,負責人王起亮避不見面,黃若蕎仍持續繳交互助會款。設黃若蕎共謀犯罪,豈有不賺反賠,且明知公司即將倒閉還繼續繳款之理?足見黃若蕎並不知情,無犯罪之故意或犯意聯絡。原審論以共犯,採證認事顯有違誤。㈡實務上對於行為人以民間互助會之形式,向參與者收取及給付款項,能否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或係類似民間互助會之新行業,並未涉收受存款、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為貸款予會員之行為,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不同,不能成立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就百亮公司所經營之互助會,認其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而予論罪科刑,適用法則難認無違。
實務上縱有其他對於以民間互助會形式向參與者收取及給付款項成罪之案例,但司法機關就類此行為之法律評價尚非一致,以黃若蕎未具法律專業,而信實前述無罪判決之論斷,實無可歸咎之處。況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係屬行政刑罰,非一般人均可認識、理解其違法性的自然犯。黃若蕎基於司法機關曾著有無罪判決之認知,誤認信為正當,應屬「禁止錯誤」。以現今社會對於互助會之民間金融行為,普遍認知為正當經濟活動,黃若蕎因而誤認,主觀上顯欠缺違法認識,所辯不知為違法,無悖於常情。加以黃若蕎加入百亮公司後,該公司以廣告、參訪等方式,宣傳其等係合法經營,前景看好,誘使黃若蕎投入鉅資。故黃若蕎係受騙入會,無犯銀行法之故意,應不成立犯罪。㈢艮亮公司與投資人訂立「委託經營合約書」部分,原判決認定合約約定之紅利為第一年每季支付百分之三、第二年每季支付百分之六,二年期滿,年報酬率為百分之十八,不僅遠低於一般民間借貸三分利,且未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非「顯不相當」,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㈣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屬行政刑罰,受處罰者為義務人。黃若蕎並非百亮集團等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也無經營實權,非義務人,不能成立本條之罪。㈤黃若蕎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謀職不慎,不諳法令,一時失察,致罹犯刑章,情節難謂重大。黃若蕎於案發後積極協助會員,始終配合調查,更提供證據,態度良好。此觀告訴人崔徐金菊等二十餘人於原審均表明願對黃若蕎撤回告訴,告訴人郭秀花在原審當庭感謝黃若蕎協助受害者,願給其自新機會等語,足證黃若蕎彌過至誠。黃若蕎於本案之前,先後在新光人壽保險、味全、明治、昇恆昌等公司任職,平日工作認真,生活正常,經此偵、審教訓後,已深自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請求為緩刑宣告,原判決未予斟酌,尚屬理由欠備云云。潘冠銘上訴意旨另略以:㈠法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一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原判決認潘冠銘等係共同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除該當於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外,同時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公訴人起訴潘冠銘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於言詞辯論時踐行告知之程序,變更起訴法條,使潘冠銘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於判決書內認起訴法條顯屬誤植,逕予更正而改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法。㈢潘冠銘於偵、審時多次否認擔任百亮集團總經理。百亮公司成立之始,雖由潘冠銘擔任總經理,但潘冠銘進入百亮公司乃經營水表業務,嗣王起亮另成立泰瑞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斯公司)專營水表後,潘冠銘即轉任泰瑞斯公司任總經理,此由楊文凱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百亮公司後雖陸續成立其他公司,統稱為百亮集團,但旗下各子公司皆各自獨立,且均直接對董事長王起亮負責,無所謂「集團總經理」之職務。楊文凱於第一審表示因不滿王起亮欲調任其擔任無實權之百亮集團總經理,始離開百亮集團,足證潘冠銘並非百亮集團總經理,倘有該職務且由潘冠銘擔任,王起亮如何命楊文凱來擔任。又縱有該職務,實際上亦無任何實權及業務,原判決認潘冠銘為「百亮集團總經理」,居王起亮之主要協助角色,掌管營運,核與卷內證據不符,判決顯然違法。㈣共同被告王起亮、黃若蕎、蘇昌民、徐淑澄等為脫免責任,雖曾證述合會、「委託經營合約書」等業務制度之設計係由潘冠銘提出云云,惟查潘冠銘至百亮公司任職前,百亮公司即由總經理王上泓、主任秘書鄭進治等人規劃及運作互助會,此經王起亮於第一審時證實,另黃若蕎於第一審亦證稱係王上泓、楊文凱、鄭進治等幹部開會決定等語,鄭進治於原審亦證稱:籌備期間之總經理係王上泓等語。鄭進治雖否認關於合會業務部分,稱係其他被告所為,惟蘇昌民當庭否認其證述,並稱鄭進治是公司的主祕,是核心人員,所有的制度跟合會的辦法都是他設計的等語。足見王起亮、黃若蕎、蘇昌民、徐淑澄等前稱合會、「委託經營合約書」等業務制度之設計係潘冠銘提出云云,與其等事後之證述矛盾,顯有瑕疵,不足採信。證人宋國昌、盧慧君證稱其等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加入互助會,係在潘冠銘進入百亮公司之前,可見互助會並非潘冠銘所設計。至「委託經營合約書」乃王起亮認欲生產水表,有賴資金投入,故決定以「委託經營合約書」方式招募資金,潘冠銘雖有參與開會,但無法參與決策。況此制度嗣後之運行,乃王起亮成立艮亮公司,由蘇昌民任總經理,林聖峰規畫及執行招募,此由證人謝其保於警詢及第一審證述,證人蔡明華於警詢及第一審時證述,均可證明艮亮公司乃專門成立用以從事「委託經營合約書」之運作及招攬,並由蘇昌民、徐淑澄、黃若蕎、林聖峰等人主導,潘冠銘並未於艮亮公司任職,無法介入,更無可能設計制度,王起亮、蘇昌民、徐淑澄等人為求脫罪,將責任推諉由潘冠銘承擔,與事實顯然不符。原判決置上開有利於潘冠銘之證述未論,僅摘取不利於潘冠銘之共同被告部分證詞,遽認潘冠銘應負共犯之責,顯有採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潘冠銘因具機械工程專長,應王起亮之邀從事代理引進美商ITRON公司水表業務並在我國認證,此有卷附簽約受訓照片、巡查紀錄、認證查詢等資料及工程師施亮恩、薛哲弘、吳端輝等人於原審之證詞可明。而「國際互助聯誼會」之業務,乃由黃若蕎、蘇昌民、徐淑澄等負責招募會員。「委託經營合約書」之招募,則係由艮亮公司蘇昌民、林聖峰等人負責。潘冠銘從未參與,僅單純受僱,領取固定薪資,從未經手公司財務或審閱任何財務報表,更未曾保管過百亮公司存摺或印章,對於百亮集團之資金營運均不了解。此由王起亮、楊文凱於第一審之證述可明。潘冠銘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離職,當時百亮集團資金運轉情形仍然正常,潘冠銘離職後仍於九十九年五月間代羅秋雪繳納互助會款,經羅秋雪於原審證實,潘冠銘再於九十九年六月繳交母親潘顏阿錦之互助會,均足見潘冠銘確實不知百亮公司之財務情形,更難認與王起亮有犯意聯絡。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潘冠銘之證據何以不採,均未提及,遽論以共同正犯,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上訴人楊文凱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楊文凱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兼任泰瑞斯公司董事長,於同年十一月底離職前仍持續負責百亮集團財務長之工作。惟查證人洪意貞於第一審證稱公司所有的支出都要經由王起亮或蘇昌民、黃若蕎、徐淑澄、潘冠銘四位股東的任何一位蓋章,王彩鳳之存摺、印章都是王起亮保管等語,核與楊文凱於第一審所供相符,王起亮為集團董事長,各公司之人事及財務最高主管均係王起亮,並非楊文凱。王起亮於第一審證稱王彩鳳帳戶存摺、印章由楊文凱保管、行政及財務最高主管為楊文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至於百亮公司之營運資金,多數來自「國際互助聯誼會」會首王彩鳳帳戶,或「國際互助聯誼會」業務之現金收入,顯難以楊文凱證稱其保管百亮公司大、小章,即謂其係有決策權之主管而持續職掌百亮集團財務。依洪意貞於第一審所證,可知其於九十八年升任百亮公司的會計主任後,其主管即為王起亮,並非楊文凱。洪意貞及其下屬之會計負責百亮集團旗下各子公司帳目,包含百亮公司之「國際互助聯誼會」業務及艮亮公司之「委託經營合約書」業務,會計部除李如華、賴弈文、洪意貞外,另有主任賴鳳珠,其上為蘇昌民、黃若蕎、徐淑澄、潘冠銘等總經理或副總,最後交給董事長王起亮,此期間並非由楊文凱負責簽核合會及「委託經營合約書」業務之報表。洪意貞於第一審另證稱楊文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離職前仍擔任財務長負責簽核上述合會及「委託經營合約書」之報表云云,與其前揭證述內容相反,非如原判決所謂略有差異而已,原判決摘錄其部分證言資為不利於楊文凱之證據,顯有瑕疵。再依卷附百亮集團組織圖以及百亮集團總務主任朱巧吟於第一審所證、會計黃雅雯之證言,可知財務部會計主任洪意貞直屬於集團董事長王起亮,楊文凱係擔任泰瑞斯公司董事長,楊文凱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擔任泰瑞斯公司董事長後,並未負責百亮集團財務部事項,並無洪意貞於第一審所述楊文凱離開百亮集團以前兼任百亮集團財務長之情。參以楊文凱聲請函調百亮集團「國際互助聯誼會」存、取款項所使用之王彩鳳二帳戶於九十八年三月前、後之存、取款單核對筆跡結果,九十八年三月中旬以後即無任何楊文凱於該等帳戶存、提款之筆跡,足供佐證。原審以楊文凱於偵查中與前揭證據不符且籠統之供述,即認楊文凱於九十八年三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仍擔任百亮集團財務長,並以洪意貞有嚴重瑕疵之證述,為其認定之憑據,對前揭有利於楊文凱之證據置而不論,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㈡楊文凱因失業,始由姊夫即被害人宋國昌介紹給王起亮,經王起亮指派為總務及財務長工作,尚非無可憫恕,楊文凱於此期間並未保管王彩鳳之帳戶存摺、印章,任職百亮集團期間亦未從事招攬投資之業務,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案被害人等之投資時間,多數被害人係於楊文凱擔任泰瑞斯公司董事長以後始投資,楊文凱確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離開百亮集團,無從證明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為原審所是認,足見楊文凱並非本件之核心人員,參與程度甚低,情節確較其餘共同被告為輕。況已認罪並配合供證,相較其餘共同被告均未認罪,楊文凱犯後態度較為良好,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應諭知較王彩鳳、蘇昌民、黃若蕎、徐淑澄更輕之刑。原判決論處楊文凱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猶較上述同案被告為重,顯有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施連昌、黃炎菊、劉永木、李瑜娟、施陳由景、董玉鳳、黃陳麗玉、李素蘭、賴美樺、徐清靜、李錦祿、黃雅雯、林麗鳳、葉秋蘭、廖文祺、賴錦福、張妙如、賴珮瑜、黃明玉、陳素雲、謝霈承、郭瑞幸、郭祐光、郭秀花、馬瑜廷、賴武弘、廖湘蓁(原名廖子蜜)、唐代英、黃銀蘭、崔徐金菊、粘照梅、張朝名、何碧玉、何陳富子、徐素繁、曾仁浩、張靜宜、黃梓榆、陳廖美雲、林美玲、賴瓊英、王呂今多、楊絹、蔡蘇心榆、梁月華、林芳如、廖碧娥、林李淑卿、張瓊燕、藍美甄、謝其保、廖宋百合、宋彩惠、張雪屏、吳淑貞、謝麗珠、汪何碧宜、林昌介、王紹楨、崔林蘭雪、林阿丹、張碧雲、曾碧雲、宋國昌、盧慧君、粘阿續、羅美碧、吳佳穎、陳文杰、汪增正、鄭麗麗、李丕訓、何碧珠、許彩芣、張廖江、金菊、黃麗綢、張有宏、盧素真、陳淑櫻、蘇李素貞、林秀虹、徐江珠蘭、洪意貞、賴鳳珠、潘冠銘、黃若蕎、蘇昌民、徐淑澄、楊文凱、鄭進治、宋國昌、王起亮之證言,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卷附百亮公司變更登記表四份、艮亮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郭瑞幸等人所提出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證物,王彩鳳帳戶及交易明細,百亮公司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國際互助聯誼會」
人事管理施行細則,百亮集團組織架構圖,被害人李錦祿、吳淑貞、鄭麗麗、林美玲、粘阿續、楊絹、梁月華、羅美碧、張有宏、徐清靜等換購(轉投資)之歷次委託經營合約書、存款憑條、國際聯誼會(繳款收據)服務聯、國際聯誼會合會簿讓渡書、會員繳款明細單(繳款收據),施連昌、施陳由景之歷次委託經營合約書影本,吳淑貞之補繳款項之存款憑條影本、委託經營合約書影本十一紙,賴武弘之委託經營合約書影本一紙,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證物,王彩鳳、蘇昌民、徐淑澄、黃若蕎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九十八年日曆表影本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王起亮、潘冠銘、蘇昌民、黃若蕎、徐淑澄、王彩鳳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楊文凱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王起亮辯稱:伊並非百亮公司、艮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行為負責人或出資人,伊因積欠宋國壽二百萬元債務,始允諾擔任百亮集團名義上負責人,再由宋國昌安排與同案被告潘冠銘、黃若蕎、徐淑澄、蘇昌民、楊文凱認識,而宋國昌、宋國壽為提防王起亮,且為掌控百亮集團財務狀況,安排楊文凱出任百亮集團財務長,伊並無參與「國際互助聯誼會」合會及「委託經營合約書」規劃,亦無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伊僅係掛名之董事長,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決策、監督或執行工作,尚難令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責;楊文凱乃實際負責百亮集團財務之人,而百亮集團實際負責人為宋國昌、宋國壽;百亮集團雖先後推出「國際互助聯誼會」合會及「委託經營合約書」兩種投資制度,但投資人大多重複投資,不應予以二次評價,且多數投資人已取回部分投資報酬,應予扣除,又楊文凱將一千三百萬元交付宋國壽,及將自己名下房地出售,得款四百萬元,填補楊文凱所造成的財務漏洞,均應扣除,故本件犯罪所得應無超過一億元,無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云云。王彩鳳辯稱:伊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迄今,均任職台北市「吉姆斯洋服有限公司」,伊固曾應王起亮之請求,提供帳戶供王起亮使用,但並未同意擔任互助會會首,亦未同意擔任百亮公司之監察人;且伊僅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百亮集團開幕酒會時,應王起亮之邀到過該公司乙次,從未在該公司任職或領取任何薪水,亦從未參加百亮公司之籌備會議、董監事會議,更未參與百亮公司「國際互助聯誼會」合會業務經營之決策及管理行為;再百亮集團自九十八年五月起,即改為以「委託經營合約書」方式經營,該部分亦經第一審認定與伊無關,卻仍認伊共犯所得金額超越一億元以上,顯然有誤云云。蘇昌民、徐淑澄均辯稱:渠等並非百亮集團、百亮公司、艮亮公司之負責人,並無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亦無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渠等以投資之目的,介紹親人曾碧雲、徐江珠蘭投資,並非非法吸收資金,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非規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達一億元以上者,足見該條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非指原吸收資金數額,故計算「犯罪所得」,應將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已返還投資人之退股金、已給付投資人之酬勞、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等自原吸收資金中扣除,故本件犯罪所得未逾一億元云云。黃若蕎辯稱:其以民間互助會之形式,向參與者收取及給付款項,並非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要件不符:百亮公司經營「國際互助聯誼會」,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合,不能論以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實務上亦有多起案例認為不該當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故難認伊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犯罪故意;艮亮公司與投資人訂立「委託經營合約書」部分,因未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亦難論以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又伊自九十七年八月間起受僱於百亮公司,未參與、亦非制度之創立或設計者,伊僅在公司掛名總監等職稱,每月僅領取固定薪資,仍屬依指示行事之受僱人;本身亦投資一千三百餘萬元,迄血本無歸,同屬受害者,與公司乃立於對立角色,實難認為成立共犯;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件為初犯,因謀職不慎,不諳法令,一時失察,致罹犯刑章,惟惡性非重,情節難謂重大,且於案發後積極協助會員,在偵、審期間始終配合調查,更提供證據,顯見伊誠實面對本案,並盡力為會員爭取權益,態度良好(於第一審告訴人崔徐金菊等二十餘人均表明願對伊撤回告訴可見),請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潘冠銘辯稱:伊雖受王起亮任命為百亮集團總經理(兼任集團旗下百亮公司、全亮公司之總經理),然並非百亮集團之公司負責人,雖曾於百亮集團任職,但職司水表業務,並未參與互助會或「委託經營合約書」之設計,亦未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招募資金,原判決遽以共同被告間卸責且矛盾不實之陳述,遽認伊應負共犯之責,顯欠允當云云。楊文凱辯稱:伊係於九十七年八月中旬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為星期六、日,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至百亮集團上班)間任職於百亮集團,其擔任泰瑞斯公司董事長後,即於九十八年三月間陸續將百亮集團財務工作交予洪意貞,並未兼任財務長工作,更未管理百亮集團財務事項;百亮集團「國際互助聯誼會」會首王彩鳳之印章、存摺係由王起亮保管,王起亮為百亮集團之董事長,集團內各公司之人事及財務最高主管均係王起亮;從王彩鳳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號、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一○號等二帳戶,從原審向銀行函調九十八年三月前、後不同時期之存、取款單(條)經核對筆跡,可見九十八年三月中旬以後即無任何伊於上開二帳戶存、提款之筆跡,更足以確認伊擔任泰瑞斯公司董事長後,即於九十八年三月中旬後將財務工作交接予會計主任洪意貞,此後由洪意貞直接對王起亮負責,伊未再處理財務事項屬實,益證洪意貞於第一審證述就伊於九十八年三月擔任泰瑞斯公司董事長後,仍兼任百亮集團財務長工作云云,其證詞矛盾,不足採信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事實記載:王起亮、王彩鳳、楊文凱、潘冠銘、蘇昌民、黃若蕎、徐淑澄等人均明知百亮集團旗下百亮公司、艮亮公司,均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竟自九十七年八月間某日起,以王彩鳳名義為「國際互助聯誼會」互助會之會首(互助會業務事後由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設立之百亮公司專責經營)……,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嗣至九十八年五月間,王起亮、楊文凱、潘冠銘,蘇昌民、黃若蕎、徐淑澄等人因見政府取締互助會非法吸金,乃改以「委託經營合約書」(委託經營合約書業務事後由艮亮公司負責經營)等語。於理由欄貳甲之二㈠說明:百亮公司、艮亮公司所得經營業務事項,均非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事項等語。關於「國際互助聯誼會」互助會及「委託經營合約書」之經營模式,則於理由貳甲之二㈡之⒊敘述:「國際聯誼會」互助會之經營模式,乃由百亮集團中之百亮公司負責招募;「委託經營合約書」之經營模式,乃由百亮集團中之艮亮公司負責招募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五至八行、第十九頁倒數第四至六行、第二二頁第十九至二十行)。雖原判決敘述王起亮於九十七年七月間起設立百亮集團,自行擔任董事長、執行總裁,並於判決內時而提及百亮集團用語,然原判決事實亦載明百亮公司、艮亮公司均係百亮集團旗下之公司,綜合原判決內容,就上述「國際互助聯誼會」互助會及「委託經營合約書」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認定係分別由百亮集團旗下之百亮公司、艮亮公司負責乙節,並無混淆之處,尚無黃若蕎、潘冠銘上訴意旨所指事實、理由矛盾之情形。
四、原判決已說明: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同法第二十九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該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
,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本件依「委託經營合約書」之約定內容推算,投資人之年報酬率為百分之十八,顯然高於九十九年間一般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不得逾百分之三甚多,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上訴人等所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上訴人等,明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所為論述,尚無不合,並無黃若蕎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原判決再比較說明:「國際互助聯誼會」互助會之內容與民法之合會、民間互助會之差異,二者於會員得標後是否須繼續繳款、會首是僅代收轉交會款或留存繳交之資金、是否每位會員都可獲取利潤、是否符合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第一項關於「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等節,均不相同,「國際互助聯誼會」又係以類似傳直銷佣金手法之退費制度,藉以招攬不特定人入會,上訴人等並供承百亮公司所收取之會款係以公司資產視之,均與民法之合會大不相同。可見「國際互助聯誼會」係規避法律規定,以互助會之名義向會員收取款項,實質上卻向不特定大眾行收受款項後予以一定之報酬等情。原判決所為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五、原判決經綜合證人李瑜娟、洪意貞、賴鳳珠、潘冠銘、黃若蕎、王起亮等之歷次證述以及百亮集團組織架構圖等證據資料,已說明如何足認王起亮擔任百亮集團董事長、執行總裁(兼任集團旗下百亮公司、艮亮公司等子公司之董事長),堪認王起亮確係百亮集團及旗下各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有集團實際決策經營之權力,至為明確。另依證人鄭進治、宋國昌、楊文凱於原審之證述,縱使宋國昌曾介紹鄭進治與王起亮認識,進入百亮集團任職,或宋國壽與王起亮間於百亮集團成立之初確有大量資金往來,然宋國壽經原審多次傳喚未到庭,王起亮之選任辯護人亦捨棄傳喚;依卷存證據尚無法確認宋國壽是否為百亮集團之幕後金主。因不採王起亮所辯宋國壽、宋國昌為本案之幕後金主,其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所為論述,並無王起亮上訴意旨所稱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原判決說明:王彩鳳為王起亮之二姐,依蘇昌民、徐淑澄、黃若蕎、王起亮之證述,王彩鳳擔任百亮公司之監察人,並兼任百亮公司所經營「國際互助聯誼會」合會之固定會首,除提供二帳戶讓互助會員匯交會款外,並至百亮公司由王起亮正式介紹給會員認識,讓會員相信會首確實存在,且與王起亮關係密切,致安心匯款或交款予百亮公司,導致會員受有損害。如何可見王彩鳳明知合會之事,長期提供其所有二帳戶供百亮公司使用,如何難認其無參與本件互助會之運作。王彩鳳空言否認知情及王起亮所為附和,均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等情,並無王彩鳳上訴意旨所稱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論罪科刑部分,雖另記載「王彩鳳僅因親情之故而聽從王起亮之言,出借系爭帳戶予王起亮使用,並掛名百亮公司擔任監察人,且單純於合會簿上列名為會首,更因王起亮之邀而於互助會起會之初,至百亮集團經王起亮介紹予會員認識,以安會員之心,別無參與會務或招攬會員之情事存在」等語,資為王彩鳳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論述,就王彩鳳是否為百亮公司監察人或僅係掛名乙節,略有矛盾,然就王彩鳳擔任「國際互助聯誼會」合會之會首,且提供其所有二帳戶供會員長期匯款,確有參與「國際互助聯誼會」之運作等判斷,並無二致,是此微疵於原判決認定之本旨,尚無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蘇昌民如何於第一審自承其為百亮集團之行政總監,後改任行政副總經理,之後再兼任艮亮公司總經理,如何確有管理行政、辦理說明會之情,徐淑澄於第一審亦自承其進入百亮集團後擔任業務總監,再擔任百亮會館之營運長,辦說明會等語;黃若蕎亦自承有參與百亮集團業務之運作,其進入百亮集團後確有擔任業務總監,後擔任艮亮公司副總經理,再晉升為集團副董事等情;潘冠銘自承有參與百亮集團業務之運作,其進入百亮集團後確有擔任集團總經理,並兼任子公司總經理等情;其等上開自承,如何分別與王起亮、黃若蕎、潘冠銘、楊文凱、李瑜娟、蘇昌民、徐淑澄等於第一審之證述相符,足見蘇昌民、徐淑澄、黃若蕎、潘冠銘確實參與百亮集團決策之運作,對「國際互助聯誼會」合會、「委託經營合約書」業務之設計、執行均有參與,更由潘冠銘提出,由王起亮、潘冠銘、黃若蕎、蘇昌民、徐淑澄一起決議成立艮亮公司,利用委託經營合約書之制度對外繼續招募資金。至蘇昌民、徐淑澄二人於任職百亮集團期間,介紹親人曾碧雲(蘇昌民之母)、徐江珠蘭(徐淑澄之母)加入投資,黃若蕎任職百亮集團期間,介紹親人黃銀蘭(黃若蕎之母)加入投資一節,縱然屬實,惟其等如何可藉此向共同經營之人展示經營決心,亦可藉此向投資人宣傳其等有親人參與投資,以堅定投資人投資意願,尚難以此遽認蘇昌民、徐淑澄、黃若蕎所為不具違法性等情。原判決均已一一論述明確。並無蘇昌民、徐淑澄、黃若蕎、潘冠銘上訴所指之違法情形。而潘冠銘如何在百亮集團屬決策單位之主管,利用互助會、委託經營合約書制度對外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確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否認涉及上開業務之經營,如何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亦論述明確,其上訴意旨另稱離職後仍代羅秋雪、潘顏阿錦繳納互助會款,原判決未予採信,認其係共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原判決說明依王起亮、黃雅雯、洪意貞於第一審之證述,如何可見楊文凱雖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兼任泰瑞斯公司董事長,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底離職前仍擔任百亮集團財務長,且持續負責百亮集團財務長之工作。再綜合楊文凱之供詞與王起亮、黃雅雯、洪意貞之證詞,楊文凱既於百亮集團成立時參與公司運作,並擔任集團財務長,其後兼任集團子公司即泰瑞斯公司董事長,且負責保管百亮公司之大小章,就國際聯誼會互助會、委託經營合約書所有會員繳納之款項,於會計人員收取作帳後,負責存、提現金及審核公司之財務報表,再呈報王起亮,足認楊文凱確有參與互助會、委託經營合約書業務之執行無誤,其任職於百亮集團時尚且保管百亮公司之大小章,實屬具有決策權之主管,就本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底以前,與王起亮等其他共犯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甚明,其否認九十八年三月以後有涉及互助會、委託經營合約書業務之經營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等情。原判決亦一一論述甚明,楊文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對相同之證據而為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八、就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如附表一編號5 李錦祿、編號12吳淑貞、編號22鄭麗麗、編號43林美玲、編號46粘阿續、編號47楊絹、編號49梁月華、編號56羅美碧、編號61張有宏、編號64徐清靜等被害人,均先於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投資「國際互助聯誼會」,未待取回得標金,即以該款項換購(轉投資)「委託經營合約書」之情形,經該等被害人於第一審證實,並有存款憑條、會員繳款明細單等附卷可憑,為免重複計算,故就其等換購(轉投資)之委託經營合約書之金額部分不予計入等語。王起亮、王彩鳳上訴意旨指該部分原判決未予扣除云云,尚有誤解。另依原判決記載:附表一編號4 施連昌(投資委託經營合約書金額計三百七十五萬元)、編號17崔徐金菊(投資委託經營合約書金額計一百萬元)、編號18黃炎菊(投資委託經營合約書金額計九百五十萬元)、編號28何陳富子(投資委託經營合約書金額計五十萬元)、編號32曾仁浩(投資委託經營合約書金額計二十五萬元)、編號45王呂金多(投資委託經營合約書金額計七十五萬元)、編號55黃明玉(記載投資國際互助聯誼會三百二十五萬元,委託經營合約書部分則未投資),上開部分王起亮、王彩鳳主張同有轉投資委託經營合約書情形,應予扣除,原判決未敘述其取捨之理由,固有微疵,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所得既高達二億零五百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而上開金額合計為一千九百萬元,縱扣除此部分,仍難動搖原判決關於本件犯罪所得已達一億元以上之認定,因不影響於本件論罪科刑,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指王起亮、楊文凱交付宋國壽之投資款及王起亮出售房屋所得四百萬元幫百亮集團渡過危機云云,縱然屬實,亦顯與本件構成要件無關,上訴意旨爭執上開部分亦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九、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乃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其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即同條第一項,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原判決說明:王起亮、王彩鳳、潘冠銘、黃若蕎、蘇昌民、徐淑澄等前揭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罪;楊文凱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王起亮為百亮公司、艮亮公司之實際行為負責人,王彩鳳、潘冠銘、黃若蕎、蘇昌民、徐淑澄、楊文凱均非上開法人行為負責人,皆非屬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負責人,惟王彩鳳、潘冠銘、黃若蕎、蘇昌民、徐淑澄、楊文凱等人與王起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所為法律適用並無不當。潘冠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同時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適用法規錯誤。黃若蕎上訴意旨以其非百亮集團之法定代理人,不成立銀行法之罪云云,容有誤解。
十、原審於一○四年一月六日審理期日,已告知上訴人等更正後之罪名(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見原審卷五第一三七頁),原判決理由並已說明更正起訴法條等語(見原判決第六八頁倒數第七至十一行),潘冠銘上訴意旨猶指原審未於言詞辯論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
十一、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後,於理由說明上訴人等受收受存款後,於經營期間有給付利息、紅利予投資人,且將部分資金用於自動讀錶系統之研發及爭取代理權,並用於子公司之營運上。黃若蕎、蘇昌民、徐淑澄等除自身投資外,亦招攬親友參加,實難認上訴人等於收受存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吸收資金時,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存在等語,因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述於法無違。蘇昌民、徐淑澄上訴意旨謂本件係犯詐欺取財罪,不適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云云,徒憑己見,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十二、再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斟酌決定之事項,若其量刑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如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之問題。原判決說明:審酌王起亮知悉本件「國際互助聯誼會」、「委託經營合約書」之運作方式,竟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藉由非法吸收資金方式,基於貪婪慾念,夥同核心共犯,變相吸收大眾資金,其惡性重大,僅約近二年之短暫期間,即吸收如附表一所示龐大金額,破壞金融秩序,製造社會、家庭之紛擾,造成多達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9、11、42除外)被害人多人遭受財物損失,其犯罪情節非輕,其始終居於主導犯罪地位;楊文凱於任職期間,亦居於主要協助角色,掌管財務;王彩鳳、黃若蕎則居於輔助地位角色,且黃若蕎因自行投資及介紹親友投資亦同受損害,暨考量王起亮、王彩鳳、楊文凱、黃若蕎等人之智識程度、參與期間之長短,楊文凱坦承部分犯行,王起亮、王彩鳳、黃若蕎等於犯後至審理終結前,仍未積極認錯,且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或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且已屬輕度之刑,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斟酌黃若蕎犯罪之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雖未於理由內特予說明,亦無違法可言。王起亮、王彩鳳、楊文凱、黃若蕎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漫指原判決違背公平、比例原則云云,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徐淑澄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至蘇昌民以徐淑澄無法負荷入監服刑,請求免除徐淑澄入監,徐淑澄亦請求以入監以外之方法服務、償還各云云,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無從在本件上訴程序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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