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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誣告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蘇振堂呂丹玉吳燦徐昌錦胡文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上訴人
翟光華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訴人
戴界明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上訴人
李春明
上訴人
顏成俊
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七、二九九八、二九九九、五五七七、六七二一、七○○○、八一九八、八三三三、八五三三、八九

四五、八九四六、九三○三、九四二六、九五一六、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誣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翟光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四、㈦、㈩、、、所載之犯行,上訴人戴界明有事實欄四、㈧、、所載之犯行,上訴人李春明有事實欄四、㈩、所載之犯行,上訴人顏成俊有事實欄四、㈡、㈢、㈣、㈤、㈨所載之犯行,因而:㈠就顏成俊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誣告吳雪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向公務員誣告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向公務員誣告罪四罪刑,駁回顏成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㈡就翟光華、戴界明、李春明部分,維持第一審各論處向公務員誣告罪刑(翟光華五罪、戴界明三罪、李春明二罪)之判決,駁回其等三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二、上訴人四人上訴意旨分敘如下:

㈠翟光華上訴意旨略稱:

1.事實欄四、㈦被害人吳正文部分:

⑴吳正文於侵占案件供稱:計程車係由天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鈺公司)人員取回等語,原判決理由欄亦同此認定,則翟光華具狀指稱吳正文僅繳租至民國95年12月17日,之後即未按時繳納,亦未返還車輛等語,核與事實相符,並無虛構可言。

⑵告訴代理人李國安於侵占案件警詢中供述:已發現小客車停在台北市龍江路上等語,並無故意隱匿事實經過。至李國安於偵訊中供稱:「(車輛現在在何處是否知道?)找不到」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所供不符,諒係偵訊中一時口誤,並非故意隱瞞。原判決不採李國安警詢供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事實欄四、㈩被害人張煜斌部分:翟光華代表天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驛公司)對張煜斌提出告訴後,張煜斌始寄發存證信函,原判決未敘明有何補強證據足證張煜斌上揭存證信函記載:已將計程車停放於台北市瑞光街台北花卉產銷公司停車場內,並請朋友打電話通知天驛公司前往取車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事實欄四、被害人潘為程部分:依告訴代理人李春明於警詢中之供述,天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駿公司)對潘為程提出侵占告訴前,已接獲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寄發之車輛違規拖吊通知書,並領回該車。翟光華於侵占案件偵查中亦坦承:伊已請員工去拖吊場將車輛拖回等語,可認翟光華就事實經過據實以告,並無虛構或隱匿。潘為程未按期繳付車租、經寄發通知又不出面處理,翟光華因不諳法律,主觀上認潘為程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不得謂翟光華為誣告。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4.事實欄四、被害人胡文龍部分:原判決理由已認定胡文龍所承租計程車係由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春公司)自行取回等情,則翟光華對胡文龍提出告訴之內容並無虛構或隱匿,胡文龍所為是否成立侵占罪,與翟光華是否犯誣告罪,係屬二事。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5.事實欄四、被害人羅晨恩部分:原判決已認定羅晨恩未能按期繳付借款本息,且經以存證信函催討,仍不出面處理,則翟光華主觀上認羅晨恩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並非虛構。原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㈡戴界明上訴意旨略稱:

1.事實欄四、㈧被害人廖芃緯部分:天驛公司刑事陳報狀既載欠款日為97年9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戴界明自因此認為廖芃緯尚未於該期間內還車。原判決未究明戴界明是否依承辦人員提供之資料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申告,亦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有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2.被害人潘為程部分:依證人林品攸之證述,戴界明並未參與寄發存證信函及製作刑事告訴狀。縱原判決認定戴界明同意對潘為程提出告訴,惟戴界明係於99年3 月11日以前同意提出告訴,而潘為程則於同年月19日前一個星期左右有打電話通知去拖吊場領回車輛,戴界明自無誣告之犯意。原判決有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矛盾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3.事實欄四、被害人呂進益部分:證人王茂順於詐欺案偵訊中供述:呂進益將車輛送至煌舜汽車修理廠說要修理,人就走了,過二十幾天人都沒出現,伊就連絡車行將車領回等語,戴界明亦供稱:經由保養廠通知,才將前揭計程車領回,前一次開庭時,公司小姐未告知伊該車已取回等語。可認戴界明主觀上並無明知為虛偽之事實而誣告,原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4.戴界明告訴廖芃緯、潘為程、呂進益租車不還涉犯侵占罪嫌,均經檢察官認係民事糾紛為不起訴處分,縱告訴出於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戴界明以誣告罪刑。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㈢李春明上訴意旨略稱:

1.被害人張煜斌部分:

⑴天驛公司對張煜斌提出告訴後,張煜斌始寄出存證信函表明將車輛停放在內湖花市停車場,原判決認定天驛公司於告訴前已知悉車輛停放在內湖花市停車場,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

⑵原判決採取張煜斌之供述,認定張煜斌早經由朋友蕭先生通知天驛公司,車輛停放在內湖花市停車場等情。然張煜斌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原審未調查林品攸是否曾於提起告訴前接獲張煜斌還車之電話?如有接獲還車電話,是否有轉述予李春明知悉?有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2.被害人胡文龍部分:李春明係經林品攸交付資料及告知,始於偵查中陳稱:車輛是於99年12月31日牽回等語。嗣林品攸交付更新之資料,方知車輛牽回之時間為同年月23日,李春明並未在偵查中刻意隱瞞車輛牽回之時間,係文春公司內部傳達錯誤所致。原判決遽認李春明於提告前明知車輛巳返還而虛構事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依證人林品攸之證述,李春明僅係車行之告訴代理人,訊息均來自林品攸,原判決既認定林品攸無誣告之犯意,則李春明如何有誣告之犯意?原判決未予說明,且認定李春明於提告時即虛構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4.檢察官將詐欺案件列為假性財產犯罪,亦即檢察官不致因李春明之提告而誤認為刑事案件加以追訴,張煜斌、胡文龍並無遭追訴之風險,李春明自不成立誣告罪。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㈣顏成俊上訴意旨略稱:

1.事實欄四、㈨被害人蔡錦榮部分:

⑴依證人蔡錦榮之證述,可知其已知無能力分期清償,仍要求顏成俊整合債務代其清償積欠他人之借款,則顏成俊對蔡錦榮提起詐欺之告訴,不得謂非事出無因。原判決就此未審酌,有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與卷附資料不符之違法。

⑵依蔡錦榮之證述,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顏成俊未再有討債或其他不法之行為,足認顏成俊追訴之目的僅為以合法之手段請求欠款人還款。原判決認定提起告訴之目的為「逼迫蔡錦榮出面還款」,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

2.顏成俊於第一審即就各次誣告案件之事實自白,原判決亦採用顏成俊於第一審自白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惟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有判決理由欠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按:

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另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訴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應成立本罪。

1.被害人吳正文部分:檢察官訊問李國安:「車輛現在在何處是否知道?」李國安明確供稱:「找不到」等語(見 A61-4卷第14頁),並無翟光華上訴意旨所指口誤之情形。又翟光華提出告訴,指稱吳正文「僅繳租至95年12月17日,之後即未按時繳納」等語,固非杜撰,惟原判決認定吳正文承租之計程車既已由天鈺公司取回,吳正文並未侵占該車,翟光華竟提出告訴,誣指吳正文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拒不返還該車,將之據為己有云云。足證翟光華之告訴確屬虛偽,因認所為自屬誣告,並指駁、說明翟光華否認有虛構事實,故為申告情事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92至93頁),並無不合。

2.被害人張煜斌部分,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天驛公司於101年5月11、14日寄發予張煜斌之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被退回,而張煜斌於同年 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天驛公司,經天驛公司於同年 5月28日收受,另翟光華提出告訴後,檢察署於同年6月1日始通知張煜斌到庭,乃認張煜斌係於知悉天驛公司對其提起告訴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天驛公司,並非針對告訴而發存證信函(見原判決第101 頁),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援引證人張煜斌所證委請他人通知天驛公司取車之情節,核與其寄給天驛公司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相符;俱足以相互印證,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因而不採翟光華、李春明所辯情節,於法並無不合。

3.被害人潘為程部分,李春明於警詢中供述:天駿公司有接獲車輛違規拖吊通知書,並領回該車等語,翟光華於偵訊中供稱:伊請員工去拖吊場將車輛拖回等語,此部分固非杜撰。惟原判決認定天駿公司已接獲車輛違規遭拖吊之通知書,潘為程亦打電話告知天駿公司去拖吊場領車,潘為程並未侵占該車,戴界明竟再提出告訴,誣指潘為程未歸還該車涉犯侵占罪嫌,足證告訴確屬虛偽。因認翟光華、戴界明所為自屬誣告等旨(見原判決第104至105頁),於法並無不合。

4.被害人胡文龍部分,依原判決之認定,文春公司已先取回車輛,胡文龍並未侵占該車,而翟光華、李春明所告訴內容,均指明於告訴前,胡文龍尚未將車輛歸還,其等以親身經歷之事實為虛偽不實之告訴,原判決因而論翟光華、李春明以共同誣告罪刑,於法並無不合。

5.被害人羅晨恩部分,依原判決之認定,翟光華明知借款時,實際約定仍由羅晨恩繼續使用車輛,並無還車期限,且羅晨恩並非僅繳付短期本息後,便一去不復返,竟具狀誣指羅晨恩質當借款時,約定還車期日,但羅晨恩將該車駛離,繳付短期本息後便一去不復返,涉有詐欺犯行云云,因認翟光華顯非出於輕信傳聞、有所懷疑或誤會,而論處翟光華誣告罪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6.被害人廖芃緯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依天驛公司之刑事告訴補正狀所載廖芃緯欠款明細,記載於97年10月10日「還車」車損5,500 元,並參酌車損交修單記載該計程車之進廠日期為同年月13日,乃認廖芃緯承租之計程車於同年月13日前即交予天驛公司,戴界明於同年月16日為不實之告訴,誣指廖芃緯侵占該車,所為自屬誣告等旨(見原判決第95至96頁),並無不合。

7.被害人呂進益部分,原判決認定戴界明明知呂進益早已通知天騁公司,將車輛送至煌舜汽車修理廠修理,並未侵占該車,竟為逼迫呂進益出面償付租金,而提出告訴誣指呂進益取得車輛,交付短期租金後,拒不返還該車,據為己有云云,戴界明所為,自屬誣告等旨(見原判決第113至115頁),於法並無不合。

8.被害人蔡錦榮部分,蔡錦榮固證稱其與顏成俊協議代償債務之時自認無能力分期清償,惟原判決援引其於第一審證稱:伊於98年9 月以前,均有正常繳款等情,蔡錦榮並非僅繳付短期利息即一去不復返等旨(見原判決第98頁)。蔡錦榮既非僅繳付短期利息,無從逕認其於借款時,即存有不履行債務之意圖。原判決於理由說明顏成俊明知借款時,實際約定仍由蔡錦榮繼續使用車輛,並無還車期限,且蔡錦榮並非僅繳付短期本息即一去不復返,竟提出告訴,誣指蔡錦榮借款時,有約定歸還該車日期,但蔡錦榮繳付短期本息後便一去不復返云云,乃認顏成俊所為自屬誣告等旨(見原判決第98至99頁),並無不合。又顏成俊縱未再對蔡錦榮討債或其他不法之行為,與其提出告訴時是否有誣告之犯意,並無直接關聯,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又原判決認定顏成俊提起告訴之目的係為「逼迫蔡錦榮出面還款」,僅在佐證說明其有誣告之犯意,不能以此即認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

9.戴界明告訴廖芃緯、潘為程、呂進益涉犯侵占罪嫌,雖經檢察官認係民事糾紛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判決既認定戴界明提出告訴所指均虛構事實,戴界明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自有使廖芃緯、潘為程、呂進益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此部分與本院44年台上字第653 號判例之案例事實不同,無由比附援引。原判決論戴界明以誣告罪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10.原判決既認定翟光華、李春明對張煜斌、胡文龍告訴所指均虛構事實,其等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自有使張煜斌、胡文龍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檢察官雖將對張煜斌、胡文龍提告侵占之案件,於偵查卷首頁「案件種類欄」列為「假性財產犯罪」,與認定翟光華、李春明有無誣告故意,並無直接關聯,不足據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者,即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李春明與翟光華就誣告張煜斌、胡文龍部分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林品攸並未據檢察官起訴為共同正犯,原審亦未如此認定,則李春明如何與林品攸就虛偽指述之告訴狀內容有繼續虛捏事實之故意,並非待證事項,自毋庸為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又原判決係以李春明、翟光華均明知張煜斌、胡文龍並未侵占承租之計程車,而由翟光華提出告訴,再由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為指訴,因認其等為共同正犯,至二人如何謀議等非待證事項,自毋庸為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

㈢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有欠周全,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對於被害人吳正文之車輛已由天鈺公司自行取回乙節,已敘明據證人李國安於侵占案件偵查中之證詞而為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92至93頁)。原判決未就李國安於警詢中之相關陳述,另為無益論述,仍不能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猶未臻明確,始負調查之義務,否則,若認事實已明,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戴界明、李春明有前揭誣告之犯行,業經原判決論斷甚詳,已如前述,事實並無不明瞭之情形。且戴界明、李春明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未曾聲請為任何證據之調查,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前,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無」(見原審卷八第 238頁背面),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尤不得指為違法。

㈤刑事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稱: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稱相當。稽之卷內資料,並無顏成俊供認其係虛構事實,故為申告董耀徽、吳雪玉、譚玉坤、董國豪、蔡錦榮侵占之語;抑且,顏成俊一再否認其有誣告他人犯罪情形(見第一審卷二第163 頁背面、卷九第11頁、卷十三第302頁、原審卷三第228頁、卷八第263 頁背面);依原判決所引顏成俊於第一審之相關供述(見原判決第79、80、83、86、89、90、97、98頁),並非對所誣告之案件自白犯行。顏成俊既始終否認有誣告犯行,即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判決因而未依該規定對顏成俊減輕或免除其刑,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㈥上訴人四人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其等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誣告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另論處翟光華、李春明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刑、翟光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顏成俊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翟光華、李春明、顏成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其等三人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胡 文 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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