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林世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
(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五九二號,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八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林世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或另一定應執行刑,再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再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或加計另定應執行刑之總合,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 年台非字第110 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林世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其中附表(下略)編號1 、2 之罪,前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編號3 、4 之罪,則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239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各該案件卷宗可稽。嗣被告所犯編號1 、2 之罪,與編號3 、4 之罪,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經原法院於105 年8 月18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並於同月30日確定,亦有該案卷宗可憑。然被告所犯編號1 、2 之罪既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再與編號3 、4 之罪定應執行刑,而編號3 、4 之罪亦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則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10月加計另一定應執行刑1 年之總合1 年10月(計算式:10月+1年=1 年10月)。詎原裁定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已定執行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經查,本件被告林世勳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 及2 所示2 罪所處之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3 及4 所示2 罪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可稽。嗣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形式上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所定有期徒刑已重於前揭就附表編號1 及2 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 月 加計就附表編號3 及4 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依上揭說明,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 │ 有期徒刑8月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 │ │ │算1日 │ │算1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6日 │ 104年2月7日 │104年6月4日 │ ├───┬────┼───────────┼───────────┼───────────┤ │ 偵 │機 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案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46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846號 │104年度偵字第16621號 │ │ ├───┼────┼───────────┼───────────┼───────────┤ │ │法 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7月2日 │104年7月2日 │104年10月30日 │ ├───┼────┼───────────┼───────────┼───────────┤ │ │法 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年7月28日 │104年7月28日 │104年12月1日 │ ├───┴────┼───────────┴───────────┼───────────┤ │ │ │ │ │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 │ 備 註 │104年度聲字第346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 │10月確定。 │105年度聲字第2390 號裁│ │ │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1年確定。 │ │ │ │ │ └────────┴───────────────────────┴───────────┘ ┌────────┬───────────┬───────────┬───────────┐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4日 │ │ │ ├───┬────┼───────────┼───────────┼───────────┤ │ 偵 │機 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查 │案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527號 │ │ │ │ ├───┼────┼───────────┼───────────┼───────────┤ │ │法 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4月27日 │ │ │ ├───┼────┼───────────┼───────────┼───────────┤ │ │法 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年5月24日 │ │ │ ├───┴────┼───────────┼───────────┼───────────┤ │ │ │ │ │ │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 │ │ │ 備 註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 │ │ │105年度聲字第2390 號裁│ │ │ │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 │1年確定。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