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
- 上訴人
- 蘇恆誼
原指定辯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上訴人蘇恆誼因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及意圖犯罪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分別經第一審宣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七年六月(併科罰金十二萬元),並定其應執行刑八年(併科罰金十五萬元,且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略謂:本案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量刑過重;意圖犯罪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上訴人並無製造能力,購買該槍枝時,槍管即已貫通,上訴人將未貫通之槍管卸下,再換上已貫通之槍管,祇是恢復該槍枝的原貌而已,並無製造之舉云云。原審乃認其上訴主張空泛,顯非屬具體之理由,不符法定上訴程式,並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第二審辯護人,及為上訴理由之補充,嗣因認上訴理由猶未具體,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蘇恆誼上訴意旨略謂:本案雖為強制辯護案件,我不服第一審判決,具狀提出上訴時,並未重新選任第二審辯護人,亦未獲得第一審法院指定辯護人從中協助,我自己書寫第二審上訴理由狀,縱上訴理由未能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僅能指定原辯護人為我補充。詎原審竟指定公設辯護人為我辯護,並命代為補充上訴理由,顯然已經違法云云。
四、惟查: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此防禦權包含消極性的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後段)、無罪推定(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積極性的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一般稱為辯護倚賴權),同法第九十五條所定訊問被告前之告知義務,其中第
一、二款即屬於前者,第三、四款則屬於後者。是辯護倚賴權,為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即規定,被告到庭受審,得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刑事審判強制辯護適用範圍,亦由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擴大至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暨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而有必要法律協(扶)助之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法律扶助法第五條)。演變至今,強制辯護案件由國家公權力介入,對於弱勢者保障此防禦權,更為辯護倚賴權之最大發揮。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修正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否則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為駁回之裁判,修法意旨固在於揚棄先前得不附任何理由,允許「空白上訴」之流弊,以節制浮濫提起上訴,俾使有限之司法資源能夠合理分配利用,乃為立法者對提起上訴所加之限制,屬立法之形成空間。於強制辯護案件,如無辯護人代為製作上訴理由狀,致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固仍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情形,惟若法院認其辯護倚賴權未能受到合理照料(例如原辯護人違背職責,未代撰上訴理由狀),於必要時由國家主動給與辯護人為協助,本即強制辯護制度設計之旨。易言之,在第一審法院將卷證移送第二審法院之前,原第一審法院之辯護人因尚且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七條;律師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審法院本可以適當之方法,提醒被告,倘有不服,得請求其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例如在判決書之末,或作成附件資料,以教示方式、載明上旨;或提解到庭聆判,當庭告知、記明筆錄),其若漏未處理,或原辯護人違背職責,第二審法院自得於必要時,本其職權指定辯護人,並命其代為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俾強制辯護制度所保障之辯護倚賴權,能有效發揮作用。至於辯護人代撰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是否確實符合法定之「具體理由」形式要件,則係另一問題。本件強制辯護案件,第一審係由公設辯護人協助辯護,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該公設辯護人未代為製作上訴理由狀,僅由上訴人自撰,因過於簡略,致欠缺具體理由,原審為充分保障上訴人辯護倚賴權及防禦權,乃指定該第二審法院之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並先後進行二次準備程序,客觀上應認上訴人已受有完足的辯護倚賴權及實質有效的上訴救濟機會之程序保障。可惜上訴人皆受合法傳喚卻未到庭,該公設辯護人無從得悉上訴人詳細內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其指定辯護人,並代為補充上訴理由,係屬違法云云,顯然誤會。茲復未依據卷證資料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為具體之指摘,難認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