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
- 上訴人
- 何國綜
- 選任辯護人
-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785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國綜知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運輸,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於民國96年間,上訴人與綽號「阿賓」(或稱豆漿賓)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自柬埔寨販入、運輸、私運海洛因入臺灣境內特定地點,進而取貨交易之犯意聯絡,上訴人提供約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此部分金額尚無證據證明為購入本案海洛因之全部價金),由「阿賓」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接洽購入之管道,並以航空快遞寄送包裹方式,寄送海洛因包裹至指定處所給特定之人收受。上訴人、「阿賓」為避免遭查獲之風險,需要一人提供地址並簽收寄送之海洛因包裹,上訴人遂以5 萬元至7 萬元之代價,委請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邱俊華(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上訴本院後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物色適合人選,於96年7 月下旬,邱俊華找上其姊夫之女友許緯庭(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㈡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請其提供嘉義市○○街00號7 樓之1 之租屋處為收件地址,並偽簽他人姓名收件,代收包裹,許緯庭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上訴人、「阿賓」、邱俊華、許緯庭,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賓」書寫「張詠喻、0000000000、嘉義市○○街00號7-1 號」字樣之紙條,上訴人再將該紙條交邱俊華,由邱俊華於96年8 月2 日或3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6 月間某日),前往許緯庭上開租處,將該紙條交許緯庭,告知許緯庭收受包裹後,以「張詠喻」名義簽收,電話則作為日後聯繫之用,收取包裹後,再打電話通知邱俊華前來取貨,並要許緯庭照抄上述紙條內文字等在其他地方,許緯庭即照抄在其記事本內頁後,邱俊華將該紙條收回。其後,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柬埔寨某處,將何國綜、「阿賓」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包(塑膠袋60個包裝),分裝在10個化妝品面膜盒內,10盒放在1 個紙箱內(以下簡稱海洛因包裹)隱藏偽裝,再填載收件人「張詠喻」、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點「嘉義市○○街00號7 樓之1 」,以寄件人「MsLee WaiMan」之名稱,申報寄件內容為「化妝品面膜」,委託不知情之洋基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基公司)承辦人員,交由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運輸人員,以空運方式,於96年8 月5 日8 時左右,將該海洛因包裹,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洋基快遞專區內,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海洛因包裹通關時,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以下簡稱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 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警察當場拆封,發現其內裝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60包,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後檢驗合計淨重2,010.60公克,純度80.41%,純質淨重1616.72 公克,空包裝總重231.60公克)。96年8 月6 日9 時左右,航警局人員喬裝洋基公司人員,依包裹上所留收件地址前往送貨,許緯庭偽造「張永喻」(非「張詠喻」)簽名1 枚於貨物派送單之簽收單據上,表示張永喻其人親自收領貨物,並將上開貨物派送單交還喬裝送貨人員之警察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永喻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追查收貨人之正確性,警察當場表明身分而將許緯庭逮捕,並搜索許緯庭上開租屋處,扣得許緯庭所抄寫「張詠喻」、「嘉市○○街00號7-1 」、「0000000000」之記事本內頁字條1 張等情。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認識邱俊華,對邱俊華拿紙條給許緯庭抄寫,之後海洛因包裹自柬埔寨航空郵寄入境,警察喬裝送至許緯庭上址租處,由許緯庭偽造「張永喻」署名於簽收單據並行使之,因而經警查獲扣案等之事實),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緯庭、邱俊華、航警局警員即送貨給許緯庭簽收之黃俊達、洋基公司現場主任莊俊昱、莊守禮律師、上訴人前妻王渝婷(原姓名王惠珊)等分別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扣案海洛因包裹內之60包海洛因送鑑定,認確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10.60公克,純度80.41%,純質淨重1616.72 公克,空包裝總重231.60公克)之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以及卷附貨物派送單(含簽收時偽造張永喻署名1 枚之簽收單據)、許緯庭記事本取下書寫有許緯庭租處地址,及「張詠喻」、「0000000000」等字樣之紙條、洋基公司98年12月23日98洋基法字第38號函及所附提貨單、貨物照片、臺北關稅局之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稅局96年8 月5 日北遞移字第0960100404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蒐證照片、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6 日檢驗結果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㈡字第25號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莊守禮律師委任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繳款人為許緯庭之妹許彗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與邱俊華、許緯庭、「阿賓」,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本件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許緯庭出面領取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以上訴人雖否認參與本件私運海洛因犯行,主張其並未要邱俊華找人代收海洛因包裹,也未拿紙條給邱俊華轉交許緯庭,由許緯庭以他人名義代收包裹,亦不知邱俊華、許緯庭為何會說到他,邱俊華是本案共犯,其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的唯一證據,本案實際上是「阿賓」之成年人與邱俊華謀議,邱俊華事後供出上訴人獲取減刑,係將其當替死鬼,又其測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前後不一,不能僅採取其呈不實反應之鑑定結果為補強證據,另莊守禮律師證述不一致,無從證明上訴人前往找莊守禮律師出面為許緯庭之辯護人云云,然原判決理由亦已說明:㈠、許緯庭、邱俊華於本案卷附之供證筆錄雖均表示查獲後才被告知包裹內容物係海洛因,案發前上訴人說是私運古董云云,惟許緯庭明知其非「張詠喻」或「張永喻」本人,且供稱其不認識該人,復明知邱俊華請其另行抄寫上述姓名、電話、地址,以備日後收件簽名、聯繫之用,抄寫後,該紙條並交還給邱俊華,不能留用,可認其於事前已知該紙條乃用於偽造署名並進而行使之用,目的在於掩飾實際收件之人為何,且不可留下原始紙條之證據,防免日後書寫或傳送紙條之人被警方追緝,當非單純代邱俊華收取郵寄貨物而已。又倘依邱俊華、許緯庭當時之認識,所收取之物係古董,則其搬運及保管必須小心仔細,以免不慎碰撞,導致價值減損,相信係較耗費人力之工作,邱俊華(或上訴人)理當不會找上當時在酒店上班任職傳播妹之許緯庭(工作項目為經常與客人飲酒,每天都酒醉,精神狀況不佳,此為許緯庭於第一審證述無訛,參第一審卷第208 頁),許緯庭亦應知當時年紀僅19歲的邱俊華,並無購買或收執古董之經濟能力與環境;另據許緯庭於查獲時之警詢、偵訊筆錄所載,許緯庭於為警查獲時,只稱邱俊華說有人會「寄東西」過來,請其代收,並未提及內容物為古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81 號卷第5 至6 頁),於偵查時又供稱邱俊華沒有說是什麼貨,其後才改稱邱俊華說是古董之類(同卷宗第30頁),所供顯前後不一,難信屬實。另於98年4 月23日,邱俊華在許緯庭被訴共犯本案之案件首度出庭作證,亦僅證稱上訴人委託許緯庭代收包裹、代收東西,並未提及代收之物為古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第83至95頁),其後於103 年1 月19日經通緝逮捕到案,於103 年5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邱俊華才稱上訴人告知要走私古董云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34號卷第9 頁),足認邱俊華經通緝到案後所稱走私古董,顯係事後附和許緯庭之說法,亦不足取。再者,許緯庭於黃俊達送貨到址,說有「張詠喻」包裹,尚未出示送貨單時,許緯庭即直接在簽收單據上簽寫「張永喻」署名,並收取貨物,接著轉身上樓,足見許緯庭早有準備,知道該物乃必須立即簽收之違禁物品,則其既與邱俊華無甚交情,仍願代為偽簽姓名收取貨物,足認在同意提供住址供寄送並代為收件時,已與邱俊華對郵寄內容物有所討論,而預見該物為毒品即管制物品海洛因,故必須以如此遮掩、迂迴方式收件取貨,且容認海洛因以空運方式運輸、私運入境至其租處上址,再由其取貨轉交給邱俊華,邱俊華認事情可成,才將許緯庭租處地址回報給上訴人,其後再由上訴人交付載有許緯庭租處地址,及「張詠喻」、「0000000000」等字樣之紙條給邱俊華轉交許緯庭(否則上訴人不可能知道許緯庭之租處地址),是許緯庭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走私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未必故意,已屬明確。另邱俊華部分,其於許緯庭遭查獲當日,突然從上午9 時至晚上19時都不接許緯庭撥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揭偵18781 號卷第5 頁反面所示許緯庭之警詢筆錄),也不回撥問許緯庭撥打電話何事,卻於當日接獲許緯庭當時男友楊慶仁及許緯庭之妹的電話,告以許緯庭為警查獲之事後(許緯庭被查獲時,曾打電話給楊慶仁告知被警查獲之事,為許緯庭供證無誤),即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並駕車載上訴人及豆漿賓(即「阿賓」)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桃園找莊守禮律師,請莊律師出面至航警局任許緯庭辯護人,其後於檢、警追查時,邱俊華即逃匿而被通緝,足見其所謂查獲當日在睡覺沒接到許緯庭撥來之電話、事後上訴人才告知包裹內容物是毒品云云,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邱俊華因本件於其被訴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獲判罪刑在案,有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㈡、邱俊華固於另案檢察官訊問及本案第一審,供證案發時,其剛買車,朋友說上訴人缺司機,其遂當上訴人之司機,載送上訴人以每趟算錢2 、3 千元云云(上揭偵2334號卷第28頁、第一審卷第179 頁),然上訴人否認邱俊華為其司機,於原審供稱其要邱俊華找人代收海洛因包裹,代價大約幾萬元,從邱俊華找人的時候就給,給到找到人的時候,幾天內就給他了,總共給了5 萬到7 萬元(原審卷第179 頁)。是邱俊華向上訴人收取金錢之基本事實,兩者同一,只不過究竟是駕駛費用,還是找人代收海洛因包裹的代價?原審審酌邱俊華於98年4 月23日作證時證稱96年8 月間其正在找工作,生日後(9 月4 日)做載傳播妹之馬伕工作(前揭重訴3 號卷第86至87頁),核與許緯庭於同日供稱邱俊華案發後從事載傳播妹之工作(同卷宗第95至96頁),106 年 7月10日於第一審證稱:伊是邱俊華的小姐(第一審卷第 207頁),堪信邱俊華於案發時不可能係上訴人之司機,復參邱俊華亦不可能平白無故為上訴人覓人代收海洛因包裹之情節及事理,可認邱俊華應係獲取上訴人提供之報酬而行事,況倘邱俊華真係受僱上訴人為司機,賺取每趟駕車之報酬,亦不可能如其所證,於許緯庭被查獲後,駕車搭載上訴人及另一男子前往桃園莊守禮律師事務所,及載上訴人至汽車旅館後,卻趁上訴人睡著,自己一人返回嘉義(上開重訴3 號卷第93至94頁),置上訴人不顧之理,也未向上訴人收取該趟車資報酬。是上訴人於原審自白其以上開代價,請邱俊華覓人代收海洛因包裹部分,除共犯即證人邱俊華證稱其向上訴人駕車為上訴人辦事,並收取金錢之基本事實外,尚有共犯許緯庭供證其的確受邱俊華之託簽收海洛因包裹,及扣案許緯庭手寫之記事本紙條、海洛因包裹等補強證據可佐,當信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原審卷第176 至184 頁)為真,邱俊華所證其當時為上訴人司機,覓人代收海洛因包裹沒有報酬云云,並不可信。㈢、邱俊華因本件運輸毒品案3 度經送測謊鑑定,第1 次於98年5 月26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實施,因身體不適,故停止測試;第2 次於同年7 月23日,經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人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採數據分析法比對,檢測圖譜反應,認邱俊華對「事前有沒有任何人告訴你包裹裡是毒品?」「有關本案,事前有沒有任何人告訴你包裹裡是毒品?」邱俊華均回答「沒有」,皆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98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二、測謊鑑定說明書、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黃信泓資歷表可參(上開重訴3 號卷第147 、151 至158 頁);第3 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人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邱俊華對「給許緯庭的紙條,是何國綜交給你的嗎?答:是。」「許緯庭被抓後,你有開車載何國綜找律師嗎?答:有」均無不實反應。此有該局104 年7 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測謊鑑定書及所附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圖譜、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可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207號卷第44頁,鑑定書外放)。由第2 次之測謊鑑定資料,亦可認邱俊華前揭所證不實部分,實無足採;而第3 次之測謊鑑定資料,則足以補強論證邱俊華部分證述之可信度。㈣、本件案發後,莊守禮律師就其接受委任處理本案之經過,於檢察官訊問及另案審理時,固均證稱不知道誰交付許緯庭之律師費,亦不知道具保之保證金何人交付(因其認為許緯庭會自己找到保證金故先行離開),沒人再拿錢給他,其並未提供許彗珊保證金,也想不起來許緯庭具保出來時其有無在場、保證書不是其簽的,其沒參與保證金的事,對邱俊華沒有印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418號卷第47頁、上揭重訴3號卷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77號影卷一第115至11 9頁),然所謂未參與保證金之事,與邱俊華、許緯庭所證情節(前揭重訴3號卷第88、92、94頁、偵2334號卷第9、28頁、上更㈠影卷一第120至124頁、偵2207號卷29至30、36頁、第一審卷第181至183、194至198頁),及許緯庭與其妹許彗珊資力不良之背景,並當日於偵查中知悉具保金額10萬元即對外籌措復繳納之情境,核均有異,所證尚難採憑;另其證稱不知何人交律師費,對邱俊華沒有印象,則或因為時日已久遠,加上晚上會面的時間不過幾分鐘而已,故莊守禮律師已無記憶,應係正常。惟均無從以其證詞,削弱邱俊華、許緯庭所證述上訴人繳納律師費用及具保金額之證明強度,此部分律師費用及具保金額是否為上訴人繳納,並不生合理懷疑。此外,莊守禮於另案審判中證稱通知其至航警局為許緯庭辯護之人,沒留下地址、電話或其他任何聯絡方式,委任之人係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重訴3號卷第54頁),又證稱撥電話找其為許緯庭辯護的來電顯示,其有提供給航警局承辦人員看,電話號碼是門號0000000000 號等語(前揭上更㈠影卷一第118頁),經查前者之用戶名稱為莊守禮,後者於96年間之申登人為王惠珊;而據王惠珊(其後改名王渝婷)於偵查所證,及其提出之陳述狀所示,其係上訴人前妻,於96年間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給上訴人之弟劉俊宏(後改名)使用,那是易付卡,因當時劉俊宏未滿20歲,無法辦手機門號,後來門號使用情形,其並不清楚等情(上揭他6418號卷第58頁、上更㈠影卷一第128頁)。則以劉俊宏當時未滿20歲,涉入本案的可能性非常之低,藉上述電話撥打給律師談委任事宜更不可能,上訴人前妻王渝婷亦無誣指辦門號供上訴人之弟使用,實際上卻自己使用之動機,唯一可信的真實,只有上訴人使用其前妻王渝婷申辦之上述電話門號,撥打莊守禮律師之手機,進而約至桃園莊守禮律師事務所洽談赴航警局為許緯庭任辯護人事宜,瞭解許緯庭在偵查中究竟供出了什麼,上訴人進而為許緯庭籌措保證金,以便許緯庭具保後,得以進一步掌握許緯庭之供述,以為後續逃避檢、警追查之打算。是以,上開證據資料及論證,更進一步補強邱俊華、許緯庭供證律師費用、保證金係上訴人支付之說法。而上訴人及「阿賓」為何要急著做這些動作,當然是出於掩藏其為幕後貨主之動機,且其既有資力一下子籌措15萬元繳交律師費用及保證金,更可補強上訴人於原審自白其出資約2百萬元購買上述海洛因包裹之情為真。辯護人雖指上訴人僅係替死鬼,實情係「阿賓」與邱俊華之勾當,上訴人並未參與,邱俊華不實供出上訴人,係圖減刑之利益云云。然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本案並非僅有邱俊華之供證及測謊鑑定,尚有許緯庭、莊守禮、王渝婷前述證述資料及手機門號查詢資料等可佐。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參與本件犯行,以及其所為各項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業已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論敘甚詳,因認上訴人本件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判決復以上訴人自柬埔寨購買,而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阿賓」之成年人、邱俊華、許緯庭、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洋基公司業務承辦人員、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運輸人員,以空運方式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均為間接正犯。又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為販賣、運輸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上訴人以一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另敘明:本件上訴人共同利用空運,自柬埔寨走私管制物品海洛因60包,合計淨重2,010.60公克,純度高達80.41%,數量相當龐大,復以偽簽他人署名方式,代收海洛因包裹,再行取貨,足見其犯罪計畫甚為周詳,犯罪情節非常嚴重,再參酌本件雖甫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即遭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但倘該海洛因包裹由上訴人及「阿賓」取得後,流入市面,犯罪所生之危害即極為重大,且將可因此獲取暴利,堪認上訴人惡性不淺,品行不端等情,認本案查無特殊原因及環境,足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具顯可憫恕之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未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上訴人刑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本件上訴人隱身幕後,共犯意圖營利購入數量龐大之海洛因,未及販賣即被查獲而未遂,其犯後於偵查、第一審均否認犯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承認犯罪,然於原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及其後,又再否認犯行,一再忽視本案已有之證據資料,空言辯稱其未參與、不知情,其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具有悔意;佐以上訴人前曾任油漆工,其已離婚,女兒1名由前妻照養,家中尚有其弟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說明扣案之海洛因60包係第一級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上述海洛因之60 個塑膠袋、小包裝紙盒10個、紙箱1個,均為供上訴人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許緯庭在貨物派送單偽造之「張永喻」署名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有於第二審準備程序自白,然係因承審法官當庭告知本案未有新證據,若上訴人願意認罪即可輕判,並給予5 分鐘的時間考慮,上訴人為求脫免無期徒刑之重罪始為有罪自白;惟該自白並非事實,憑信性不高,除與歷次偵、審陳述不符,且於該次準備程序之初,經受命法官詢問時,上訴人亦否認犯罪,是縱上訴人改為有罪陳述,亦屬矛盾而不具任意性亦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此經上訴人於原審一再爭執,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逕認上訴人未爭執而有證據能力,並據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除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外,亦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許緯庭之供述:伊不認識上訴人,係案發後經邱俊華告知,始知悉上訴人之名字,案發後邱俊華有去找伊,但伊不清楚車上其他人有誰,伊只跟邱俊華說話等語,可知上訴人並不認識許瑋庭,亦未參與本案。而上訴人雖認識邱俊華,也知悉邱俊華曾與「豆漿彬」談論本案,且於案發後協助邱俊華連絡「豆漿彬」至上訴人家中見面,並出借手機予「豆漿彬」連絡律師;惟上訴人並未協同外出,亦未與莊守禮律師見面。本案共犯邱俊華為求減輕其刑,所為誣陷上訴人之證述,不具證明力,不得做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又莊守禮、許緯庭之證述亦無法積極證明上訴人涉犯本案,亦不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原審以上訴人自白與上述共同正犯指述互為補強,應有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㈢、測謊檢查可能因受測者之人格特性、生理、心理因素或對測謊問題未真正了解等原因而影響測謊結果,有害於事實之認定,故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又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審竟以共同正犯邱俊華之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 5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4年7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42 0000000號函附之測謊鑑定書為本案之補強證據,顯有逾越測謊於刑事訴訟法之使用界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五、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勾稽上開卷附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先在柬埔寨由「阿賓」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接洽購入之管道販入後,再以航空快遞寄送包裹方式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境內,復由邱俊華出面代覓許緯庭提供地址,並以偽簽他人署名方式,代收取海洛因包裹,欲再轉交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既已詳敘其得心證之取捨理由,並說明邱俊華、許緯庭之部分證述,乃為脫免己身刑責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及莊守禮律師之證詞與卷附資料不符部分,當非實情,均不足採信之依憑等情。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係本於其自由意志為之,原審受命法官並未施以任何上開不正方法,且綜合其他事證,認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案上訴人犯行之證據,原審於依法調查後,予以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原判決尚非僅憑其自白為唯一證據,即行論處上訴人罪刑,原判決所採用上揭邱俊華、許緯庭、黃俊達、莊俊昱、莊守禮等之證詞、扣案60包海洛因與其等之鑑定結果等資料內容,均足資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佐證,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無任何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犯行之違法情形;而原判決既採信邱俊華、許緯庭等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自已不採其等所為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亦無採證違法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可言。至測謊鑑定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惟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囑託相關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有證據能力。前揭邱俊華先後於98年7 月23日、104 年7 月23日,分別接受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均已將施測檢查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該鑑定書並附載受測人即邱俊華所簽立之具結書與同意書,載明邱俊華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且測謊人員業已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詞,並經邱俊華同意簽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並檢附測謊鑑定資料表二、測謊鑑定說明書、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黃信泓資歷表等;而調查局之鑑定書則檢附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圖譜、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等供參,原審認該等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而予採憑,核無不合,亦不能指為違法。至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參與本件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犯行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論,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