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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9號

肇事逃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段景榕張智雄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39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江英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

字第3976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

字第2736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江英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就宣告之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參照)。㈡經查,本件被告江英龍前㈠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因犯毀棄損壞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月、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犯毀棄損壞罪,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原裁定編號10),上開㈠至

㈤罪刑部分(即原裁定編號1至9),前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裁定將編號1 至10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雖形式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兩者加計之總合有期徒刑2 年6月,依上揭說明,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屬違背法令。㈢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本件被告江英龍前犯: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毀棄損壞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過失傷害罪,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毀棄損壞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0)。上開㈠至㈤各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9),前經同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5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有相關資料及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在卷可稽。原確定裁定將編號1 至10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雖形式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10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共有期徒刑2 年6月之總合。依上揭說明,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8月2日         │103年12月24日       │104年3月20日        │
├─────┬─────┼──────────┼──────────┼──────────┤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署                  │署                  │署                  │
│          ├─────┼──────────┼──────────┼──────────┤
│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19488號│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 │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 │
│          │          │                    │104年度偵字第10257號│104年度偵字第10257號│
│          │          │                    │104年度偵字第11120號│104年度偵字第11120號│
│    查    │          │                    │104年度偵字第16389號│104年度偵字第16389號│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607 │105年度易字第156號  │105年度易字第156號  │
│    實    │          │號                  │                    │                    │
│    審    ├─────┼──────────┼──────────┼──────────┤
│          │判 決日 期│105年11月23日       │106年2月8日         │106年2月8日         │
├─────┼─────┼──────────┼──────────┼──────────┤
│    確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確 定日 期│105年11月23日       │106年3月14日        │106年3月14日        │
├─────┴─────┼──────────┼──────────┴──────────┤
│   備            註   │                    │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                      │                    │5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                      │                    │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毀損他人物品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20日        │104年3月12日        │104年7月3日         │
├─────┬─────┼──────────┼──────────┼──────────┤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署                  │署                  │署                  │
│          ├─────┼──────────┼──────────┼──────────┤
│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 │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 │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 │
│          │          │104年度偵字第10257號│104年度偵字第10257號│104年度偵字第10257號│
│          │          │104年度偵字第11120號│104年度偵字第11120號│104年度偵字第11120號│
│    查    │          │104年度偵字第16389號│104年度偵字第16389號│104年度偵字第16389號│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156號  │105年度易字第156號  │105年度易字第156號  │
│    實    ├─────┼──────────┼──────────┼──────────┤
│    審    │判 決日 期│106年2月8日         │106年度2月8日       │106年度2月8日       │
├─────┼─────┼──────────┼──────────┼──────────┤
│    確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確 定日 期│106年3月14日        │106年3月14日        │106年3月14日        │
├─────┴─────┼──────────┴──────────┴──────────┤
│   備            註   │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竊盜罪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過失傷害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8月11日        │104年9月5日         │104年12月24日       │
├─────┬─────┼──────────┼──────────┼──────────┤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署                  │署                  │署                  │
│          ├─────┼──────────┼──────────┼──────────┤
│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23938號│104年度偵字第2550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338 │
│    查    │          │                    │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241號  │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8│
│    實    │          │號                  │                    │2號                 │
│    審    ├─────┼──────────┼──────────┼──────────┤
│          │判 決日 期│106年1月5日         │105年8月11日        │106年3月13日        │
├─────┼─────┼──────────┼──────────┼──────────┤
│    確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確 定日 期│106年2月20日        │105年12月20日       │106年4月12日        │
├─────┴─────┼──────────┴──────────┴──────────┤
│   備            註   │                                                                │
└───────────┴────────────────────────────────┘
┌───────────┬──────────┬──────────┬──────────┐
│編                  號│        10          │                    │                    │
├───────────┼──────────┼──────────┼──────────┤
│罪                  名│毀損他人物品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4日         │                    │                    │
├─────┬─────┼──────────┼──────────┼──────────┤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                  │                    │                    │
│          ├─────┼──────────┼──────────┼──────────┤
│          │案     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295 │                    │                    │
│    查    │          │號                  │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案      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747 │                    │                    │
│    實    │          │號                  │                    │                    │
│    審    ├─────┼──────────┼──────────┼──────────┤
│          │判 決日 期│106年2月3日         │                    │                    │
├─────┼─────┼──────────┼──────────┼──────────┤
│    確    │法      院│同上                │                    │                    │
│    定    ├─────┼──────────┼──────────┼──────────┤
│    判    │案      號│同上                │                    │                    │
│    決    ├─────┼──────────┼──────────┼──────────┤
│          │確 定日 期│106年9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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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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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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