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黃致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08 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1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再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黃致翔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414號案提起公訴,嗣被告於第一審法院為簡易判決前,與告訴人全宏凌、劉寶峰經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雙方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於同年4 月16日以108年度橋核字第573號核定在案,有前開起訴書、調解書等文件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件應於同年2 月21日調解成立時,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察,仍於同年6 月27日對被告為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108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再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黃致翔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4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被告於第一審法院為簡易判決前,與告訴人全宏凌、劉寶峰經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於108年2月21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雙方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此調解書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於同年3 月25日核定,有卷附上開起訴書、調解書及該簡易庭同年4月16日橋院秋108年橋核字第573號函等影本可稽。依上揭規定,本件應於同年2月21日調解成立時,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察,於同年6 月27日對被告為論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