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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林婷立錢建榮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張金成

籍設高雄市燕巢區正德新村1 號(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0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亦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二、經查:(一)受刑人(即被告)張金成因如附表一【按非常上訴書並無附表一,此所指附表一及後列附表二,應係指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111年度非上字第15號非常上訴書之附表一、二〈即本判決之附表一、二〉】編號3至6所示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期間為10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執行案號為106年度執字第247號,下稱甲案);然受刑人嗣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橋頭地院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及4年6月(裁定確定日為107年8月22日),就前開4年6月刑期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更字第1149號案件換發指揮書,執行期間定為106年2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下稱乙案);就1年9月刑期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附表一編號3至6即前揭橋頭地院l05 年度審易字第l094號判決所處各罪刑及所定1年1月應執行刑),則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150號案件換發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下稱丙案),指揮書備註欄並註記:註銷甲案執行指揮書,而受刑人業於110 年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參。(二)又橋頭地院於107 年8月8日為前揭l07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時,甲案執行指揮書期滿日(即106年11月11日)雖已屆至;然因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07年12月21日開立及換發丙案執行指揮書之際,受刑人仍在監執行,尚未假釋出監,且丙案執行指揮書註記:註銷甲案執行指揮書,則甲案執行指揮書應已自始失其效力無訛,此觀上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即明,受刑人於甲案執行指揮書期滿日既未出監,該執行指揮書並已因換發丙案執行指揮書遭註銷而失效,自無從認定受刑人業已執行甲案之刑期完畢,故受刑人於l10 年2月5日假釋後,於假釋期間之ll0年2月22日再犯本案竊盜罪(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ll0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時,乙案之4年6 月刑期尚未執行完畢,不應論以累犯,原判決竟以受刑人甲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竊盜罪刑期業已執行完畢為由,認定受刑人為累犯,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違背法令之處,應予撤銷,以符法制。(三)至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ll0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3日再犯竊盜罪2次,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以ll0年度簡字第2237號、第2493號確定判決認定為累犯,予以加重其刑;惟經本署提起非常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分以ll1 年度台非字第28號、第27號判決認定甲案所定執行刑已經撤銷並另定應執行刑(即丙案),甲案指揮書已註銷另經檢察官換發丙案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再犯前開2 罪時,乙案及丙案之刑期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而撤銷前揭2 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2紙附卷足憑;本案最高法院ll1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認定受刑人為累犯,是以原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ll0 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容有違誤,併予敘明。三、綜上,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固然,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另執行殘刑,尚不得依上述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惟數罪併罰之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仍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二)關於確定判決就特定事項之法律適用,有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情事,已為本院非常上訴判決為實體上審酌論斷,如復以完全相同之事實及理由,逕行重複提起非常上訴。倘本院採取同一見解,而為相同結論之判決,顯無實益,且無必要;若本院採取不同見解,而為相異結論,則就同一事項之法律適用,同時併存不同結果之非常上訴判決,損及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殊屬不當,不言可喻。固然非常上訴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規定,惟基於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在本院非常上訴判決未經依法撤銷前,仍應尊重其既判力,而非無視於此,逕行以相同事實及理由,重複對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自屬當然。

(三)經查:

1.本件被告張金成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又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原經橋頭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47號),執行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下稱甲案)。嗣因被告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另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4年6月(橋頭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確定;其中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橋頭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149號),執行期間自106年2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下稱乙案);另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經檢察官註銷原甲案指揮書,並換發指揮書指揮執行(橋頭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150號),執行期間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下稱丙案)。而被告業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有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參。

2.本件曾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以非常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下稱前案非常上訴判決)。且前案非常上訴判決已說明:橋頭地院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將甲案包含在內另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甲案業已執行完畢,無論被告假釋時乙、丙案是否業已執行完畢,甲案均屬已執行完畢。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110年2月22日犯本件竊盜罪,係於甲案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論以累犯,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因認非常上訴意旨,以被告於110年2月22日犯本件竊盜罪時,乙案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6月,尚未執行完畢,仍無累犯之適用等語,尚非可採,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檢察總長未循以往案例,以前案非常上訴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對前案非常上訴判決提起非常上訴,而係以相同之事實及理由,重複對原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依上述說明,核無必要,亦無理由。至本件提起非常上訴理由另謂:檢察官換發丙案之指揮書備註欄註記「註銷甲案執行指揮書」等語。惟乙案係依據橋頭地院107年8月8日107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裁定確定日為107年8月22日),而於107年12月21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其時甲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業於10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既於乙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前,已有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另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逕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檢察官固於丙案之執行指揮書記載註銷甲案執行指揮書,惟僅係說明以丙案執行指揮書取代甲案執行指揮書之旨,尚難以此單純記載「註銷」,使得已執行完畢(即甲案)之事實溯及失效。至本院ll1年度台非字第28號、第27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於本件非常上訴程序,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未循前例對前案非常上訴判決提起非常上訴,而另行指摘原確定判決論被告以累犯係違背法令,重複提起非常上訴,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4.11 .11 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404號 105.4.11 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404號 105.5.26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4.11 .11 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405號 105.4.18 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405號 105.6.15  3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4.12 .22 橋頭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 105.10.27 橋頭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 105.11.22 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月 4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4.10 .31 橋頭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 105.10.27 橋頭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 105.11.22  5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4.10下旬某日 橋頭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 105.10.27 橋頭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 105.11.22  6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4.11 .6 橋頭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 105.10.27 橋頭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 105.11.22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5.6. 24 橋頭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662號 105.11.29 橋頭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662號 105.11.29  2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4罪) 105.5.21至105.9.18 橋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57號、105年度易字第789號 105.12.30 橋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57號、105年度易字第789號 106.2.3 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3 竊盜 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日(共3 罪) 105.5.21至105.7.21 橋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57號、105年度易字第789號 105.12.30 橋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57號、105年度易字第789號 106.2.3  4 竊盜 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日(共2 罪) 105.7.12、105.7.12 橋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57號、105年度易字第789號 105.12.30 橋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57號、105年度易字第789號 106.2.3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日 105.7. 26 橋頭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927號 106.2.9 橋頭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927號 106.3.2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日 105.8. 5 橋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675號 106.4.17 橋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675號 106.5.9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日 105.9. 20 橋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25號 106.2.22 橋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25號 106.3.21  8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5.8. 17 橋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936號 106.5.26 橋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936號 106.6.18 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9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105.8. 18、10 5.8.18 橋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936號 106.5.26 橋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936號 106.6.18  10 詐欺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105.8. 18、10 5.8.18 橋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936號 106.5.26 橋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936號 106.6.18  11 詐欺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105.8.19、105.8.20 橋頭地院 106年度簡字第936 號 106.5.26 橋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936號 106.6.18  12 偽證 有期徒刑 5月 105.7. 28 橋頭地院106年審訴字第724號 106.10.19 橋頭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24號 106.11.1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