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八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第一
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五○號,聲請處刑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與洪漢川(另案起訴)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初止,由洪漢川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一台予被告,擺設在澎湖縣西嶼鄉橫礁村變電所旁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連續與不特定人對賭。有原判決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與洪漢川就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洪漢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竟未於理由欄加以說明,亦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條文以為論斷依據,揆諸首開說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雖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但其判決內,仍應記載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應適用之法條,(並於主文欄內明白宣示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明定。次按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共犯」,當然有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至如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固毋庸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但如對立之一方,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共同實施此類犯罪時,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自應於判決內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本件原確定之簡易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確認被告甲○○與另案起訴審判之洪漢川,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初止,由洪漢川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一台予被告,擺設在澎湖縣西嶼鄉橫礁村變電所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與不特定人對賭,嗣因被告不欲繼續經營,請洪漢川運回而結束營業等情。則被告與不特定之顧客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對向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屬於上開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雖不能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然既認定被告與洪漢川間,就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之犯罪,二人已具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法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說明認定之理由(並應於主文內為「共同」之諭知),乃原判決漏未適用上開法條,且未於理由欄加以說明(復未以之宣示於主文),揆諸首揭說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用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