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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6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博炎

      曾春鳳

      陳素英

      孫天潤

      曾蘭英

      俞菊君

      黃朝南

      張欽盈

      程智虎

      許文龍

      林建國

      蕭志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5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7年度易字第3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博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春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滿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陳素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天潤、程智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蘭英、俞菊君、黃朝南、張欽盈、許文龍、林建國、蕭志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於緩刑期滿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博炎、曾春鳳與陳素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7月27日上午10時15分另遭警查獲後之某日起,由鄭博炎提供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4之「臺灣麻將休閒協會」(下稱麻將協會)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牌尺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曾春鳳、陳素英則在上開賭博場所負責兌換點數卡、記帳、倒茶水及清潔等工作,提供賭客賭博財物,為行為分擔。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賭客於現場用現金以1比1之比例向鄭博炎、曾春鳳或陳素英換取點數卡,或先行以借分方式領取點數卡,待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即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每底300分(即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分或每底500分、每台100分之方式為賭注,由自摸或胡牌者贏分而進行麻將賭博,於賭局結束後,賭客可將手中所持有之點數卡,按原比例與鄭博炎、曾春鳳或陳素英結算輸贏兌換現金,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將(即4圈)前,視賭注大小,向每名賭客收取200分或100分(即200元、100元)點數卡以牟利。嗣賭客孫天潤、曾蘭英、俞菊君、黃朝南、張欽盈、程智虎、許文龍、林建國、蕭志聰、虞要兒(涉犯賭博罪嫌部分,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4號案件另行審理)、高駿維、王文郎、何清香、賴澄文、李樹旺、官淑芳(高駿維等6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105年10月4日上午10時42分許前之某時前往上址,即基於賭博之犯意而以上開麻將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5年10月4日上午10時42分許為警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空白會員暫借分數表1疊、會員暫借分數表(賴大哥)1張、每日交接表2張、積分表(10月4日)1張、空白積分表1本、計冊本1本、麻將4副(含搬風骰子4顆、骰子12顆)、牌尺16支、櫃臺內點數卡443張、鑰匙2支)、帳冊3本、抽頭金1萬9,750元及賭客持有點數卡共135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炎、曾春鳳、陳素英、孫天潤、曾蘭英、俞菊君、黃朝南、張欽盈、程智虎、許文龍、林建國、蕭志聰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236頁、第288頁),核與同案被告虞要兒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598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83至85頁),復與偵查中同案被告高駿維(見偵卷一第143至145頁,卷二第79頁)、王文郎(見偵卷一第186至188頁,卷二第64至65頁、第101至102頁)、何清香(見偵卷一第103至105頁,卷二第64至65頁)、賴澄文(見偵卷一第72至74頁,卷二第73至74頁、第109至110頁)、李樹旺(見偵卷一第52至54頁,卷二第64至65頁、第109至110頁反面)、官淑芳(見偵卷一第62至64頁,卷二第66頁及其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人林采瑩(見偵卷一第206至207頁)、岳三元(見偵卷一第211至212頁)、鄭佩娟(見偵卷一第213至214頁)、劉惠明(見偵卷一第215至216頁)、劉月琴(見偵卷一第217至218頁)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一第13至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至19頁)等件在卷足憑,足徵被告鄭博炎、曾春鳳、陳素英、游進福、孫天潤、曾蘭英、俞菊君、黃朝南、張欽盈、程智虎、許文龍、林建國、蕭志聰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足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博炎、曾春鳳、陳素英、游進福、孫天潤、曾蘭英、俞菊君、黃朝南、張欽盈、程智虎、許文龍、林建國、蕭志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博炎、曾春鳳與陳素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核被告孫天潤、曾蘭英、俞菊君、黃朝南、張欽盈、程智虎、許文龍、林建國、蕭志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鄭博炎、曾春鳳與陳素英就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孫天潤、曾蘭英、俞菊君、黃朝南、張欽盈、程智虎、許文龍、林建國、蕭志聰與其他同桌賭客不構成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博炎、曾春鳳與陳素英自105年7月27日後之某日起至105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場所給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先後各係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等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鄭博炎、曾春鳳與陳素英共同所犯上開兩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鄭博炎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其於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博炎、曾春鳳及陳素英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被告孫天潤、曾蘭英、俞菊君、黃朝南、張欽盈、程智虎、許文龍、林建國及蕭志聰則公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鄭博炎、曾春鳳及陳素英提供賭場之規模非鉅、期間非長,被告孫天潤、曾蘭英、俞菊君、黃朝南、張欽盈、程智虎、許文龍、林建國及蕭志聰參與賭博之時間不長、投入賭金之規模非鉅,暨參以因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等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鄭博炎、曾春鳳及陳素英之分工情形、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所得不法利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曾春鳳、俞菊君、張欽盈、許文龍、林建國、蕭志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曾蘭英、黃朝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268號卷第17至24頁反面),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況被告曾春鳳、曾蘭英、俞菊君、張欽盈、許文龍、林建國、蕭志聰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等入監,將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使其等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不減反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曾春鳳、曾蘭英、俞菊君、黃朝南、張欽盈、許文龍、林建國、蕭志聰之行為,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為期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第五項所示之金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緩刑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其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博炎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博炎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7、2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現金1萬9,750元,係被告鄭博炎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鄭博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鑰匙2支、櫃台鑰匙1支、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2台部分,被告鄭博炎、曾春鳳與陳素英均供承非其等所有,亦不清楚作何使用等語,卷內復均無事證認屬與本案犯行有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未扣案之被告陳素英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係被告陳素英按日領取500元之車馬費(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37號卷第88頁反面),固為其就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惟同時亦屬其提供勞務所得對價,為維持其生活條件所必要者,如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鄭博炎、曾春鳳與陳素英確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或被告孫天潤、曾蘭英、俞菊君、黃朝南、張欽盈、程智虎、許文龍、林建國及蕭志聰因賭博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獲利,故尚無從就其等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1:空白會員暫借分數表1疊
編號2:會員暫借分數表(賴大哥)1張
編號3:每日交接表2張
編號4:積分表(10月4日)1張
編號5:空白積分表1本
編號6:計冊本1本
編號7:麻將4副(含搬風骰子4顆、骰子12顆)
編號8:牌尺16支
編號9:點數卡443張。
編號10:帳冊3本。
編號11:賭客持有點數卡135張。
編號12:抽頭金1萬9,75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6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