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為法人,公司之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繳納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原因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該負責人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之間,不具牽連犯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一四九號、第二八九號判決)。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略稱,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首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已離職之員工陳美慧於八十四年間並未在其公司任職,在八十五年初,先與陳美慧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陳美慧同意被告申報該年度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並由被告持陳美慧置於公司之印章蓋於薪資表上,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六千八百二十元。被告又明知黃金龍、黃鄭秋亦未在該公司任職,竟於八十四年間,向不詳之人取得其身分證影本,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將黃金龍、黃鄭秋列為其公司員工,由被告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薪資扣繳憑單登載黃金龍、黃鄭秋在該公司領得各三十萬元之不實事項。復將此扣繳憑單持向前述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金龍、黃鄭秋等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負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所定徒刑之處罰,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該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本件所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其犯罪主體應為首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此罪自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間,無牽連犯關係而應併合處罰,乃原判決認其間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首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已離職之員工陳美慧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並未在其公司任職,在八十五年初,先與陳美慧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陳美慧同意被告申報該年度之薪資所得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並由被告持陳美慧置於公司之印章蓋於薪資表上,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又明知黃金龍、黃鄭秋未在該公司任職,竟於八十四年間,向不詳之人取得其身分證影本,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將黃金龍、黃鄭秋列為其公司員工,由被告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薪資扣繳憑單登載黃金龍、黃鄭秋在該公司領得各三十萬元之不實事項;復將此扣繳憑單持向上開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金龍、黃鄭秋等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負同法第四十一條之刑責,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牽連犯規定從前者處斷。惟依上揭說明,本件應無牽連犯規定之適用,而應併合處罰,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但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該違法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上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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