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認被告甲○○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扣案之光碟片,請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沒收。受貨單及銷售日報表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云云。經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查本件扣案之光碟片其經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後所顯示PS之設計圖、「PlayStation 」之商標專用權為新力公司所享有,而「SEGA」之商標專用權為西雅公司所享有,均有相關卷證資料為證。又系爭光碟片經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後所顯示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與新力公司之商標相結合後,似係表彰各該遊戲光碟片為該公司所製造之意;而「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
與上開西雅公司之商標相結合後,係表彰該遊戲光碟片為西雅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意,是否均具有表示各該商品特質之意,可使各該商品之出處得與其他商品之出處區別,而一般大眾亦得藉由各該商標之標示而判斷各該商品之品質及營業者信譽,而已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能否認非上開法條所謂之準文書,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僅以上開商標係圖形或名稱而認其不具文書之意思性,忽略各該商標與上開文字結合之後所表彰之一定用意,逕認並非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難謂適妥。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之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交付者與買受收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且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以顯示聲音、影像或符號之方式,表明該準文書之一定用意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此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圖利者,其於交付該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於形式上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行為相當(本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查扣之仿冒「SEGA」商標電腦遊戲軟體光碟片七八0片,仿冒「PlayStation 」及「PS設計圖」商標電腦遊戲軟體光碟片九二0片,如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偽造之準文書,則被告是否明知該等仿冒光碟片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之商標,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仍加以販賣而交付?而買受者是否亦明知被告所販賣交付者確為仿冒光碟,且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之商標,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辨明,遽謂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適用法則是否妥適,均有再加詳查之必要。又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行以下、第九頁第二行以下:「 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pri-sment Ltd」應為「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之誤繕;「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ORM SEGA ENTERPRISES. LTD」應為「 ProducedBy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 」之誤載,併予指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